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56號
SLDV,99,重訴,256,201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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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帳外帳」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⑴各機關經管的款 項。⑵未由會計單位依會計法等規定登帳並編製會計報告表 達。⑶由機關內個人握存或存放於非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 」;然而,「小帳戶」的款項,係以「台北榮總」名義存放 ,且存放於「代理公庫」之「合庫石牌分行」,並非由「機 關內個人」握存,足證「小帳戶」並不該當於行政院主計處 前揭函文內容之「帳外帳」定義。被告李光中於任職原告時 ,固係擔任會計室稽核,但有關原告所主張「主計處」相關 「帳外帳」之「函文」及退輔會要求「應將帳外帳款項繳庫 」一事,被告李光中於案發前,完全不知道,「慶齡基金29 29專款」亦非被告李光中執掌之業務,對於該專款之來源、 用途,並不知悉,僅奉長官易屏東之指示,幫其處理醫院公 關事務、匯款、年節獎金之發放而已,對被告張茂松更無直 接之業務往來。被告李光中從未也無資格參與與醫、藥有關 之原告神經再生關鍵藥物aFGF之研發,也不知道與此有關事 項,更無法律素養與易屏東及被告張茂松共同製作委託元上 公司進行投資之「委託投資合約書」,被告李光中只是因為 易屏東視力不佳,因而居於「幫忙」之立場,為之辦理其中 9,150 萬元的匯款,另外6,450 萬元,則是易屏東拜託其他 同仁幫忙辦理,是被告李光中並未與易屏東、被告張茂松以 小帳戶款項投資安立信公司,也因見有「合約書」及「關防 」而相信該項「投資」為「合法」,被告李光中之「注意義 務」應該只及於是否有「取款憑條」及是否「蓋有院長的印 章」,而這些資料在匯款當下都具足,被告李光中自無任何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該當於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
㈣依「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 條第4 點 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四、相關醫療事業投資支出」 ,而86年9 月15日公布之「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並未明文規定不得購買基金,90年2 月2 日公布 之「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則確實修正 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 券」。既然90年2 月2 日之前,並未「禁止」購買「政府公 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又於90年2 月2 日修法之時 ,特別訂定「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 短期票券」,顯見90年2 月2 日以前,在不違反「法律規定 」之大前提下,「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應為法所許。而「基金」即屬「短期票券」之一種。是原 告投資醫療事業「安立信公司」及「購買基金」,即非無據 ,自無可指之處。




㈤「臺北榮總產官學管理規範」所規範之對象係「教學研究部 」之「預算內收、支款項」,而本件原告委託元上公司轉投 資安立信公司之資金來源為「小帳戶」,該款項並無任何相 關之支用規定,不屬預算內款項,不需經會計稽核,因而, 當然也毋庸適用「臺北榮總產官學管理規範」。且「臺北榮 總產官學管理規範」係在規範「以技術移轉、授權實施與產 官學合作研發方式,將研發成果移轉至院外機構」之行為, 而非規範投資行為;而原告與安立信公司就本案之關係純屬 「投資」,就如原告「投資」署立宜蘭醫院及臺北市立關渡 醫院之行為,均未經過「產官學研發管理中心」,亦非依據 前揭「臺北榮總產官學管理規範」,即可明證。從而,原告 主張動用帳戶投資安立信公司,必須遵循前揭「臺北榮總產 官學管理規範」云云,亦有誤會。
㈥原告及安立信公司,均認原告就是安立信公司之股東,並於 95年4 月10日將龍鈞臣及元上公司股權變更為原告,是原告 透過元上公司轉投資安立信公司之所有權利(包括已取得或 尚待申請之智慧財產權),均已因為前揭股權變更,而完全 移轉至原告,原告並未因為投資安立信公司而有任何權利受 到侵害致有損失之情事。
㈦原告亦未因為以「小帳戶」之9,278 萬940 元彌補以系爭勞 退金專戶款項購買基金贖回時之虧損及以「小帳戶」之1,09 1 萬2,824 元彌補以榮光經費購買基金贖回時之虧損,而有 任何權利受到侵害致有損失情事,前揭行為只是在彌補帳面 平衡,核其性質,僅不過將「小帳戶」的錢轉到「系爭勞退 金專戶」及「榮光幼稚園帳戶」而已,原告自未因此而有任 何權利受到侵害致有損失之情事。
㈧依據台北榮總「各單位職掌表」所載,台北榮總會計室之職 掌尚包含「資金調度及運用」。另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會 計室會計組業務職掌表」所載,被告李光中所職掌之業務, 即包括了「本院資金運用及調度管理」,不僅限於「記帳」 ,「購買基金」本來就是「資金運用及調度管理」之一項作 為。而「資金運用及調度」於「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第11條有明文規定:「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 得購買政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而基金本屬短期 票券,「增加收益」則是「資金運用及調度管理」之目的, 是以,被告李光中本於職責於87年6 月23日奉易屏東前主任 之命,簽請將「台北榮總」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原提撥 之「勞退基金」轉列專戶儲存,經會人事室主任范綱明同意 後經副院長邵克勇、前院長即被告張茂松批可,嗣經被告李 光中向各投資信託公司之相關人員詢問相關基金事項,於88



