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29號
CHDM,108,聲判,29,20200226,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本未會同勝凱工程行到現場丈量驗收數量。
⑷從告證11的現場鷹架照片(此照片乃聲請人事後為了查證被 告不法之行為,由水林國中所提供),發現勝凱工程行有浮 報數量之舉,蓋告證2第3頁記載「7層架」,照片顯示是「6 層架」;「lF內補施工架2格*3層架」為照片中並無此鷹架 等等,而被告身為案場監工,竟然違背受委託監督之意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聲請人利益,基於詐欺 及背信之犯意,在勝凱工程行之驗收請款單工程項目「鷹架 工程」驗收數量上,填寫不實數據。原處分顯就卷證資料未 加以詳查所致之失真論斷,應有「雖有調查,卻未盡調查之 能事,致為錯誤之論斷」之情事。
⒊告訴意旨⒊之部分:
關於被告擔任水林國中、北港國中建案之工地主任,卻時常 未在工地監工,亦有監造單位鼎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周永 釧可證。然原處分未做查證。
⒋告訴意旨⒋之部分:
⑴於106年11月24日被告與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勇志、工 地主任林柏諭,在公司內討論工程項目製作不實以虛報費用 、竊取白鐵水溝蓋等事宜時,被告已坦承:「變賣的那些錢 ,我願意全部吐出來」之犯罪事實(告證3錄影畫面)。原 處分竟未傳喚呂勇志林伯諭到庭說明當日過程 ,且既然 原處分認為「然其為何為該發言,並無法自在場人前後之發 言內容得知」,理當更應傳喚當天在場之人到庭說明,以釐 清當天發生之經過,然原偵查卻捨此而不為,實難謂無「應 調查而未予詳加調查」之情事。
⑵被告先後於審判外向第三人自白數次,①大約於106年11月 15日左右在水林國中建案驗收前,被告就已先向聲請人公司 實際負責人呂勇志坦承變賣白鐵、水溝蓋;②106年11月24 日被告亦主動先向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林柏諭坦承變賣白鐵、 水溝蓋;③106年11月24日呂勇志回公司後,被告再度自白 ,被公司監視器畫面拍下如告證3之影片;④106年11月24日 被告在公司打電話給聲請人公司另一外聘工地主任「李源祥 」坦承變賣白鐵、水溝蓋。然原處分亦均未詳細查證。 ⑶聲請人與水林國中之總務主任核對資料時,發現106年9月1 日聲請人施作之「白鐵伸縮拉門」款項1萬3,415元,已由被 告在106年10月6日領取,被告竟然沒有交付給聲請人,將其 侵吞。然原處分亦疏漏未查證,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詳加調 查」之情事等語。
㈣臺中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⒈檢察官之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處分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 被告被指涉詐欺等罪嫌不足之心證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⒉告訴意旨⒈之部分: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背信 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 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 ,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就油漆工程部分辯稱:是以品 項及施工地點截長補短,油漆的數量正確,永隆工程行之「 水林國中補修部分」說明書即是其與聲請人計算之差異所在 等語,證人即永隆工程行負責人洪三洋及帳務人員童意芳( 即老闆娘)於原署偵查中均供稱水林國中工程確實有追加, 並提供「水林國中修補部分」說明書1份供參,雖聲請人提 出告證10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係被告與永隆工程行老闆娘之 對話紀錄,上載其會浮報數量等情,然審酌該對話紀錄載為 :「我忘記水林出多少,目前算合約數量要6308m2。幫我看 一下,缺的部分幫我補夕陽紅。…明天油漆顏色帶淺象牙、 象牙、夕陽紅(以上外牆用)…水林後來追加外牆跟1樓廁 所的數量我再把它灌進夕陽紅裡面。再給你…」等語,經證 人童意芳於原署偵查時確認該對話為伊與被告之對話,並證 稱:「第1頁6308平方公尺,是被告跟我說他們要出綠建材 的證明數量。第2頁『追加外牆…,灌進夕陽紅』,這句話 的意思是他要把我們追加工程的部分算進去原先工程使用的 夕陽紅的數量。」等語,並不足認被告有浮報油漆的數量情 形,反倒足佐證人洪三洋童意芳所證工程有追加之情,是 聲請人爭執油漆工程無追加情形,尚難遽採。
⑵就洪三洋童意芳所提出之「水林國中補修部分」說明書, 聲請人雖爭執「補修」與「追加」係不同含意等語,然文字 記載之含意、指攝內容,涉及使用文字之人主觀認知,聲請 人未舉證證明該文件出具者主觀已認知兩者之不同,是聲請



