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7號
SLDM,108,訴,87,2019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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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陷於錯誤,誤認富麗展業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同意富麗 展業公司於貨到30日內給付貨款,並於同年月23日將富麗展 業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中山北路2 段營業地點,由寅○○等 人領取後交予戊○○,戊○○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財物。
㈦由黃○○以欣美力公司名義傳送詢價單給聯錏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聯錏公司)後,再由癸○○佯稱係欣美力公司業務人 員「范先生」,於107 年8 月26日向聯錏公司負責人庚○○ 聯繫並購買總價為3 萬8,745 元之電腦軟硬體設備,依約給 付貨款而取得聯錏公司之信任後,旋接續於同年8 月28日、 同年8 月29日,向聯錏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各為3 萬8,745 元、9 萬3,450 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15 所示),致聯錏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欣美力公司會依約給付 貨款,而同意欣美力公司於貨到後30日付款,並將欣美力公 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康定路營業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松 江路營業地點),由癸○○、黃○○等人收取後交予戊○○ ,戊○○等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財物。 ㈧由癸○○佯稱係昭亮公司負責人「地○○」,於107 年6 月 5 日以電子郵件聯繫富連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連網公司 )業務專員酉○○表示需要長期採購企業合作後,因戊○○ 無法提出富連網公司所要求之昭亮公司資料,乃指示癸○○ 致電酉○○表示要改以神朗公司進行交易,並於107 年6 月 6 日依酉○○要求,以電子郵件傳送戊○○所交付之變造之 臺北市政府106 年6 月26日函文、神朗公司106 年6 月26日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偽造之神朗公司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106 年度綜合損益表等私文書之掃瞄檔及 神朗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之掃 瞄檔(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而成)予富連網公司而行使 之,即於107 年6 至8 月間,以神朗公司名義,多次向富連 網公司購買總價各為20萬元、26萬9,010 元、45萬2,995 元 、39萬2,779 元、48萬2,979 元、45萬3,248 元、54萬3,64 8 元、43萬0,159 元、58萬9,400 元、57萬8,410 元之商品 ,均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富連網公司之信任後, 旋於107 年8 月下旬至10月間,以神朗公司名義,接續向富 連網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各為58萬3,090 元、15萬2,400 元 、58萬2,850 元、15萬1,725 元、55萬5,874 元、63萬3,99 2 元、70萬9,452 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 一編號16-1所示),致富連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神朗公司 將如期支付貨款,同意神朗公司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並將 神朗公司所訂購之前開商品寄送至指定之康定路營業地點,



由癸○○等人領取後交予戊○○;其間,癸○○並分別在如 附表八編號3 所示富連網公司報價單「客戶簽章」欄內蓋用 戊○○所盜刻之「神朗公司」印章、「宙○○」印章而偽造 印文,用以表示神朗公司向富連網公司訂購商品之用意,而 偽造前開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及所在位置、 數量詳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並以電子郵件回傳予富連網 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神朗公司、宙○○及富連網公司 。另由癸○○於同年8 月間佯稱係欣美力公司業務「李光國 」、「范揚欣」,與富連網公司業務專員李芝穎、酉○○等 人聯繫,並先後購買總價各為22萬5,099 元、24萬2,550 元 之3C產品,由黃○○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富連網 公司之信任後,即於同年8 月底至9 月之期間內間,接續以 欣美力公司名義,向富連網公司謊稱欲購買總價各為36萬5, 715 元、37萬3,055 元、36萬4,371 元、57萬1,658 元、42 萬5,481 元、83萬2,545 元、87萬8,603 元之電腦設備等( 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6-2所示),致富連網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欣美力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同意欣美力公司 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並將欣美力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 之松江路營業地點,由癸○○、黃○○等人領取後交予戊○ ○。另由戊○○於同年8 月間,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全碩 公司業務「吳志杰」,向富連網公司購買總金額各為7 萬8, 763 元、7 萬8,845 元、38萬2,415 元之電腦設備,依約以 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富連網公司之信任後,即於同 年9 月至10月間,以全碩公司名義,向富連網公司謊稱欲購 買總價各為59萬0,857 元、24萬9,455 元、42萬3,167 元、 8 萬9,689 元、28萬9,879 元、36萬7,962 元、2 萬7,510 元、36萬3,642 元之電腦設備等(商品名稱、數量如附表一 編號16-3所示),致富連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全碩公司將 如期支付貨款,同意全碩公司以月結30天之方式給付貨款, 並將全碩公司訂購之商品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2 段營業地點 ,由寅○○等人領取後交予戊○○。戊○○等人乃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之財物。