年8 月6 日奉易屏東前主任之命購買基金時,被告李光中乃 上簽呈請申購「元大新主流基金」1 億5,000 萬元,經易屏 東前主任、前院長即被告張茂松批示核可後,於同年月11日 ,以「台北榮民總醫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受益人名義 申購1 億5,000 萬元「元大新主流基金」,當時被告李光中 於88年8 月6 日上簽購買基金時,即已妥為評估金融市場之 利率趨勢,而作出長期投資之建議,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㈨按85年5 月15日修正公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 法第9 條」固規定:「各事業單位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 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提撥之退休基 金,『應』移入本辦法規定之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內存儲,併同處理。」。惟按「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 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第1 條」亦規定:「本辦法依所得 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而「所得稅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 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 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 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 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並以費用列支。」。是以,只有符合「所得稅法第33條第2 項」所規定之「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始有 適用「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 乃至「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餘地;換言之, 若非「營利事業」,即非「所得稅法第33條第2 項」所稱之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而無適用「營利事業設 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之必要,自亦無適 用「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甚至其中「第9 條」之餘 地。而原告係退撫會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社會醫療服 務、醫事服務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而設立,自非「營利 事業」,因此,原告於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基法之前,其所 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只列在「台北榮總」帳戶下,在「預 計平衡- 總表」上用「準備金- 退休及離職準備金」之科目 表達,而未另行開立「專戶」儲存。而原告主管勞基法之「 人事室」,於原告召開87年7 月23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成立會議」之後的87年7 月27日,即就「87年7 月1 日前提撥的退休準備金」上簽說明:「二、有關本院87年7 月1 日以前自行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並非『勞工退休準備金 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 條』所指之『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



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提撥之『退休基金』,擬留院自 行運用保管已備支付退職補償金或因應業務減縮之資遣、退 休(職)案件。」,上開「留院自行運用保管」之「退休基 金」,就是「監察院約詢要點台北榮民總醫院答覆說明七㈡ ⒉前段」所指之「舊制工級人員退休及離職準備金」,原告 會計是因而於88年6 月21日簽核「專戶」儲存,並由出納組 於合作金庫開立「台北榮民總醫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因此,原告系爭勞退金專戶 ,本就不適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是以,其支用自亦不必經過「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之查核至明。況被告李光中簽請購買的「基金」,均係以 「台北榮總」名義購買,買來之「基金受益保管憑單」亦是 存放於「台北榮總出納組」,是以,被告李光中為原告購買 基金,並無任何不應挪用之情形,亦無必須先經原告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再由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之必要。
