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3號
SLDV,103,金,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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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8日出具陳述書(本院卷二第36-38頁),其內容亦載明 :「…最後價格由韓天怡確認後,開始出貨,本人都是跟技 爾的Vincent陳文杉聯絡…」(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 技爾的主要負責窗口是業務副總陳文杉,此人與派克的王柏 森、沈俊德熟識。」、「派克、技爾、韓天怡這三者的關係 ,應該有相當的關係,而外人能從公司套利,也必定有內部 的人員配合…表示2年多以來一直在輪替著,作假出貨的交 易,這是有計謀有計畫的犯罪,公司蒙受重大的損失。」等 語(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更顯示原告當時應已知悉陳文 杉非屬不知情之人,而係與王柏森韓天怡共謀詐欺良澤公 司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誤。是綜前所述,原告既已於98年4 、5月間,知悉陳文杉有與王柏森韓天怡等人勾結串謀而 共同對良澤公司為詐欺行為,並致良澤公司受有鉅額損害之 情事,則其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杉負賠償之責,亦已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⑷原告雖稱本件犯罪集團龐大,分工複雜,所涉人數眾多,故 其係在收受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後,始知悉侵權行為人究為何 人,及所受損害為何,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自應從原告收受刑事案件起訴書時起算,始屬合理云 云。然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 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 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在發現Ethe rway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陸續發生高額貨款逾期之情 形,而開始進行相關調查後,既至遲於98年4、5月間,已發 現韓天怡陳文杉有與王柏森等人以前述方式共同對良澤公 司為詐欺行為之情事,並致良澤公司受有損害,前已詳述, 自堪認原告在上述時間即已知悉韓天怡陳文杉均為侵權行 為賠償義務人,及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甚明,至原告當時是 否已知悉韓天怡、陳文彬與王柏森等人間之分工細節情形, 及良澤公司之具體損害金額為何,則非所問,亦無礙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間之認定。是原告以其 在收受刑事案件起訴書後,始得知悉完整之犯罪全貌並確定 損害金額為由,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其收受刑事案件起訴書時起算云云,尚有未合,不 足憑採。




2.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 為?
⑴有關韓天怡陳文杉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爭點部分 ,因其等提出之時效抗辯均屬可採,前已詳述,則就此部分 自無庸再予論述,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王柏森黃長成韓天怡陳文杉等人,共同以前 述「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或「三角貿 易」等模式,陸續進行多筆虛偽交易,致良澤公司陷於錯誤 ,向派克公司或Vinix公司採購大量Outdoor AP產品,並支 付貨款,嗣後再由下游廠商拒付應給付良澤公司之貨款,導 致良澤公司受有美金5,943,585元之呆帳損失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本 院卷一第106-174頁),經查:
①有關原告主張之前述不法行為,均係由王柏森安排、主導及 執行等情,業據黃長成在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 件中具結證述明確(參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 影印卷〈下稱刑事卷〉卷二第36-64頁、卷三第152-178頁) ,且王柏森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黃長成雖辯稱其對於所有事情均不知情,亦未得到任何利益 云云,惟查,黃長成乃邁康公司及源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其曾在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陳稱係王柏 森叫其以邁康公司或源興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或技爾公司 採購Outdoor AP產品,相關訂購內容均係依王柏森之指示傳 真,其未曾與技爾公司之陳文杉討論訂購內容,王柏森並曾 要求其以邁康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派克公司,及製作派 克公司向邁康公司之採購單,惟實際上邁康公司根本沒有 Outdoor AP可出售予派克公司,其只看到一開始的6批貨, 之後訂購的貨都沒看過,又邁康公司支付予良澤公司之款項 ,均係由王柏森高巧盈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00年度金重 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101年4月23日、101年7月9日審判筆錄影 本可資為證(參刑事卷二第35-65頁、卷三第152-177頁), 顯見黃長成對於派克公司、良澤公司與邁康公司、技爾公司 、源興公司間之Outdoor AP交易,乃屬循環交易,並無實際 