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號
CHDV,109,重訴,1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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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國松所指定之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之 目的,是為擔保張國松對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之借款債權 合計1,130 萬元(即:310 萬元+310 萬元+510 萬元= 1,13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且於原告王永花許益民 未遵期給付借款債權之利息時,即以系爭112 、113-1 、 330 土地之所有權抵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合計1,130 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因此,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張國松之 上開約定,在法律性質上應屬於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 3、依前所述,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依與張國松於107 年1 月 23日之約定,將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張國松所指定之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既屬信 託的讓與擔保,則揆諸前揭意旨:
(1)在對外關係上:
①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就供擔保之系爭112 、113-1 、33 0 土地即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而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就 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已無所有權存在,因此,被 告廖榮國、貿德公司於107 年6 月28日、107 年6 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被告洪儷真鐘利娜林天生,自屬有權處分 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而取得系爭112 、113-1 土地所有權之被告洪儷真鐘利娜於107 年8 月30日、10 7 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12 、113-1 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淑麗詹閔中,取得系爭330 土 地所有權之被告林天生於108 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330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連正,取得系 爭330 土地所有權之被告李連正於108 年9 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330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巨林公 司,取得系爭330 土地所有權之被告巨林公司於108 年9 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330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僑馥公司,取得系爭330 土地所有權之被告僑馥公 司於108 年10月23日將系爭330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見本 院卷二第145 頁),自亦是本於自身之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而有權處分。
②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就被告洪儷真鐘利娜洪淑麗、詹 閔中、林天生李連正、巨林公司、僑馥公司而言,既非 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詐欺、脅迫行為存在(見 本院卷一第259 頁),則有權取得系爭112 、113-1 、33 0 土地所有權之被告洪儷真鐘利娜洪淑麗詹閔中林天生李連正、巨林公司、僑馥公司,自未造成原告王



永花、許益民受有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所有權之 損害,亦無不法侵害原告王永花許益民於系爭112 、11 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主 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 、第767 年第1 項中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洪儷真鐘利娜洪淑麗詹閔中林天生、李連 正、巨林公司、僑馥公司塗銷系爭112 、113-1 、330 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及分割登記,回復為其等所有,難認有據 。
(2)在對內關係上:
①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並未舉證證明張國松、被告廖榮國、 貿德公司有何詐欺、脅迫行為存在,而僅空言指稱(見本 院卷一第259 頁),則受張國松指定之被告廖榮國、貿德 公司自得就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以張國松之擔保 權人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因此,系爭11 2 、113-1 、330 土地雖於107 年2 月2 日登記為被告廖 榮國、貿德公司所有,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亦無從主張被 告廖榮國、貿德公司有不法妨害其等所有權之行使,故在 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張國松清償借款債務合計1,130 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前,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尚不得依民法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第767 年第1 項中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廖 榮國、貿德公司塗銷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登記而回復為其等所有。
②雖張國松、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於107 年1 月23日後之 1 年內即107 年6 月28日、107 年6 月15日,就將系爭11 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洪儷真鐘利娜林天生,但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並未提出事證佐 證其等於107 年1 月23日後之1 年內曾有遵期給付借款利 息予張國松及已對張國松清償借款債務合計1,130 萬元及 利息、違約金完畢,則依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張國松於 107 年1 月23日之約定及協議書所載,應認原告王永花許益民於107 年6 月28日、107 年6 月15日前應已因未遵 期給付借款利息予張國松,而終局地喪失系爭112 、113- 1 、330 土地之所有權,並同意以系爭112 、113-1 、33 0 土地之所有權抵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合計1,130 萬元及 過去、現在、將來之利息、違約金。因此,張國松所指定 之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既已於107 年6 月28日、107 年 6 月15日前終局地取得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 有權,則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於107 年6 月28日、107