㈩而88年8 月11日「元大新主流基金」每單位申購淨值為「10 元」;截至89年2 月16日止,該「基金」之淨值,為每單位 「12.75 元」,獲利達27.5%;截至100 年6 月10日,該「 基金」之淨值,為每單位「17.89 元」獲利可達78.9%,原 告購買前揭基金,確曾獲利,而金融投資市場之盈、虧,完 全取決於市場需求,並非投資人所可預見,是以,縱有虧損 ,亦非可歸責於投資人或被告,自難獨以「虧損、失利」之 事實,作為是否「適足評估」之標準。又易屏東於92年2 月 6 日曾經上簽謂:「本院勞退基金前經核准投資國內基金, 未料國內經濟低迷,目前損失近億元,擬以二九二九專款支 應,以彌補其損失。」,而經被告張茂松批示核可,原告因 而據以辦理基金贖回,是易屏東確有「定期評估及確認」, 否則,易屏東即不會於該時採取「停損措施」。 又本案用以購買基金的是「工級人員退休準備金」,而非「 職工退休基金」,自非以「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分母 」,而應以「台北榮總」「淨值」項下之「基金」科目作為 「分母」,是以,就以「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榮民醫療作業基金﹨ 台北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分預算」而言,該年 度「台北榮總」之「淨值」中之「基金」共「109 億6,232 萬4 仟元」,以此作為本案投資總額「2 億9,159 萬1,594 元」之計算基準之「分母」,本案投資之「投資比例」,只 不過佔「台北榮總﹨淨值﹨基金」之「2.0000000 %」,並 未違反法令規定之20%。




被告李光中以「系爭勞退金」購買基金之情形,與被告李光 中以「榮光經費」購買基金之情形,完全相同,亦其本於職 責所為之「資金調度」行為,亦曾向各投資信託公司之相關 人員詢問相關基金事項。資金之「規劃、運用」毋需經過幼 稚園之申請或經手,只須於「榮光幼稚園董事會」提出報告 即可,而被告李光中亦確實於榮光幼稚園董事會提出報告, 自無擅自動用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以被告張茂松李光中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由,認定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茂松李光中透過元上 公司投資安立信公司之事實構成犯罪。並認為:被告張茂松 係以原告之名義與元上公司簽訂委託投資合約書,且「小帳 戶」內資金確是用以投資元上公司,再由元上公司投資安立 信公司,用以研發aFGF,原告既與元上公司間存有委託投資 關係,則將「小帳戶」內款項匯至元上公司上揭帳戶內,亦 應係屬依合約內容而為,難謂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既然被告李光中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小 帳戶」之款項都是依約用之於原告,則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受 損,而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可言,被告李 光中所為,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之情事,亦不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 權行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相關之「內規及行政規則」 ,更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要件不該當。又系爭刑事判決另以被告張茂松李光中確 有以系爭勞退金專戶內款項及榮光幼稚園專戶內款項購買上 揭基金之行為,但無法從「購買基金之行為」認定被告二人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認定被告二人無罪。並 認為:將屬於小帳戶內款項用以彌補系爭勞退金專戶、榮光 經費購買基金之虧損,僅屬將原告之資金,分配至醫院各單 位之措施,該款項仍屬原告所有,自難僅以「彌補基金虧損 」之行為,認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實上, 投資本來就是被告李光中之職責,在投資之前也經過評估, 投資本身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足見被告李光中已履行完全 之注意義務。至於事後之虧損係取決於市場機制,並非被告 李光中所可預見。被告李光中既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可言,且被告李光中所為,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 違反相關之「內規及行政規則」」云云,更與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不該當。被告李光



中之所為,自不該當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構 成要件。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五第155-157 頁) ㈠被告張茂松於87年7 月至92年4 月間擔任原告院長,綜理原 告全院業務。
㈡被告李光中於81年至92年9 月間擔任原告會計室稽核。 ㈢原告曾於75年8 月13日將前任院長募捐所得之款項,以原告 名義在合庫石牌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等款項並非政府撥補之預算。
㈣小帳戶存摺由原告會計室主任保管,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係 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院長及帳戶保管人印鑑章。
㈤行政院主計處91年3 月18日處會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 之「帳外帳、未入國庫之經費調查表」,就所謂「帳外帳」 、「未入國庫之經費」定義為「各公務機關經管款項未由會 計單位依會計法等規定登帳並編製會計報告表達,且由機關 內個人握存或存放於非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者」,且該處91 年12月30日處會字第000000000 號函記載:「所稱『帳外帳 』係指各機關經管款項未由會計單位依會計法等規定登帳並 編制會計報告表達,且由機關內個人握存或存放於非代理公 庫之金融機構者」。
㈥退輔會於91年5 月3 日及7 月5 日分別以會輔計字第000000 00號函及輔計字第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清查該院有無留存 未入國庫款,其中,退輔會92年8 月14日處會字第00000000 00號函表示:「各機關應加強內控,防杜發生類似台北榮民 總醫院帳外帳之欠妥情形,不得再有未經核准自行開立帳戶 存管公款或以其他名義開立帳戶存管公款而致衍生帳外帳情 事。」。
