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4號
PTDV,104,建,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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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合理單價。倘若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須廢棄已完成工程 之一部分或已進場之合格材料時,由被告核定驗收後,參照 本合約所訂定之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若已進場 之合格材料,退貨之差額金額由被告核實補足原告,此有兩 造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甚明。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 約定應按原合約單價計算乃工程增減數量部分,並不包含材 料之變更在內。
⑵被告固辯稱其未指示變更改採用彩寶封衣石,系爭合約本即 約定使用此材料,非原告所述之宜蘭石,並提出維鋼一期選 材選色總表為證。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指示變更材料云云。 維鋼一期選材選色總表項目31即為採用宜蘭石,然項目7 部 分則採用彩寶封衣石,此有維鋼一期選材選色總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五第13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此項目變更 材料之情應屬非虛。
⑶復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由於抿石子內料有新選擇,影 響價格因素如石子的種類、石子顆粒大小或材質特殊、水泥 種類、黏著劑等,單價會有所不同,金額會有改變為1,070 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又本件鑑定人蘇啟 東到庭證述:抿石子所使用者顆粒小、顏色不要那麼鮮盤, 大眾使用的,就比較便宜,反之比較貴。通常我們建築師都 是使用宜蘭石,宜蘭石比較多人使用,應該比較便宜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320 頁)。由此亦足徵系爭工程此部分所使用 之抿石子石材非一般常見便宜之宜蘭石,且若非被告變更指 示,原告何須採用成本較高之彩寶封衣石,此舉亦與常情有 違,而彩寶封衣石單價高於原約定每平方公尺820 元,亦經 證人證述如上,故本件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1,070 元,尚屬 合理。是以本件被告已為材料變更之指示,而非數量之增減 ,則被告抗辯應按系爭合約原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820 計算 ,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4-1-11」、「7-17」、「10-7」 項目其可分別向被告請求49萬8,674 元(計算式:4660.5平 方公尺×1,070 元=49萬8,674 元)、30萬8,631 元(計算 式:288.44平方公尺×1,070 元=30萬8,631 元)、7 萬2, 760 元(68平方公尺×1,070 元=7 萬2,760 元),核屬有 據。
⒋「6-5~6-7 」、「10-5~10-7 」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應該以實際出工的人來計算。因此項追加工是因為 被告另外追加且採點工方式,故應以實際出工人數計算,非 以砌磚數,且告跟處理此項事務是另外點工,此部分是僱傭 ,應該以出工的數量實際認定,而非以實際完成的砌磚數為



基礎來計算。另廢棄物清運部分被告之計算式以實方計算, 然實際廢棄物打除後運棄應以實際清運車次計算,因廢棄物 材質不同之間會有大小不等之孔隙,故不能單純用打除體積 計算,仍應以實際出工數計價,且已提出每日出工作報表, 經鑑定等語。被告固辯稱依其按實際砌磚數之計算方式,原 告僅得請求6 萬7,300 元云云。經查:
⑴經本院將此二項目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 告略以:在總價承攬契約時依工程慣例總表編號「6- 4鐵工 」、「6-5 打石工」、「6-6 粗工」、「10-5粗工」、「10 -6打石工」、「10-7鐵工」之項目計算方式應為以工程數量 ,及每個工人能清除之數量計算。惟本案之爭議乃是因工程 期間經多次業主變更,需打除修改以致工項無法連續施工, 因而結算時會按實際出工人數、工作內容數量而定,無法依 工程數量,及每個工人能清除之數量計算」等語甚詳(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7 頁)。足證本項費用既係因被告多次變更所 支出,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認應採實際出工人數 計算而非以工程數量,是原告主張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非 可採。