出貨,且係以此方式套取良澤公司貨款等節,應屬知情,並 同意協助配合,則其自有與王柏森等人共同不法詐欺良澤公 司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③此外,有關王柏森黃長成以前述方式,共同不法詐欺良澤 公司,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竹市分局97年4月28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04號影卷〈 下稱竹檢他字卷〉一第213-1頁)、98年2月12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竹檢他字卷一第213頁)、98年1 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竹檢他字卷一 第212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5月19日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2號影卷〈下稱偵字 卷〉三第171、172頁)、派克公司、良澤公司、邁康公司、 全耀公司、義德威公司、技爾公司、源興公司95年度至97年 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國稅局BBD報表)(他字卷九第1-52 頁、偵字卷一第49-100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99年1月6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 源興公司94年至97年進銷項明細(他字卷六第11-23頁)、 派克公司登記卷(他字卷二之一第324-356頁)、財政部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8月24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 他字卷三之二第247-255、卷四第338-346頁)、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9月9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良澤公司掏空公司資產之專案查核報告(他字卷三 之二第256-266頁、卷四第347-357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8年12月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他字卷四第1頁)、財政部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8 年10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四第358 -360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四第292-295頁)、優群公司 98年度董事會議事錄(他字卷四第152、153頁)、Etherway 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應收帳款未收回金額明細表、良 澤公司95年至97年分幣別科目餘額明細表(偵字卷三第63 -65頁)、派克公司97年4月15日通知書暨Vinix公司聯絡資 料(他字卷一第166-169頁、卷二之二第289-292頁)、良澤 公司與派克公司於96年6月1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他字卷三 之一第76-78頁、卷四第74-76頁)、良澤公司採購單(他字 卷五第177-260頁、卷九第241-250頁)、良澤公司與派克公 司96年度交易明細、派克公司開立予良澤公司發票、良澤公 司與邁康公司95、96年度交易明細、良澤公司開立予邁康公 司發票、邁康公司與派克公司95、96年交易明細、邁康公司 開立予派克公司發票(他字卷六第96-148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53號影卷〈下稱竹檢偵字卷〉一 第219-221頁)、技爾公司銷貨單、源興公司匯款資料(偵 字卷三第89-91頁)、陳文杉寄送之電子郵件(他字卷六第



227、228頁、卷八第22頁)、威力公司訂購單(他字卷四第 302-304頁、卷八第28-30頁)、良澤公司開立之發票(他字 卷四第305、306頁、卷八第31、32頁)、確認付款電子郵件 、對帳單、客戶資料、合併通知、威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他字卷八第33-45頁)、送貨單、亞世物流公司通知(他 字卷四第331頁、卷七第31頁)、威力公司施作君98年1月22 日、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他字卷八第48-50頁)、優群公 司98年1月23日會議記錄(他字卷八第51頁)、協議書(他 字卷八第52頁)、律師函、威力公司與技爾公司簽立之切結 書(他字卷八第53-74頁)、民事答辯狀(他字卷八第75-81 頁)、送貨單2份(他字卷四第309、310頁、卷七第32、33 頁)、威力公司與技爾公司簽立之切結書(他字卷七第38、 39頁)、威力公司律師函(他字卷四第313、322頁)、良澤 公司銷貨明細表、元通公司國內採購單、出口報單、良澤公 司發票、銷貨單、貨運提單、載貨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 他字卷八第106-143頁、偵字卷第205-234頁)、泰鉅公司銷 退貨總表、產品貨號明細、派克公司開立予泰鉅公司之支票 影本(他字卷八第187-209頁)、優群公司提供PO000APH( HK達航倉)WMH- 0000(臺灣倉)存貨產品序號及產品圖檔 等資料(他字卷二之一第262-270頁、偵字卷一第39-45頁) 、良澤公司客戶料品別銷貨明表(他字卷八第328頁、卷九 第71頁)、銷貨單、發票、存摺影本(他字卷八第327-347 頁、卷九第72-90頁、卷二之二第184-192、194-199頁)、 邁康、派克、良澤、技爾等公司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 偵字卷三第142-166頁)、良澤公司客戶料品別銷貨明細表 (他字卷八第369頁、卷二之二第200頁、卷九第91頁)、義 德威公司之採購單、良澤公司訂單、出貨通知單、銷貨單、 發票(他字卷八第364-368頁、卷二之二第201-205頁、卷九 第92-96頁)等影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王柏森及黃長 成既有以前述詐欺方式,加損害於良澤公司之情事,自應就 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至有關良澤公司因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雖主張應 為下游廠商積欠之貨款金額美金5,943,585元云云,然查, 王柏森等人以前揭方式,誘使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或Vinix



