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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2年度,2號
SLDV,102,簡,2,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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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楚。」(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反面),復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詢問鑑定人關於「平口束褲如採雙針織法,有無 其他方式可以保證車縫線一定會車縫整齊?」,鑑定人 封德銅答稱:「我無法回答,我不會。」,又詢問「高 腰三角褲左右褲管不對稱,可否透過剪裁來修補?」, 鑑定人封德銅則答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1頁反面),嗣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以你20~30 年的經驗看,本件縫紉的技術如何?」,鑑定人封德銅 亦證稱:「無法判斷。」(見本院卷㈢第12頁),自難 認鑑定人具備紡織織造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則財團法人 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人員單憑其紡織專業及經驗所 作成試驗報告之結論,即難遽信,況且,經本院詢問「 依業界標準,送鑑定之物品的上開情形(按即本院卷㈠ 第178 至211 頁照片所示情形),是否屬於瑕疵?」, 鑑定人封德銅在庭證述:「依一般經驗常識是屬於瑕疵 。」(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足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進行本件鑑定時,並未蒐集、分析或說明目 前業界關於各種女性機能性內衣褲之產品等級及要求標 準,以及其鑑定之標準,亦未依憑專業之紡織技術知識 (例如織法、布料等)具體說明其判斷系爭產品有瑕疵 及難以修補之理由及論理依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財 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本院難以採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被告執前開試驗報告之結論抗辯系爭 無縫高腰三角褲有瑕疵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⒌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400件: 被告抗辯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肩帶有鬚鬚、容易脫 落,且有左右肩帶高低不對稱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 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於98年7 至9 月第一批下單打樣便 係以「打線車法(即----車法)」方式車縫肩帶反折處, 被告未曾指定「千鳥車法(即/\/\/\車法)」,嗣原告以 相同工法製作第二批即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被 告自不得主張瑕疵,且產品已達中等品質,另脫線係嗣後 人為拉扯所致,非原告所造成云云。經查:
⑴上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肩帶接縫位置收邊車縫 處均有明顯毛邊及鬚鬚,其肩帶收邊處之車縫明顯不良 乙情,有照片及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成品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127 、128 、129 頁、第161 頁正反面之圖十四、十五、十六),堪信屬實。衡諸系 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乃屬女性貼身衣物,且其肩 帶之車縫是否良好,關係女性消費者穿著之舒適度,復



係屬代售之新品,故女性消費者必定講究該新品之剪裁 車縫與穿著舒適度,本件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肩帶 收邊車縫處有毛邊及鬚鬚之情形,其肩帶收邊處之車縫 加工明顯不良,乃由外觀可一望即知,縱使不影響功能 ,亦顯然降低產品之價值,而使該產品成為劣質之次級 品,是上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肩帶收邊車縫處有 毛邊及鬚鬚乙情,顯屬重要瑕疵,難認原告已給付中等 品質之物。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指定「千鳥車法」,故其以「打線 車法」縫製,被告不得主張瑕疵云云,惟查,無論原告 係以何種車法縫製上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肩帶接 縫處,原告均應交付被告無瑕疵且具中等品質之物,然 原告所交付之物顯有瑕疵且不具中等品質,已如前述, 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指定縫製車法,即謂其不負承攬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原告雖主張上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 駝背心之脫線係嗣後人為拉扯所致,非原告所造成云云 ,然查,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因系爭產品問題而往返之 電子郵件中已提及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肩帶有鬚鬚 、容易脫落之情形,此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73頁),此亦為原告在電子郵件中所不否認,且前開毛 邊及鬚鬚之瑕疵,明顯係肩帶接縫處收邊車縫不良所致 ,亦如前述,足見前開瑕疵確係原告製作系爭修改調整 式托胸防駝背心時所造成,並非嗣後人為拉扯所致,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⑶另原告固主張上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肩帶車縫處 有毛邊及鬚鬚之瑕疵,只需再用千鳥車法增加一次車縫 即可修補云云,然查,上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肩 帶接縫處之厚度,因布料重疊及車縫結果,原即較肩帶 其餘部分為厚,倘若於原接縫車縫處再用千鳥車法增加 一次車縫,既不美觀,亦會造成該肩帶接縫處厚度更厚 ,影響穿著之舒適度,是縱使再用千鳥車法增加一次車 縫可改善毛邊及鬚鬚之情形,仍難認原告就系爭修改調 整式托胸防駝背心可修補至無瑕疵且具中等品質之狀態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⑷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0 件 顯有重要瑕疵,且該瑕疵無從修補,俱如前述,則被告 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就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0 件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就無縫托胸防駝背心( 背部V 領蕾絲)1,137 件、無縫平口束褲1,043 件、修改調



