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6號
CHDV,107,建,26,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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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經查,系爭隔音工程完工後,各於102 年5 月、 104 年9 月間,發生天花板之隔音障板掉落事件,原告就此 分別支付修繕費14,700元、29,400元,復原告為釐清掉落原 因,乃支付鑑定費用65,000元,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等事實,均如上述;又 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建議系爭隔音工程之吸音障板工 程應進行改善,將T型輕鋼架之骨架及#12懸吊線拆除,懸 吊線改採用螺桿吊筋+掛勾+自攻牙螺絲固定於現有C型鋼 ,吊筋另一端垂直吊掛槽鐵調整座,以調整成吸音障板尺寸 、間距及所需高度,吸音障板一側無槽鐵處補強板厚1mm 槽 鐵,連同既有ㄇ型槽鐵加強螺絲鎖固,並以Z型扣環一端鎖 固於補強板厚1mm 槽鐵,最後另一端以鎖固於槽鐵調整座上 ,鑑估改善修復費用為1,694,000 元等節(見院一卷第123 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雖非受本院之囑託而鑑定,惟 仍係鑑定機關依據其專業知識暨經驗所製成,且鑑定機關社 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未隸屬於原告,無上、下從屬 關係,依卷內既有事證,亦未見該鑑定機關有何刻意偏頗、 虛偽製作、或所載內容明顯違反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之情形 ,是其所鑑定評估之改善修復費用,尚堪憑採。從而,系爭 隔音工程之天花板吸音障板,因高國碩建築師有監造不實、 管理不善之重大過失,未依約履行其專業責任,致原告受有 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共1,803,100 元(計算式:14,700+29 ,400+65,000+1,694,000 =1,803,100 ),顯可歸責於高 國碩建築師,原告依約訴請其就此負賠償之責,該賠償金額 不受「契約價金總額2 倍」上限之限制,即屬有據。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委任、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高國碩建築師事務所即高國碩應給付 1,803,1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07 年11月16日(分見院二卷第260 頁,院一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援引系爭承包契約、承攬 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盛偉土木包工業應給付 1,80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當予駁 回。原告進以訴請被告2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為無理 由,併予駁回。再原告、高國碩建築師事務所即高國碩各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予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頁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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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