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42號
SLDV,99,家訴,42,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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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被告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之債務餘額,迄98年12 月17日止,為6,500,000 元(詳如附表B 、四所示) ,業據被告提出彰化銀行授信餘額證明在卷足按(參 見本院卷第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主張於73年4 月間向其表兄宋鴻樟購買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80 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 00號3 樓)做為新居,並給付全部價金,嗣將上開房 地售出,並以所得價金9,700,000 元加上其母所贈與 之1,991,750 元,用以購買如附表B 、一所示之不動 產乙節,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然兩造係於73年9 月28 日結婚,婚後被告始於74年間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 乃屬婚後財產無訛。被告雖辯以:73年4 月間購買上 開方地時,其表兄宋鴻樟並非設籍於該址,為享有土 地稅法第34條之優惠稅率,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僅先 由宋鴻樟於73年4 月30日清償銀行貸款,並辦理戶籍 遷入,翌年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才向地政機關辦 理移轉登記,以省增值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縱認被告係以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價金9,700,000 用以購買如附表B 、一所示不動產,亦非屬以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不得列入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⑸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97年12月22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貸款6,500,000 元,到期日117 年12月22日,嗣還款 至餘額1,500,000元,復於98年5 月14日增貸5,000,000 元,迄98年12月17日止,仍未清償任何貸款,債務餘額 為6,500,000 元乙情,已如前載,而5,000,000 元數目 非小,除非投資或置產,單純家用絕無可能於短短7 個 月內全數花用完畢,而被告對於該筆金額之用途及流向 ,僅概曰:其中2, 000,000元存放於存摺、3,000,000 元則投資股票,但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參之被 告於97年間即投資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馬上發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國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多筆股票,此觀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甚明(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較之如附表B 、三所示之股票投資,並無較少,所辯已難遽信。再佐 以證人即兩造之子彭敬凱證稱:被告將系爭如附表B 、 一所示不動產贈與伊及彭健凱,是不想與原告對分財產 (參見本院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益徵被 告確有意圖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足認其增貸 5,000,000 元後刻意隱匿,所為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自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
⑹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22,455,414元(18,290, 200+2,337,214 +3,328,000 +5,000,000 -6,500, 0 00=22,455,414)。
⒊綜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差額應予分配者為22,455 ,414元(22,455,414-0 =22,455,414)。是原告自得請 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1,227,707元(22,455,414 ×1/2 =11,227,70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0 元 既未逾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原主張最近5 年間替原告繳納所得稅120,430 元, 請求抵銷乙節,業據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參見本院100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庸再為贅述,併予指明 。
㈣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起訴請 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



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應 由兩造各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2 ,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2 項均定有明文。爰 依上開規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金額有理 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為衡平起見及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之 規定,併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 條第2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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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