年6 月15日將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被告洪儷真鐘利娜林天生,自無造成原告王永 花、許益民受有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所有權之損 害,亦無不法侵害原告王永花許益民於系爭112 、113- 1 、330 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主張:因 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使被告洪儷真鐘利娜洪淑麗詹閔中林天生李連正、巨林公司、僑馥公司取得系爭 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已不法侵害其等於系 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故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榮國給付166 萬7,13 9 元、170 萬元、629 萬6,800 元及請求被告廖榮國、貿 德公司連帶給付527 萬5,206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至262 頁),並非有據。
③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固主張:系爭112 、113-1 、330 土 地之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前,其等 並不知買受人為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亦不知價金金額 ,故其等無就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與被 告廖榮國、貿德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 6 頁),然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之所以 會登記在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名下,是基於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張國松間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以達到擔保 張國松對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之借款債權的目的,業如前 述,故雖原告王永花許益民與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間 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 即是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法取得系爭112 、113-1 、330 土 地之所有權。因此,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上開主張,尚難 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4、原告王永花許益民雖主張:系爭112 、113-1 、330 土 地之最後交易價格合計為3,187 萬元,因此,縱認原告王 永花對張國松辜信雄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之債務合計為 1,530 萬元,而有由其等將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張國松之必 要,何以其等未取得逾1,530 萬元之款項?又依所得稅法 第4 條之4 、第4 條之5 、第14條之4 至第14條之8 ,短 期內移轉土地之房地合一稅稅率可高達百分之35、45,而 已致不動產市場交易量萎縮,然坐落鄉村地區之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卻在短期間內有多次移轉紀錄,顯與 生活經驗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 至435 頁),惟查 :




(1)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於被告洪儷真鐘利娜及洪 淑麗間、被告洪儷真鐘利娜詹閔中間、被告李連正及 巨林公司間之買賣價金各為337 萬元、700 萬元、2,150 萬元,合計3,187 萬元一節,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3至41、105 至117 、241 至245 頁),然依前所述,原 告王永花許益民張國松間所約定者既為信託的讓與擔 保契約,以擔保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張國松之借款債務 合計1,13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則原告王永花許益民 於將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告廖榮國、貿德公司時,本就不會取得逾借款債務合計1, 13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款項;再者,縱認系爭112 、 113-1 、330 土地並未流抵,因原告王永花許益民自10 7 年1 、2 月起迄今既仍未清償積欠張國松之借款債務合 計1,13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一般民間貸放業者或高 利貸所收取之利息、違約金復本就較金融機構為高,此可 由借款契約書可見一斑(見107 他5516卷第173 、174 頁 ),則以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名義將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出賣予被告洪儷真鐘利娜林天生 ,並以所收取之價金抵付所積欠張國松之借款債務合計1, 13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後,是否仍有餘額,誠有疑問; 況且,縱有餘額,與原告王永花許益民有信託的讓與擔 保契約者為張國松,而非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自難排 除餘額現為張國松所持有之可能性,故原告王永花、許益 民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返 還逾借款債務之餘額,並非可取。
(2)雖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於2 內年有2 次以上輾轉 移轉所有權之紀錄,但原告王永花許益民既未舉證證明 被告廖榮國等10人間有何不法侵害原屬其等所有之系爭11 2 、113-1 、330 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亦無提出反證佐證 被告廖榮國等10人取得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 有權確無法律上原因,則自難排除為市場供需法則所造成 之輾轉移轉所有權結果,且縱因此須課徵房地合一稅,亦 可能是因被告廖榮國等10人看好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未來利益而仍認有利可圖或因富有而根本無視稅額 為負擔,故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上開主張:系爭112 、11 3-1 、330 土地之交易過於熱絡,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 廖榮國等10人有不法妨害其等於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有權等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第767 年第1 項中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廖榮國等10人塗銷系爭 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分割登記,回復為 其等所有,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廖榮 國分別給付166 萬7,139 元、629 萬6,800 元、170 萬元予 原告王永花許益民,請求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連帶給付 527 萬5,206 元予原告王永花,與均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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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德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林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