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3號
SLDM,105,金重訴,3,2018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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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相關規定發給股票股利,而是為營造昱陞公司營運良 好,確有獲利可配發股票股利之假象,使如附表三代徵人 欄所示之人誤信昱陞公司並無虧損,前景可期,足證被告 確有虛偽、詐欺及足使他人誤信之行為,至為灼然。 3、昱陞公司於101 年以每股16元溢價辦理現金增資時寄發予 股東之現金增資計畫記載:「我們獲得台灣上櫃醫療設備 大廠承認,應用在電子式氣管擴張器上,目前已獲客戶訂 單50萬套,2013年預估可以成長到400 萬套以上,預計可 以替公司增加超過7000萬以上的營收,4000萬以上之獲利 」、「純矽數位振盪器,第二版改版預計於年底問世,已 經有確定的客戶在詢問,預計明年2 月量產,目前初估客 戶每個月的出貨數量大約在1 千萬顆以上,預計每個月貢 獻營收大約在台幣1500萬元,貢獻毛利在台幣700 萬元以 上,全年度可以貢獻毛利超過台幣7000萬以上。」(見調 卷一第405 頁至第412 頁),參酌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上 開增資計畫書是伊製做等語(見他卷第125 頁),證人即 共犯陳功源亦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幫被告審核昱陞公司現 金增資計畫書,並幫忙指導現金增資發行股票作業流程等 情(見調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足證上開現金增資計畫 書確為被告製作,並提供予參與昱陞公司101 年現金增資 之股東參考。另查,本院依被告供稱昱陞公司接獲醫療設 備大廠訂單是指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世生 醫公司),進而函詢合世生醫公司關於昱陞、躍陞公司於 101 年至103 年是否為該公司供應商,合世生醫公司於10 6 年5 月19日以合董字第20170502號函覆稱該公司是透過 代理商薩摩亞捷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世公司)間 接採購由昱陞公司所製造之產品,並提供進貨明細表供參 (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另據捷世公司於10 6 年5 月22日以捷業字第00000000號之函覆內容亦同上情 ,而依合世生醫公司與捷世公司提供之進貨明細表可知, 合世生醫公司是於101 年12月起,方透過捷世公司向躍陞 、昱陞公司訂購商品,且總計101 年全年合世生醫公司透 過捷世公司向躍陞、昱陞公司訂購商品金額為445 萬5368 元,102 年全年訂購商品金額為1681萬7815元,核與上開 增資計畫書所載「為公司增加超過7000萬元以上之營收, 4000萬以上之獲利」,相差甚遠,足資認定上開增資計畫 書所載內容確有不實膨脹昱陞公司營收情況,而使參與該 次現金增資之投資人誤信昱陞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前景可 期。
(三)被告固主張:伊是以伊所有之數位電源專利及純矽數位專



利做價出資充實昱陞公司資本,是昱陞公司之股東雖未實 際出資辦理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增資登記,昱 陞公司之資本亦無不實,故伊發行、出售昱陞公司股票並 無虛偽或詐欺行為云云,並提供數位電源專利、純矽數位 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權評價報告、委任書、 100 年度及101 年度、102 年度及103 年度昱陞公司財務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數位電源專利及純矽數位專利 授權文件等為證。但查:
1、依被告提供之授權契約可知,純矽數位專利是由「FOCUS KING INVESTMENT LTD 」以3000萬元代價專屬授權予「FI NEST ELITE LIMITED」,數位電源專利則是由「FOCUS KI NG INVESTMENT LTD 」以4500萬元代價專屬授權予「TOP CASTLE LIMITED」(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第99頁 至第100 頁),且「FINEST ELITE LIMITED」為昱陞公司 轉投資之公司(俗稱昱陞公司子公司),「TOP CASTLE L IMITED」則為昱陞公司轉投資之達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陞公司)再轉投資之公司(即俗稱昱陞公司之孫公 司),此有被告提出之101 年度及100 年度昱陞公司財務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1 年度及100 年度躍陞公司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1 年度、102 年度及10 3 年度達陞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FINEST ELITE LIMITED」、「TOP CASTLE LIMITED」設立登記資 料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 頁至第72頁、第86頁、第92頁至 第94頁),然經檢視上開純矽數位專利及數位電源專利之 專利權證書及專利公報,其上所載專利權人均為被告個人 (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85頁),而上開授權契約之授權 人卻為「FOCUS KING INVESTMENT LTD 」,並非上開2 專 利之專利權人,被告亦未提供其個人將上開專利權讓予或 專屬授權予「FOCUS KING INVESTMENT LTD 」之事證,則 「FINEST ELITE LIMITED」、「TOP CASTLE LIMITED」能 否依上開授權契約取得上開2 專利之專利權,進而充抵各 該公司資本,已非無疑。更況,依上開授權契約第5 條之 記載,昱陞公司之轉投資公司「FINEST ELITE LIMITED」 、轉投資公司之轉投資公司「TOP CASTLE LIMITED」需分 別支付授權費用3000萬元、4500萬元方能取得上開2 專利 之專屬授權,並非無償取得,是被告辯稱其以上開2 專利 之專利權抵充「FINEST ELITE LIMITED」、「TOP CASTLE LIMITED 」資本,昱陞公司再以百分之百轉投資及透過 昱陞公司子公司達陞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方式,持有上 開專利權資產,進而主張昱陞公司無資本不實等情,顯屬



