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19號
CHDM,102,訴,819,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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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尚圓林冬戶陳宗壁為使林冬戶得以順利得以巨安營 造名義標得前述工程,遂分工為下述犯行」等語,但之後在 敘述該工程協議圍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時,均未寫到陳 尚圓,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表示陳尚圓就該 次犯行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追加起訴書第8 頁第3 行所記 載之「陳尚圓」為誤繕,應予刪除等語(見訴字819 號卷㈠ 第253 頁補充理由書),是認被告陳尚圓就該次犯行並未在 起訴範圍內,不得予以審判。
㈣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炳就犯罪事實欄五之(六)亦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嫌(見追加起訴書第62頁)。然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五之(六)之起訴內容,係記載被告陳炳為交付回扣之人, 而未敘及被告陳炳林清彬陳武雄就收取回扣部分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被 告陳炳亦在被訴範圍內。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 由書表示:被告陳炳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六)部分 ,係交付回扣之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追加起訴書第62頁所記載「 被告陳炳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誤繕,應予刪除等語(見訴字819 號卷㈠第253 頁補充理由書)。
㈤按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 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起訴書若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 用所犯法條,亦不得認為業已起訴。本件追加起訴書就被告 陳武雄犯罪事實欄五之(十)涉犯法條雖有記載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見追加 起訴書第53頁之記載),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十) 「1 、鍾坤芳明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有3 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為 標得前述工程,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 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經與昶達土木包工業合夥人陳尚圓 商議,欲借用無投標意願之該公司之名義陪標,經陳尚圓應 允後,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 許他人借用昶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加投標,並自行支付押 標金及填寫標單、備妥投標所需資料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自 行投標」之記載,並無關於被告陳武雄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 事實之記載,是被告陳武雄就該次犯行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罪嫌,並未據起訴,而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內。




㈥再追加起訴書第64頁編號十五將詹和諺列為被告,並認其就 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 之罪嫌,然追加起訴書於該項犯罪事實,僅敘明詹和諺為宸 毅營造之名義負責人,此外,並無詹和諺有容許他人借牌投 標等相關事實之記載,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 表示詹和諺在追加起訴書第4 頁所列之身分僅為單純之「代 表人」,並未兼具「被告」身分,且追加起訴書認詹和諺僅 為宸毅營造之名義負責人,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五)並未敘 明詹和諺如何與黃鉦揮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詹和諺 個人並非被告,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見訴字819 號卷㈠第 253 頁補充理由書),是認詹和諺就該次犯行並未在起訴範 圍內,不得予以審判。
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載被告陳尚圓為昶達土木包工 業之合夥人、被告陳炳為伍益營造負責人等語,且追加起訴 書第56頁編號三將陳尚圓昶達土木包工業同列為被告,在 同欄位論述犯罪事實欄五之(十)、(十一)、(十四)、 (十五)、(十六)涉犯法條時,均有寫到政府採購法第92 條之規定,但犯罪事實欄五之(十七)卻未記載政府採購法 第92條之規定;另追加起訴書第62頁編號十一同樣將陳炳、 伍益營造併列為被告,且在該欄位論述時犯罪事實欄五之( 二)、(七)、(八)、(十一)、(十三)涉犯法條時, 均有寫到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惟獨犯罪事實欄五之( 六)未記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認該部分均屬漏載 法條。此部分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亦同認犯罪事實欄五 之(六)、(十七)均係漏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而 非未起訴,有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7 月31日出具之補充理由 書可參(訴字819 號卷㈤第58頁)。
