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昌受有何禮金及舉證之責,被告廖御廷雖如此抗辯,但 既未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本院自難以調查及列入。 六、原告經營之茂捷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之款項是否應予歸扣 ?原告得否再為分配遺產?
經查,106年2月14日茂捷公司與玉山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及 透支契約(負責人為原告廖盈豐),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廖 盈豐、被告林麗珠、被繼承人廖鴻志,被繼承人廖鴻志並 提供系爭糖友段37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分別於100年、101 年、103年、106年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540萬元、300 萬元、120萬元之抵押權。迄至108年10月18日,上開土地 抵押貸款未償之本金餘額為15,259,072元,此部分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為連帶 保證人之債,並為物上擔保人,而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 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 債務或物上擔保人之責任發生,均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為前提,若茂捷公司仍繼續清償銀行貸款,被繼承人之 保證債務或物上擔保債務未必須履行。故被繼承人此部分 債務,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繼承人應負清償 之責任時,再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現階段分割遺 產之階段尚無先從遺產範圍中予以扣除或分割之必要。從 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10之遺產,總值僅為357,770 元云云,應不足採。又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既為茂捷公司, 並非原告廖盈豐之個人債務,而法人與個人在法律上本屬 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廖盈豐自仍得分配被繼承人之遺 產,被告廖盈琳抗辯關於被繼承人之抵押債務,當時係由 原告經營之公司向玉山銀行所借貸,這筆債務應由原告繼 受、負責清償,原告不得再分配云云,亦不足採。 七、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繼 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 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 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加計被告廖御廷自認因結婚受贈之50 萬元金子後,應如附表三所示,因兩造之分割方案原則上 均係按應繼分分割,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廖御廷及廖盈琳 不得再分配及被告廖盈琳主張原告不得再分配均不足採, 已如前述,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則上仍均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各1/5繼承。故本院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遺產,原 則上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或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三編號11之遺 產已贈與為被告廖御廷所有,應予歸扣,故被告廖御廷應 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每人各10萬元,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為如附表三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靖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
┌─┬─────────────┬──────┬──────────────────┐
│編│遺產項目 │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
│01│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12,334,707元│由廖盈豐、廖盈昌、林麗珠各取得分別共│
│ │地(面積659.61平方公尺、權│ │有1/3 │
│ │利範圍全部) │ │ │
├─┼─────────────┼──────┼──────────────────┤
│02│彰化縣彰化市福安里南瑤路 │800元 │同上 │
│ │264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
│03│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 │21,695元 │由廖盈豐、廖盈昌、林麗珠各取得1/3 │
├─┼─────────────┼──────┼──────────────────┤
│04│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132元 │同上 │
├─┼─────────────┼──────┼──────────────────┤
│05│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229,765元 │同上 │
├─┼─────────────┼──────┼──────────────────┤
│06│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2,835元 │變價後,由廖盈豐、廖盈昌、林麗珠各取│
│ │資(175股) │ │得1/3 │
├─┼─────────────┼──────┼──────────────────┤
│07│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2,000元 │同上 │
│ │投資 │ │ │
├─┼─────────────┼──────┼──────────────────┤
│08│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50,000元 │同上 │
│ │投資 │ │ │
├─┼─────────────┼──────┼──────────────────┤
│09│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43元 │同上 │
│ │52股) │ │ │
├─┼─────────────┼──────┼──────────────────┤
│10│7492-P0-0000-BENZ-3199汽車│50,000元 │同上 │
├─┼─────────────┴──────┴──────────────────┤
│ │共計12,692,477元 │
└─┴───────────────────────────────────────┘
附表二:被告廖盈琳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
│編│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號│ │ │
├─┼─────────────┼─────────────────────┤
│01│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由廖盈昌、林麗珠、廖盈琳、廖御廷各取得分別│
│ │地(面積659.61平方公尺、權│共有1/4 │
│ │利範圍全部) │ │
├─┼─────────────┼─────────────────────┤
│02│彰化縣彰化市福安里南瑤路 │同上 │
│ │264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03│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 │同上 │
├─┼─────────────┼─────────────────────┤
│04│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同上 │
├─┼─────────────┼─────────────────────┤
│05│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同上 │
├─┼─────────────┼─────────────────────┤
│06│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變價後,由廖盈昌、林麗珠、廖盈琳、廖御廷各│
│ │資(175股) │取得分別共有1/4 │
├─┼─────────────┼─────────────────────┤
│07│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同上 │
│ │投資 │ │
├─┼─────────────┼─────────────────────┤
│08│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同上 │
│ │投資 │ │
├─┼─────────────┼─────────────────────┤
│09│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同上 │
│ │52股) │ │
├─┼─────────────┼─────────────────────┤
│10│7492-P0-0000-BENZ-3199汽車│同上 │
└─┴─────────────┴─────────────────────┘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
┌─┬─────────────┬──────┬──────────────────┐
│編│遺產項目 │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
│01│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12,334,707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 │地(面積659.61平方公尺、權│ │ 共有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02│彰化縣彰化市福安里南瑤路 │800元 │同上 │
│ │264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
│03│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 │21,69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 │
├─┼─────────────┼──────┼──────────────────┤
│04│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132元 │同上 │
├─┼─────────────┼──────┼──────────────────┤
│05│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229,765元 │同上 │
├─┼─────────────┼──────┼──────────────────┤
│06│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2,835元 │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 │
│ │資(175股) │ │配 │
├─┼─────────────┼──────┼──────────────────┤
│07│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2,000元 │同上 │
│ │投資 │ │ │
├─┼─────────────┼──────┼──────────────────┤
│08│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50,000元 │同上 │
│ │投資 │ │ │
├─┼─────────────┼──────┼──────────────────┤
│09│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43元 │同上 │
│ │52股) │ │ │
├─┼─────────────┼──────┼──────────────────┤
│10│7492-P0-0000-BENZ-3199汽車│5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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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因結婚而贈與被告廖御廷金子│500,000元 │ 由被告廖御廷應繼分扣除,被告廖御廷 │
│ │50萬元 │ │ 並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廖盈昌、林麗珠、 │
│ │ │ │ 廖盈琳每人各10萬元 │
├─┼─────────────┴──────┴──────────────────┤
│ │共計13,192,4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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