公司大量訂購Outdoor AP,惟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產品,良 澤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為其誤信相關交易均屬正常交易 而給付予派克公司之貨款。至良澤公司轉售上開產品之對象 Etherway公司、技爾公司及威力公司等,均為前述詐騙手法 中,刻意安排之下游廠商,目的在使良澤公司願向派克公司 採購大量之Outdoor AP產品,而藉此套取良澤公司之貨款, 則其等在形式上積欠良澤公司之貨款,自非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失。再查,良澤公司因受王柏森等人之詐欺行 為,而向派克公司或Vinix公司訂購Outdoor AP之總金額為 新臺幣782,990,778元(派克公司000000000元+Vinix公司 000000000元=000000000元)之,又良澤公司將上開產品轉 售予邁康公司、技爾公司、威力公司、全耀公司、義德威公 司、元通公司、Etherway公司之銷售總金額為新臺幣809,10 7,03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惟尚有美金5,943,585元(以原 告100年12月22日起訴時之新臺幣對美元匯率1:30.146計算 ,相當於新臺幣179,175,313元,0000000×30.146=00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呆帳未能收回等情,有卷附本院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資參照( 本院卷一第12頁、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339頁背面);另原告曾與威力公司就本件貨款爭議達成 和解,並由威力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4,000元乙節,亦 為原告所自承,是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新臺幣 136,835,05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⑶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王柏森黃長成韓天怡陳文杉高巧盈等人均為前揭 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其主張,王柏森黃長成韓天怡陳文杉高巧盈自應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連 帶賠償之責,惟其中原告就高巧盈部分,業表示不再追究其 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此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乙件在卷足參(本 院卷二第336頁),足見原告業已免除高巧盈應負擔之債務 甚明;另原告對韓天怡陳文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連帶債務人中之王柏森黃長成,就業經免除債務或 消滅時效已完成之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應分擔之部分,



應得同免其責任,則在計算王柏森黃長成應連帶給付之金 額時,自應將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應分擔之金額予以扣 除。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之分擔比例,民法雖無明 文,然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 揭櫫之基本法理,即「數人對損害之發生皆與有責任時,應 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則在決定多數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內部之分擔比例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加害行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輕 重及參與程度等,以定其責任比例,始屬公允(民法學者王 澤鑑所著「連帶侵權責任與內部求償關係」文章內容參照, 本院卷二第341、342頁)。準此,本院經斟酌王柏森、黃長 成、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等人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中, 各自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 輕重等情狀,認王柏森黃長成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 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分別為40%、15%、5%、25%、15%,又王柏 森與黃長成得就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應分擔之部分,同 免其責任,前已詳述,是經扣除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應 分擔之前述責任比例後,王柏森黃長成應連帶負擔之金額 應為75,259,282元【000000000×(1-5%-25%-15%)=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請求韓天怡林世民羅浚銘陳文杉負連帶賠償新 臺幣6,371,178 元,有無理由?
