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2號
PTDM,107,訴,282,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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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斷食品品質安全無虞之範圍、界定食品得以安全食用之 期間,藉以保障食用者之健康不受影響,則食品存放之時間 一經逾越有效日期而再予食用,不論其保存之方法是否適當 ,要均無解其對人體健康已經存在高低不等之風險,並與時 俱增。而其風險高低除與逾期時間久暫、保存方式均有關聯 外,猶應考量不同消費者個人身體狀況條件所能承受風險之 能力,非可一概而論。
⒉ 關於「構成要件客體」部分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所規定之處罰態樣,乃 危險犯而非實害犯,只要其客觀情形合於法條所規定之危險 情事,即為已足,不以具體發生實害之結果為要件,已如前 述。又被告3 人販賣之食品包含雞、豬肉類、海鮮等生鮮食 品,一般動物自死亡後,其不可逆之腐敗進程既已開始並無 從逆行,而一般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及對食品中所含細菌、 毒素或其他不利因素之承受能力,亦各因年齡、體質、環境 條件及身體狀況而強弱有異。是依前揭說明,上開食品既為 國人一般性之日常餐食,原廠商針對明顯可知消費者之層級 對象,本於食品安全及衛生之要求,對於保存期限之評估訂 定,必須依社會絕大多數民眾之體能條件,均能接受之程度 標準為之,是該有效日期自屬判斷食品是否足以影響一般民 眾身體健康之重要標準。則即便本件被告乙○○確有親自食 用其所販賣之逾期食品而無影響其身體健康之情,亦不代表 依大多數民眾之身體狀況,食用上開食品不會影響渠等健康 ,茲上開食品可供維持理想臨界之安全保存期限,既已屆至 ,其因自然腐敗、細菌孳生等條件狀況進展之程度,即已進 入原評估者不能擔保之危險階段,並可能造成體質、體能較 弱之老人、幼童、孕婦、病中、病後復原中患者,或其他身 體虛弱者,因不堪承受而產生危害身體健康之危險,是被告 乙○○辯稱其有親自食用,不致因逾期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云云,自屬無據。
⒊ 關於「構成要件行為」部分
⑴ 依前所述,食品「有效期限」標示之作用,係在利用科學檢 驗方法,評斷食品品質安全無虞之範圍、界定食品得以安全 食用之期限,以保障食用者健康無虞,則食品存放時間一經 逾越有效期限而再予食用,不論其保存方法是否適當,要均 無解對人體健康已經存在高低不等、且與時俱增風險之事實 。而其風險高低,除與逾期時間久暫、保存、乃至於加工方 式,均有關聯外,猶應考量不同消費者依個人身體狀況、條 件,所能承受風險之能力,非可一概而論。是就風險之控制 ,尚有賴消費者依其對自身身體狀況、健康條件之認識,本



於對個別食品之性質、逾期時間久暫,及保存狀況之正確認 識,方能就個案食用之安全與否,作成適當之風險評估,避 免因錯誤評估致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則就屬於 「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言,如行為人用為販賣逾有 效日期食品之手段及方式,係以誤導消費者,或可能存在之 食用者,對於該有效日期或逾期時間長短發生錯誤認識之方 式所為;甚至其實施之過程、手段,對於食品本身之安全及 衛生另有減損,則不論就「構成要件客體」於客觀上實際逾 期時間之長短如何,均已造成消費者或隱存之食用者,本於 個人對健康狀況及身體條件之認識,就食用該食品所能承受 之極限時間及風險之評估發生錯誤。例言之,苟有原本評估 其個人體質對保存良好食品,可承受於購置後再擺放、保存 一定長度期間風險之情況下,果因對於有效日期及保存狀況 之認識錯誤,以致實際食用時間又更晚於原本評估可接受之 範圍者,其因而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與該販賣之行為自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其以此方式所為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風險昇高即至為顯明, 自應認為情節重大,並因此情節重大之作為,確有致使消費 者因陷於上開錯誤而食用已逾越其承受能力之有害物質,並 造成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結果之高度概然性,即 應構成前開法條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 害身體健康之虞等構成要件之規定。
⑵ 本案被告乙○○於偵訊中自陳:被告丙○○及丁○○把好市 多廚餘載回豬舍,挑選可以吃的海鮮、肉類後再送到我家用 水清洗,我再用塑膠袋裝起來,然後冰到冷凍庫去,我只有 跟3 、4 個人說這些食品的來源,我跟他們說還沒有過期等 語(見偵2062號卷第31至33頁),足見被告乙○○並未告知 消費者其販售之食品有部分已逾有效日期,且被告乙○○藉 清洗上開食品及用塑膠袋另外分裝以為隱瞞之方式,達到其 順利販售逾有效日期生鮮食品予不知情消費者之方式,除造 成消費者因對該商品實際之保存期限認識錯誤,以致因錯誤 評估而誤食依其個人身體狀況已經不堪承受程度之逾期生鮮 食品,並危害身體健康之危險昇高外,依被告先前所述,渠 等進行挑選、清洗上開食品之方式及流程,均係在常溫處所 所為,而證人即好市多中華店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好市多都是冷藏或冷凍保存肉、魚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 頁反面),足見生鮮食品理應持續以低溫狀態保存,依被 告3 人先前所述,渠等進行挑選、清洗、分裝上開食品之方 式及流程,係以將原本應凍存在冷凍庫之生鮮食品搬出至常 溫處所所為,就該等已經逾期之產品而言,猶係無端破壞其



應恆定維持在低溫狀態保存之條件,加速腐敗及細菌孳生之 進程。又被告3 人販售者多數均為經營餐飲業者,業如前述 ,則若向被告3 人購買上開食品之餐飲業者再將上開食品提 供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除將造成不特定消費者於食用後, 因該等生鮮食品本身變質產生之毒素、細菌孳生產生之毒素 ,及大量細菌孳生進入人體,而引發腸胃炎、神經症狀、食 物過敏,甚至休克,及因大量細菌孳生進入人體而產生菌血 症,甚至危及生命之敗血症等危險外;並可預期不乏有老人 、幼童、孕婦、病中、病後,或其他體質虛弱者在內之廣大 不特定社會消費大眾,均曝露在因誤判而食用於身體不堪承 受之逾期食品風險下。就其作為販賣手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而 言,情節顯屬重大,並亦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自堪認 定。