人上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聲請人雖主張永隆工程行重新開立給聲請人之發票及聲請人 交付給永隆工程行工程款支票均為28萬1,173元,且永隆工 程行無異議收受,並以永隆工程行原請求38萬2,835元與變 更後28萬1,173元,前後請款達10萬元以上,而認被告有不 法犯行。然就此永隆工程行童意芳於原署證稱:我原先開 立告證1之38萬2,835元發票請款,後來因為被告跟呂勇志都 有跟我表示原先的金額,因為施工面積的計算有爭議,所以 不能以原先金額為主,但有一些部分是已經確定可以給我的 ,所以我就帶著我們公司的空白發票,去勝皇公司給他們會 計小姐,填寫他們認為可以先核給我的款項,所以才改開立 如告證1之28萬1,173元之發票。其中差異的10萬元是追加工 程的部分,但我認為這部分我確實有依被告的要求追加施做 ,他們也應該支付給我等語,及證人洪三洋於原署表示:我 們做油漆是賺辛苦錢,追加的部分有做,本來就應該給我們 錢,不知道為什麼會演變成目前這樣子等語,聲請人之實際 負責人呂勇志亦承認油漆廠商對於補工工程款部分有對聲請 人公司求償,準此,永隆工程行前後發票差異10萬餘元,係 因有無包含追加補修部分,且童意芳亦證稱:我們公司與張 宸彬間,完全沒有張宸彬高估我的工程款,我們給付他佣金 或其他利益之約定等語明確,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永 隆工程行間有收受回扣、勾串圖利之情事,難以前開金額之 差異,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而故為不實記載,以利永隆工 程行多向聲請人收取款項之犯行。
⑷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到場點驗之工地主任林柏諭雖於原署偵查 中證稱:我去現場重新丈量時,有發現超過告證1所列油漆 事項範圍,因為原先要油漆,但有些牆面後來是貼磁磚,並 沒有油漆,所以被我們扣除,但被告卻仍以三樓牆面整個算 ,因此數量就會有差異等語,惟只能表示原要以油漆施工之 牆面但後來改以貼磁磚方式施作,經扣除計算,而與被告計 算方式不同之情,惟依證人童意芳前開所證,永隆工程行前 後發票之差異係因有無將追加部分一併計入,而聲請人公司 實際負責人呂勇志亦僅係就追加過程及計算項目有意見,表 示:「我們對永隆油漆行施做水林國中的油漆工程也沒有意 見,我有意見的是一般工地如果有追加的工程,廠商要另外 收費的,他們會跟工地主任反應,工地主任應該要回來跟公 司呈報,而不是把追加工程灌到原先就有的工程項目裡。」 等語,此應係施工計價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即有何不法犯 行。
⒊告訴意旨⒉之部分:




⑴雖聲請人以被告填具之勝凱工程行鷹架施工工程驗收請款單 施工面積1343平方米比所訂契約數量926平方米出多417平方 米,超過一般工程慣例誤差範圍(±10%),而執為不利被 告之依據。然鷹架約定施做與實際施做數量會有出入,本為 工程施工實務常見情形,且約定施做數量與現場實際施做數 量差異多寡,涉及原估算約定數量是否精準、確實,及實際 施做時基於工程安全、便利之考量所可能增加之數量,尚難 以超過誤差範圍,逕推論被告即有何不法犯行。 ⑵就聲請人質疑被告計算之手寫稿數據部分,被告已表示:從 合約書裡面提供的平面圖跟立面圖中擷取出來,並詳細說明 計算情形(參見原署107年5月18日詢問筆錄),而聲請人公 司實際負責人呂勇志則表示:合約的數量,跟現況一定會有 出入,對於增加的部分,就應該要有現場丈量,而當初的工 地負責人也就是張宸彬,他並沒有負起責任去做現場丈量, 而是以圖面計算的方式來做說明,我們認為這樣子不合理, 我們有看到勝凱工程行,單就這部份,他們自己就請款單的 部分,也有很明顯的標示,3樓為2層架,與現場的圖片是吻 合的,2層架是OK的,但是就44格的部分,我沒有去現場看 ,所以是有疑問的,但光就照片來看,2層架是正確的等語 ,應係對被告以圖面計算方式有所意見,然尚難認被告即有 何不法犯行。
⑶聲請再議主張勝凱工程行有浮報數量之舉,蓋請款單記載「 7層架」,然告證11照片顯示是「6層架」;「lF內補施工架 2格*3層架」為照片中並無此鷹架等語,然依卷附告證11之 現場鷹架照片,顯示係「7層架」,聲請再議主張照片顯示 係「6層架」等語,尚有誤會,且照片無「lF內補施工架2格 *3層架」鷹架,亦不能排除尚未搭建或已拆除情形。 ⑷被告係聲請人公司之工地主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廠商 勝凱工程行勾結、圖利而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動機,縱如聲請 人所指被告未實際至現場丈量鷹架面積,然其未丈量之原因 可能有多端,尚無法因其未丈量,即逕認被告有背信、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之主觀犯意,而遽論以刑責。
⒋告訴意旨⒊之部分:
聲請人指摘被告時常未在工地監工,請求傳訊監造單位周永 釧,惟「時常」為不確定概念,且工地主任須至相關行政機 關洽公,不一定會在工地現場之情,為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 人呂勇志所不否認,則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至行政機關洽公或 到其他案場監工而不在現場之可能。況致工程遲延發生原因 可能有多端,非必均導因於被告有無在案場監工,二者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因工程延宕受有罰緩,自難逕歸責



於被告,遽令被告擔負背信罪責,是無傳喚周永釧之必要。 ⒌告訴意旨⒋之部分:
⑴錄影光碟既經原署勘驗,而無法自在場人前後之發言內容得 知被告為何為「變賣的那些錢,我願意全部吐出來」等語之 發言,且審酌該發言內容尚非具體,被告並辯稱:因為當天 呂勇志口氣很差,伊迫於情勢只能作這樣的陳述等語,而考 量錄影當日106年11月24日,為被告之最後到職日,縱被告 為上開發言,不能排除係為將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所發生 之糾紛做一了結而為表示,難遽認被告即有何自白犯罪之情 ,且被告變賣時既有入帳,亦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原檢察官 未傳訊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勇志等人說明當日過程,尚 難認有何違誤。
⑵被告就106年10月6日向水林國中取得之白鐵伸縮拉門款項1 萬3,415元乙節,表示已登載於零用金簿,而被告提出之零 用金簿確實載有「10月5日,鐵捲拉門,13412(元)」收入 ,被告並表示:水林國中告證14的單據是寫10月6日領款, 零用金上面的入帳日期是10月5日,這是因為10月5日我就拿 到錢,就報進去了,但是我拿到錢的時候,已經是下班時間 了,10月6日的簽單,是隔天上班日再補簽的等語,雖被告 未將該款交給聲請人公司,而是放進零用金內,然審酌聲請 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勇志表示該款項,係水林國中與聲請人 公司協商,由聲請人公司贊助一半的款項,幫該學校換新的 伸縮拉門,學校支付的款項等情,被告或係認該款項因非契 約內容之工程款收入,而未交予聲請人公司,逕放入零用金 供工程上使用,做法是否妥適或有爭議,然難認被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綜合上情,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 ,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非僅指「有 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 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非稍有嫌疑,或有告 訴人指訴,即可率以起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法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按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 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為限(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另聲請人除上揭聲請交付審判內容,其原告訴意旨中之上 揭告訴意旨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部分, 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 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之再議聲請,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自無 庸就此部分進行審查,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聲請意旨 所述之事實認定違反常情、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情為由,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詐欺取財要 件除客觀上須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外,仍須行為人具 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方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 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 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 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 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 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 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 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 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 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 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是否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 實罪,除其所登載之文書須基於業務關係而登載者外,仍視



