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45號
SLDV,99,訴,1145,2012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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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 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 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 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 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 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如勞務提 供者與僱主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則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參照)。(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台塑公司與虹強公司係屬僱傭關係,然 並未舉出任何被告公司間有何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之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縱然被告台塑公司於99年3 月29日當 時有應台北港副分局長張維鍵之邀前往原告公司瞭解,依 證人陳俊傑、陳明傑蔡榮欽之證述99年3 月30日、4 月 1 日、4 月7 日被告台塑公司課長馬家正亦於原告公司與 被告虹強公司之協調會議中出席,對於受污染數量等情均 有表示意見,但未於任何文件上簽署,亦無法憑此推論被 告台塑公司與虹強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
(三)輔以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書(本卷一第210 至211 頁), 其中第5 條業已明確約定「本案為防止水刀除鏽時鐵鏽、 碎片、漆膜飛濺之防護網等之搭設,其費用已含於造價中 。執行保固所需機具、安全搭架、防護設備及安全措施等 全部由承商負責。」,換言之,施工期間所有防止漆膜飛 濺之防護網之搭設均係由承攬人即被告虹強公司負責,至 於防護設備架設之材料、品質、規格、模式等,應概由被 告虹強公司依其專業而為判斷自行搭設,此外,被告台塑 公司亦未就油漆工程進行方式有為任何指示,因此,單由



前揭文件無從認定被告台塑公司有為任何指定或交付特定 防護材料供被告虹強公司使用,因此,難認被告台塑公司 對被告虹強公司關於油漆工程之進行或防護網之搭設有何 指揮監督之情。
(四)縱被告台塑公司以業主要求承攬人依照法令、業主內規施 工,僅係其契約議定過程中,事前釐清契約責任,與業主 基於片面單方指示承攬人所為之指示、交付特定材料施作 或指揮監督關係,並無關連,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 間有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容有誤會,無從遽採。六、原告主張受污染車輛共2564台於99年3 月29日確實儲放在台 北港廠區:
(一)原告主張受白漆污染車輛2597台均係於99年3 月29日前後 儲放在台北港儲區部分,業據其提出原證25之國內污染處 理廠商所處理之遭污染車輛進出原告儲區日期表及原證26 之GCC 輸出車輛進出原告廠區日期表(本院卷一第573 至 596 頁)為證,其中由國內污染處理廠商處理之車輛數共 計2580台、輸出國外之車輛為279 台,又扣除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如附件一所示國內污染處理廠骯處理 車輛數262 台後,合計2597台【計算式:2580+279-262 】,並提出附件一受損車輛通關資料(本院卷二第8 至60 頁)、進口受污染車輛進口報關資料(本院卷二第65至34 5 頁)、國瑞汽車輸出車輛出廠放行單(本院卷二第346 至408 頁)及2 出口受污染車輛出口報關資料(本院卷二 第409 至452 頁)為佐,經本院將前揭報關、通關資料函 詢關稅局,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100 年12月8 日、9 日 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466 至483 、484 至496 頁)、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12月15日、22日函及附件(本院卷 二第497 至50 7頁、本院卷三第6 至468 頁)可資核對, 堪信此部分主張非虛。
(二)被告先抗辯原證25所列車輛共有1645台不在原證27、29之 進出口報單內(本院卷二第509 頁),然經本院抽對原證 25序號2 、196 、626 之車輛即顯示在原證27-8-3、27-7 -24 、27-9-4之進口報單內(本院卷二第261 至262 、25 7 、265 至266 頁),被告復抗辯原證25序號3 、4 等車 輛共235 台經再度核對亦不在原證27、29之進出口報單內 ,然再經本院抽對原證25序號3 之車輛即包含在原證27-6 -8、27-6-10 之進口報單中(本院卷二第227 、229 頁) ,顯見被告前揭抗辯,並非事實,要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2597台車輛確實儲放在原告儲區內,但是否係99 年3 月29日當日或之前業已儲放該處,經本院依原證25及