四、關於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以下所引用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言詞陳述,均經渠等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 ,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本件被告陳 武雄於102 年1 月31日偵查中受訊問時,答話自然,訊問過 程中並無被驚嚇、強迫之情緒反應或動作,檢察官訊問時口 氣平和,並無威脅、恐嚇之情形;於同年1 月18日偵訊時, 陳武雄回答問題時口氣自然,情緒顯得平和,只有到最後講



到請求交保、沒有牙齒時,情緒較為難過悲傷,檢察官訊問 時的口氣平和,並無出現威脅、恐嚇的言詞或語氣等情,業 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誤(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97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勘驗筆錄),被告陳武雄上開偵訊時 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調查站人員於詢問被 告陳尚圓時,亦未見調查站人員有以何種不正詢問方式使陳 尚圓說出被告洪俊郎洩漏領標廠商家數之情節,此有本院勘 驗被告陳尚圓於調查站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 字352 號卷㈣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自難謂被告陳尚圓於 偵查中之證述係調查站人員以不正方式詢問所衍生之證據而 具有瑕疵。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 ,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 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詢問 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 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 陳述之情形而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調查站人員於詢問被告陳尚圓關於被告洪俊 郎有無告知A1工程領標或投標廠商資訊時,多次請其回想, 當調查站人員問到「找主秘是要做什麼」,被告陳尚圓最後 坦承「是問看看有幾間廠商」,調查站人員依被告陳尚圓之 回答,問「他有跟你說有幾間嘛厚?」,被告陳尚圓稱「嘿 (點頭),應該是」,調查站人員又問「後來只剩你跟駿泰 而已嘛」,被告陳尚圓回答「對阿,那件是沒有人要做」, 嗣後其等詢問內容有「(問:剛剛那個問題拉厚,繼續,你 那個時候找,你爸叫你找芳苑公所的主秘洪俊郎,是要問我 們剛剛說的這個A1工程的標案有幾間公司參標嘛,是不是這 樣?是不是?)嗯。…(問:來,一個一個來,主秘這個, 你爸叫你去找主秘,去問說,問怎樣?問這個工程…)一樣 的。(問:幾間寄了嘛?)嗯。(問:那他跟你說怎樣?主 秘有回答你厚?但是你,你有抽起來就對了?開始在行動就 對了,「主阿」,就是那間駿泰啦厚,你打給你爸說打給「 主阿」,是駿泰嗎?)嗯(點頭)。(問:因為就是主秘跟 你說有駿泰嘛。駿泰寄了所以你才趕快嘛厚?)對。…(問 :這沒關係,這另外,這個,這個主秘厚,洪俊郎,他協助 我知道有幾家廠商參標的事。他這樣講就是你們可以順利得 標啦厚?)(點頭)。…(問:好,再來,「主阿」你就打 電話叫你爸趕快找「主阿」厚?就是駿泰嘛厚?)(點頭) 」等語,觀調查站人員詢問內容,並無暗示被告陳尚圓使為 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且被告陳尚圓對於被告洪俊告知A1工 程廠商資訊及被告陳武雄因此打電話予駿泰營造負責人一節



,確實曾為肯定之答覆,被告洪俊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尚 圓之調查站筆錄與光碟內容不符,及調查站人員以自己想法 虛構事實後,欲以詢問方式誘導陳尚圓認同,將非事實之內 容記載於筆錄,依毒樹果實理論,檢察官以被告陳尚圓調查 站筆錄為基礎詢問被告陳尚圓陳武雄,所得之筆錄亦無證 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洪俊郎之辯護人對於被告陳 武雄、陳尚圓偵訊筆錄記載有爭執之部分(見訴字352 號卷 ㈢第264 至265 頁),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勘驗 被告陳武雄陳尚圓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訴字352 號卷㈢第91至97頁反面、第116 至132 頁反面、卷㈣第15至28頁),就被告陳武雄陳尚圓當次偵 訊所證述內容,自以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且本院並 未引用被告陳尚圓於102 年1 月5 日調查站筆錄、被告陳武 雄於102 年1 月18日、同年1 月31日、2 月22日之偵查筆錄 ,作為認定被告洪俊郎有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而除前揭證據能力㈠所述之外,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以下所引用被告或證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 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以下所引用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 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林清彬之辯護人就本院 認定其有罪之A7、A9、A13 工程部分,認所引用被告陳武雄陳炳謝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見訴字352 號卷㈡第10頁反面筆 錄、第43至45頁、第49頁爭點整理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刑事準備書狀);及被告林冬戶之辯護人針對追加起訴起部 分A1-1、A13-1 、A50 工程部分,認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武雄陳尚圓陳宗壁林水河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見訴字819 號卷 ㈠第203 頁反面筆錄、第230 頁及反面刑事準備狀),均無 可採。
