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36號
ILDM,109,訴,236,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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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部分所得捐給智障者權益促進會云云,然若被告係以智 障者權益促進會之名義在園區設立面紙販賣機,自應將該 販賣之所得全數交給該促進會,始符合其設立面紙販賣機 之目的,然被告於警詢時卻稱:伊沒有全部捐給智障者權 益促進會,有些捐給其他弱勢團體等語(見他字卷四第4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機器的錢是伊出的,收的 錢要先扣除成本,機器拆除的時候,成本還沒有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頁),既然賣面紙的收入還沒有回本, 被告都要先扣除成本,則如何能有餘款捐給該促進會或其 他弱勢團體,可見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未經智障者權益促進會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以該促進會之名義偽造上開函文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前段開宗明義規定,為促進 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11條並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 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 ,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 、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並公告金額100萬 元以下,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前段規定,限制投 標資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羅東林管 處辦理上開5件標案之地區均在原住民地區,自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 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 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本件被告本身不具有原 住民身分,卻意圖獲取合格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資格,而覓 得具原住民身分之楊基哲,徵得其同意後,由楊基哲擔任華 新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實仍由被告擔任該企業社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華新企業社全部營運事宜,其後被告並自行決定 參與本案之投標案。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當 時係該2件標案之業務承辦人,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 購人員,同時亦為華新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本應依政府採 購法第15條之第2項自行迴避,及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 條之規定,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竟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其為實質負責人之華新企業社參與該 2件標案,使羅東林管處之開標主持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華 新企業社為符合資格之廠商,而宣布由華新企業社得標。故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各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健豐前往羅東林管處投標,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 利罪,然按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 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既已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自不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變更之罪名,已保障其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當時已非上開3件標案之業務 承辦人,卻仍以其為實質負責人之華新企業社參與該3件標 案,使羅東林管處之開標主持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華新企業 社為符合資格之原住民廠商,而宣布由華新企業社得標。故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淑貞、陳淑蘭 分別投標,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 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案被告以電腦設備偽造 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106年2月23日蘭智字第106022301 號函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故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顯有疏漏,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偽造之準私文 書係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本 院自當予以審理,且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倘逕予變更,對 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3罪,以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等各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2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犯罪情節應 屬輕微,且詐得之財物分別為37600元、48800元,均在5萬 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任職於羅東林管處時,為負 責訂定標案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等業務之公務員, 應依循相關法律規範,重視並實現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確保公共利益之實現,竟為牟取不法財物,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借用他人原住民身分成立企業社,以該企業社名義投標 ,增加自己得標機會,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且難以達 到保障原住民廠商之立法目的,所為當有不該為,應予以嚴 正非難。又未經任職機關之同意,擅自設立面紙販賣機牟取 私人利益,因違規行為遭發覺後,為繼續設立該面紙販賣機 ,竟行使偽造慈善團體名義之準文書,向宜蘭縣政府陳情, 致生損害於該該慈善團體之犯罪目的、手段、獲得之不法財 物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 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 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 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 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 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已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前述之犯行情狀宣告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故被告既 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乃擇其各罪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 間,定為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
七、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 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 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 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 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 ,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一般合 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



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 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 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 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數額,應就被告得標取得之價 款扣除勞務工資、清潔工具及稅捐等成本後計算之。以本 案被告得標之「102~103年度冬山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 作」標案價額為524160元,再依據華新企業社製作之投標 文件、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記載,其 可能支出之勞務工資為416000元、清潔工具41600元、營 業稅24960元、保險費4000元等成本,扣除前開支出後,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7600元;就得標之「102~103年 度南澳工作站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標案價額為665280元, 再依據華新企業社製作之勞務預算明細表、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記載,其支出之勞務工資為52 8000元、清潔工具52800元、營業稅31680元、保險費4000 元,扣除前開支出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8800元 ;就得標「104年度南澳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護清潔工作 」標案價額為349000元,再依據華新企業社製作之執行費 用估算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記載 ,其預估之利潤及管理費為55396元(含保險費),扣除 保險費2000元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3396元;就 得標「104年度太平山工作站辦公廳清潔維護清潔工作」 標案價額為175392元,再依據華新企業社製作之報價單明 細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記載,其 支出之勞務工資為139200元、清潔工具及耗材13920元、 營業稅8352元、保險費200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920元;就得標「104年度冬山工作站 辦公廳清潔維護清潔工作」標案價額為359100元,再依據 華新企業社製作之投標標價清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記載,其預估之利潤及管理費為31078 元(含保險費),扣除保險費2000元後,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29078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偽造之 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106年2月23日蘭智字第10602230



1號函之電磁紀錄,仍存在於被告所有之電腦設備內,此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四第45頁反面),該電磁紀錄 係屬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所有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已傳送給宜蘭縣政府之上開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均非屬 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標案名稱 │委託投標│開標時間 │得標金額(│備 註│
│號│ │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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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度南澳工作站辦公 │陳淑貞 │103年11月6日 │349000元 │只有華新企業社1家 │
│ │廳清潔維護清潔工作 │ │ │ │廠商到場,經議價後│
│ │ │ │ │ │,以底價得標。 │
├─┼───────────┼────┼───────┼─────┼─────────┤
│2 │104年度太平山工作站辦 │陳淑蘭 │103年11月19日 │175392元 │只有華新企業社1家 │
│ │公廳清潔維護清潔工作 │ │ │ │廠商到場,其投標金│
│ │ │ │ │ │額低於底價。 │
├─┼───────────┼────┼───────┼─────┼─────────┤
│3 │104年度冬山工作站辦公 │陳淑蘭 │103年12月23日 │359100元 │只有華新企業社1家 │
│ │廳清潔維清潔工作 │ │ │ │廠商到場,經議價後│




│ │ │ │ │ │,以底價得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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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