㈦被告張茂松於91年5 月20日及7 月10日分別在原告會計室人 員所擬原告並無帳外帳、未入國庫經費之簽呈上批可。 ㈧行政院衛生署於89年9 月7 日核准原告施行「創傷後脊髓及 脊髓神經之修復」人體試驗案後,原告研發成果管理中心林 山陽、鄭宏志劉宗榮等人曾提出神經再生關鍵藥物「一種 蛋白質藥物aFGF的評估報告」。
㈨被告張茂松於91年7 月1 日代表原告與元上公司簽訂「委託 投資合約書」,嗣安立信公司亦於92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 產官學合作計畫合約書,針對「特有蛋白質藥物之安全性與 安定性之檢測分析計畫之前置安全性與安定性檢測分析作業 」成立合作計畫。
㈩被告李光中於91年5 月17日提領上開小帳戶內款項3 億7,65 5 萬9,729 元後結清帳戶,隨即以該款項向合庫石牌分行購



買9 張定存單。
被告李光中於91年9 月17日至合庫石牌分行開立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於18日將前開9 張定存單中之3 張定存單辦理 解約,將解約款項及利息共7,728 萬9,843 元存入上開帳戶 。同年10月24日持被告張茂松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條,自該帳 戶提領6,450 萬元,匯入元上公司籌備處帳戶。 前開6,450 萬元之款項分二筆於91年10月25日(爭點整理時 誤載為24日)及92年2 月21日將6,150 萬及300 萬元轉匯入 安立信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安立信公司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被告李光中於92年3 月7 日再將9 張定存單中之2 張辦理解 約,解約款連同利息合計1 億123 萬餘元,再於3 月10日、 12日及21日分別持經被告張茂松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自該 帳戶提領2,700 萬元、2,800 萬元及5,110 萬4,389 元,匯 至元上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元上公司再於92年3 月21日及24日轉匯款4,200 萬元 及4,950 萬元至前揭安立信彰化銀行帳戶,總計原告小帳戶 內款項共有1 億5,600 萬元匯入安立信公司之帳戶內。 行政院於86年9 月15日頒訂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於88年、89年間國內銀行1 年期定存利率分別為5. 03%及5 %。
原告系爭勞退金專戶之資金,乃係原告截至88年5 月底止,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所帳列提撥之「應付工級人員退休準備金 」共計2 億9,159 萬1,594 元。
88年8 月間,被告李光中辦理簽呈、經被告張茂松批准,自 台北榮民總醫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即合庫石牌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提撥1 億5,007 萬5,000 元申購「元大新 主流基金」,被告李光中於89年2 月16日上簽予被告張茂松 請准贖回上開元大新主流基金500 萬單位,另增購元富新世 紀基金。經被告張茂松批核後,即於89年2 月21日以每單位 12.4元之價格贖回「元大新主流基金」500 萬單位,於扣除 660 元手續費後,共獲利達1,000 餘萬元,獲利約23.99 % ;並於89年2 月25日,自上開專戶中提領8,024 萬870 元( 含手續費24萬870 元),以原告上開專戶名義,以每單位10 元之價額向元富證券公司購買800 萬單位之「元富新世紀基 金」。至92年2 月19日贖回日止,上開投資合計虧損9,278 萬940 元。
92年2 月21日以小帳戶款項1 億元彌補上述虧損,將剩餘款 項721 萬9,060 元列為原告業外收入繳回。 被告李光中分別於88年11月9 日及89年1 月27日辦理簽呈,



經被告張茂松核可,自原告附設幼稚園(即榮光幼稚園)於 合庫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各提領2,001 萬6,000 元 申購傳山永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2,008 萬240 元申購大華 高科技基金,至92年2 月分別贖回上開基金之日止,共虧損 1,091 萬2,824 元。再以小帳戶所餘款項彌補虧損後,經剩 餘款項1 億727 萬2,623 元列為原告92年度業務收入繳回。 上開基金投資案曾由易屏東向榮光幼稚園董事會報告承認在 案。
安立信公司於97年完成清算,剩餘財產1,441 萬6,475 元解 繳國庫。
原告所屬之退輔會政風室曾於92年5 月26日訪談被告李光中
監察院曾就本案相關事項,於92年11月7 日通知原告及當時 院長李良雄,請於9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整,到監察院接受 約詢,原告請被告李光中會同前往,一同接受約詢。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 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五第157 頁) ㈠被告以小帳戶款項透過元上公司投資安立信公司,對原告是 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 原告就此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被告等以原告系爭勞退金及榮光經費進行基金投資造成虧損 ,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因而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㈣被告等以小帳戶款項透過元上公司投資安立信公司,是否構 成債務不履行,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李光中張茂松得分別依 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 ⒈被告張茂松與原告間法律關係係公法上之任用關係或民法上 之委任關係?