無稽。
2、又被告辯稱:伊是依證人陳功源介紹委託專利權鑑價,待 專利鑑價價值出來後,再以該價值借資驗資辦理增資登記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並提供「FINEST ELITE LIMITED 」就取得純矽數位專利專屬授權之權利於100 年 10月1 日委託證人莊智文會計師出具專利權評價報告之委 任書(見本院卷三第89頁)為證,但據被告所提供之純矽 數位專利之專利權評價報告所附之委任書記載,「FINEST E LITE LIMITED」係於101 年9 月10日委託道爾頓公司辦 理「FINEST ELITE LIMITED」編撰欲取得純矽數位專利之 專利授權,並評估其銷售之價格參考評價報告(見本院卷 二第113 頁),經審酌上開報告之評價基準日既為101 年 10月31日,是認本件委託製作專利權評價報告之時間應以 專利權報告所附委任書所載101 年9 月10日較為可採。而 綜觀上開事證亦可認定被告是於昱陞公司虛偽增資登記均 辦畢後,方委託道爾頓公司進行專利權評價,並以101 年 10月31日為評價基準日,亦即被告係於101 年10月31日後 ,方得確認上開2 專利之專利權價值,但本件被告卻早於 該評價基準日之前,即已完成借資虛偽驗資之犯行,足證 被告上開辯稱,亦非有據。
3、被告復以前開2 專利之專利權評價報告為據,供稱:純矽 電源專利價值3119萬4651元、數位電源專利價值4680萬44 96元,足以充實昱陞公司借資驗資之資本云云,惟查,證 人即為昱陞公司查核簽證上開財務報表之會計師王錦祥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昱陞公司、達陞公司、躍陞公司之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FINEST ELITE LIMITED」 、「TOP CASTLE LIMITED」101 年起之查核報告也是委託 我處理,這兩家公司都是以專利專屬授權抵充股本,我是 以鑑價報告及公司登記資料查核,100 年昱陞公司轉投資 達陞公司及「FINEST ELITE LIMITED」,因該2 家公司未 經會計師簽證,所以當年度昱陞公司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是出具保留意見,製作101 年度財報時因有鑑 價報告,故於昱陞公司採權益法的長期股權投資登載被投 資達陞公司2900萬元,「FINEST ELITE LIMITED」2900萬 元,「FINEST ELITE LIMITED」是以專利權專屬授權抵充 股本,卷附授權契約雖記載「FINEST ELITE LIMITED」要 支付授權金,但被告有說這個授權金就是要讓「FINEST E LITE LIMITED」抵充股本,我的認知都是來自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至第225 頁),所述以專利授權金抵 充資本之一節,業與上開授權契約內容有所歧異,證人王



錦祥以該錯誤資訊製作之財報內容是否足參,亦有可議。 另查,上開2 專利之專利權評價報告之評價人員固記載為 莊智文,具會計師資格,且前有出具評價報告之案例經驗 (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第164 頁),惟證人莊智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這兩份評價報告,我只是掛名,對於評價 報告所得結論的相關依據及判斷流程,要問道爾頓公司負 責人王駿騰,他也是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或是問 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王錦祥會計師等語(見本院 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證人王駿騰則證稱:我只有負 責本件專利權評價報告第1 章公司資訊、第2 章專利評估 ,第3 至5 章是由證人林建勳負責,因我與證人林建勳不 具有會計師資格,也不具有無形資產評價師的資格,所以 只能製作報告,再由具有資格的證人莊智文會計師出名簽 證,我沒有專利師的資格,只有上過專利撰寫及專利侵害 的課程,製作本件評價報告時,我是道爾頓公司掛名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是證人王錦祥會計師,當時只有證人王錦 祥會計師有無形資產營價師的資格,但因揚智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就是為客戶出具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人,不能為客戶 出具評價報告,所以才另外成立道爾頓公司,就本件2 個 專利技術部分我是就依書面上的意思去做比對,就技術內 涵我無法回答,也沒有看過報告中所記載的各國專利證書 ,只是聽證人王錦祥會計師告知被告有取得專利權,證人 王錦祥就是主導這2 份評價報告之人,我原本是在揚智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工商登記、專案報告及專利商標撰寫 ,本件評價報告前我並未做過類似之評價報告,道爾頓公 司就是為出具這2 份評價報告而成立,我們與被告開會的 地點也都是在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5 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20頁),證人林建勳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我負責本件評價報告第3 至5 章價值計算、 價值調整及價值判定,學歷是會計資訊系畢業,上過中華 無形資產協會評價課程8 小時,並未取得任何證書或證明 ,我是任職於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道爾頓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是證人王錦祥會計師,這2 份評價報告都是證人王 錦祥主導的,報告中記載現金流的計算是以專利被授權公 司即「FINEST ELITE LIMITED」、「TOP CASTLE LIMITED 」的權利金收入做為評價公司的現金流量收益,亦即昱陞 公司把專利授權予「FINEST ELITE LIMITED」、「TOP CA STLE LIMITED」,以母公司昱陞公司的淨利推估「FINEST ELITE LIMITED」、「TOP CASTLE LIMITED」所收取的權 利金,推估方式「TOP CASTLE LIMITED」是百分之20,數