1.韓天怡陳文杉羅浚銘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原告主張韓天怡陳文杉林世民羅浚銘等人,自95年起 至97年間,共同利用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及友勁公司分別採 購Outdoor AP、光纖轉換器(converter)之機會,虛構銷 售對象Etherway及邁康公司所採購Outdoor AP,及技爾公司 所採購converter另有附屬產品配件包之需求,並指示不知 情之林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之採購單,偽向鈺和公司(自95 年4月7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及盈訊公司(自96年12月14 日起迄97年12月27日止)分別採購新臺幣5,957,215元及413 ,963元之配件包(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五所示),再透過林世 民要求羅浚銘以鈺和公司名義、或由韓天怡直接要求陳文杉 以盈訊公司名義分別配合開立發票向良澤公司請款(交易流 程參附圖四),韓天怡俟良澤公司將貨款匯入鈺和公司臺新 銀行秀朗簡易型分行(已併入臺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內,由羅浚銘扣除5%營業稅及2.5% -3%營業 所得稅後,將貨款轉匯入韓天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



興分行趙敬明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韓天怡分次以金 融卡或跨行轉帳方式提領;另盈訊公司收到良澤公司貨款後 ,則由陳文杉直接交付現金予韓天怡,藉此方式詐取良澤公 司之貨款等情,為韓天怡陳文杉羅浚銘所否認,並均提 出時效抗辯,辯稱原告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98年4月27日對韓天怡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已具體 載明:「詎被告韓天怡竟無中生有,藉機以職權用良澤公司 名義,假派克公司交易Outdoor AP產品之便,捏造Outdoor AP產品另有『配件包』之需求,分別先後向鈺和科技有限公 司及陳嶽文經營之盈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單採購戶外型基 地台Outdoor AP產品『配件包』。…被告韓天怡之行為使良 澤公司因誤信交易之真實而須對鈺和公司與盈訊公司支付 Outdoor AP產品『配件包』貨款,但該『配件包』根本未進 入良澤公司倉庫…」等語,此有上述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可資 佐證(本院卷二第145、146頁),且良澤公司前負責人劉興 義於98年7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 調查時,亦陳稱:「韓天怡均另有向鈺和公司、威力創意公 司及盈訊公司購買配件包或貼紙搭配銷售,惟事後我有向友 勁公司業務員林世民及明泰公司業務鍾文詳詢問,其等均表 示該等產品根本不需要配件或貼紙,韓天怡顯有以虛偽詐欺 手段套取公司資金。」等語,此觀卷附該次調查筆錄內容甚 明(本院卷二第180-182頁),由此足見原告確早在98年4月 至7月間,即已知悉韓天怡有以前述虛構配件包需求,並以 不實發票請款之方式,詐取良澤公司貨款之情事,且致良澤 公司受有損害,則其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韓天怡負賠償之 責,自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⑵再查,良澤公司前負責人劉興義於98年7月21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時,即陳稱:「(問:韓 天怡購買前述配件包、專用貼紙等,係與鈺和公司、盈訊公 司及威力創意公司何人接洽?)據林曉芳表示他訂貨時,鈺 和公司是與負責人羅建明聯繫,盈訊公司是與負責人陳嶽文 或業務陳文杉聯繫,威力創意公司是與負責人朱聖哲聯繫。 」,此有上述調查筆錄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81頁) ,顯見原告早在98年7月間,應已知悉有關韓天怡以良澤公 司名義偽向盈訊公司採購配件包及專用貼紙部分,係由盈訊 公司之陳嶽文陳文杉與之配合串謀。且觀諸良澤公司受僱 人林曉芳於98年9月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接受訊問之調查筆錄,其亦稱係受韓天怡之指示,與盈訊



公司之陳文彬或陳文彬之助理聯繫云云(他字卷二之一第 219頁),更足證原告在經內部調查後,對於盈訊公司部分 乃由陳文彬出面與韓天怡或其助理林曉芳接洽聯繫,並共謀 詐欺乙事,應無不知之理。至原告嗣後雖僅針對盈訊公司之 負責人陳嶽文提起刑事告訴(他字卷二之一第52-59頁), 然被害人欲對何人提出刑事告訴,牽涉之因素及目的甚廣, 自不能僅因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對象係陳嶽文,而非陳文杉 ,即認定原告當時對陳文杉乃屬共同詐欺之行為人乙節,毫 不知情。從而,原告既於98年7月間,即已知悉陳文杉有提 供盈訊公司不實發票,而與韓天怡共同詐取良澤公司貨款, 並致良澤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文杉負賠償之責,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洵堪認定。 ⑶另有關羅浚銘部分,依原告於98年9月30日提出之刑事追加 告狀所載(他字卷二之一第52-59頁),其不僅以該書狀對 羅浚銘提出刑事告訴,且就羅浚銘如何配合韓天怡提供鈺和 公司統一發票,而使良澤公司誤信確有配件包交易存在,並 給付貨款予鈺和公司等情,亦均具體載明,顯見原告最遲於 提出上述書狀之時,應已知悉羅浚銘有與韓天怡共同詐欺良 澤公司之情事,並致該公司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於100年 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羅浚銘負損害賠償之責,該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羅浚銘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2.上開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⑴有關韓天怡陳文杉羅浚銘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 爭點部分,因其等提出之時效抗辯均屬可採,前已詳述,則 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韓天怡係透過知情之林世民,要求羅浚銘以鈺和公 司名義配合開立發票向良澤公司請款,俟良澤公司將貨款匯 入鈺和公司帳戶,再由羅浚銘扣除5%營業稅及2.5%至3%營業 所得稅後,將貨款轉匯入韓天怡指定之帳戶中等情,為林世 民所不否認,且其於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 ,亦坦承其確實知悉上述交易乃韓天怡所虛構等語(參刑事 卷十第585頁),是原告主張林世民韓天怡羅浚銘乃共 同以前述之詐欺方式,加損害於良澤公司,並致良澤公司受 有新臺幣5,957,215元之損害,自屬可採。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查原告主張林世民韓天怡羅浚銘等人,共同以前述虛構 配件包訂單,並透過林世民要求羅浚銘以鈺和公司名義配合 開立發票,以使良澤公司誤信確有配件包交易存在,而給付



貨款予鈺和公司之方式,詐取良澤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5,95 7,215元等情,應屬可採,前已詳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林世民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5,957 ,215元,自屬有據,應可准許。至原告雖主張林世民亦需就 韓天怡陳文杉共同以不實之盈訊公司統一發票,詐騙良澤 公司配件包貨款,以致良澤公司受有新臺幣413,963元之損 害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觀諸卷附本院100年度金 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院第12頁), 並未認定林世民韓天怡陳文杉之間,就韓天怡虛構不實 採購單,偽向盈訊公司購買配件包,並由陳文杉配合提供盈 訊公司之統一發票,藉以向良澤公司請領貨款部分,有何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林世民就此部分詐欺行為有何參與之情事,或對該損害之 發生,有何共同之加害行為,自無由請求林世民就該部分損 害負賠償之責,併此說明。
⑵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林世民韓天怡羅浚銘等人均為前揭詐欺行為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則依其主張,林世民韓天怡羅浚銘自應就原 告所受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其中原告對韓天怡羅浚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前 已詳述,則揆諸上開規定,林世民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韓天 怡及羅浚銘應分擔之部分,應得同免其責任,則在計算林世 民應賠償之金額時,自應將韓天怡羅浚銘應分擔之金額予 以扣除。又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之分擔比例,宜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加 害行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輕重及參與程度等,以定其責任 比例,前亦有詳述,是本院經斟酌林世民韓天怡羅浚銘 等人於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中,各自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各 加害行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輕重等情狀,認林世民、韓天 怡、羅浚銘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分別為5%、80%、15%,則經扣 除韓天怡羅浚銘應分擔之前述責任比例後,林世民應賠償 之金額應為297,861元【0000000×(1-80%-15%)=29786 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 規定,請求韓天怡蘇逸豪朱聖哲陳文杉連帶賠償新臺 幣563,850元,有無理由?