㈢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 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 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 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 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 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 、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 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 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 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 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 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下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並陸續核准繼續監察,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 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訴字352 號卷㈡第 173 至246 頁),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本判決有罪 部分所引用由調查員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檢察官、被 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有明示同意之被告筆錄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11 頁反面、第 156 至157 頁),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被告有 無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就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上開證據能力部分之㈠、㈡除外),而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 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352 號 卷㈡第11頁及反面、第16頁及反面、卷㈢第25頁、第29頁及 反面、訴字819 號卷㈠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第297 頁 ),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清彬之辯護人於102 年5 月 27日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對於私文書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 等語,經向辯護人確認後,其係指對於扣案證物編號17、19 、40、42、62、72至80、83、86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訴字352 號卷㈡第16頁、卷㈢第147 頁反面筆錄),而上開 其所爭執之部分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林清彬有罪之證 據,併此敘明。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冬戶於102 年10月21 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56 頁反面筆錄;被告林冬 戶有爭執之部分業經勘驗,見同卷第152 頁、第173 至176 頁),上開譯文並經本院認定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且已就該 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被告林冬戶之辯護人於103 年5 月11日 再具狀表示「被告林冬戶以外之人在電話中之對談而取得之 監聽譯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之陳述,被告均不同 意具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字352 號卷㈨第63頁刑事辯護意 旨狀),核無可採。又被告陳武雄於準備程序時對以下有罪 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筆錄,均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25頁、訴字819 號卷 ㈠第297 頁),並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且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嗣被告陳武雄之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期日,復提出書狀表示被告、證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見訴字352 號卷㈨第144 至146 頁刑事證據意見狀 ),亦無足採。