㈨由寅○○、戊○○於107 年9 月25日起佯稱係全碩公司業務 「許凱祥」,與藍新資訊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藍新資 料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業務丙○○接洽,並向藍新 公司購買總價為4 萬8,536 元之電腦設備,由戊○○於當日 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而取得藍新公司之信任後,旋接續 於同年10月9 日、同年10月22日向藍新公司佯稱欲購買總價 各為10萬3,950 元、26萬,0295 元之電腦設備(商品名稱、 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致藍新公司陷於錯誤,同意



全碩公司以月結30日方式給付貨款,並將全碩公司訂購之商 品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2 段營業地點,由癸○○、黃○○、 寅○○收受後交予戊○○,戊○○等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財物。
㈩由寅○○、戊○○於107 年7 月3 日起佯稱係富麗展業公司 業務「許凱祥」,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繫台灣恩悌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恩悌悌公司)業務曾鈐陽,並先後於同年 7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7 月13日向台灣恩悌悌公司 購買總價各為1 萬3,608 元、24萬1,584 元、37萬4,115 元 之電腦零組件,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如期給付貨款而取得台灣 恩悌悌公司之信任後,即接續於同年7 月16日、同年7 月23 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8 月15日,向台灣恩悌悌公司佯稱 欲購買總價各為9 萬5,865 元、9 萬0,342 元、70萬9,275 元、43萬8,690 元之電腦周邊材料(商品名稱、數量詳如附 表一編號18所載),致台灣恩悌悌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富麗 展業公司以月結30日之方式給付貨款,而將富麗展業公司訂 購之商品交付戊○○指派前去該公司取貨之不詳人士(即10 7 年7 月16日訂單部分),或寄送至指定之中山北路2 段營 業地點(即107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8 月15日 訂單部分),由寅○○等人收受後交予戊○○,戊○○等人 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財物。
四、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666 號搜索票,分 別於107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癸○○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2 樓之2 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至寅○○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10樓之18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至全碩公司長安東路營業 處所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6 時 34分許,至黃○○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9 之 居所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21所示之物, 並徵得黃○○同意搜索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2至20所示之物,另戊○○於同日經警通 知至警局時,於當日下午6 時10分許經警命其提出交付如附 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扣押之。
五、案經泰溥公司、捷修網公司、中華公司、大理公司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新洲全球公司、精豪公司、 聲寶公司、嘉衡公司訴由臺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



甲○檢察官,龍龍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 甲○檢察官,采威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甲 ○檢察官,新洲全球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甲○檢察官,大同公司、竑樺公司訴由甲○檢察官,天鉞 公司、優達公司、聯錏公司、富連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甲○檢察官,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 起訴,以及台灣恩悌悌公司訴由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戊○ ○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戌○○、癸○○、黃○○、 寅○○、丁○○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4 頁),檢察官並未舉 出共同被告戌○○、癸○○、黃○○、寅○○、丁○○於警 詢所為關於被告戊○○之證詞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⒈死亡者。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 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4 頁) ,然證人子○○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始終未於審理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 7 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75183號函所附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 8 頁、本院卷四第672 至682 頁),堪認證人子○○所在不