七、又按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 他物品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為刑法第191 條明文規定。所謂「製造」,指就原 料加工而製造為成品,「販賣」則指有對價之賣出。所稱「 妨害衛生的飲食物品」,則指有害人之身體健康而言(參見 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八版,頁272 )。觀之刑 法第191 條文義本可得知,該條所規範之客體係「妨害衛生 之飲食物品」,故如所製造或販售之飲食物品係妨害衛生者 ,客觀上即成立該罪,換言之,飲食物品縱使本來可以販賣 ,然若屬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則當然在刑法第191 條規範 範疇內而禁止販賣。若謂只要是可販售之物品(例如蘋果) 即不構成該罪,則刑法191 條豈非具文?且若本來就不是可 販售之物品,亦無對外販賣之意義與必要。況本案被告3 人 所販賣之上開食品,均已逾有效日期,僅得作為飼料使用, 若供人食用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乙節,已如前述,被告3 人竟仍對外販售,自屬販賣有害人體健康之妨害衛生飲食物 品。
八、綜上所述,被告3 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第2 項已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9條第2 項規定 :「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9條第2 項則規定:「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條新增犯罪樣態並加重法定刑,是於103 年12 月10日前並無對本案被告所涉之罪(本條第2 項前段)有處 罰規定。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 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 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 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自103 年1 月間某時起至104 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逾期 食品之行為,核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依前述 說明,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 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 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自103 年1 月間某時起至104 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販賣逾期食品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期間、相同地點持續實施 ,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3 人所犯 上開2 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論處。又被告3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 人可預知其等自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取得之



廢棄食品多為逾期食品,僅可供豬食用,竟為貪圖利益,置 消費者權益於不顧,於取得上開店家交付之廢棄食品後,挑 選、清洗並分裝上開食品後,將逾期之食品販賣予陳賢民等 人,致陳賢民等人使用逾期之食材製作餐點供不特定消費者 食用或自行食用,所為情節重大且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實屬不該,又被告3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供詞反覆,避重就 輕,難認渠等態度良好,又本件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1 月起 至104 年11月11日止,期間近2 年,影響之消費者眾多,造 成之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乙○○、丁○○於本件犯行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丙○○則於本件犯行同時期之10 4 年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24、114 至115 頁),兼衡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已婚、 育有2 名成年子女;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經營牧場、已婚2 子均未成年;被告丁○○自述高職 畢業、職業為經營牧場、已婚1 子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請 求併科罰金200 萬元等語,然依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觀之, 本院認對被告3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堪認受相當之刑罰 ,且就被告乙○○犯罪所得部分亦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詳如 下述),爰認已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於警詢先陳稱:我賣上開食品每天最少可賣2, 000 元,最多3,000 元,不過我沒有天天賣,像昨日我只有 賣給一品香自助餐1,300 元等語(見他2062號卷第45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一天賣1 、2,000 元,1 個 月大概可以賣半個月,一個月賣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一個月有時候賣1,000 多元,賣不到3 萬元,對一個月約賣15日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96 頁反面)。又協助被告乙○○販賣上開食品之證 人郭李柔琳於偵訊中證稱:我幫乙○○賣食材是她一包90元 賣給我,我自己賣的再加上幾十元,我一個月可以賺7 、8, 000 元,這是我賣之後抽的錢等語(見偵8808號卷三第182 頁)、證人林秀合於偵查中證述;我幫乙○○賣,她有給我 車馬費,一個月給1 、2,000 元,有時候會到3,000 元等語 (見偵8808號卷三第180 頁),且被告乙○○亦於警詢中自 陳:我有支付車馬費給林秀合,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語 (見他2062號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一 包20元讓郭李柔琳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郭李柔 琳與林秀合平均1 個月因販賣被告乙○○提供之上開食品可 賺得之金錢合計約為將近1 萬元,衡情被告乙○○作為提供 貨源者,其所販賣之食品應較郭李柔琳與林秀合更多,故被 告乙○○一個月所賺取之金額應遠大於1 萬元,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一個月僅賣1 萬多元或1,000 元云云 ,實屬無據。