五、又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 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 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 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 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 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 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經審理結果,就下列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 伍、無罪部分,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該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 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身分關係之認定:
㈠被告林清彬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止,擔任彰 化縣芳苑鄉公所鄉長,負責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芳苑鄉 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 事項)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被告洪俊郎則自95年5 月1 日起,擔任芳苑鄉公所 主任秘書,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業據 被告林清彬洪俊郎供承不諱(偵5791號卷㈢第26頁反面、 訴字352 號卷㈠第156 頁反面、卷㈨第7 頁反面),並有芳



苑鄉公所於102 年6 月13日以芳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職務說明書、被告林清 彬、洪俊郎相關任職資料在卷可稽(訴字352 號卷㈡第159 至169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冬戶為權洋營造之代表人、被告向春梅為展鋐營造之 代表人、被告林安鎮長瓏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分別有權 洋營造、展鋐營造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長瓏土木包工業之 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訴字352 號卷㈠第185 、188 頁、 訴字819 號卷㈠第116 頁),堪以認定。而被告陳尚圓為昶 達土木包工業合夥人,業據被告陳尚圓證述明確(訴字352 號卷㈢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並有昶達土木包工業之 商業登記資料1 紙附卷可憑(訴字352 號卷㈠第187 頁); 另被告謝宗哲為彰原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炳為伍益營 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冬戶為巨安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黃鉦揮為宸毅營造之實際負責人,均經被告謝宗哲陳炳林冬戶黃鉦揮自承在卷(見偵5791號卷㈤第150 頁反面 及訴字352 號卷㈤第87頁謝宗哲筆錄、偵5791號卷㈡第117 頁反面及訴字352 號卷㈤第256 頁反面陳炳筆錄、訴字352 號卷㈥第195 頁反面林冬戶筆錄、訴字352 號卷㈦第190 頁 黃鉦揮筆錄),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A1工程):
訊據被告洪俊郎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辯 稱:我不會知道領標廠商家數,沒有洩漏廠商的家數云云。 被告洪俊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尚圓多次供述被告洪俊 郎對其洩漏何事之內容不一致,或稱洩漏駿泰營造以郵遞方 式投標;或稱未洩漏郵寄投標廠商;或稱只告訴投標廠商家 數,未說駿泰有投標云云。是其指證已有相當嚴重之瑕疵, 且據勘驗其筆錄之光碟後,辯護人已主張其筆錄內容無證據 能力,且與客觀證據不符,當然更不足採信。再者,承辦人 陳奇廷分別於偵查及法院證稱:於截標後,才看現場投標有 幾家,再詢問郵局有無郵寄投標,若有,再派人領取等語。 而協辦人吳秀敏於鈞院證稱:「(如果廠商親自去公所投標 ,是什麼人來負責接收這些標單?)他們會去收發處投標, 之後會叫我過去領,那我會把文件收過來。」、「(你們收 發室是隱密場所還是開放式場所?)開放式場所,在我們大 門口旁邊。」等語,顯見到公所現場投標係公開行為,並無 機密可言。依陳武雄與被告洪俊郎於8 月31日通聯時間為上 午8 時12分許,離截標時間上午9 時尚有差距,隨後於同日 上午8 點58分許,陳武雄再次與陳尚圓通聯後,陳武雄馬上 於同日時59分許打給駿泰營造負責人洪嘉懋,監聽內容提到



陳武雄稱:「不要標啦…。跟你小姐說不要弄下去」等語; 而洪嘉懋則稱:「你也早一點講…人家拿過去…」等語。嗣 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許,洪嘉懋在電話中對陳武雄稱:「太 慢講了,小姐下去了」等語。依上開通話時間及內容,顯然 是於9 點截標前,陳尚圓在公所前遇到駿泰營造的小姐要前 去投標,才向陳武雄說要趕快打給「主阿」即洪嘉懋。又被 告洪俊郎非採購承辦人,並無掌管領投標資料,就連承辦人 陳奇廷都無法於截標前得知何人郵寄投標,且當日是駿泰營 造的小姐前往投標,陳尚圓或其他任何人只要認識即可馬上 得知,被告洪俊郎並不認識該小姐係何廠商的職員,如何告 知陳尚圓?足見駿泰營造之小姐帶標單前往公所投標時,被 陳尚圓看到才得知,並馬上告訴其父陳武雄,並非被告洪俊 郎告知,且現場投標是公開行為,無秘密可言,豈有刑法洩 密罪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本件A1工程部分之證據不足,更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被告洪俊郎有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尚圓於偵查中證稱:洪俊郎沒有說駿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駿泰營造)有投標,他只說有1 包,沒有跟我確定廠 商…。