1.韓天怡陳文杉蘇逸豪朱聖哲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原告主張韓天怡陳文杉蘇逸豪朱聖哲等人,自95年起 至97年間,共同利用良澤公司向明泰公司採購無線網路卡之 機會,虛構銷售對象晶睿公司採購之無限網路卡另有專用貼 紙附屬產品需求,指示不知情之林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之採 購單偽向威力創意公司、盈訊公司分別採購新臺幣338,625 元及225,225元之專用貼紙,再透過蘇逸豪要求朱聖哲以威 力創意公司名義,或由韓天怡直接要求陳文杉以盈訊公司名 義分別配合開立發票向良澤公司請款以套取貨款,韓天怡俟 良澤公司將貨款匯入威力創意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由朱聖哲扣除15%稅捐及費用後, 將貨款轉匯入蘇逸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再由蘇逸豪分次以金融卡提現交付予韓天怡,另盈訊公司 收到良澤公司貨款後,則由陳文杉直接交付現金予韓天怡, 藉此方式詐取良澤公司之貨款等情,為韓天怡陳文杉、蘇 逸豪、朱聖哲所否認,並均提出時效抗辯,辯稱原告對其等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經查:
⑴原告於98年4月27日對韓天怡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已具體 載明:「緣96年至97年間,良澤公司向製造商明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採購多批Wireless Mini-PCI(無限網路卡)產品 ,此項業務同上亦由被告韓天怡以網通部門主管身分經手負 責,詎被告韓天怡竟無中生有,趁機藉此產品交易機會,以 職權用良澤公司名義,分別先後向威力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與 同為技爾公司陳嶽文經營之盈訊公司下單採購Wireless Mini-PCI『專用貼紙』。被告韓天怡之行為使良澤公司因而 要對威力創意公司與盈訊公司支付Wireless Mini-PCI『專 用貼紙』貨款,但該Wireless Mini-PCI『專用貼紙』根本 未進入良澤公司倉庫,……足認『專用貼紙』產品之採購需 求是由被告所捏造,再向配合之關係人廠商下單購買,共同 詐欺告訴人之貨款給付。是良澤公司在被告韓天怡虛構之 Wireless Mini-PCI『專用貼紙』交易中成為一個負擔貨款 債務卻見不到貨品之被害人,威力創意公司與盈訊公司則各 別違法取得新臺幣220,500及225,225元,合計共445,725元 之貨款…」等語,此有上述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可資佐證(本 院卷二第149、150頁),且良澤公司前負責人劉興義於98年 7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時, 亦陳稱:「韓天怡均另有向鈺和公司、威力創意公司及盈訊 公司購買配件包或貼紙搭配銷售,惟事後我有向友勁公司業 務員林世民及明泰公司業務鍾文詳詢問,其等均表示該等產



品根本不需要配件或貼紙,韓天怡顯有以虛偽詐欺手段套取 公司資金。」等語,此觀卷附該次調查筆錄內容甚明(本院 卷二第180-182頁),由此足見原告確早在98年4月至7月間 ,即已知悉韓天怡有以前述虛構專用貼紙需求,並以不實發 票請款之方式,詐取良澤公司貨款之情事,且致良澤公司受 有損害,則其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韓天怡負賠償之責,顯 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⑵再查,良澤公司前負責人劉興義於98年7月21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時,即陳稱:「(問:韓 天怡購買前述配件包、專用貼紙等,係與鈺和公司、盈訊公 司及威力創意公司何人接洽?)據林曉芳表示他訂貨時,鈺 和公司是與負責人羅建明聯繫,盈訊公司是與負責人陳嶽文 或業務陳文杉聯繫,威力創意公司是與負責人朱聖哲聯繫。 」,此有上述調查筆錄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81頁) ,顯見原告早在98年7月間,應已知悉有關韓天怡以良澤公 司名義偽向盈訊公司採購配件包及專用貼紙部分,係由盈訊 公司之陳嶽文陳文杉與之配合串謀。且觀諸良澤公司受僱 人林曉芳於98年9月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接受訊問之調查筆錄,其亦稱係受韓天怡之指示,與盈訊 公司之陳文彬或陳文彬之助理聯繫云云(他字卷二之一第 219頁),更足證原告在經內部調查後,對於盈訊公司部分 乃由陳文彬出面與韓天怡或其助理林曉芳接洽聯繫,並共謀 詐欺乙事,應無不知之理。至原告嗣後雖僅針對盈訊公司之 負責人陳嶽文提起刑事告訴(他字卷二之一第52-59頁), 然被害人欲對何人提出刑事告訴,牽涉之因素及目的甚廣, 自不能僅因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對象係陳嶽文,而非陳文杉 ,即認定原告當時對陳文杉乃屬共同詐欺之行為人乙節,毫 不知情。從而,原告既於98年7月間,即已知悉陳文杉有提 供盈訊公司不實發票,而與韓天怡共同詐取良澤公司貨款, 並致良澤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文杉負賠償之責,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洵堪認定。 ⑶另有關朱聖哲部分,依原告於98年9月30日提出之刑事追加 告狀所載(他字卷二之一第52-59頁),其不僅以該書狀對 朱聖哲提出刑事告訴,並稱「詎被告朱聖哲竟與被告韓天怡 基於共同計畫進行交易虛偽詐領貨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趁機藉此產品交易機會,由被告韓天怡以職權用良澤公司 名義,向威力創意公司下單採購Wireless Mini-PCI『專用 貼紙』。但該Wireless Mini-PCI『專用貼紙』根本未進入