明而傳喚不到;審酌證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距犯罪時 點尚近、記憶深刻,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 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其於 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戊○○前開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 ,證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黃○○、寅 ○○於107 年11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有以證人身分具 結,有其等所簽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甲○107 年度偵字第 18339 卷【下稱甲○107 偵18339 卷】一第91、339 、422 頁),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前開說 明,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空言爭執此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4 頁),自非有據。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 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共同被告戌○○、子○○歷次偵訊、共同被告癸○○、 黃○○、寅○○於107 年11月30日外之歷次偵訊中固皆未具 結,然共同被告戌○○、癸○○、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未曾表示其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係遭以非法 方法取得、共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提及檢察 官有非法取供行為,檢察官復皆有踐行法定權利告知,經其 等閱覽筆錄後簽名,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 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為,又其等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被告戊○○又 未在庭,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 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等於偵訊時 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戊○○ 犯罪存否所必要,其中共同被告戌○○、癸○○、黃○○、 寅○○均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 充分保障被告戊○○之對質詰問權,而共同被告子○○經本 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足認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戌○○、癸○○、黃○○、寅○○、 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證述,對被告戊○○ 而言亦均具證據能力。
五、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 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 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通 訊監察譯文,係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為通訊監察,分別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231 號、 107 聲監續字第285 號、第304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監 字第252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06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 卷可查(見甲○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689 號卷【下稱警聲搜 卷】第22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第27頁 正反面、第32頁正反面),是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 衍生之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戊○○、 戌○○、癸○○、黃○○、寅○○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其內 容及真正均未予爭執,且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



以要旨,自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至於被告 戊○○之辯護人固另稱:本案執行監聽機關未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於其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 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及有 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等情,故依同法第1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該監聽行為所取得的內容或所衍生的證據即本案之通訊 監察譯文,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 據或其他用途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30 至332 頁),然本件 警方於本院核發前開通訊監察書後,在對被告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執 行通訊監察期間,確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4 項規 定製作期中報告書予本院查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7 