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修改)400 件,對原告解除 契約,為有理由;另就無縫高腰三角褲431 件,被告不得依 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255 條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則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無縫高腰三 角褲429 件(計算式;431 件-被告庭呈之無縫高腰三角褲 黑色及膚色共2 件=429 件)之訂製款項2 萬2,737 元(計 算式:429 件×單價53元=22,737元),加計前述被告依約 應給付訂製款項42萬4,269 元(詳參、一、㈠),是以,被 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原告之訂製款項(含稅)共計46萬 9,356 元(計算式:22,737+424,269=447,006 ,447,006 ×營業稅5 %=22,350,447,006 +22,350=469,356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9萬7,237 元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產品訂製款共計17萬2,119 元。二、被告抗辯前交付原告製作產品之功能紗,因原告產品製作不 良有瑕疵,導致原告損失1,850 公斤之功能紗,依民法第49 5 條,原告應賠償被告功能紗損失38萬6,587 元,並據此與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其前已交付功能紗予原告,供原告製造系爭產品, 惟因原告製作產品不良有瑕疵,導致原告損失1850公斤之功 能紗,則以功能砂每公斤價值480 元、庫存有瑕疵產品價值 (金額為32萬5,474 元,計算式:訂製總金額747,623 -被 告應付款金額422,149 =325,474 )與訂製總額之比例計算 ,被告損失之功能紗價額為38萬6,587 元(計算式:1850× 480 =888,000 ,888,000 ×325,474/747,623 =386,587 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尚留存於原告處之功能紗僅有466.02 公斤,被告可隨時取回之,不得請求賠償,縱設功能紗有功 能喪失情形,原告對此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不負賠償責 任,又被告提出發票主張功能紗99年10月間市價每公斤價格 480 元,至功能紗運至原告處之98年11月至99年1 月,已相 距1 年,物價有所波動,不得以此價格為據計算損害金額等 語。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137 件、 無縫平口束褲1,043 件、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 肩帶修改)400 件,確有前述瑕疵,且該瑕疵確係因原告車 縫加工製作不良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前開產品 之瑕疵,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足堪認定;又查 ,原告製作系爭產品時,該產品布料中之功能紗係由被告所



提供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產品報價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系爭產品既有前述瑕疵,已混紡於布料中之功能紗亦 無從回復,被告自因前開有瑕疵產品,受有功能紗之損失。 是以,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有瑕疵產品中功 能紗之損失,即屬有據。
㈢查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每件重量約100g,又 每件布料中71%使用被告提供之功能紗;無縫平口束褲每件 重量約145g,每件布料中71%使用被告提供之功能紗,此有 產品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復查,被告原 係向原告訂製黑色無縫托胸防駝背心,嗣因被告要求原告修 改為肩帶式,原告始修改製成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 (黑色,肩帶修改)乙情,已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83頁),是以,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 ,肩帶修改)每件重量及功能紗之成分比例應與上開產品報 價單所載無縫托胸防駝背心相同,即每件重量約100g、每件 布料中71%使用被告提供之功能紗,堪以認定。因此,被告 就每件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之功能紗損失應 為71g (計算式:100g×71%=71g ),就每件無縫平口束 褲之功能紗損失為103g(計算式:145g×71%=103g,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每件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功能紗 損失為71g (計算式:100g×71%=71g )。另查,被告主 張功能紗每公斤價值為480 元,雖提出其出售功能紗予其他 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0 頁),惟被告於本件 起訴前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之律師函主張功能紗每公斤300 元,且於100 年1 月6 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亦主張功能紗每 公斤為300 元,有前開函文及書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 83頁),則其迄至101 年10月12日始具狀改稱功能紗每公斤 480 元,則功能紗每公斤成本價值是否為480 元,已非無疑 ,再者,前開統一發票雖記載被告出售功能紗每公斤以480 元計算,然此金額包含被告出售之利潤,並非成本價值,自 難認功能紗成本價值每公斤為480 元,應認被告原始主張功 能紗每公斤成本價值為300 元(即每公克價值0.3 元,計算 式:300 元÷1000g =0.3 元/g)為可採。據此計算,被告 就前述有瑕疵之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背部V 領蕾絲)1,137 件、無縫平口束褲1,043 件、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 色,肩帶修改)400 件,所受之功能紗損失為6 萬4,967 元 【計算式:〔(71g ×1137)+ (103g×1043)+ (71g × 400 )〕×0.3=64,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依 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功能紗損失6 萬4,967 元 ,並與原告本件請求訂製款項相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及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5 條原告應賠償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 7 件預期利益損失美金4273.5元,並據此與原告本件請求金 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被告前向原告訂製黑色無縫托胸防駝背心,被告原 以每件美金12.38 元轉賣予日本客,嗣因原告修改為肩帶式 後存有瑕疵,遭日本客戶退貨407 件,致被告受有美金4,27 3.5 元(計算式:每件美金10.5元×407 =4,273.5 元)之 預期利益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提 出之納品書可證系爭產品確為日本客戶收受,現尚留存於被 告處所之產品係其他因素而無法銷往日本,不可歸責原告云 云。經查:
