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43號
SLDV,102,訴,543,2020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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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有代理權之情形,為保護第三人,乃特使本人就該無權代 理行為仍負授權人責任。惟此係本人責任之加重,自不得漫 無限制,否則即失公平,是以須本人有使第三人信賴其授與 代理權之外觀(即表見之事實),始足當之。倘欠缺此表見 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令本人仍負授權人責任。又按表見代理 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 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 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 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0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依原告主張,如本院認系爭契約不成立,則其主張系爭契約 不成立之因,乃中磊蘇州公司及王煒違反臺灣地區法律規定 而於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 第110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所受系爭貨款之 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本院卷三第25頁、第29頁)。查系爭 契約有效成立於原告與中磊蘇州公司間,中磊蘇州公司應對 原告負系爭貨款清償之責,中磊公司及王煒對原告並無給付 義務,前㈠已有認定。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無權代理、表 見代理及故意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就其所受系爭貨款之損 失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原告就其與中磊蘇州公司成立系爭 契約係因受何表見代理外觀、或王煒如何參與議約行為之誤 導致其表示意思錯誤,僅以臆測揣度為據而無任何舉證可供 考實(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所為主張已然遽信,遑論原 告與中磊蘇州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交易過程悉於eProcurement 系統作業完成,焉與王煒之中磊蘇州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或 中磊公司總經理身分有所關連?原告雖主張王煒於中磊蘇州 公司及中磊公司各有職務且身居要職,使其誤認締約者身分 為中磊公司云云,然關係企業間人力互相流用尚屬常情前已 有敘,難謂被告有何使人誤認之表見代理外觀可言,況酌之 原告同時與中磊公司及中磊蘇州公司各有交易往來,亦明知 應依不同交易對象開立不同抬頭名稱之發票憑證如前㈡⒈⑵ 所述,殊難想像原告僅於成立系爭契約時發生誤認契約締結 對象之情,原告上開所述,顯屬有疑。至原告主張王煒所為 故意侵權行為及中磊公司、中磊蘇州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 。
⒊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備位主張有利於己之主張與事 實,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負擔其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 利益,是原告上開備位主張,同無足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中磊蘇州公司給付系爭貨 款美金71,615元,及自102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 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681 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10 條、第16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分別依如一 、㈤聲明⒈至⒋所示給付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中磊蘇州公司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 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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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怡蘇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