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98年度,12號
SLDM,98,審金訴,12,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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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字第5458號卷第378 頁至第381 頁、偵字第11646 號卷第 71頁至第74頁):證明其開立之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102851 號帳戶、兆豐證券大安分公司21024 號帳戶及康和證券0000 000 號帳戶均係交由其兄彭保羅處理,其不知被告將該等帳 戶用以買賣昱捷公司股票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錦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同上 偵字第5458號卷第254 頁至第259 頁、第277 頁至第281 頁 ):證明其開立之凱基證板橋分公司34013 號帳戶係供被 告使用,其不知被告將該帳戶用以買賣昱捷公司股票之事實 。
證人彭保羅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字第5458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86 頁至第194 頁):證明其提供 證人彭志豪彭曉彤上揭證券帳戶以供被告使用,其不知被 告將該等帳戶用以買賣昱捷公司股票之事實。
證人魏國泰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字第5458 號卷第396 頁至第398 頁、偵字第11646 號卷第166 頁至第 169 頁):證明其開立之元大證券淡水分公司197358號帳戶 、陽信證券石牌分公司97469 號帳戶均係供被告使用,其不 知被告將該等帳戶用以買賣昱捷公司股票之事實。 證人楊錦結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字第1164 6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5 頁):證明其開立之凱基證券板橋 分公司34026 號帳戶、台證證券士林分公司6262號帳戶、元 大證券淡水分公司182677號帳戶均係供被告使用,其不知被 告將該等帳戶用以買賣昱捷公司股票等事實。
證人蔡炳昌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字第5458 號卷第397 頁至第398 頁、偵字第11646 號卷第128 頁至第 132 頁):證明其開立之元富證券新店分公司130752號帳戶 係供被告使用,其不知被告將該帳戶用以買賣昱捷公司股票 之事實。
證人呂雯雅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同上偵字第5458 號卷第390 頁、偵字第11646 號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 證明其開立之元大證券淡水分公司195910號帳戶係供被告使 用,其不知被告將該帳戶用以買賣昱捷公司股票之事實。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 月22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 010840號函檢附之昱捷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查核期間 :95年12月4 日至96年10月1 日)1 份(參見97年度他字第 1384號卷㈠第1 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19 頁) :證明被告利用上揭帳戶炒作昱捷公司股票並相對成交,獲 利達1696萬335 元(未扣除交易成本)之事實。 被告自95年12月4 日起至96年10月1 日涉嫌影響昱捷公司股



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及委託成交 對應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及被告涉嫌炒 作昱捷公司股票案相對成交表各1 份(參見同上偵字第1164 6 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88頁至第105 頁、第255 頁至第366 頁):證明被告以上揭帳戶買賣昱捷 公司股票造成相對成交之事實。
如附表一所載證物(附表一編號17、45除外):證明被告交 易炒作昱捷公司股票之全部犯罪事實。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98年11月20日元證淡水字 第0980000004號函檢附之客戶陳吉松於96年9 月12日買賣昱 捷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證明被告利用上揭帳戶買賣昱捷公司股票之事實。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8年11月25日證櫃交字 第0980028269號函及所附之附件㈠:98年7 月10日證櫃交字 第0980012985號函影本、附件㈡:昱捷公司95年12月4 日起 至96年10月1 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㈢:投資人或集 團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8頁):證明 被告利用上揭帳戶炒作昱捷公司股票並造成相對成交之事實 。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98)元證經字第1973 號函檢附之該公司委託人蔡炳昌(帳號:00000000000) 於 96年5 月4 日買賣昱捷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本 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證明被告利用上揭帳戶買賣昱 捷公司股票之事實。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5日鼎證經字第098000 0614號函檢附之該公司萬華分公司客戶楊錦結(受託買賣交 易帳號:00000000000) 於96年5 月2 日、同年9 月4 日買 賣昱捷公司股票之成交資料明細表1 份(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證明被告利用上揭帳戶買賣昱捷公司股票 之事實。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6 月17日金管證交字第0990 028257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證明 被告利用上揭帳戶炒作昱捷公司股票,獲利經扣除交易成本 後金額為1,407 萬6,682 元之事實。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 1 項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修正