據是被告提到的,我們沒有去查核數據是否正確,都是依 被告提供之數據再依工具去推估,「FINEST ELITE LIMIT ED」則是百分之10,也是依被告提供之數據去推估,沒有 查核是否正確,我在製作評價報告過程中沒有看過專利證 書,也不知道專利權人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至 第20頁),可資認定上開數位電源專利、純矽電源專利之 專利權評價報告並非由報告上所載、具有評價專業及經驗 之評價人員莊智文會計師所製作,實際撰寫評價報告之王 駿騰、林建勳,均無為專利權或無形資產評價之專業與經 驗,評價過程僅憑被告及證人王錦祥所述及所提供之數據 ,並未查核實況,即逕自認定上開2 專利權專屬授權及收 取授權金情況,進而推估純矽電源專利價值為3119萬4651 元、數位電源專利價值4680萬4496元,均足證該2 份評價 報告之製成過程粗糙,實際撰寫報告之人不具評價專業, 所援引作為推估計算根據之資料未經查證,且證人王錦祥 既為昱陞、躍陞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本應負有忠實客觀呈 現昱陞公司財務狀況之義務,卻又主導上開2 專利權價值 鑑定程序,未嚴守中立超然之會計簽證查核義務,被告復 將會計簽證及鑑定事宜全權委託證人王錦祥會計師處理, 全然漠視利益迴避及應委任專業鑑定機構評價其專利權客 觀價值,以避免虛偽捏造專利權價值,進而造成投資大眾 對於昱陞公司公司資本及股票交易價值之錯誤認知,是被 告執此主張昱陞公司因透過轉投資公司取得上開2 專利之 專屬授權,已足抵充資本而無不實云云,自非可採。(四)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構成要 件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一般所稱之 「證券詐欺」。蓋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 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是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 信而設,有關本條文之適用客體,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 、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 證券。」89年7 月修法時,曾有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 」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 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 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 條 、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 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證券



詐欺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 。修正之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即使行為 人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 法的規範。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 條規 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 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的交易,77年1 月刪除 第9 條之後,買賣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 易。據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的適用範圍,較 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歸入權者為廣,不論該有價證券是 否為公開發行的性質,均有其適用(參英照著,股市遊 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100 年2 月再版,第14至 15頁、第715 至717 頁)。依上說明,應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經公開募集、發行者為 限,參以近來隨著高科技及資訊產業發展,民眾對該等產 業之投資多抱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 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之另類 投資選擇,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惟因未上市(櫃)公司 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人很難掌握真正 資訊,復因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 生糾紛,故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排除 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 易市場之保障顯有不足。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 之「有價證券」並不以經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是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僅將昱稱公司股票出售予特定人即證人 程駿傑、周隆亨、孫景雲及何其易,並未對外公開販售, 但證人程駿傑為經營未上市櫃股票交易之盤商,所購得之 股票自將轉售獲利,被告卻於購股交易中,刻意隱匿昱陞 公司資本額不實,營運虧損等與證券價值有密切關聯之資 訊,亦使其後自證人程駿傑處購得股票之投資人誤信昱陞 公司資本充實,營運良好,揆諸上開說明,當然屬於該罪 規範之犯行。