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760240351 號 函所附107 年聲監字第252 號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及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四第548 至559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28日北市警刑 大七字第10760216081 號函所附107 年聲監字第231 號通訊 監察期中報告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院卷四第604 至61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7 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760240351 號函所附10 7 年聲監續字第285 號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及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四第586 至602 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21日北市警刑大七字 第10760370301 號函所附107 年聲監續字第304 號通訊監察 期中報告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四第638 至64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21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760370301 號函所附107 年 聲監續字第306 號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四第660 至667 頁)各1 份附卷 可證,被告戊○○之辯護人以前開理由主張本判決引用之通 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自非有理。
六、被告戊○○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 圖部分:
㈠、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 ,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 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 「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 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 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 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 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卷附被告戊○○與被告戌○○間以LINE傳送之訊息截 圖6 張(見甲○107 偵18339 卷一第124 至125 頁),係警 方於107 年1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戊○○執行 搜索後,通知被告戊○○至警局接受詢問,警方嗣於當日下 午6 時10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 項規定命被告戊 ○○提出、交付身上攜帶之「行動電話」及「電磁紀錄」, 其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如附表六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予警方查扣,之後警方對其製作筆錄時,曾提示 該行動電話內之前開其與被告戌○○之LINE對話截圖,請其 解釋,其亦供稱確係其與被告戌○○之對話等情,有被告戊 ○○之107 年11月29日、107 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甲○107 偵18339 卷一第95至 96、119 、122 、135 至137 頁),前開LINE訊息截圖既係 警方透過行動電話軟體直接擷取行動電話畫面顯示之LINE訊 息內容,並藉機器設備翻拍輸出之文書,性質上非屬供述證 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警方於通知被告戊○○至警局 接受詢問時,因認為被告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詐欺等罪,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電磁紀錄屬可為證 據之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命被 告戊○○自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電磁紀錄,佐以被告 戊○○前開警詢筆錄中,未曾表示警方違反其意願取走其行 動電話及檢視其內電磁紀錄,堪認警方係得到被告戊○○之 同意而檢視其行動電話,是被告戊○○與被告戌○○間之LI NE訊息截圖6 張應屬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取得之證物 ,且該證據既屬特定之證物,與本案亦具關聯性,依前開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所稱:警方扣押被 告戊○○之行動電話係為查看其內之訊息內容,所為非單純 對該行動電話為扣押之強制處分,最終目的在對行動電話內



之電磁紀錄為搜索扣押行為,但被告戊○○並未同意警方之 搜索行為,警方亦無合法之搜索依據,警方未聲請搜索票, 藉拘提被告戊○○之時機,逕自違法搜索被告戊○○涉嫌詐 欺之事證,違反司法審查令狀搜索之規定,警方違法搜索, 應排除前開LINE訊息及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 五第332 至334 頁),亦非可取。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戌○○、癸○○、黃○○、 寅○○及其4 人之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具證據能力,或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5、50、110 、416 頁、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175 號卷【下稱追加本院卷】第192 、235 至 236 、257 至259 頁、本院卷五第120 至270 、277 至286 頁),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除前開一 至四所列證據外之傳聞證據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 第304 頁、本院卷五第328 至334 頁、追加本院卷第351 頁 ),復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本判決所引之除前開五、六部分 外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癸○○、黃○○、寅○○部分:
訊據被告癸○○、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事實 欄一、二、三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被告寅○○對於事實欄三㈠、㈡、 ㈣、㈤、㈥、㈧、㈨、㈩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 已坦承(癸○○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3至38、51至52頁、追 加本院卷第253 頁、本院卷五第302 頁;黃○○部分,見本 院卷三第97至109 頁、追加本院卷第191 頁、本院卷五第30 2 頁;寅○○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15 至416 頁、追加本院



卷第235 頁、本院卷五第302 頁),互核堪稱相符,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泰溥公司負責人兼管理部經理午○○於警偵訊( 見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下稱北檢107 偵4327卷】 第6 至9 、92至93頁、甲○107 年度偵字第10063 號卷【下 稱甲○107 偵10063 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泰溥 公司業務助理黃慧心於警詢(見北檢107 偵4327卷第84頁正 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精豪公司信用管理部信管專員黃騰嶢 於警詢(見甲○107 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下稱甲○107 他 2977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告訴人精豪公司業務王彥翔 於警詢(見甲○107 他2977卷第3 至6 頁)、證人即告訴人 精豪公司人員黃震凱(原名黃廷豪)於警偵訊(見北檢107 年度他字第2294號卷【下稱北檢107 他2294卷】第34至35、 59至60頁、甲○108 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下稱甲○108 偵 1560卷】第126 頁)、證人即告訴人聲寶公司產品專員李玉 婷於警詢(見甲○107 年度他字第2979號卷【下稱甲○107 他2979卷】第3 至5 頁)、證人即告訴人聲寶公司人員林峻 立於警詢(見北檢107 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下稱北檢107 他4474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聲寶公司人員鄭崇 君於偵訊(見甲○108 偵1560卷第124 頁)、證人即告訴人 竑樺公司人員黃詩涵於偵訊(見甲○107 年度他字第873 號 卷【下稱甲○107 他873 卷】第43至46、107 至108 頁)、 證人即告訴人龍龍公司代表人許德龍於警偵訊(見新北檢10 7 年度偵字第9961號卷【下稱新北檢107 偵9961卷】二第3 至5 、73至75頁、甲○108 偵1560卷第123 至125 頁)、證 人即告訴人新洲全球公司人員黎民華於警詢(見甲○107 年 度偵字第7521號卷【下稱甲○107 偵7521卷】第4 至6 頁) 、證人即告訴人新洲全球公司人員卯○○於偵訊(見甲○10 8 偵1560卷第124 至125 頁)、證人即告訴人采威公司業務 處長蔡宗儒於警偵訊(見中檢107 年度偵字第26314 號卷【 下稱中檢107 偵26314 卷】第15至16頁、甲○108 偵1560卷 第123 、127 頁、證人即告訴人采威公司人員宇○○於偵訊 (見甲○108 偵1560卷第127 頁)、證人即告訴人捷修網公 司法務吳文君於警偵訊(見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10386 號卷 【下稱北檢107 偵10386 卷】第2 至3 、48至50頁)、證人 即告訴人捷修網公司中山店店長玄○○於偵訊及審理(見北 檢107 偵10386 卷第48至50頁、甲○107 年度偵字第10062 號卷【下稱甲○107 偵10062 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四第 18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中華公司業務部副理天○○於警 詢及審理(見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7707 號卷【下稱北檢10 7 偵27707 卷】第267 至275 、277 至283 頁、北檢107 年



度偵字第22551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 反面、本院卷四第27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大同公司業務 副理未○○於警詢及審理(見甲○107 偵18339 卷三第102 至104 頁、本院卷四第51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嘉衡公司 負責人辰○○於警偵訊(見北檢107 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 下稱北檢107 他9843卷】第67至68、145 至148 頁、甲○10 8 偵1560卷第128 頁)、證人即告訴人天鉞公司業務壬○○ 於警偵訊及審理(見甲○107 偵18339 卷三第113 至116 頁 、甲○108 偵1560卷第129 至130 頁、本院卷四第61至68頁 )、證人即告訴人優達公司業務員辛○○於警偵訊及審理( 見甲○107 偵18339 卷三第38至43頁、甲○108 偵1560卷第 128 至129 頁、本院卷四第170 至179 頁)、證人即告訴人 優達公司人員林秀娟於偵訊及審理(見甲○108 偵1560卷第 128 至19頁、本院卷四第194 至197 頁)、證人即告訴人大 理公司業務古裕聆於警偵訊(見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3115號 卷【下稱北檢108 偵3115卷】第4 至5 頁、甲○108 偵1560 卷第131 頁)、證人即告訴人聯錏公司負責人庚○○於警詢 (見甲○107 偵18339 卷三第1 至5 頁)、證人即告訴人富 連網公司業務專員酉○○於警偵訊及審理(見甲○107 偵18 339 卷三第62至65、70至71頁、甲○108 偵1560卷第131 頁 、本院卷四第181 至192 頁)、證人即告訴人富連網公司企 業客戶部門業務專員李芝穎於警偵訊(見甲○107 偵18339 卷三第82至85頁、甲○108 偵1560卷第130 頁)、證人即被 害人藍新公司業務丙○○於警詢(見甲○107 偵18339 卷三 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台灣恩悌悌公司業務曾鈐陽於 警偵訊(見甲○108 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下稱追加他卷】 