原告撤回之附件一相互比對,其中原證25序號1069至1072 、1075、1076、1078至1081、1086至1087、1090、1092、 11 02 、11 03 、1113至1115、1118至1119、1121至1124 、11 27 、1130至1133、1137、1138、1142、1143等TOYO TA(出口)車輛33台之進倉日均記載為99年3 月30日,亦 即係在原告99年3 月29日發現污染之後,甫入倉儲放,原 告雖主張該進倉日非通關資料,係根據原告車輛管理系統 內資料整理而得,進倉日所憑之入倉資料仍須找尋及整理 (本院卷二第7 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 仍無法指出前揭33台車輛確實已於99年3 月29日當日或之 前已進入原告儲區,且原告於99年3 月29日業已知悉污染 事實,何以原告於翌日仍將前開33台車輛儲放於污染區域 ,以及99年3 月30日猶受污染與被告虹強公司於99年3 月 29日噴漆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因此,本院認原告主張於99年3 月29日儲放 於原告儲區內車輛數量應為2564台【計算式:2597-33 】 ,較為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受污染車輛包含FUSO之卡車頭及中巴,但因該 車廠並未要求原告清理,故原告未就此對被告虹強公司提 出求償,因此,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提出之車輛明細有誤云 云,尚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清除漆沫費用在420 萬3968元內為回復原狀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一)原告主張清除漆沫費用共計422 萬3768元一節,業據其提 出原證1 費用應付單、統一發票、GCC 輸出完成車飛漆污 染求償連絡單、DEBIT NOTE原證14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5 至35、117 至141 頁)、原證30洗車作業單(修正車輛車 籍資料)及原證30之1 之洗車作業單(本院卷二第17至36 1 、372 頁)為證,並有證人陳柏煌、林建宏、吳春龍、 黃春山等國內污染清除業者到場證述可佐(本院卷一第22 8 至238 、306 至320 頁),另有證人即日交國際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洪春山、證人林建宏提出之清理明細及費用( 本院卷一第359 至372 、416 至447 頁),此外,金鈴公 司、裕隆公司、和泰公司及國瑞公司亦函覆其等將車輛污 染處理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 8 至494 頁),顯見原告主張支出422 萬3768元車輛飛漆 污染處理費用非虛,然原告支出費用尚包含前述99年3 月 30日甫進倉之車輛33台,清理費用共計1 萬9800元【計算 式:33×600 】,應予扣除較為合理,因此,原告主張支 出費用在420 萬3968元【0000000-00000 】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二)雖被告抗辯前開清理費用非必要性,且與原告出車前必須 標準清理之程序及費用重複支出云云,並提出照片指稱只 需用手擦拭即脫落(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為佐,然 依證人陳柏煌、林建宏、吳春龍、黃春山等國內污染清除 業者所述清理標的均係車體外觀受到白色飛漆污染者,需 進行美容磁土處理、研磨、藥水溶解、上蠟等手續,核與 原告出車前以清水沖洗及車內外必要清理程序不同,且係 不同計價等情可佐(本院卷一第22 8至238 、306 至320 頁),可證兩者清理程序有別,且原告出車日期不一,出 車清理費用與現實受污染所必要之清理費用支出亦無關連 ,何來重複轉嫁被告之情,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 採信。
(三)被告再抗辯:原告主張之422 萬3768元,然其中部分施工 廠商為桃新卻列入廠商千豪、洗車日在出車日後、加總支 出費用僅408 萬2567元、有部分車輛洗車費用為600 元或 800 元與原證30之6 價格不同,原證30與原證25部分車輛 記載有出入或重複之情云云(本院卷四第364 至366 頁) ,然依桃展汽車公司即桃新負責人林建宏證述:桃展汽車 公司是作汽車美容,我是負責人,千豪企業社是我弟弟當 負責人,這件工程是我接的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對 照林建宏函送本院之清理明細(本院卷一第416 至447 頁 )及千豪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 亦屬相符,因而,原告將桃新部分納入千豪企業社以為付 款,並無違背常理。此外,部分車輛係採取先出車再交由 各經銷商自行處理,形成出車日在洗車日之前,再由各經 銷商向原告請求付款一節,亦據原告提出發票等資料為佐 (原證1 ),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至於被 告自行加總之金額408 萬2567元與原告請求之422 萬3768 元之間差額14萬1201元係因豐田經銷商為處理受污染車輛 所支出費用中,除國都及北都願自行負擔相關稅賦外,其 餘均要求原告負擔,故原告實際支付豐田經銷商之金額需 負擔5 %營業稅,此外,千豪、迅捷、楊晟力華、愛黛華 日交等廠商要求原告負擔5 %營業稅、原證30不包含原證 25序號1990、1991及1993等車輛費用加計5 %營業稅6300 元,以上被告未計算之金額共計15萬6645元,且有原證1 可資佐證,高於被告計算之14萬1201元,因此,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無足取。
八、被告抗辯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一節
(一)按「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均為法人之組織,能否直接適用各該規定?尚非無疑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又「 民法第18 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 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 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 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 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 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 ),前揭實務見解均否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雖有認法 人有侵權行為能力者,例如,「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 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 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 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自 