其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86年度 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告訴意旨⒈之部分,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是以品項及 施工地點截長補短,油漆的數量正確,永隆工程行之「水林 國中補修部分」說明書即是其與聲請人計算之差異所在等語 (交查卷第11、30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即永隆工程行負責人洪三洋及帳務人員童意芳(即老闆 娘)於偵查中均供稱水林國中工程確實有追加工程(交查卷 第186頁正反面),並提出「水林國中修補部分」說明書( 交查卷第194頁)為證;再觀之聲請人提出告證10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其上所載內容為「我忘記水林出多少,目前算 合約數量要6308m2」、「幫我看一下,缺的部分幫我補夕陽 紅」、「明天油漆顏色帶淺象牙、象牙、夕陽紅(以上外牆 用)、咖啡色、黑色、(室內用)、鐵件藍色、白色料要看 夠不夠」、「水林後來追加外牆跟1樓廁所的數量我再把它 灌進夕陽紅裡面」、「再給你」等語(交查卷第175至176頁 ),此經原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供證人童意芳閱覽後證 稱:告證10之LINE對話截圖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截圖。第1頁 「6308平方公尺」,是被告跟我說他們要出綠建材的證明數 量;第2頁「水林後來追加外牆跟1樓廁所的數量我再把它灌 進夕陽紅裡面」的意思是被告要把我們追加工程的部分算進 去原先工程使用的夕陽紅的數量等語(交查卷第186頁反面 )。衡以證人洪三洋童意芳就水林國中工程確有追加一情 為相符一致之陳述,並提出「水林國中修補部分」說明書為 證,已足認水林國中工程確有追加之事實,且依上開「水林 國中修補部分」說明書中亦確實記載「室內內牆潮濕重做, 再次披工刷水泥漆(夕陽紅)」等語,堪認追加工程之內容 確實包含追加刷油漆夕陽紅部分。
⒉證人童意芳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先開立告證1之38萬2,835 元發票請款,後來因為被告跟呂勇志都有跟我表示原先的金 額,因為施工面積的計算有爭議,所以不能以原先金額為主 ,但有一些部分是已經確定可以給我的,所以我就帶著我們 公司的空白發票,去勝皇公司給他們會計小姐,填寫他們認 為可以先核給我的款項,所以才改開立如告證1之28萬1,173 元之發票。其中差異的10萬元是追加工程的部分,也是這一 件工程有爭議的部分,但我認為這部分我確實有依被告的要 求追加施做,他們也應該支付給我等語(交查卷第186頁) ;證人洪三洋亦於偵查中表示:我們做油漆是賺辛苦錢,追 加的部分有做,本來就應該給我們錢,不知道為什麼會演變



成目前這樣子等語(交查卷第186頁反面),參以上開「水 林國中修補部分」說明書中亦確實記載有因補修而多處重新 粉刷油漆(包含重新粉刷油漆夕陽紅)之追加工程情形,及 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呂勇志亦承認油漆廠商對於補工工程款 部分有對聲請人公司求償(交查卷第31頁),準此,被告所 記載之永隆工程行「驗收請款單」及「明細表」,縱使與證 人林柏諭所重新點檢後之數量有異,且永隆工程行前後開立 之發票金額差異10萬餘元,然此應係被告及永隆公司認為除 原來約定之範圍外,另有包含補修之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 及金額部分,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意。
⒊被告填載告證1之永隆工程行驗收請款單時,業已就油漆工 程施作樓層、位置、計算式、數量等細節以明細表詳予整理 、填寫,並附具於後,表列內容包括追加修補之部分,則經 被告於偵訊時說明在卷(交查卷第11頁、第187頁)。證人 童意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用了多少油漆,可以做多少工程 ,施做的數量我們大概都知道,只要工地主任或是泥做開出 來的數量不要太離譜,我們就不會再另外花時間去丈量、整 理,這也是油漆業界施做工程的習慣等語(交查卷第186頁 正反面),即表示證人童意芳同意被告最後計算之數量是正 確無誤。至於被告未精確記載追加部分之施工品項,或有失 職、疏忽之情,惟若出於便宜行事之態度,而未予詳列,縱 有可議,但與出於故意登載不實,以從中取利或造成他人損 害之犯罪故意,仍有不同。前揭情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製 作之單據,是肆意填載、毫無所據,則聲請人指稱被告具有 犯罪故意云云,尚嫌速斷。
⒋綜上,告證1之永隆工程行驗收請款單上,被告就工程項目 「天花板內部油漆」、「外牆油漆」所記載之驗收數量,與 證人林柏諭所重新點檢後之數量不符,應係就「追加工程部 分是否併予計入之計算範圍不同」之認知不同所導致,被告 就其業務之執行或有過失,然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 載」之犯意。
⒌聲請人雖另執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詞而為爭執,惟: ⑴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到場點驗之工地主任林柏諭雖於偵查中證 稱:我去現場重新丈量時,有發現超過告證1所列油漆事項 範圍,因為原先要油漆,但有些牆面後來是貼磁磚,並沒有 油漆,所以被我們扣除,但被告卻仍以3樓牆面整個算,因 此數量就會有差異等語(交查卷第31頁),然本院既認定永



