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84號
CHDV,96,訴,384,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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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等2 人,惟 因系爭房屋當時仍由被告占用中,故於辦妥移轉登記時,原 告隆泰公司仍未依約將買賣標旳物交付予丁○○等2 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協議 書等為證,復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準此,依上開判 例意旨,原告隆泰公司於92年10月2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丁○○等2 人時,仍對於系爭房屋有收益權,堪可認定。被 告辯稱此時之收益權已歸丁○○等2人云云,尚難採憑。 ㈡惟查,原告隆泰公司於終止上開租約後,旋對被告提起返還 租賃物之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彰化簡易庭於93年7 月 30日以92年度彰簡字第561 號判決原告隆泰公司敗訴,原告 隆泰公司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即93年8 月24日與系 爭房屋買受人丁○○等2 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因原告隆泰公 司遲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必須由原告隆泰公司支 付違約金至原告隆泰公司與被告之原租期屆滿即94年3 月12 日止,若原告隆泰公司逾94年3 月12日,仍未能將買賣標的 物移轉買主占有使用時,原告隆泰公司即無須再行支付違約 金予丁○○等2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判決、協 議書可憑,復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本來跟我們約 定要於93年1 月31日交付房屋、土地,但是到了93年8 月24 日還沒有交付,原告就跟我們簽協議書,表示如果在94年3 月12日還無法交付時,叫我們另外起訴向被告請求。這段期 間有關租金或是所謂不當得利的損害金都由原告拿走,原告 拿去後沒有再轉交給我們,我們有寫要給付違約金,原告拿 走後就算是原告的。94年3 月12日以後我向被告請求給付租 金或是損害金,被告沒有給付我才訴訟,後來和解,我只跟 他算94年3 月21日以後的的使用費,沒有請求3 月12日以前 的。和解契約內容都已經履行完畢。簽協議書之前,原告應 該有跟我說到94年3 月12日止如果無法交付,請我以所有權 人的名義自行訴訟。所以我們才簽這份協議書。原告法代的 意思是說由我與被告訴訟,由被告點交給我。在94年3 月12 日之前的租金都不是我們收的。我向原告收取違約金是收到 94 年3月12日。協議書第3 條的意思是在約定到這個時間以 後,由我用我的名義起訴。」等語甚詳。以上顯示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之初期,因有關系爭房屋之收益仍由原告隆泰 公司行使,故原告隆泰公司必須給付丁○○等2 人因其遲延 交付買賣標的物之違約金,以求平衡;然事後因原告隆泰公 司無法於短期內取回系爭房屋,原告隆泰公司乃與丁○○等 2 人約定並合意自94年3 月13日起,由丁○○等2 人自行起 訴向被告催討返還所有物,並行使收益權。此觀雙方約定自



此時起,原告隆泰公司無庸再支付違約金之記載即明。是原 告隆泰公司最遲於94年3 月13日起,即已將系爭房屋收益權 讓與丁○○等2 人行使,以免除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此與 丁○○於簽訂協議書後,提前於93年11月15日提起訴訟,並 無必然關聯。據此,原告隆泰公司自94年3 月13日起,即喪 失系爭房屋之收益權,其主張仍受有94年4 月份起至95年1 月26日止之遲延給付損害,應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 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 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亦僅 得請求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賠償,否則其違約金之預定, 即失其意義。查原告隆泰公司與被告已於85年4 月13日租賃 契約第6 條第2 款中,就被告於終止租約後若不依約交還系 爭房屋時,約定應由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若經訴訟,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責支付等情 ,有該租賃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對於數額事後有 無提高,雙方仍有爭執,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隆泰公司縱受有上開1,522,500 元之遲延返還系爭房 屋之損害,亦僅能依約主張違約金,不得再行主張遲延損害 賠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隆泰公司主張其對被告尚有遲延返還系爭房 屋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1,522,500 元,並以之與其對被告之 100 萬元押金返還債務主張抵銷,暨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之 餘額522,500元云云,均屬無理由。
六、本件次應審酌者係原告隆泰公司主張對被告有100 萬元之違 約金給付請求權及160,215 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並以之與 其對被告之100 萬元押金返還債務為抵銷,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㈠被告於85年4 月13日向原告隆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85年7 月1 日至91年6 月30日,嗣租約屆期,兩造經由 調解達成續約協議,租期至94年3 月12日止,除系爭調解書 內容另有約定外,被告與原告隆泰公司於85年4 月13日所簽 訂之租賃契約條件,對於雙方仍有拘束力。而該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已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 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60萬元,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 、律師費用一切由乙方負責支付等語。又原告隆泰公司前因 認被告將所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提供予能守公司做為營業 所使用,而違反上開租約之約定,乃於92年9 月2 日發函向 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房屋,惟被告拒絕遷讓,原 告隆泰公司乃訴請本院判令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並確認原告隆泰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2 年9 月5 日終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並有85 年4 月13日租約書、系爭調解書、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民事判決暨民事裁定可參。準此,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對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依約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隆泰公 司之義務,其竟於原告隆泰公司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 仍不交還,自已符合上開租約第6 條第2 款之違約處罰。換 言之,被告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時,即應支付原告隆泰公 司違約金60萬元。嗣並經訴訟,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負擔 原告隆泰公司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80,215元(此訴訟 費用並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 擔)、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故原告隆泰公司據此約定, 主張對被告有60萬元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160,215 元之費 用償還請求權,並非無稽。