明,是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原審認法人無侵權行 為能力,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要旨)以及「按系爭高爾夫俱樂部係 由上訴人組織理事會負責經營管理,此觀之卷附系爭俱樂 部會則自明,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俱樂部理事就執 行該高爾夫俱樂部業務,自屬上訴人之代表人,該等理事 於執行職務時,明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特約條款 及系爭俱樂部會則情事,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拒 絕被上訴人及其使用人以團體會員資格使用系爭俱樂部高 爾夫球場及其附屬設施,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負民法第 28條、第184 條之法人侵權責任,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前揭判決要旨,均係將法人侵權行為能力建構在民法 第28條之法人代表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法人僅係與代表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單純肯定法人有獨立之侵權行為能 力,然而前開理論基礎乃架構在我國傳統見解認為法人固 依法律承認有權利能力,但本身並無意思能力,若無自然 人之行為介入其中,法人無法直接從事各項法律行為,法 人乃因代表人或受僱人行為介入,而取得權利及負擔義務 ,並無法人本身行為可言,尤其,法人無意思能力,無法 有主觀意思即故意或過失,而無該當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



餘地。
(二)然隨著社會經濟發展,現代化企業規模大型化、組織細密 化,法人代表人不可能事必躬親,許多專門技術工作及判 斷,大多尊重專業判斷,難以認定代表人有何違反注意義 務,若均以代表人個人責任作為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前提 要件,同時課與代表人對外之賠償責任,顯有失衡平及妥 當,此外,以代表人或受僱人成立侵權責任前提之法人責 任,亦使代表人或受僱人對外承擔過重之個人責任,此外 ,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例如醫療事故、消費糾紛、環保 事故、公害訴訟,涉及關係人甚多,被害人僅可從外觀上 知悉受何法人侵害,但對於具體特定代表人或受僱人,令 其負舉證責任,顯有過苛,種種缺失,各國法制上業已逐 漸發展肯認建構法人企業之自己責任,例如,日本實務上 採取組織體責任說,在熊本水號病訴訟案或米糠油症訴訟 事件中,法院判決即指出企業作為有機的統一組織體,在 其複雜且不特定之受僱人中,作為企業活動一環之行為具 有過失時,寧可不以個別受僱人具體行為作為問題,而以 雇用人之企業本身具有過失,適用日本民法第709 條之規 定而負責,更為直接、簡明、合適;德國法亦發展出「組 織過失」理論,認為法人為避免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必 須完成其社會生活上必要的組織整備行為,包含組織設置 及執掌分擔,對於組織體構成員之具體行為進行適切的監 視或監督,例如安全規則的制訂與貫徹,基於指揮監督所 需支人事體系建構、安全教育等等(參照陳聰富著,法人 團體之侵權責任,台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4 期第2109至21 12頁),綜上所述,對於損害發生之行為人存有前揭諸如 具體特定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即加害人)不明之窘境,若 仍固守傳統見解,將使法人或團體對他人權利或利益侵害 形成迴避,致使受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此外,回歸我國 實體法規定,民法第184 條規定關於行為主體,並未排除 法人,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僅予以限縮解釋,晚近新興 領域之立法趨勢,亦肯定承認法人侵權行為能力,例如,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商品製造人之企業經營者侵權行為責 任,即未以企業經營者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是否具有侵權行 為為法人責任之要件,另分析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以雇 用人是否有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盡責作為其責任基礎, 換言之,雇用人責任亦屬自己責任,是以,基上原因,應 肯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存在。
(三)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虹強公司雇用之不詳受僱人於99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3 日間,明知若以噴漆方式進行上



漆工程時,漆沫易呈霧氣狀隨風散逸,其竟未採塗漆方式 作業而以噴漆方式為之,且未為適當有效之防護措施,任 噴漆之漆沫逸散,致原告停放於台北港儲區之車輛受有白 色飛漆污染(詳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換言之,原告主 張係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虹強公司應 負雇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無法明確指出何受僱人, 依前開說明,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虹強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抗 辯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九、原告得以債權讓與及代位請求之方式,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虹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一)原告乃物流公司,為車輛進出口廠商負責車輛進出口之運 送、占有保管等業務,易言之,原告因受託運送及進出口 業務,依與進出口廠商間之契約關係取得占有保管車輛並 