⒉被告李光中與原告間法律關係係公法上之任用關係或民法上 之僱傭關係?
⒊被告等以小帳戶款項透過元上公司投資安立信公司,是否構 成債務不履行?
㈤被告等就其運用系爭勞退金及榮光經費投資基金所造成虧損 ,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李光中張茂松 得分別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 ⒈被告張茂松與原告間法律關係係公法上之任用關係或民法上 之委任關係?




⒉被告李光中與原告間法律關係係公法上之任用關係或民法上 之僱傭關係?
⒊被告等運用系爭勞退金及榮光經費投資基金造成虧損,是否 構成債務不履行?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小帳戶款項透過元上公司投資安立信公司,對原告是 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 原告就此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2 人在退輔會及行政院主計處91年已發函明確 要求各單位清查、申報及妥為處理存管款項之後,仍故意隱 匿系爭小帳戶款項未報,使該款項未歸入原告作業基金帳內 ,並將之轉存至其他銀行,顯然故意規避所有法令及退輔會 和主計處之監督,且未遵循「臺北榮總產官學管理規範」及 「副院長以上人員職責區分、各副院長督導業務劃分表及各 位委員會、會報一覽表」即以朱幼喬名義設立元上公司,而 前後透過元上公司,由被告李光中等人陸續將小帳戶之款項 共1 億5,600 萬元匯至安立信公司,供安立信公司營運及購 買藥證等事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有背於善良風俗,因元上公司及安立信公司目前已 解散清算,原告未實際取得由小帳戶內款項投入所研發之智 慧財產權等相關利益,受有1 億5,600 萬元之損害,被告自 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據證人即原告圖藝組技工朱幼喬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同意易屏東提供自己名義以設立元 上公司後,有提供相關身分證件及印章予易屏東,當時易屏 東也有代其刻圓印1 枚,並要其在元上公司設立登記、公司 章程、股東同意書、聲明書、委任書等文件上簽名,而授權 委託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 二第5 頁,下稱他字卷),亦為易屏東要求其簽章後交還予 易屏東易屏東當時有交給其元上公司大小章、開戶款項及 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要其至安泰銀行天母分 行開立元上公司籌備處之活存帳戶,事後易屏東即將相關文 件、帳戶存摺及存摺印鑑收回,其不清楚該帳戶內款項由何 人動支,其亦未曾因擔任元上公司負責人獲取任何利益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2 至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3465號卷三第22、23頁、卷四第282 、283 頁,下稱 偵字卷,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1 號刑事卷三第394 至402 頁 ,下稱一審卷)。




⒉另據證人即安立信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呂銘峰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因開設藥廠而與臺北榮 總醫院有業務往來關係,當時臺北榮總醫院發現蛋白質生長 因子之技術用途,但因該藥物專利掌握在大陸地區上海萬興 公司,其與易屏東討論引進該技術之事宜,並經其至上海評 估認可行後,由其於91年年底代為籌設安立信公司,之後易 屏東表示有6,000 萬元匯入該公司籌備處華僑銀行復興分行 帳戶內,經其發現係臺北榮總醫院之資金,之後退回該資金 ,嗣於91年10月間另有一筆6,150 萬元以元上公司名義匯入 安立信公司帳戶,易屏東交代其以龍鈞臣名義登記董事,而 賴仁國、李吳若蕙亦為其找來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渠等3 人 並未出資,僅出名代表前開出資人,當時安立信公司透過伊 妹夫即薩摩亞C.C.L Holding co. (下稱C.C.L )公司負責 人陳金富與上海萬興公司簽訂合約,金額約8,000 餘萬元, 在其擔任安利信公司負責人任內,已支付陳金富5,000 萬元 ,該5,000 萬元亦已支付予上海萬興公司,之後因涂鄒明也 在尋找投資案源,91年底至92年初遂由涂鄒明接手籌設安立 信公司,涂鄒明並代表安立信公司與陳金富簽訂合約,其後 其與安立信公司已無關係,而其籌設安立信公司時,易屏東 所負責之投資款項幾乎佔有該公司股份達百分之99,投資事 宜須經其同意,但易屏東會表示要回去商量,再做成決定等 語(見他字卷一第77至80頁、偵字卷三第19至第22頁、第24 6 、247 頁、第一審卷三第403 至412 頁,本院卷一第58、 59頁、本院卷三第45-48 頁)。