問洪俊郎是為了要瞭解有沒有不認識的廠商來投標, 他們小姐我認識,他們小姐投標我有看到,就是這樣子,然 後那天問的意思是說,除了這個應該就沒有別人了,那天叫 我問的意思就是問看看確定有幾家,那天確定就是只有他們 一家,洪俊郎會告訴我們廠商的家數,名稱好像沒有,就是 問看看確定有幾家,那天確定就是只有他們一家,洪俊郎只 告訴我廠商家數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㈣第16頁、第22頁反 面至第24頁勘驗筆錄)。且陳武雄於A1工程開標前之100 年 8 月31日上午8 時11分1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尚圓電話聯絡表示「A (陳武雄):阿,有人那個來嗎 ?B (陳尚圓):沒有啦。A :啥?B :沒有,沒在…(聽 不清楚)。A :怎樣?B :沒有啦。A :要注意,再找『主 秘』,要再看看,啥?B :好啦。A :我來和他交待一下」 等語,此通電話後,陳武雄立即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49秒, 以上開門號撥打洪俊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對話內容為「B (洪俊郎):喂。A (陳武雄):少年ㄝ 。B :嘿。A :我到三合村來掛香,厚,這樣你知道,打去 哪裡你知道厚!嘿嘿嘿。B :厚,我知道啦,我怎麼會不知 道。A :那,那個,再拜託。B :厚,厚,厚。A :好。B :好。」,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通話時間之 譯文可證(見訴字352 號卷㈢第105 頁及反面之勘驗筆錄)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陳武雄於A1工程開標前,一開始就 打電話給陳尚圓,詢問有沒有人來,而後叮嚀陳尚圓要注意



、要找「主秘」等語,並稱要跟「主秘」交待一下,隨後立 即打電話給洪俊郎,表示拜託之意,由此可見陳武雄要陳尚 圓找主秘,且其欲找洪俊郎拜託之事,與A1工程有無其他廠 商要來投標一事有關。而陳尚圓於同日上午8 時58分32秒, 再與陳武雄電話聯絡,向陳武雄表示有綽號「主阿」之洪嘉 懋有準備,要求陳武雄與洪嘉懋聯繫,陳武雄陳尚圓確認 「寄下去沒」,陳尚圓表示「還沒」之後,陳武雄立即於同 日上午8 時59分37秒打電話與洪嘉懋聯絡,要求洪嘉懋「你 早上那個『會仔』不要標啦」、「你跟你小姐講不要弄下去 啦」等語,嗣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6 秒遭洪嘉懋以「太慢講 啦,小姐下去了」為由拒絕等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訴字352 號 卷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之勘驗筆錄),是陳尚圓顯然 已經知道洪嘉懋所屬之駿泰營造有領標,始要求陳武雄與洪 嘉懋聯絡,期能阻止駿泰營造投標,而陳尚圓於電話中並未 提到除洪嘉懋之外,尚有其他有投標意願之廠商,顯示陳尚 圓確定當天除其本身代表之廠商外,只有另一家廠商有意投 標而領標。再A1工程第2 次招標,電子領標件數僅有2 件, 分別為賴姝琳(按賴姝琳為昶達土木包工業合夥人,見訴字 352 號卷㈠第187 頁昶達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資料之記載) 、洪嘉懋,有A1工程第2 次招標之電子領標紀錄、相關HN帳 號用戶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訴字352 號卷㈥第9 頁、第39 至40頁),是A1工程除陳尚圓所屬昶達土木包工業外,確實 僅有另一家廠商有領標,足認陳尚圓上開所證A1工程投標當 天確定只有駿泰營造一家,洪俊郎於當日有洩漏廠商家數予 其知悉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洪俊郎於A1工程第2 次開標前 ,在芳苑鄉公所前,有將該工程有另1 家廠商領標之消息, 洩漏予陳尚圓知悉,堪以認定。被告洪俊郎辯稱:沒有洩漏 廠商家數云云,及其辯護人認被告陳尚圓係遇到駿泰營造小 姐前往投標才要陳武雄打給洪嘉懋,並非被告洪俊郎告知云 云,均無足採。又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58分32秒、8 時59分37秒之通話內容(見訴 字352 號卷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勘驗筆錄),可 知陳尚圓係認為駿泰營造尚未投標,始打電話給陳武雄,要 求陳武雄打給洪嘉懋,顯見洪俊郎係告知陳尚圓該工程「領 標」廠商之家數,而非「投標」廠商之家數,起訴書記載被 告洪俊郎有告知陳尚圓投標廠商之家數,容有未洽,附此敘 明。
陳尚圓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100 年8 月31日當天印象中洪 俊郎沒有到公所前跟我見面,當天我跟洪俊郎沒有見面,偵



查中害怕被羈押所以這樣回答…我當天並沒有見到洪俊郎, 筆錄記載洪俊郎有告訴我投標廠商的家數不實在…之前怕被 羈押才那樣講,檢座說想早一點出去就配合一點講云云(訴 字352 號卷㈢第218 頁及反面、第229 頁及反面、第231 頁 反面)。惟陳尚圓於102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22日偵查中 訊問時,皆指稱洪俊郎有告知A1工程廠商家數,其所為證述 可以採信,已詳述如前。且陳尚圓之羈押期間為102 年1 月 6 日至同年3 月4 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訴字352 號卷㈠第50頁),故陳尚圓於偵查中為上 開證述時,本來就在羈押中,經本院勘驗陳尚圓於偵查中之 訊問光碟,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並沒有向陳尚圓表示如果配 合就可以早點釋放,自難認檢察官有以提早釋放作為陳尚圓 指控洪俊郎之利誘方式。陳尚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證 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洪俊郎之詞,顯非可採。 ㈢被告洪俊郎及其辯護人雖以洪俊郎無從知悉廠商家數為辯。 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表示 ,招標機關如需查詢廠商電子領標資訊,需以經授權之機關 代碼及密碼登入採購網後,以「領標家數查詢」功能或「領 標憑據序號」功能,該功能於101 年2 月17日前可查詢已刊 登招標公告而尚未刊登決標公告或無法決標公告之標案,有 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7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附之意見對照表可參(訴字352 號卷㈢第79至80頁反面) 。