負有保管、避免車輛毀損、滅失之責,準此,被告虹強公 司受僱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占有保管之車輛受有前 揭飛漆污染而支出必要清潔費用之損害,雖前揭受污染車 輛非原告所有之物,然部分車輛所有人即金鈴公司、裕隆 公司、和泰公司及國瑞公司均已將其等對被告虹強公司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債權讓與方式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 權讓與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72 至189 頁)在卷可按,經 本院函詢前揭公司,亦經前揭公司函覆屬實(本院卷一44 8 至494 頁),因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虹強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 960 條至第962 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 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 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 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買賣標的物經第三人侵害之結果,出賣人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免給付義務者,買受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則,逕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實務上對於 占有人或債權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不承 認,準此,查Audi、Ford、Hy undai、Mazda 、Subaru及 Vo lvo等廠牌車輛(下稱Audi等廠牌車輛),因原告係受 委託辦理進出口業務,如無法準時交出無瑕疵之車輛,則 屬違背委任意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所述,原告基 於契約取得占有保管車輛之責,被告虹強公司受僱人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占有保管之車輛受有前揭飛漆污染而 支出必要清潔費用之損害,雖前揭受污染之Audi等廠牌車 輛非原告所有之物,亦未依債權讓與取得車輛所有人本於 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為免自己對Au di車輛所有人負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求出車順利,先 由原告自行代墊清潔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若本於善意 (間接)占有人或債權人逕向被告虹強公司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並非無據,何況,其係主張依據代 位Audi等車廠債權人,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虹強公司請求對 己給付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之標的係屬債權,於法不合云云,容有誤會。十、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係以露天方式儲藏前開車輛,且於98年間曾 經淳品公司油漆工程受到飛漆污染,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云云,然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露天儲 藏車輛之方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違背法令、經驗 法則之情,何況,依證人林建宏亦證稱:原告車輛原本即有 在引擎蓋、車頂、後蓋貼上膠膜以為保護,貼膠膜的部分不 會有污染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頁),原告亦提出其他國際 商港進出口車輛儲放方式之空照圖及台中港進口車入港報導 、照片(本院卷四第394 至402 頁)為憑,顯見原告以露天 方式儲放車輛,並無任何違法疏失之處,且原告業已盡保護 責任,採取於引擎蓋、車頂、後蓋貼上膠膜之標準防護措施 ,而被告虹強公司所造成之飛漆污染尚包含前揭膠膜處以外 之車體,且原告對於被告虹強公司進行之噴漆污染行為並無 任何加工、助成之行為,難認與損害發生及擴大有任何因果 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即屬無據。十一、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虹強公司之不詳受僱人噴漆致漆 沫隨風逸散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依契約取得保管占有之原 告車輛受到飛漆污染並支出清理費用之損害結果有因果關 係,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42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 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虹強公司給付420 萬3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 日( 詳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台塑



公司與虹強公司間係僱傭關係,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並 不可採,是以,原告所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及被告虹強公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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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憲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