第57至58、131 至132 、162 至164 、237 頁)、證人即神 朗公司負責人宙○○於警偵訊(見甲○108 偵1560卷第60至 63、100 至101 頁)、證人即神朗公司董事乙○○於警偵訊 (見甲○108 偵1560卷第69至71、98至101 頁)、證人即神 朗公司業務及監察人黃淵鴻於警偵訊(見甲○108 偵1560卷 第77至80、99至101 頁),證人即昭亮公司負責人地○○於 警偵訊(見北檢107 他9843卷第59至61頁、甲○107 偵1833 9 卷三第184 至185 、193 至197 、213 至215 頁、北檢10 7 他9843卷第145 至152 頁、甲○107 偵18339 卷四第91至 93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天府大廈管理員之亥○○於警詢(見警聲搜卷第161 頁 )、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臺北市○○區○○路000 號惠祥大廈 管理員之王振訓於警詢(見警聲搜卷第167 頁)、證人即案 發時任職臺北市○○區○○路00號輕鬆竹社區管理員之陸逸



明於警詢(見警聲搜卷第170 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被 告戌○○、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被告子○○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足稽(戌○○部分,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 第252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157 、159 頁、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偵聲卷】第100 頁、甲○10 7 偵18339 卷四第140 至141 頁、本院卷一第214 至215 頁 、本院卷三第10至12、14頁、本院卷四第361 至378 頁;丁 ○○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28 頁、本院卷四第278 至 298 頁;子○○部分,見甲○107 偵18339 卷三第306 至30 7 、309 、311 頁、甲○107 偵18339 卷四第23-7至23-11 、134 至135 頁),復有:①泰溥公司提出之泰溥公司106 年10月3 日報價單、106 年10月3 日銷貨單、106 年10月3 日送貨單、發票人為琮禾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10月5 日、面額為20萬3,942 元之支票影本、午○○與琮禾公司10 6 年9 月18日、10月2 日、10月3 日、10月5 日往來Email 、承辦人申○○及琮禾公司、承辦人盧綸及程竣公司聯絡資 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2 月23日營清字 第1070013106號函及所附支票帳號00000000-0之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依序見北檢107 偵4327卷第16、11、21、95、12至 15、17至18、88至89頁)、②精豪公司提出之程竣公司交易 明細、程竣公司106 年10月11日簽署之精豪公司客戶帳管資 料表、精豪公司總金額為2 萬9,219 元之106 年10月11日報 價單、程竣公司106 年10月12日第一銀行專用存款憑條、精 豪公司106 年10月12日出貨單、106 年10月12日統一發票、 精豪公司與程竣公司106 年10月18日所立「客戶信用額度暨 付款協議書」、總金額為3 萬2,625 元之程竣公司採購詢價 單、精技電腦106 年10月17日自取提貨申請單、精豪公司10 6 年10月17日統一發票、總金額為125 萬3,335 元之程竣公 司詢價單、精豪公司106 年10月25日出貨單、106 年10月25 日統一發票、程竣公司與黃○○106 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予 精豪公司之面額80萬元本票、程竣公司、黃○○與精豪公司 於106 年10月18日所簽精豪公司簽立本票承諾書、精豪公司 人員與程竣公司106 年12月15日、10月17日、10月11日、10 月25日、10月24日往來Email 、精豪公司108 年4 月16日10 8 精法字第108006號函及所附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上蓋退回無法投遞緣由為「原址查無此公司 」印之信封、北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372 號本票裁定(依 序見北檢107 他4474卷第4 、7 、16至19頁、北檢107 他22 94卷第15、20至22、23至25頁、甲○107 偵18339 卷二第94 至97頁、北檢107 他2294卷第8 至14頁、本院卷二第28至34



頁、甲○107 偵18339 卷二第99至100 頁)、③聲寶公司提 出之聲寶公司106 年11月24日總金額為15萬3,430 元之商品 採購單、發票人為矽準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12月27日 、面額為15萬3,390 元、票號為DB0000000 之支票、聲寶公 司與矽準公司106 年12月5 日所立付款協議書、聲寶公司總 金額36萬3,170 元之估價單、訂單明細及107 年1 月5 日發 票、發票人為矽準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1 月18日、面 額為36萬3,170 元、票號為DB0000000 之支票及其華南銀行 107 年1 月18日存戶領回退票憑單、臺灣票據交換所107 年 1 月18日退票理由單、聲寶公司總金額為42萬6,760 萬元之 估價單、訂單明細及106 年12月27日發票、發票人為矽準公 司、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1 月31日、面額為42萬6,760 元、 票號為DB0000000 號之支票及其華南銀行107 年1 月31日存 戶領回退票憑單、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精技電腦10 6 年12月27日出貨單、宅急便配送聯、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1 月5 日客戶簽收單、精技電腦107 年1 月5 日出 貨單、聲寶公司與「盧綸」106 年11月29日至107 年1 月17 日之LINE訊息截圖、總金額108 萬3,738 元之採購詢價單、 聲寶公司貨品配送明細表、聲寶公司108 年4 月28日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該公司李玉婷與程竣公司「盧綸」往來之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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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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