至於原告隆泰公司主張違約金數 額已合意提高為100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調解 書亦無記載此節約定已有所變更之情事,參以「押金」或「 保證金」與約定之違約金,並非等同之概念或相同之契約, 原告隆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關本件約定違約金數額已合意 提高為100 萬元,則其所述,實難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陷於「義務衝突」,將系爭房屋優先返還予丁 ○○等2 人,實不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隆泰公司請求違約金 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隆泰公司與被告間之租約係於92年9 月5 日即已終止,原告隆泰公司並旋即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 之訴訟,斯時,丁○○等2 人尚未出面對被告請求返還所有 物,何來義務衝突而不具有可歸責性?又所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發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 請求債務人支付。故被告辯稱原告隆泰公司應證明其確有損 害始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尚有未洽。此外,原告隆泰公司因 被告違約而向其請求支付違約金及所支出之裁判費、委任律 師費用,係依據契約約定而行使其正當權利,難謂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㈢被告另辯稱:違約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減至相當之數云 云,為原告隆泰公司所否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 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查被告係馬自達汽車彰化地區經銷商,為兩造所不爭,其承 租系爭房屋係供展示間、營業所及修護廠之用,初期每月租 金多達16萬元,此有上開租約書可佐,則依被告之經濟能力 、營業規模觀之,其當時與原告隆泰公司訂約時,就有關違 約金數額之約定,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難謂有 何顯失公平之處。又原告隆泰公司因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不即 時遷讓系爭房屋,致原告隆泰公司無法於93年1 月31日將系 爭房屋交付買受人丁○○等2 人,計至94年3 月12日止,原 告隆泰公司因被告不履約而須對丁○○等2 人給付之違約金 數額至少已高達2,946,665 元【1,776,665 元+(195,000 元×6 個月)】。而此期間,原告隆泰公司向被告所取得之 使用對價不過為2,252,250 元,縱回溯加計至92年9 月5 日 終止租約時所收取之給付,亦僅2,798,250 元,有上開協議 書、租金付款明細表足憑,其尚不足全額給付買受人丁○○ 等2 人。況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供汽車銷售、修護等營業使 用,其長期以來所避免之損失及所獲取之商業收益,應已遠 遠超過60萬元之違約金數額。故本院認此60萬元違約金之約



定,尚屬合理,並無過高,要無酌減之必要。被告復辯稱: 原告隆泰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此亦為 原告隆泰公司所否認。查本件係被告先違約而遭終止,事後 並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生違約處罰之情形,與原告隆 泰公司並無關係。且訴訟中所為主張之勝負得失,原即應由 主張之當事人自行判斷,被告既於原告隆泰公司請求遷讓系 爭房屋之訴訟中自認有理由而拒不搬遷,自應承擔最後敗訴 之結果。故本件難認原告隆泰公司有何與有過失。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隆泰公司對被告有60萬元之違約 金給付請求權及160,215 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已如前述, 且原告隆泰公司業於95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就所欠 之100 萬元押金返還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 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 。準此,原告隆泰公司所負100 萬元之押金返還債務,在其 中760,215 元之範圍內,已因原告隆泰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 。至於逾此範圍之押金返還債務則仍屬存在,要屬當然。七、本件應再審究者係原告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是否 因原告隆泰公司主張抵銷而全部或一部消滅?查原告丙○○ 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乃在為原告隆泰公司擔保押金100 萬元 之返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調解書及系爭本票影本( 其正面載有「原押金」字樣;附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內) 可憑,則本件原告隆泰公司對被告所負之押金返還債務與原 告丙○○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其給付之最終目的同 一,被告所擁有之債權僅為一總數為100 萬元之給付請求權 ,此亦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中所自承。又系爭本票 係由原告丙○○簽發後直接交付被告,原告丙○○與被告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丙○○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即所 擔保之押租金返還債務已消滅為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之抗辯 。而原告隆泰公司依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3 項之約定對被 告所負100 萬元之押金返還債務,其中760,215 元之範圍內 ,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則被告所持有原告丙○○為擔保上開 押金返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760,215 元之範圍內,亦同 為不存在,殆無疑義。被告辯稱:原告丙○○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務,並未因原告隆泰公司行使抵銷權而全部或一部消 滅云云,容有誤解。
八、本件最後應斟酌者係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固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惟查債務人之各項財產均屬普通債權之共同擔 保,除有供拍賣之數宗財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 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 部分應停止拍賣情事外,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未獲全部清 償或消滅前,所進行之執行程序自無從撤銷。查本件被告持 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調解書所載100 萬元押金返還 債權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100 萬元票據債權,其中760,215 元之範圍內,雖已經原告隆泰公司主張抵銷而隨同消滅不存 在,然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並未完全消滅不存在,被 告仍有據以執行之利益,自無從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是本件有關此部分之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其中76 0,215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丙○○不存在;㈡確認被告 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得對原告隆泰公司主張100 萬元之押金返 還請求權,其中760,215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均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聲請第1、2項逾760,215 元部分及聲明 第3、4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隆泰公司就聲 明第4項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有關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經審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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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