時,僅於第1 項第1 款增訂「違反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原條文其餘規定均未修正,對於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部分並不生 影響。據上,本院裁判時上開條文內容固有所修正,惟其修 正係無關乎本件構成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對行 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及第171 條(99年6 月2 日修正後)之 規定,合先說明。
二、被告所犯罪名之認定及量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 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被告利用各證券商不知情之營業員為上 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 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原即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 」、「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 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 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自己及他人名 義,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昱捷公司股票,多次以高價買入 及低價賣出或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其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買賣股票行為,各應僅成 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高買低賣 證券罪及第5 款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之單純一罪。再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影響市場秩序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再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動將其犯罪所得14,076,682元 繳交公庫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乙紙在卷 可憑(附於本院卷第221 頁),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4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 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於短時間內 密集炒作昱捷公司股票,使該公司股票價格因其不當之炒作 ,而產生價格異常,並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



此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買賣該公司股票,以此方式影響證券 市場之運作,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並使一般投資人 面臨可能遭受損失之危險,且本案被告操縱股價之獲利扣除 上開交易成本後仍高達14,076,682元,此等犯罪情狀,客觀 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堪資憫恕之處,是辯護人前 揭所求,於法不符,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多次操縱昱捷公司股票價格,製造該公司股票交 易活絡假象與異常價格,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可能誤信跟進 而受有損失,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惟考量其犯後 一貫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之犯後態度,及其因本案已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期局罰鍰合計414 萬元及遭昱捷公司行使歸入權合計144 萬7614元(有該局收據影本3 紙及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匯 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可佐),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炒作時間之長短及所得利 益,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上揭犯行終了之時間為96年10月間,故其犯罪 行為之一部已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且其經宣告如主文之刑 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予以減刑(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法院辦理96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併此敘明。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一貫坦承犯行,避免訴訟資源浪費,且已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堪認其確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 ,以啟自新。
㈣、至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 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條第6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者, 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若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善意買入 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 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件被 告因炒作昱捷公司股票獲利之金額扣除上開交易成本後為14 ,076,682 元 等情,已如前述,且無應將獲利金額發還被害 人或第三人之情形,又迄今亦無主張其係善意買入或賣出昱



捷公司股票之人,出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犯本件之罪獲利金額14,076,682元,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又上開金額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納公庫,即 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附表一、二所示本案之扣案物(本 院98年度保字第683 號),其中附表一部分,編號17及45所 示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已於偵查中分別依檢察官之命 令發還予被告及證人魏國泰;其餘之扣案物雖有部分為本件 論罪之證據,但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 關連,或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非用以專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如被告所有帳戶之存摺仍可作為其正常買賣其他股票 或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基於比例原則,且為免沒收該 等帳戶所造成交易秩序之複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部分,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庸諭知沒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原證物編號 │扣押地點 │
│ │ │ │ │ │
├──┼──────┼──┼──────┼──────┤
│1 │筆記本 │2冊 │B-1-1 │魏陳美珠住居│
│ │ │ │B-1-2 │所(臺北市中│
│ │ │ │ │山區○○街17│
│ │ │ │ │號6 樓 │