經核與證人即安立信公司董 事李吳若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有擔任安立信公 司董事,名下雖有該公司6 萬股股份,但其並未出資,僅因 其配偶與呂銘峰為同事,而答應出任董事,並曾於董事會議 事錄、簽到簿上簽名,惟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設立及營運過 程等語(見偵字卷三第227 、228 頁)、證人即安立信公司 監察人賴仁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其配偶任職於 呂銘峰所開設之公司,呂銘峰乃要求其擔任安立信公司監察 人,但其並未投資該公司,也不知其名下有該公司11萬股股 份,亦未參與安立信公司之相關運作等語(見偵字卷三第22 8 頁至第229 頁)、證人即薩摩亞C.C.L 公司負責人陳金富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經呂銘峰介紹認識易 屏東,於呂銘峰籌辦安立信公司期間,為其在大陸地區上海 尋找合作對象,亦替安立信公司向上海萬興藥廠進行斡旋, 嗣達成以人民幣2,000 萬元進行蛋白質生長因子技術移轉之 合約,且因當時安立信公司尚未成立,其遂以C.C.L 公司之 名義先與上海萬興公司簽約,再由其以原價與安立信公司簽



約,約定價金分4 期給付,付款方式為先匯至其華僑銀行OB U 帳戶,再由其匯款給上海萬興公司,目前已付給上海萬興 公司6,000 餘萬元,尚有2,000 餘萬元未付,其則告知上海 萬興公司已將權利移轉予安立信公司,後續付款由安立信公 司直接支付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2 至195 頁、偵字卷三第 39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C.C.L 公司與上海萬興公司簽訂 之技術移轉暨專利證照轉讓合同書1 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三 第49-51 頁)。
⒊再據證人即安立信公司負責人涂鄒明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安立信公司於91年10月28日成立 ,該公司成立及集資事宜均由呂銘峰易屏東商討後決定, 其於92年1 月1 日正式接管該公司,並於同月20日左右辦理 正式交接手續,而安立信公司剛成立時資本額為6,800 萬元 ,其中龍鈞臣之出資6,130 萬元,加上李吳若蕙賴仁國名 下出資之20萬元,共計6,150 萬元,惟經呂銘峰告知此部分 均為易屏東所覓得之資金,並以元上公司名義匯入,僅掛名 於該3 人名義。之後安立信公司要向大陸地區公司取得技術 移轉,但因資金不足,呂銘峰遂介紹伊認識易屏東,稱其代 表臺北榮總醫院醫師團隊,可提供相關資金,其復於92年2 、3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易屏東乃於92年2 月21日以元上公 司名義匯款300 萬元,同年3 月21日又匯款4,200 萬元,同 月24日再匯款4,950 萬元,共計9,450 萬元作為增資款項, 故易屏東總計籌措資金合計1 億5,600 萬元,而在其接管安 立信公司後,對於所匯入9,450 萬元增資款項,其有開具3 張股款繳納證明書,並依易屏東指示交予被告李光中,又前 開增資及由龍鈞臣擔任股東名義人等事宜其均與易屏東洽談 。另安立信公司成立後,並未給予易屏東、被告張茂松任何 好處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1至44頁、偵字卷三第191 至194 頁、本院卷一第64-71 頁)。
⒋又證人即安立信公司董事龍鈞臣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因配偶任職於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 ,故認識易屏東,91年11、12月間,易屏東表示臺北榮總醫 院要以技術投資安立信公司,但因醫院人員均屬公務人員, 不能擔任民間公司董事,遂要求其具名擔任安立信公司董事 ,之後易屏東曾要其在出任安立信公司董事意願書及會議紀 錄簽名,至於其他安立信公司事宜均由易屏東處理,其並不 知情,亦不知本身名下擁有安立信公司613 萬股份,也未見 過授權委託書(見他字卷二第14頁),更未曾受領過任何好 處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 至10頁、偵字卷三第225 至227 頁 、第一審卷五第34至38頁)。