⑵參以鑑定人蘇啟東到院亦證稱:打石工、粗工要依當天做了 什麼工作,依照面積、坪數、多少工人,才能算的精準,假 設要拆除隔間牆,面積500 公尺,工人叫多一點,二天就做 完,叫少一點,就做多天一點,但若是局部拆除,工人就會 有浪費,若是很多地方局部局部拆除,這樣工資消費就很大 ;不能依面積計算工人。若有變更設計,臨時追加的小工程 就要另外計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五第316 頁)。益徵本項 追加工程費用係因被告不斷變更所支出,是原告所主張之實 際出工人數及工作內容數量為計算自屬有據。又原告提出每 日工作表核無不當,是原告主張就「6-5~6-7 」、「10-5~1 0-7 」被告應分別給付15萬8,100 元、3 萬9,550 元,亦屬 可採。
⒌「7-12」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7-31」被 告得扣款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7-12」、「7-31」數量為11.246公噸,而被告則 辯稱應為10.642公噸云云。經查:
⑴本院將此項目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為:⒈鋼筋加工及彎紮組立之過程會有損耗及搭接長度之誤 差,編號「7-12」施工廠商及業主之核算數量為11.246公噸 及10.642公噸,因其計算方式不同造成其誤差值約為總數之 5.7%,以工程慣例之誤差值而言尚屬合理。⒉編號「7-31」 未使用鋼筋扣回之重量及金額為編號「7-12」之相對應關係



故結論相同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
⑵嗣因兩造再提供詳細圖說供鑑定人蘇啟東重新計算後,系爭 鑑定報告修正說明略以:⒈依維鋼提供生態教室鋼筋「7-12 」修正頁內容,詳細核對寶紳營造程式檔之計算,其鋼筋依 搭接長度、支數及牆開口應扣除或增加等計算尚屬合理,原 有鋼筋數量11,246公斤降為10,642公斤尚屬正確。⒉但依圖 說柱配筋圖應有3 分繫筋,兩造均遺漏計算。前項有扣除圖 說內沒4 分繫筋之部分,但應有3 分繫筋,若現場有依圖說 配筋,則須再計入3 分繫筋部分,其計算如下:⒊原有扣除 圖說沒4 分繫筋之部分是4#@ 10CM,現計入3#@15cm ,C1柱 ---0.6*6 1*( 10/15) *4*4*0.56=218.624 公斤。C2柱---0 . 6*61*( 10 /15) *4*2*0.56=109.312公斤C3柱---0.6*61* ( 1( V15) *4*4*0. 56=109. 312公斤以上合計218.624 +109. 312+109. 312=437. 25公斤。⒋原有鋼筋數量11,2 46公斤降為10,642公斤應再增加為10642+437.25=11,079 公 斤較為合理。…⒍若原有鋼筋數量11,246 公斤降為11,079 公斤,扣回鋼筋數量應為167 公斤其費用依合約單價4,700 元/ 公噸(非鋼材重量費用,而是鋼筋綁紮工資單價)計算 ,167/1000*4, 700 = 785 元。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10月3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55 頁) ⑶兩造就前揭修正說明函均表示同意採數量為11,079公斤計算 (見本院卷六第8 頁、第23頁),是依此計算「7-12」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5 萬2,071 元(11.079公噸×4,700 元=5 萬 2,071 元),「7-31」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16萬0,072 元(7.276 公噸×2 萬2,000 元=16萬0,072 元) ⒍「7-23~7-24 」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圖說本有「7-23」、「7-24」鋁門窗項 目原告並已叫料及部分裁切加工,但被告先於100 年9 月30 日變更設計,除新增落地鋁門及窗外,舊原圖說之鋁門窗式 樣及尺寸亦有變更。嗣被告又變更取消此項鋁門窗之施作而 另行委請其他廠商製作,原告既已依約叫料及加工,且不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約本應給付此項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 稱:其未曾變更設計,係該鋁門窗不符合需求,現仍放置在 公司內部,自無需付款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工程原圖說本有「7-23」、「7-24」鋁門 窗項目,惟於事後100 年9 月30日變更設計,除新增落地鋁 門及窗外,舊原圖說之鋁門窗式樣及尺寸亦有變更一情,已 提出原設計圖說及100 年9 月30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91至94頁),且上開二圖說均記載工程名稱為「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設計師為林子森