㈠被告向原告訂製之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 帶修改),其中407 件被告原以每件美金10.52 元出售予日 本客戶,有被告所提出日本客戶99年2 月2 日開立之納品書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被告雖主張其出售予日本客 戶之單價為上開納品書單價欄所載每件美金12.38 元云云, 然查,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即敘明其係 以每件10.5元美金轉賣予日本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 ),嗣於100 年4 月15日提出之答辯㈡狀亦自承系爭修改調 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轉售予日本客戶RISING SUNCO LET之價錢 為每件美金10.52 元,並提出前開納品書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165 、169 頁),而前開納品書上原即分別有美金10.52 元及美金12.38 元之記載,然被告仍主張每件出售價格為美 金10.52 元,並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 ,則被告嗣後改稱每件售價應為美金12.38 元,即屬有疑, 況且,前開納品書記載美金10.52 元外,另加計一筆美金1. 86元後,總額始為美金12.38 元,則該加計之美金1.86元, 係屬何種款項,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是本件被告出售系爭修 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予日本客戶之單價應以被告原始主張 之每件美金10.52 元為可採,被告嗣後改稱每件美金12.38 元云云,即難憑取。另原告雖主張前開納品書所載產品並非 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云云,惟查,被告原係向原告訂製 黑色無縫托胸防駝背心,嗣因被告要求原告修改為肩帶式, 原告始修改製成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黑色,肩帶 修改)乙情,已如前述,並有卷附出貨明細表上關於系爭修 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品名規格記載「其他費用-SN001調 整式托胸防駝背心- 修改費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頁) ,足見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於修改肩帶前之原產品 編號為SN001 ,核與被告所提出前開納品書所載品名「SN00



1 」相符,堪信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被告確以每 件單價美金10.52 元(即新臺幣336 元,計算式:美金10.5 2 元×99年2 月2 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1.975=336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出售予日本客戶,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㈡又查,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因有前述瑕疵,被告遭 日本客戶退貨共計407 件乙節,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㈢第24頁),足見被告確實因原告交付之系爭修改調整 式托胸防駝背心有前述瑕疵,遭日本客戶退貨407 件,受有 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出售利潤損失,是被告依民 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 心407 件之利潤損失,即屬有據。復查,系爭修改調整式托 胸防駝背心因有前述瑕疵,被告雖未能以每件單價美金10.5 2 元出售予日本客戶,惟被告據此對原告解除契約,亦因此 而無庸支付委託被告製作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之報 酬,是被告所受損害應為其出售予日本客戶之售價美金10.5 2 元(即新臺幣336 元)減去委託被告製作系爭修改調整式 托胸防駝背心報酬每件單價32元之差額為美金9.51元(計算 式:新臺幣336 元-新臺幣32元=304 元,新臺幣304 ÷99 年2 月2 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1.975=美金9.51元,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抗辯系爭修改調整式托 胸防駝背心407 件遭日本客戶退貨,受有每件美金9.51元之 損害,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抗辯,即非可採。據此計算, 被告就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7 件因前述瑕疵,遭 日本客戶退貨之損害共計新臺幣12萬3,761 元(計算式:40 7 件×美金9.51元×99年2 月2 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1 .975=新臺幣123,7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 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 駝背心407 件利益損失12萬3,761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訂 製款項相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抵銷之抗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訂 製款共計17萬2,119 元(詳參、一、㈢),又被告依民法第 495 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功能紗損失6 萬4,967 元及系 爭修改調整式托胸防駝背心407 件利益損失12萬3,761 元, 兩造互負之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產 品訂製款已無剩餘(計算式:172,119 -64,967-123,761 =-16,609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45萬0,386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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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