應認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其一日最少可販 賣2,000 元等語為可信,又依其歷次供述,其沒有每天賣, 一個月約賣15天之情,應堪認定,是堪認本件被告乙○○平 均一個月販賣上開食品之所得為3 萬元(計算式:2,000 元 ×15日=3 萬元),而被告乙○○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 11月10日止,共計販賣1 年10月又10日,上開期間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68萬元(計算式;〈3 萬元×22月〉+〈2,000 元 ×10日〉=68萬元)。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販賣上開食品之犯罪所得均自己收取,未分給被告丙○○ 、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被告丙○○雖於偵訊 中曾陳稱:被告乙○○賣回收肉品賺的錢有些有給我,看她 的心情等語(見偵2062號卷第79頁),然被告丙○○嗣後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收取犯罪所得,且卷內復查無被告丙○○ 、丁○○有分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 丙○○分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應認定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



乙○○單獨收取。綜據上情,爰認定被告乙○○上開期間之 犯罪所得為68萬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新臺幣無價額或不宜執行沒收)。又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乙○○每日之犯罪得為2,000 元,平均每月(以30天計 算)犯罪所得為60萬元,故被告乙○○上開期間(1 年10月 又10日)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4 萬元等語,然被告乙○○否 認其每日均有販賣廚餘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證明被告乙○○確實每日均有販賣廚餘,故應同前述對被告 乙○○為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尚非可採。三、又附件一編號109 所示之1,300 元為被告乙○○於104 年11 月11日當日販賣食品予林登峰所賺取之現金,此經被告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2062號卷第45頁,本 院卷第198 頁),此1,300 元亦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如附件一編號1 至104 所示之各式食品及食材,均係被告乙 ○○所持有保管,且均係被告丙○○、丁○○自好市多中華 店、大順店取回之廚餘,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局搜索 、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他2062號卷第58至64頁反面、72至 74頁反面),上開食品及食材為尚未經被告乙○○販賣而供 其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乙○○所管領並具有處分權限, 依前揭說明,應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乙○○ 雖供述如附件一編號105 至107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丙○○、 丁○○取回之廚餘等語,然此部分帶有包裝之商品因與證人 甲○○、戊○○前揭關於好市多廚餘之處理流程之證詞不符 ,該商品來源不明等情,業如前述(見貳、三、(六)之部 分),應認如附件一編號105 至107 所示之物並無足夠證據 證明與被告3 人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五、如附件一編號108 所示之Benten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 乙○○所有之物,並為其販賣上開食品與陳賢民等人聯絡之 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 面),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物,既不能證明與被告 3 人本件犯罪有關,復不具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物之性質,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非被告3 人所 有,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91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103年12月10日修正)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 款、第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 項第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 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在乙○○住處、倉庫、豬舍扣押物品)┌──┬────┬────────────┬────────┬──────┐
│編號│搜索時在│搜索地址 │查扣物品 │備註 │
│ │場之人 │ │ │ │
├──┼────┼────────────┼────────┼──────┤
│1 │乙○○ │屏東縣萬丹鄉上村村上蚶路│好市多大順店廚餘│ │
│ │ │243 巷13號(住所) │收入發票4張 │ │
├──┼────┼────────────┼────────┼──────┤
│2 │乙○○ │屏東縣萬丹鄉上村村上蚶路│如附件一所示共10│現金1,300 元│
│ │ │243 巷13號(住所)旁附屬│9 項(第109 項為│為林登峰當日│
│ │ │建物工寮 │現金1,300 元)。│向乙○○購買│
│ │ │ │ │所付價金。 │
├──┼────┼────────────┼────────┼──────┤
│3 │丙○○ │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一段 │估價單7本、 │ │
│ │ │196 號(倉庫、烘穀場) │泰安估價單14張、│ │
│ │ │ │廢食委託回收清除│ │
│ │ │ │簡易契約書3 張、│ │
│ │ │ │好市多公司契約書│ │
│ │ │ │2 張、廢棄物再利│ │
│ │ │ │用資料11張、 │ │
│ │ │ │ │ │
├──┼────┼────────────┼────────┼──────┤
│4 │丁○○ │屏東縣萬丹鄉上村村上安路│昱成生物科技股份│ │
│ │ │96號(豬舍) │有限公司契約書資│ │
│ │ │ │料9張 │ │
└──┴────┴────────────┴────────┴──────┘

附表二(在郭李柔琳住家、使用之機車扣押物品)┌──┬────┬────────────┬────────┬──────┐
│編號│搜索時在│搜索地址或標的 │查扣物品 │備註 │