隆工程行驗收請款單上「天花板內部油漆」、「外牆油漆」 所載驗收數量與證人林柏諭所重新點檢後之數量不符之原因 ,與「追加工程部分是否併予計入之計算範圍」之認知不同 有關,則證人林柏諭上開證述內容,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⑵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故意登載之犯意,既經本院詳予說明認定如上,則 其客觀上縱有將追加工程部分併予計入,導致與證人林柏諭 所重新點檢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不同,或者有未精確記 載、計算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等情,亦難以刑法上之詐欺 、背信罪相繩,僅能認係施工計價之民事糾紛。 ⑶就聲請人指稱被告與永隆工程行間有收受回扣之圖利情事部 分,證人童意芳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與被告間,完全 沒有被告高估我的工程款,我們給付被告佣金或其他利益之 約定等語(交查卷第186頁反面)明確,而聲請人除以前開 工程款金額之差異為據外,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永 隆工程行間有上開不法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基於不法意圖而 故意登載不實,以利永隆工程行向聲請人溢收款項之情。 ⑷就證人洪三洋童意芳提出之「水林國中補修部分」說明書 ,聲請人雖爭執「補修」與「追加」有不同含意,然文字記 載之含意、指攝內容,涉及使用文字之人主觀認知,聲請人 並未舉證證明該文件出具者主觀認知兩者不同,是尚不足據 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依聲請人提出告證10之LINE對話紀錄,並參酌證人童意芳上 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將追加工程部分(含因補修重 新粉刷夕陽紅油漆)計入「外牆油漆」(夕陽紅)之驗收數 量中計算工程款,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在未施 做工程之基礎下浮報數量,原處分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6頁),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未做交待說 明,實有誤會。
㈢就告訴意旨⒉之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被告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鷹架工程驗收請 款單之驗收數量為1343平方米,比契約約定數量926平方米 多出417平方米,超過一般工程慣例可容許誤差範圍(±10% ),而執為不利被告之依據。然鷹架約定施做與實際施做數 量會有出入,本為工程施工實務常見情形,且約定施做數量 與現場實際施做數量差異多寡,涉及原估算約定數量是否精 準、確實,及實際施做時基於工程安全、便利等諸多考量所 可能增加數量之情形,依工程個案之不同,本不具有絕對、 必然之關係。聲請人所提上述一般工程慣例之經驗法則,究



係其個人之工程經驗,或有其他論據佐證,無從得知,未可 執此認定被告已涉不法犯行。
⒉聲請人復主張被告製作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鷹架工程驗收請 款單時,並未會同勝凱工程行到現場丈量驗收數量,因認被 告本件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確實去核算現場的鷹架,勝凱工程行連搭2天,我2天都在那 裡,搭完的第2天,我就跟他們核算了等語(交查卷第201頁 ),並提出鷹架工程施工前後現場照片(交查卷第91至97頁 )供參,衡以被告既能提出上開照片為證,且聲請人除主張 驗收請款單與契約所載數量不同外,並無法進一步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未曾前往現場清點驗收數量,尚難認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
⒊就聲請人質疑被告計算之手寫稿數據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 表示:其製作之鷹架面積計算手寫稿之數據,是從合約書裡 面提供的平面圖跟立面圖中擷取出來等語(交查卷第199頁 ),並就聲請人質疑部分詳細說明計算情形(詳見交查卷第 199頁反面至200頁及第86至90頁之立面圖、平面圖、右側立 面圖),且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現場如何施工不重要, 而是以契約為主」,被告答稱:「應該說契約簽好了,我們 是按照上面的計算方式去現場施做,現場跟契約不一樣的時 候,我們會跟廠商一起到現場,去實際測量是否有追加減的 狀況,如果有的話,就是以現場實際追加減的狀況去做計算 」(交查卷第199頁反面)。復參以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呂勇志表示:合約的數量,跟現況一定會有出入,對於增 加的部分,就應該要有現場丈量,而當初的工地負責人即被 告並沒有負起責任去做現場丈量,而是以圖面計算的方式說 明,我們認為這樣子不合理等語(交查卷第201頁)。