(五)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得之款項,起訴意旨認被告販售昱陞 公司100 年虛偽增資印製股票所得為3982萬4000元,101 年度詐偽增資則得款3628萬800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將 被告販售昱陞公司100 年虛偽增資股票所得金額更正為如 附表一至三成交總價欄所示之金額,加總後共計4281萬78 00元。惟查:
1、被告於101 年詐偽增資共計得款3628萬8000元,另被告販 售昱陞公司100 年虛偽增資印製之股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買受人即證人周隆亨、孫景雲及何其易,確係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成交單價出售,共計得款122 萬4000元等情,業據 證人周隆亨、孫景雲、何其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76頁至第100 頁),並有昱陞公司未上市櫃股票 交易證交稅繳納紀錄、昱陞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昱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見調 卷二第263 頁至第298 頁、調卷五第90頁至第144 頁), 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定。
2、公訴意旨固以昱陞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交稅繳納紀錄 所載之成交股數、成交單價計算成交總價後加總所得,進 而認定被告出售昱陞公司於100 年間虛偽增資股票予證人 程駿傑、陳文彬等人所得之款項為3660萬元,惟查,依證 人程駿傑於調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達成的協議是昱陞公司 股票以每股8 元,亦即每張8000元的價格賣給我,我陸續 買了3 千多張等語(見調卷一第319 頁至第320 頁),核 與被告供稱:昱陞公司增資後印製的股票是要賣給太陽神 公司,價格是每股8 元,這8 元證人陳功源要抽1.5 元等 語(見調卷五第1 頁至第4 頁),足資認定被告係以每股 8 元出售昱陞公司虛偽增資之股票予證人程駿傑,再由證 人程駿傑轉售其他盤商及投資人,故被告就此部分詐偽發 行買賣所得款項,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數即366 萬股乘 以每股8 元而為2928萬元,加計前開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所得之122 萬4000元,是被告販售昱陞公司100 年虛 偽增資股票所得款項應為3050萬4000元 3、至公訴意旨將被告以昱陞公司配發股票股利之名義,寄發 如附表三所示股數之昱陞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三代徵人欄 所示之昱陞公司股東,計入被告詐偽買賣犯行之所得,容 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不計入此部分 犯行所得款項。
四、事實欄二(三)部分(詐偽發行買賣躍陞公司股票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躍陞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款項是向金主借 得,並未實際供躍陞公司營運使用,另辦妥增資登記後,即 委由中國信託簽證印製昱陞公司增資股票,增資股票雖登記 於證人林玟吟等股東名下,但均由被告持有,其後並由陳功 源引薦,以每股10元販售予黃泳學,並依陳功源要求按每股 支付1.5 元之佣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偽發行、買賣 躍陞公司增資股票之犯行,辯稱:伊雖是借款辦理躍陞公司 增資登記,但伊有以數位電源專利、純矽數位專利作價出資 ,充實昱陞公司資本,躍陞公司再以投資並持有昱陞公司股 票之方式,充實躍陞公司資本,是躍陞公司並無資本不實,



且伊未製作躍陞股東持有之投資評估報告,並無詐偽犯行, 又伊是每股10元出售4900張躍陞公司股票予證人黃泳學,之 後又拿1676張予證人黃泳學作為佣金,實際出售之股票僅49 00張,而非6882張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雖以借資 驗資方式辦理躍陞公司虛偽增資,101 年6 月虛偽增資6000 萬元,101 年8 月虛偽增資3490萬元,惟被告嗣於101 年12 月5 日以其所持有昱陞公司股票轉讓予躍陞公司之方式補足 躍陞公司資本額,並無資本不實及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另 被告共轉讓6882張躍陞公司股票予證人黃泳學,其中4900張 是以每股8 元出售,其餘1982張則是作為佣金支付予證人黃 泳學,是所得利益為3920萬元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被告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轉讓如附表四所示股數之 躍陞公司股票,並登記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買受人名下等情 ,業據證人黃泳學、曾立利、萬諦侑、楊立民、王貴儀於 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調卷一第29頁至 第32頁、第331 頁至第333 頁、第349 頁正面至第352 頁 反面、第362 頁正面至第363 頁反面、他卷第142 頁至第 146 頁、第168 頁正面至第170 頁反面、第179 頁至第18 1 頁、本院卷四第222 頁至第247 頁、第305 頁至第315 頁、本院卷五第6 頁至第28頁),並有躍陞公司未上市櫃 股票交易證交稅繳納紀錄(見調卷五第145 頁正面至第18 0 頁反面)可資佐證。被告固辯稱:躍陞公司虛偽增資印 製之股票,其中4900張躍陞公司股票予證人黃泳學,其餘 股數之躍陞公司股票則是作為佣金交付予證人黃泳學等語 ,但查,被告先於調詢時供稱:作為佣金交付予證人黃泳 學之股票為1676張,證人黃泳學共拿了躍陞公司股票6576 張等語(見調卷一第1 頁至第3 頁),核與上開躍陞公司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交稅繳納紀錄所示,被告轉讓其所持 有之躍陞公司股票共計688 萬2000股(即6882張)顯不相 符,其後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最後佣金是1982張股票, 是最後一次增資3490萬元的佣金,證人黃泳學要求伊給他 百分之5 的張數即1745張等情(見本院卷五第356 頁), 前後所述佣金股票張數顯有歧異,是否可採,尚屬可議。 