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09號
PTDV,100,訴,409,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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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現狀,設置有鐵皮小屋,後方並有冷凍櫃、移動式廁所以 及推滿水果等箱子,另在同段643 地號土地上則停滿機車, 亦得證明(見該卷第43至第45頁)。嗣張素梅代理邱創書( 時為同段638 地號土地之信託權人)與訴外人劉榮村簽訂書 面之租賃契約,並從98年5 月起交由劉榮村管理,劉榮村並 找了四個攤販承租,當時張素梅尚請李枝德在上開土地上修 復地下水管破裂、整理電線,且當時該土地有搭設採光罩以 及鐵皮屋,經證人李枝德高志弘於本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 436 號事件中結證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 抗字第105 號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 )。顯見自91年以降,同段638 、643 地號土地均已未供作 海悅飯店出入通道使用,張素梅並持續出租同段638 地號土 地供攤販擺設使用,該土地確早已未曾復見提供通行之狀況 。
㈣、又觀諸於99年5 月30日所拍攝之同段638 地號土地現狀,其 上在鄰墾丁大街位置仍佔有活動攤販,另在同段643 地號土 地上則另有其他活動攤販,其上方並有搭建屋頂,內有經鋼 架結構,直至99年12月5 日才拆除清理完畢,此有照片附卷 可證(見100 年度裁全字第129 號卷第42、43頁),顯見原 告於99年10月間向新光商業銀行購買系爭土地時,同段638 、343 地號土地上仍有攤販進駐經營,而係直至交付土地與 原告後,原告方出資進行拆除清理,並鋪設磁磚方呈今日廊 道現貌。故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確應知悉同段638 地號 土地現實上並無供通道使用,而係在事後著手進行通道整修 工程完畢後,方要求被告丁○○需持續提供通行;反觀被告 丁○○從無出售同段638 地號土地與他人,並無任何藉由迂 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無庸繼續提供土地做通 行使用之情形,如致令其需因系爭土地輾轉易手之不特定因 素,而需永久地受提供土地通行之約束,恐非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所示。況原告亦自承當初受讓系爭土地時,並無 一併受讓關於同段638 地號土地使用收益權之出資(見本院 卷二第120 頁)。綜上,張素梅雖於80餘年間,提供同段63 8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為出資,供合夥事業經營海悅飯 店之用,惟該關係僅存在於張素梅與甲○○等其他合夥人間 ,而不及於被告丁○○以及99年10月間方轉讓受讓系爭土地 建物之原告,原告依此債務關係主張被告丁○○仍應受提供 土地通行之拘束云云,難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中華民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以及被告戊○○所 共有坐落同段640 地號土地全筆(1.04平方公尺),以及對



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642 地號土地全筆(1.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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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儷山林墾丁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