惟究 竟業界對於款項之請領計算,是否可能存在不同的模式(例 如:以圖面作概括計算,或至現場核實計算),是否可能如 被告所言兼採兩者計算方式,卷證資料僅顯示雙方各有說法 ,尚無從證明被告究係便宜行事,或已涉不法犯行。 ⒋聲請人另認最上層之第7層鷹架因不具單格數量面積,不能 算入施作數量計價,勝凱工程行將第7層鷹架計入施工數量 ,係屬浮報,被告竟依該等數量填載驗收請款單,涉有詐欺 、背信等犯行。惟觀之卷附告證11之現場鷹架照片(交查卷 第178頁),可知工程現場確實搭有7層鷹架,尚難認勝凱工 程行有何浮報數量之情,縱聲請人就第7層鷹架是否具有完 整單格數量面積而得計入施工數量計價之認定不同,此亦係 雙方計算標準不同所生之民事上糾紛,尚不得據此遽認被告 有何不法意圖。




㈣就告訴意旨⒋之部分:
⒈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勇志、工 地主任林柏諭,於106年11月24日在勝皇公司討論本案事宜 時,被告已坦承「變賣的那些錢,我願意全部吐出來」,有 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為憑,且呂勇志林柏諭李源祥均曾聽聞被告自承變賣白鐵、水溝蓋之犯行,被告 上開所言屬審判外之自白,原處分檢察官未傳喚呂勇志、林 柏諭李源祥到庭作證,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監視器光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內容均為被告面對鏡頭,另有一 名著深色衣物男子走來走去,還有一名背對鏡頭只出現穿牛 仔褲之雙腳及手持手機之男子。第2個錄影檔檔案時間18秒 以下,被告說「XX(聽不清楚,狀似稱謂)我已經問完了」 ,背對鏡頭只有出現腿部及手持手機畫面之男子稱「怎麼樣 ?」,被告回稱「變賣的那些錢,我願意全部吐出來」,上 開男子復稱「那變賣那些錢,全部…(以下錄影完畢),並 經截圖附卷,此有勘察紀錄(交查卷第238至240頁)在卷可 稽。惟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曾在勝皇 公司向呂勇志林柏諭表示「變賣的那些錢,我願意全部吐 出來」之語,被告就本案是否竊盜、侵占之物品、數量、時 間、地點、方法等均未有任何陳述,且就被告為何為前揭發 言?被告所稱「變賣的那些錢」究為哪些錢?是否為聲請人 指述本案變賣所得錢財?被告復未曾為具體表示,亦均無法 由當時在場之人前後之發言內容得知,則被告所述內容與聲 請人指述犯行是否有關已非無疑。又就此被告於審判外之「 自白」(被告上開言詞是否為自白,仍有疑議,此指聲請人 認定為自白),被告主張當天呂勇志口氣很差,其迫於情勢 只能作這樣的陳述(交查卷第11頁),衡以錄影當日106年 11月24日,為被告之最後到職日,被告上開發言,實不能排 除係為將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所發生之糾紛做一了結而為 表示,在此段言論之前因後果未明之情形下,尚難作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再審諸被告提出之零用金簿上確實記載有「 9月1日,鐵門入帳(銷),2072(元)」、「10月23日,空 中廊道白鐵住回收,830(元)」等變賣物品收入款項,堪 認被告辯稱其賣廢鐵的金額均有放入零用金等語並非無憑, 自難依聲請人一方之指述,遽令被告擔負竊盜或業務侵占之 責。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應傳訊其他證人以調查被告當天自白 之任意性,惟經檢察官審酌上述客觀證據及考量聲請人始終 無法具體舉證被告究竟竊取何種類、數量之物品,且本案復 無其他事證足為被告有何具體竊盜、業務侵占之補強證據後



,認為已無必要進行傳喚,則本院鑒於「交付審判」制度是 為制衡檢方濫權之本旨,認檢察機關上述調查或裁量,尚未 有違法、濫權之情事,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認零用金簿上記載「10月5日,鐵捲拉門,13,412 (元)」,是被告辯稱有將變賣的錢入帳時提出的佐證方法 ,與告證14「請示單」記載的1萬3,415元,並非同一筆款項 ,原處分誤認為同一筆錢,顯有違誤。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答辯狀證4第2頁,10月5日有1筆鐵捲拉 門1萬3,412元之入帳紀錄,就是聲請人指述我於106年10月6 日將106年9月1日施作之水林國中白鐵伸縮拉門工程款1萬 3,415元領走,但未交回勝皇公司之款項。我於106年10月5 日就拿到錢,我就報進去零用金了,但是我拿到錢的時候已 經是下班時間了,106年10月6日之簽單(即告證14「請示單 」),是隔天上班日再補簽的,因此告證14「請示單」是寫 106年10月6日領款,零用金簿上的入帳日期卻是106年10月5 日等語(交查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是零用金簿上記載 「10月5日,鐵捲拉門,13,412(元)」,應是被告主張有 將水林國中交付之白鐵伸縮拉門工程款入帳所提出的證據方 法,並非被告辯稱有將變賣白鐵、水溝蓋的錢入帳時提出的 佐證方法,聲請人就此顯有誤會。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鼎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