況參酌證人黃泳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出資購買躍陞 公司股票,並未收取被告交付之佣金或顧問費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43 頁至第244 頁),證人楊立民、萬諦侑於調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直接與躍陞公司聯繫,由公 司負責人即自稱劉達億之人,以比較低廉的價格將公司股 票出售給伊等語(見調卷一第331 頁至第333 頁、第351 頁正面至第352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05 頁至第315 頁、



本院卷五第6 頁至第18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述歧異,是 否可採,已有可疑。況參酌被告與證人陳功源商議之籌資 計畫,均是將虛偽增資之昱陞、躍陞公司股票,以低價出 售予盤商即證人程駿傑、黃泳學,再由證人程駿傑、黃泳 學轉售其他盤商或投資人,其間之轉手價差即為證人程駿 傑及黃泳學之利得,被告實無就增資、售股再支付其所稱 顧問費或佣金予證人程駿傑、黃泳學等人之理,兼衡上開 證人程駿傑之證述,亦未提及證人程駿傑向被告購買昱陞 公司股票再予轉售,有另向被告收取佣金或顧問費之情事 ,益徵被告辯稱如附表四所示股數中198 萬2000股即1982 張躍陞公司股票,並未出售得利一節,因乏具體事證可佐 ,殊非可採。
(二)被告發行、出售躍陞公司虛偽增資登記後印製之股票,確 有虛偽、詐欺及足使投資人誤信之行為,有以下事證可資 證明:
1、躍陞公司辦理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二次增資登記 時,均未經躍陞公司股東即證人林玟吟、黃三江、鄭雅玲 、蔡玉菁、董忠智、詹詠勝、蕭鴻銘及被告實際出資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上情,足徵被告出售如附表四 所示股票時,躍陞公司確有資本額不實之情事。復參酌被 告於調詢時供稱:躍陞公司原是昱陞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 的公司,資本額只有10萬元,原本要用來作加工廠,但後 來因金融風暴無法繼續作加工廠,所以這家公司後來就擺 著,沒有任何營運,後來昱陞公司與太陽神公司合作取得 資金,但實際上拿到的錢只有不到兩千萬元,而伊金融風 暴時虧損的金額高達7000萬元,再加上這幾年的研發費用 ,花了大概3 、4000萬,沒辦法完全彌補虧損,伊與共犯 陳功源聊天過程中聊及仍有資金需求,共犯陳功源就介紹 證人黃泳學給伊,證人黃泳學表示對公司有興趣,伊找共 同被告蕭鴻銘當登記負責人,之後證人黃泳學及共犯陳功 源就開始安排增資驗資及印製股票的事情,驗資增資後印 製之股票,伊只留1000張,其餘8500張是1 次交付給證人 黃泳學等語(見調卷五第7 頁至第9 頁),復觀之躍陞公 司自99年1 月至101 年8 月、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各 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及營業稅年度銷項 、進項去路明細表可知,躍陞公司於99年、100 年間均無 營業銷售,101 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之銷向金額為1089萬 2959元,其中1076萬6869元係躍陞公司與昱陞公司之交易 ,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銷向金額則為28萬7413元,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9 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



字第1021612743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 年9 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20607776號函及所附 躍陞公司上開申報書及明細表可參(見調卷三第208 頁至 第255 頁),足資認定被告為本件躍陞公司虛偽驗資並印 製公司股票販售之時,躍陞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而昱陞公 司亦長期虧損,被告已無力自行籌措資金供昱陞、躍陞公 司研發及營運之用,更無從實際出資辦理躍陞公司增資, 被告明知上情,卻故意於販售虛偽驗資之增資股票時,隱 匿上情,而使購股之人誤信躍陞公司營運良好,預期獲利 甚佳,方得頻繁辦理增資,堪認被告確有詐偽發行買賣躍 陞公司股票之舉。
2、至被告辯稱:躍陞公司雖有以借資驗資虛偽增資,但其以 昱陞公司之股票補足躍陞公司資本云云,然查,昱陞公司 亦係借資驗資虛偽增資,公司資本額不實,股票在市場上 並無流通價值,且被告所提出之數位電源專利、純矽數位 專利之評價報告不足以作為充實昱陞公司資本之佐證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以躍陞公司持有公司資本不實,印製 之增資股票並無流通價值之昱陞公司股票,主張以此方式 充實躍陞公司資本,而無詐偽買賣犯行之辯稱,自非可採 。
(三)被告另辯稱躍陞公司之股票伊僅出售予特定人即證人黃泳 學,並無向不特定投資人販售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 項所訂之有價證券,並不以公開發行、招募者為 限,業如前述,且證人黃泳學、萬諦侑及楊立民均為經營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之盤商,購得之股票自當轉售以獲利, 被告卻於購股交易中,刻意隱匿躍陞公司資本額不實,此 一與證券價值有密切關聯之資訊,亦使其後自證人黃泳學 、萬諦侑及楊立民等人處購得股票之投資人誤信躍陞公司 資本充實,營運良好,當然屬於該罪規範之犯行。(四)被告就詐偽買賣躍陞公司股票犯行所得之款項,公訴意旨 係以躍陞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證交稅繳納紀錄所載之成 交股數、成交單價計算成交總價後加總所得,進而認定被 告出售躍陞公司於101 年間虛偽增資股票予證人黃泳學、 萬呈偉等人所得之款項為7037萬元,惟據被告於調詢時供 稱:躍陞公司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伊只留1000張,其 餘8500張是1 次交付證人黃泳學,伊與證人黃泳學之交易 價格是每股20元,其中要抽2 元給證人陳功源作為仲介費 用等語(見調卷五第8 頁、他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陳 功源於調詢時證稱:躍陞公司股票被告有收到1 股8 元, 證人黃泳學是證人曾立利介紹的,1 股1.5 元(應是2 元