│ │場之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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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李柔琳│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路│鴨肉12包 │ │
│ │ │281巷2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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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李柔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帳冊3本、電話簿1│ │
│ │ │ │本、帳冊1 張(以│ │
│ │ │ │日曆紙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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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在陳賢民等8人營業地點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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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搜索時在│搜索地址 │查扣物品 │備註 │
│ │場之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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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賢民 │高雄市○○區○○○路00號│ │陳賢民稱非向│
│ │ │(新新自助餐) │ │乙○○購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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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登峰 │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二段 │豬絞肉1440公克、│林登峰剛至吳│
│ │ │1051號(一品香自助餐) │羊肋排1544公克、│美孃處購買後│
│ │ │ │切塊排骨3包分別 │,行至半路為│
│ │ │ │為1482、2989、 │警攔查搜索扣│
│ │ │ │2913公克、透抽 │押。 │
│ │ │ │1219公克、鮭魚 │ │
│ │ │ │1490公克、鯛魚3 │ │
│ │ │ │包分別為1454、 │ │
│ │ │ │1461、1638公克、│ │
│ │ │ │虱目魚109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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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美雲 │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2段437│魷魚400公克 │ │
│ │ │號(麻吉早餐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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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許嬌紅│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401巷 │生烤雞腿1包4.5斤│ │
│ │ │43號 │、魚下巴2包4.6斤│ │
│ │ │ │、香魚2包2.7斤、│ │
│ │ │ │鯛魚3包3.8斤、鮭│ │
│ │ │ │魚2包1.5斤、豬骨│ │
│ │ │ │頭3包19.5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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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庚○○ │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353巷 │鮭魚2小包0.91公 │ │
│ │ │35弄6號 │斤、鯛魚1小包1.4│ │
│ │ │ │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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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昕妤 │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三段32│雞腿900公克、小 │ │




│ │ │9 號(元氣複合式便當店)│卷127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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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麗香 │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二段雞肉1隻2.5公斤、│每一品項均以│
│ │ │315 號(髮艾美髮屋) │鮭魚尾巴3片1.3公│塑膠袋盛裝。│
│ │ │ │斤、花枝4隻1.4公│ │
│ │ │ │斤、肉骨1包530公│ │
│ │ │ │克、鮭魚4片1.5公│ │
│ │ │ │斤、蔓越莓乾1包 │ │
│ │ │ │690公克、小卷4隻│ │
│ │ │ │1.25公斤、鮭魚頭│ │
│ │ │ │2片860公克、鮭魚│ │
│ │ │ │頭4片2.2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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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莊淑芬 │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和路│豬絞肉11.89公斤 │ │
│ │ │3-35號(傑生工業股份有限│、豬絞肉10.90公 │ │
│ │ │公司) 廚房 │斤、豬排骨8.16公│ │
│ │ │ │斤、德國豬腳15. │ │
│ │ │ │07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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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