⒌另證人即元上公司職員孫維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92 年2 、3 月經易屏東引介進入元上公司任職,易屏東也有告 知元上公司有找人掛名負責人,不過實際決策者還是易屏東 ,公司之帳戶印鑑、存摺皆由易屏東親自保管。嗣於92年4 月間易屏東因故離臺未歸,但於前一日,易屏東曾將該公司 於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印鑑交由其保管,並指示其自該帳戶轉匯美金40萬元 至大陸地區,其遂於92年4 月23日親自至上海商銀士林分行 辦理前開事宜,將美金40萬元折合新臺幣1,393 萬7,497 元 匯出至其指定之帳戶,嗣後易屏東又於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 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剩餘款項均供元上公司支用,其遂於92 年6 月10日自上揭帳戶內提領116 萬5,000 元匯至伊上海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薪資、日常開銷、元上 公司之營運費用,而元上公司營運至92年6 月間,其則將前 開100 餘萬款項用於經營其他生意,但其並不知悉元上公司 資金來源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9 頁至422 頁、偵字卷二第 76至78頁,本院卷三第102-103 頁)。 ⒍綜上,足見安立信公司成立之目的係欲引進蛋白質生長因子 之藥物專利,並協助原告取得神經再生原料。被告張茂松係 為研究aFGF相關藥物技術發展,而由易屏東出面,先委由朱 幼喬成立元上公司後,再由被告李光中等人自合庫石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先後匯出總計1 億7,060 萬 4,389 元至元上公司帳戶內,嗣後又自元上公司帳戶提領總 計1 億5,600 萬元匯至安立信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 ,嗣易屏東又委由龍鈞臣出任安立信公司之董事,並將613 萬股份登記於其名下,另有2 萬股股份則隱名登記於該公司 監察人賴仁國、董事李吳若蕙名下。而安立信公司於成立之 後,亦於92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產官學合作計畫合約書, 針對「特有蛋白質藥物之安全性與安定性之檢測分析計畫之 前置安全性與安定性檢測分析作業」成立合作計畫,並由原 告指派教研部劉宗榮研究員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提 供臨床資源與技術以進行系爭研究計畫,安立信公司則負責 提供系爭研究計畫所需特有蛋白質藥物之原料及相關資訊予 原告,有被告提出之產官學合作計畫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72-74 頁)。是安立信公司不僅自大陸地區引進蛋白 質生長因子原料,並有原告相關專業人員協助其檢測藥物之 安全性與安定性,足見安立信公司進行神經再生技術之相關 研發事宜,確實與原告之神經再生技術研究有關,且係為原 告之研發與利益所為。至本件案件爆發後,易屏東雖委託元 上公司員工孫維良自該公司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將



美金40萬元(折合新臺幣1,393 萬7,497 元)匯至易屏東所 指示之帳戶內,及證人孫維良事後自行於該帳戶內提領116 萬5,000 元供己使用,然均係依易屏東指示為之,尚難與被 告2 人有何關連。
⒎再據證人鄭宏志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由於當時aFGF我們是沒有生產的菌株,張院長(被告張茂松 )當時當院長的時候,我們跟他報告,…回國之後再重新尋 找製造aFGF可能的來源。經過搜尋及查訪在中國大陸發現可 以找到我們所要的菌株,所以這個是我們當時提出這份報告 的背景。」、「經過查訪跟現場藥品化驗比較,發現是上海 萬興藥廠不管是在純度上或是生物的活性上,都是最為優異 的。」、「(問:臺北榮總後來如何取得aFGF?是否係向安 立信公司取得?)後來為了整個要推行人體試驗必須要有這 個蛋白質藥物,所以就由這個上海萬興藥廠將這個菌株及製 程授權給安立信公司來製造,是一個前導式的工廠,以最小 的成本,先取得人體試驗的藥物。在第一期跟第二期第一階 段的臨床實驗的aFGF是跟安立信公司取得使用在臨床實驗上 。」、「(問:目前臺北榮總係向何人取得aFGF?是否係向 雅祥公司取得?)是,目前aFGF是向雅祥公司取得。完成一 個蛋白質製藥的過程非常漫長而且非常不易,後來雅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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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祥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