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8號
SLDV,99,保險,8,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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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24條之規定,應以涉及營業競爭手段或因整體市場供需 結構不均衡所取得之優勢市場地位,致影響整體市場公平競 爭秩序,為其適用之前提。
⒉經查,蔡麗玉並未違反其告知義務,已詳如前㈡所述,自難 認被告大眾銀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有何欺瞞或隱瞞重要事 實等欺罔行為。又系爭保險係針對原告之需求,由蔡麗玉事 先規劃並經原告同意後設定其保險金額,已如上述,自屬單 一、個別而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且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就保 險事業並非居於獨佔地位,亦非僅有被告大眾銀行公司、眾 銀保代公司得銷售其保險商品,原告亦陳稱:各家保險公司 推出之保險契約均有不同,各種通路之保險費率亦有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卷四第73頁背面),則原告既 得選擇不同保險公司、透過不同通路購買保險,自難認被告 大眾銀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販售系爭保險,有何影響整體 市場供需結構之可能,要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從而 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大眾銀行公司、眾 銀保代公司賠償,即屬無據。
㈦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 大眾銀行、眾銀保代賠償205 萬6,138 元: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所明定 。惟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係以因商品或服務之 欠缺,致侵害消費者之身體、健康、財產等固有利益,於該 商品或服務本身之瑕疵或損害,即不得依該條請求。 ⒉經查,蔡麗玉並未違反其告知義務,已詳如前㈡所述,即難 認被告大眾銀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提供之服務,有何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次原告依系爭 保險之約定,本即有繳付226 萬1,538 元目標保險費之義務 ,要難認受有何損害,亦如前㈣所述。況該226 萬1,538 元 之目標保險費,係屬原告依系爭保險所應給付之對價,縱認 其並未取得相應之服務,亦顯非「商品或服務外」之固有利 益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非得以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 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給付原告205 萬6,13 8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 規定,請求被告大眾銀行公司、眾銀保代公司各給付原告20 5 萬6,138 元,及均自99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 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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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大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