之誤)是給證人曾立利的等語(見他卷第176 頁),且依 卷附資料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以每股20元出售躍 陞公司股票,是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以每 股10元計算次部分被告詐偽發行、買賣所得款項為6882萬 元。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4 次虛偽辦理昱陞、躍 公司增資登記、2 次詐偽發行、買賣昱陞、躍陞公司股票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已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6 日施行,惟就本案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言,前揭修正前後所定構成要件、法律效果 均無不同;且集合犯、接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 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另被告行為 後,商業會計法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1 月1 日施行,惟就本案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 ,前揭修正前後所定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無不同,故本件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先予敘明。二、事實欄一(一)、(二)違反公司法等部分(一)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 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 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 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 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 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 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並定有處罰之明文,從而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而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三)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與共犯陳功源、共同被告簡秋嬌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 共犯陳功源、共同被告簡秋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立成聯合事務所會計 師陳旻菀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被告而言,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自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一)、(二)違反公司法等部分(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與共犯陳功源、共同被告簡秋嬌、 蕭鴻銘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及共犯陳功源、共同被告簡秋嬌固未具有躍陞公 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蕭鴻銘共同實施本件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衡其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與共犯陳功源、共同被告蕭鴻銘、簡秋嬌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立成聯合事務所會計師陳旻 菀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 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自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事實欄一(三)1、2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 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 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 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 ,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 。經查,被告與共犯陳功源均明知昱陞公司營運不佳,長期 處於虧損狀態,卻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製造昱陞公司營運 狀況良好之假象,使不知昱陞公司虛偽增資之證人程駿傑以 為昱陞公司資本充實,股票確有價值,而出資購買昱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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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