良澤公司倉庫,是由被告韓天怡指示由威力創意公司直接對 明泰公司出貨,但明泰公司即身為Wireless Mini-PCI即無 線網路卡產品製造商,經告訴人公司查詢後,其員工鍾文祥 向告訴人員工林宏達明白表示該產品並不需要『專用貼紙』 ,亦從未通知良澤公司要準備韓天怡指示之『專用貼紙』… 」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最遲於提出上述書狀之時,應已知悉 朱聖哲有與韓天怡共同詐欺良澤公司之情事,並致該公司受 有損害。從而,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聖哲負損害賠償 之責,其上開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朱聖哲所 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2.上開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⑴有關韓天怡陳文杉朱聖哲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 爭點部分,因其等提出之時效抗辯均屬可採,前已詳述,則 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韓天怡係透過知情之蘇逸豪,要求朱聖哲以威力創 意公司名義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向良澤公司請款,俟良澤公 司將貨款匯入鈺和公司帳戶,再由朱聖哲扣除15%稅捐及費 用後,將貨款轉匯入蘇逸豪帳戶內,而由蘇逸豪分次以金融 卡提現交付予韓天怡,藉此方式共同詐取良澤公司之貨款等 情,為蘇逸豪所否認,並辯稱其雖有介紹朱聖哲配合開立不 實發票之情事,然不知韓天怡係欲以此方式詐取良澤公司之 貨款,故並無與韓天怡共同詐欺良澤公司之情事等語,經查 :原告主張蘇逸豪有與韓天怡共同詐欺良澤公司,以致良澤 公司受有新臺幣338,625元損害之侵權行為,無非以蘇逸豪 已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並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 判決認定其行為構成詐欺罪等語,為其論據,然觀諸上述刑 事判決及該案審判筆錄所載,蘇逸豪實未承認有共同詐欺良 澤公司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1頁、刑事卷十第587頁),且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 亦無須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原告僅以蘇逸豪業 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而主張其有與韓天 怡共同詐欺良澤公司之情事,其舉證自有未足。此外,經核 卷內其他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蘇逸豪乃明知韓天怡 要求其協助提供發票之目的,係在藉以詐取良澤公司之貨款 ,而仍同意配合,並委請其友人朱聖哲提供威力創意公司之 發票,則原告主張蘇逸豪有共同詐欺良澤公司,並致該公司 受有新臺幣338,625元損害之侵權行為,自難認有據,無從 憑採。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韓天怡陳文杉蘇逸豪朱聖哲等人共同以前述 方式,向良澤公司詐取新臺幣338,625元及225,225元之貨款 ,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其中韓天怡陳文杉朱聖哲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另蘇逸豪部分 ,則因原告舉證不足,而無法認定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 等情,前均已詳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韓天怡蘇逸豪朱聖哲、陳 文杉連帶賠償新臺幣563,850元,均無從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柏森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林世民羅浚銘朱聖哲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
1.原告得否請求上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9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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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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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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