本件A1工程第2 次招標的公告日期為100 年8 月26日,截 止投標時間為100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有A1工程第2 次招 標公告在卷可憑(訴字352 號卷㈦第215 頁及反面),因此 芳苑鄉公所承辦人員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開標當日皆可查 詢電子領標資訊。又查芳苑鄉公所於100 年至101 年期間, 申請登入採購網的帳號代碼共有3 組(完整代碼詳卷,以下 僅記載「-0」、「-1」、「-2」),申請人及帳號建立日期 分別為:「-0」為林茂舜於98年2 月12日申請、「-1」為洪 怨於100 年9 月1 日申請、「-2」為洪深泉於101 年7 月4 日申請,有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3 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訴字352 號卷㈥第213 頁及反面) ,是A1工程於第2 次招標時,芳苑鄉公所當時僅有「-0」的 帳號代碼可用,也就是行政課人員吳秀敏所使用的帳號(見 訴字352 號卷㈦第273 頁反面證人吳秀敏之證述筆錄)。依 證人吳秀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電子領標我們會查詢給秘書 開標審查時使用,要列印下來,公所就我在查詢,公所就只 有一個帳號密碼可以做電子領標的查詢,我把全部廠商整理 好之後,會把開標紀錄跟廠商序號印出來,會登入採購網把



廠商領標資訊印出來,我不知道用途,但秘書會叫我印出來 ,印象中都是截標完之後我要整理資料,我才會一起整理給 秘書…100 年的我不太記得是否一定是截標之後才去查電子 領標資訊,一般就是截標之後才查詢等語(訴字352 號卷㈦ 第270 至275 頁、第279 頁)。另證人陳奇廷於偵查中結證 稱:截標後,因為洪俊郎要主持開標,我會將投標家數告知 洪俊郎等語(偵5791號卷㈡第141 頁反面)。參以陳尚圓係 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58分打電話與陳武雄聯絡,告知 洪嘉懋有準備,並要求陳武雄快點打電話給洪嘉懋,以當時 已將近截標時間,且陳尚圓於電話中急著督促陳武雄「快打 ,快打,你快打給他,他有準備…他有準備,你趕快打給他 …你現在打…你立刻打,立刻打」等語(見訴字352 號卷㈢ 第106 頁勘驗筆錄),顯示陳尚圓甚為著急,足認陳尚圓應 係一得知有另1 家廠商領標之消息時,就立即與陳武雄聯繫 ,是洪俊郎將A1工程有另1 家廠商領標之消息,洩漏予陳尚 圓知悉之時間,應該在當日上午8 時57、58分許之間,距離 當日截標時間相差僅2 、3 分鐘。證人吳秀敏、陳奇廷雖均 證稱查詢時間、告知家數予洪俊郎的時間是在「截標後」, 然此皆取決於其個人如何操作,並非硬性規定,意即吳秀敏 可以在當日截標之前就開始查詢領標資料,而陳奇廷也可以 在截標之前就告知洪俊郎領標廠商之家數,因此洪俊郎於A1 工程截標前,並非必然無從知悉領標廠商家數之訊息。 ㈣至證人陳奇廷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開標之前我 不會跟主持人說投標廠商的名稱及家數,開標的時候會跟洪 俊郎說有幾家來投標,開標之前沒有必要,只有流標的情形 才會讓洪俊郎先知道云云(訴字352 號卷㈣第179 至180 頁 ),然此部分陳述已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同。佐以洪俊郎告 知陳尚圓的內容是正確無誤的領標家數(即除昶達土木包工 業,僅有另1 家廠商領標),可知洪俊郎確實於開標前就知 道A1工程的領標廠商家數。又洪俊郎並非於陳武雄100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12分來電拜託時,立即告知陳尚圓領標廠商 家數,而是等到同日上午8 時57、58分許才告知陳尚圓,且 洪俊郎於100 年間,並無申請採購網帳號使用,有卷附公共 工程委員103 年3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 年3 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訴字352 號 卷㈤第118 頁、卷㈥第213 頁反面),足認洪俊郎並非自己 登入採購網查詢而獲得領標廠商家數之訊息,否則也不至於 等到將近截標之時才告知陳尚圓,是其訊息應係來自證人吳 秀敏或陳奇廷於開標前所提供之資訊。證人陳奇廷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容係迴護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洪俊郎之認定。
㈤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 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 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領標廠商之家數 ,自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被告洪俊郎洩漏之,自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A7工程):
訊據被告陳宗壁林水河陳炳均對上開圍標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林清彬則否認有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交代陳武雄去向伍益營造拿回扣,我絕對沒有收到起訴書上 說的10萬元云云。被告林清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訴意 旨認陳武雄陳炳收取19萬元後,交付10萬元交予被告林清 彬收受,惟陳炳證稱:「(問:陳武雄有沒跟你說他要拿錢 給林清彬?)沒有。」、「(問:你認為陳武雄跟你拿錢是 要做何用途?)我不知道。」等語。陳武雄證稱:「(問: 請審判長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二第135 頁反面到第 136 頁陳武雄的偵訊筆錄。這是102 年1 月18日檢察官問你 的筆錄,檢察官問:王功及永興養殖區道路改善工程(即A7 工程)由伍益營造公司得標,該工程有無圍標及收取回扣? 你回答:本件由我、陳宗壁林水河在現場以上開方式圍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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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石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