林伯諭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變更指示 一節應屬非虛,被告辯稱其未變更設計自非可採。 ⑵又本件為總價承攬,及兩造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 被告雖認原告施工之「7-23~7-24 」鋁門窗材料、工資非其 所需,然此乃依被告提供原設計圖之設計叫料施作,被告事 後變更,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
⑶而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編號「7-23」鋁門窗材料編列4 00KG共10萬元,因規格材質難認定,今以玻璃價格反推鋁門 窗材料費用。本案窗戶W1~W7採用之10mm玻璃約876 才,單 價100 元/ 才總計8萬7,600 元,以報價單之W1~W7之總價 19萬0,986 元扣除8 萬7,600 元,剩餘10萬3,386 元此剩餘 款與「7-23」鋁門窗材料編列之費用10萬元相近,故「7-23 」鋁門窗材料編列之費用尚屬合理。「7-24」鋁門窗工資所 需之費用共編列3 工,以現場材料之形應只需編列1 工2,20 0 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是依此計算此部分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2,200元,逾此範圍,自不應准許。 ⒎「9-1 」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鐵捲門工程原合約之SD18已改為SD2 ,原合約並無 SD18之單價,且兩樘尺寸大小不同,應列為新增單價計算, 並提出門窗變更設計追加表、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Sdl8 -60A鍍鋅捲門5 15* 400 」請款單等件為證,並請求被告給 付26萬7,800 元,及孔隙封鈑費用3 萬0,340 元,加計利潤 3 萬元及管理費2 萬元,合計共34萬8,140 元云云。被告則 辯稱:依據原契約,SD18已經改為用SD2 的價格計算,故依 據實際安裝尺寸大小,以SD2 單價予以計算,被告應給付金 額為7 萬7,729 元始為正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門 窗變更設計追加表為證,然其上無被告確認相關用印,為原 告單方製作,並為被告所否認,故實難認其主張可採。惟被 告就此部分同意給付7 萬7,729 元,是原告請求金額逾上開 7 萬7,729 元部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⒏「10-8」項目被告得否主張扣款?若可,金額為若干? 被告主張樑柱重疊部分無庸施作油漆,故應扣款1,978 元等 語。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施作,被告不得任 意扣款。惟查:被告僅片面主張該處無施作之必要,而無任 何依據,且於本件爭議事項送請鑑定前,均未主張此部分應 予扣款,故其主張應以扣款1,978元,自難准許。 ⒐「13-3」項目被告得扣款金額為若干?
被告主張:依據原告公司提供之示意圖,計算其拋光石英磚 應做而未做的面積應為329.42平方公尺,原告認得以扣減範 圍為225.5 平方公尺。故依據被告主張,依據單價為680 元



,應該扣減22萬4,006 (680 元x329.42 )元。原告則辯稱 :本項依系爭合約之數量為949 平方公尺,嗣因被告變更致 實際施作面積降為723.51平方公尺,故應追減949-723.5=22 5.5 平方公尺,故單價680 元原告公司不爭執,然面積應以 225.5 平方公尺計算為準故金額應為14萬4,840 元等語。經 查:本項爭議經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 略以:系爭有關地磚兩造原約定係949 平方公尺,但因工程 材料及發包改變,有關面積檢討核算其原有面積949 平方公 尺不正確,少計約( 1059.23-949) =110. 23 平方公尺,現 場實際施作結果是736 平方公尺. 維鋼公司追減計算(1059 .23-736) =323. 23 平方公尺寶紳營造追減計算(949-736) =213平方公尺由於系爭有關地磚,因工程材料及發包改變, 有關面積檢討核算其原有面積949 平方公尺不正確,合約書 內有面積及單價數據可供核算,基於雙方公平原則,以追減 計算(949- 736 ) = 213平方公尺為妥等語甚詳(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0頁)。而原告對上開結論亦不爭執,是本件被告 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14萬4,840 元(213 平方公尺×680 元 =14萬4,840 元),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⒑「14-6-4」被告是否得否主張扣款?若可,得扣款之金額為 若干?