├──┼──────┼──┼──────┼──────┤
│2 │電話簿 │3冊 │B-2-1 │同上 │
│ │ │ │B-2-2 │ │
│ │ │ │B-2-3 │ │
├──┼──────┼──┼──────┼──────┤
│3 │名片 │11張│B-3 │同上 │
├──┼──────┼──┼──────┼──────┤
│4 │文件資料 │1份 │B-4 │同上 │
├──┼──────┼──┼──────┼──────┤
│5 │員工分機表 │1頁 │B-5 │同上 │
├──┼──────┼──┼──────┼──────┤
│6 │匯款單 │2張 │C-01 │陳若湄住居所│
│ │ │ │ │(臺北縣土城│
│ │ │ │ │市○○街107 │
│ │ │ │ │號) │
├──┼──────┼──┼──────┼──────┤
│7 │存摺 │9本 │C-02 │同上 │
├──┼──────┼──┼──────┼──────┤
│8 │註銷開戶申請│1張 │C-03 │同上 │
│ │書 │ │ │ │
├──┼──────┼──┼──────┼──────┤
│9 │證券存摺 │2本 │C-04 │同上 │
├──┼──────┼──┼──────┼──────┤
│10 │證券交易明細│1冊 │D01 │聯鑫光電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址設臺北縣│
│ │ │ │ │淡水鎮○○路│
│ │ │ │ │5號5樓) │
├──┼──────┼──┼──────┼──────┤
│11 │郵件簽收表 │1冊 │D02 │同上 │
├──┼──────┼──┼──────┼──────┤
│12 │銀行存摺 │2冊 │D03 │同上 │
├──┼──────┼──┼──────┼──────┤
│13 │銀行存摺影本│2張 │D04 │同上 │
├──┼──────┼──┼──────┼──────┤
│14 │證券存摺影本│1冊 │D05 │同上 │
├──┼──────┼──┼──────┼──────┤
│15 │分機表 │1張 │D06 │同上 │
├──┼──────┼──┼──────┼──────┤
│16 │採購單 │1冊 │D07 │同上 │




├──┼──────┼──┼──────┼──────┤
│17 │電腦主機 │1台 │H001(已依檢│甲○○住居所│
│ │ │ │察官命令發還│(臺北縣淡水│
│ │ │ │予甲○○) │鎮○○路5 號│
│ │ │ │ │6樓) │
├──┼──────┼──┼──────┼──────┤
│18 │摩根長榮公司│9本 │H002 │同上 │
│ │相關存摺 │ │ │ │
├──┼──────┼──┼──────┼──────┤
│19 │摩根長榮公司│1張 │H003 │同上 │
│ │相關存摺交接│ │ │ │
│ │單 │ │ │ │
├──┼──────┼──┼──────┼──────┤
│20 │通訊錄(陳宜│1冊 │H004 │同上 │
│ │莎) │ │ │ │
├──┼──────┼──┼──────┼──────┤
│21 │桌曆(陳宜莎│1冊 │H005 │同上 │
│ │) │ │ │ │
├──┼──────┼──┼──────┼──────┤
│22 │行程資料(陳│1冊 │H006 │同上 │
│ │宜莎) │ │ │ │
├──┼──────┼──┼──────┼──────┤
│23 │證券帳戶資料│1冊 │H007 │同上 │
│ │(魏陳美珠)│ │ │ │
├──┼──────┼──┼──────┼──────┤
│24 │股票對帳單(│1冊 │H008 │同上 │
│ │陳宜莎) │ │ │ │
├──┼──────┼──┼──────┼──────┤
│25 │證券對帳資料│1冊 │H009 │同上 │
│ │(陳宜莎) │ │ │ │
├──┼──────┼──┼──────┼──────┤
│26 │2009記事本(│1冊 │H010 │同上 │
│ │陳宜莎) │ │ │ │
├──┼──────┼──┼──────┼──────┤
│27 │對帳資料 │1冊 │H011 │同上 │
├──┼──────┼──┼──────┼──────┤
│28 │文件資料(陳│1冊 │H012 │同上 │
│ │宜莎) │ │ │ │
├──┼──────┼──┼──────┼──────┤
│29 │文件資料(陳│1冊 │H013 │同上 │




│ │宜莎) │ │ │ │
├──┼──────┼──┼──────┼──────┤
│30 │通訊錄(陳宜│2冊 │H014-1 │同上 │
│ │莎) │ │H014-2 │ │
├──┼──────┼──┼──────┼──────┤
│31 │存摺(魏陳美│17本│H015-1至H015│同上 │
│ │珠) │ │-16 │ │
├──┼──────┼──┼──────┼──────┤
│32 │通訊錄 │1冊 │H016 │同上 │
├──┼──────┼──┼──────┼──────┤
│33 │文件資料 │5頁 │H017-1 │同上 │
│ │ │ │H017-2 │ │
├──┼──────┼──┼──────┼──────┤
│34 │文件資料 │1冊 │H018 │同上 │
├──┼──────┼──┼──────┼──────┤
│35 │證券存摺(魏│38本│H019-1至 │同上 │
│ │陳美珠) │ │H019-5 │ │
├──┼──────┼──┼──────┼──────┤
│36 │傳票(魏陳美│10冊│H020-1至 │同上 │
│ │珠) │ │H020 10 │ │
├──┼──────┼──┼──────┼──────┤
│37 │匯款單 │1頁 │H021 │同上 │
├──┼──────┼──┼──────┼──────┤
│38 │客戶損益明細│1冊 │H022 │同上 │
│ │表 │ │ │ │
├──┼──────┼──┼──────┼──────┤
│39 │股票交易明細│2頁 │H023 │同上 │
│ │表 │ │ │ │
├──┼──────┼──┼──────┼──────┤
│40 │文件資料(魏│3冊 │H024-1至 │同上 │
│ │陳美珠) │ │H024-3 │ │
├──┼──────┼──┼──────┼──────┤
│41 │股票交易明細│1冊 │H025 │同上 │
│ │(魏陳美珠)│ │ │ │
├──┼──────┼──┼──────┼──────┤
│42 │股票庫存明細│1張 │H026 │同上 │
│ │(魏陳美珠)│ │ │ │
├──┼──────┼──┼──────┼──────┤
│43 │筆記本(魏陳│1冊 │H027-1至 │同上 │
│ │美珠) │ │H027-4 │ │




├──┼──────┼──┼──────┼──────┤
│44 │帳簿(魏陳美│1冊 │H028 │同上 │
│ │珠) │ │ │ │
├──┼──────┼──┼──────┼──────┤
│45 │筆記型電腦(│1台 │H029(已依檢│同上 │
│ │魏國泰) │ │察官命令發還│ │
│ │ │ │予魏國泰) │ │
├──┼──────┼──┼──────┼──────┤
│46 │彭志豪存摺 │8本 │L-01 │彭志豪住居所│
│ │ │ │ │(臺北縣永和│
│ │ │ │ │市○○路624 │
│ │ │ │ │巷2號11樓) │
├──┼──────┼──┼──────┼──────┤
│47 │彭曉彤存摺 │5本 │L-02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原證物編號 │扣押地點 │
│ │ │ │ │ │
├──┼──────┼──┼──────┼──────┤
│1 │吳萬得記帳資│1冊 │E-01 │吳萬得住居所│
│ │料 │ │ │(臺北縣淡水│
│ │ │ │ │鎮○○○路40│
│ │ │ │ │之7號8樓 │
├──┼──────┼──┼──────┼──────┤
│2 │吳萬得元大京│1冊 │E-02 │同上 │
│ │華證券帳戶影│ │ │ │
│ │本 │ │ │ │
├──┼──────┼──┼──────┼──────┤
│3 │吳萬得淡水信│1冊 │E-03 │同上 │
│ │用合作社帳戶│ │ │ │
│ │影本 │ │ │ │
├──┼──────┼──┼──────┼──────┤
│4 │吳萬得股票進│1冊 │E-04 │同上 │
│ │出日報表 │ │ │ │
├──┼──────┼──┼──────┼──────┤
│5 │存摺 │1本 │E-05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2 項、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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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淡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