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20×20之地磚未施作應扣款,因此項目 地磚與「11-12 」地磚不同,應得扣款7 萬3,140 元云云。 然原告則辯稱:此部分確實施作了,未施作部分已同意由被 告在「11-12 」扣款了,被告不得重複扣款等語。惟查:就 此項目本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二項目是否為不同 品質之地磚,系爭鑑定報告略以:該處(按「11-2」防滑地 碑單價為530 元/ ㎡,與「14-6-4」原告20cm*20cm 地碑單 價相同530 元/ ㎡,故與地磚名稱無關等語甚明確(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9 頁),故兩者為相同之地磚,且原告已同意於 「11-2」項目中扣款,被告不得再行主張扣款,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自不應准許。
⒒「15-10-1 」項目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若可,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圖說並未約定鋁門窗之色澤,本得 以一般色系之鋁門窗為施作,惟被告堅持變更指定坊間較少 用之鋁門窗顏色,另行加工致粉體材料單價較高,應由被告 負擔,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金額10萬5,856 元云云。惟被告 則辯稱:兩造間契約對於顏色部分,並無另為加價之約定, 原告也並未提出被告同意加價之證明,是無給付之必要等語 。惟查:兩造均不否認未約定鋁門窗顏色一情,且原告亦未



提出被告指定使用特定顏色及同意加價之證明,是其此部分 主張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15-11-5 」項目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若可,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變更大門位置,需拆卸已 安裝之石材,而拆卸工程會有被破損等材料,被告應給付此 部分費用7,000元。
被告則辯稱:此屬原告應負責清理,即依約應施作範圍,原 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經查:本件施工處即為原告承擔工程內 ,原告本應負責施工場區清潔,故原告另行請求給付,未提 出其法律上依據,自難准許。
⒔「15-11-7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若可,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
原告主張大門位置因被告指示變更後,原石材大小無法全然 適用於變更後尺寸,部份石材必須依變更尺寸重新裁切新的 材料,最後僅剩切割後之廢料,有追加石材,故得向被告請 求應付8,355 元云云。惟被告則辯稱:大理石拆除數量為49 .5才,裝回數量為35.2材,已有剩餘,不須追加,故不得再 向其請求此款項。惟查:
⑴本項目經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雖認: 該處大門大理石材屬濕式施工法,拆除時會破損,無法再使 用」、「拆除之數量為…17.32 才,寶紳公司計算為…16.8 8 才,故以16.88 才為準」、「系爭本件新建廠房工程大門 ,現場實際施作結果應屬相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足見原告本項費用請求業經鑑定人認定石材全數使用 於大門,拆除部分無法再繼續使用,並無與原證42圖說現況 不符之情形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
⑵惟上開鑑定結果係以濕式施工法為認定計算基礎,且鑑定人 蘇啟東於本院證述:現場是採濕式施工,因為面積很小,若 是大理石很重無法黏住,就會採乾式施工,但若不是很大就 會採濕式施工,濕式施工分離會有耗損,乾式施工好好取下 或許可以再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五第318 頁)。再參以 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施工方式為乾式施工法,此有系爭 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87 頁)。是以原告既違 約未依約定採用乾式施工法,且依乾式施工法石材將可再行 重複使用,業經鑑定人蘇啟東證述如上,是原告既採非合約 約定方式施工,因此產生之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從許可。
㈢、基上,就兩造有爭執部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30萬2,926 元+1 萬2,250 元+49萬8,674 元+15萬8,



100 元+5 萬2,071 元+30萬8,631 元+10萬2,200 元+7 萬7,729 元+9 萬5,900 元+7 萬2,760 元=168 萬1,241 元,而被告得扣減之金額為17萬9,113 元+16萬0,072 元+ 14萬4,840 元=48萬4,025 元,是就爭執部分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工程款之金額為119 萬7,216 元(168 萬1,241 元-48 萬4,025 元),另再加計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 之工程款為637 萬0,037 元,則本件原告約加追加工程部分 及被告追減之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6 萬7,253 元( 119 萬7,216 元+637 萬0,037 元=756 萬7,253 元),而 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計593 萬5,572 元,尚積欠原告16 3 萬1,681 元(756 萬7,253 元-593 萬5,572 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63 萬1,68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 所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本件自103 年7 月30日起 計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積欠其工程款,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請 求被告給付163 萬1,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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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