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9號
KLDA,107,簡,9,201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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ぇ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之存檔發票: 3-A:海運費USD800、內陸運費USD600。 3-B:海運費USD800、內陸運費USD1,150。 4-A:海運費USD800、內陸運費USD900。 4-B:海運費USD750、內陸運費USD1,150。 4-C:海運費USD750、內陸運費USD500。 え原告所提出之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之發票: 3-A:內陸運費USD500。
3-B:內陸運費USD950。
4-A:內陸運費USD900。
4-B:內陸運費USD900。
4-C:內陸運費USD500。
ぉ原告所提出之國內船務代理人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之單據: 3-A:海運費USD400、拖車費USD550。 3-B:海運費USD400、拖車費USD950。 4-A:海運費USD400、拖車費USD900。 4-B:海運費USD300、拖車費USD900。 4-C:海運費USD400、拖車費USD550。 お原告報單之原申報運費:
3-A:USD950。
3-B:USD1,350。
4-A:USD1,300。
4-B:USD1,200。
4-C:USD950。
可知,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 之存檔發票之項目,相 較於原告所提出之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 之發票之項 目,不僅多出海運費之項目,且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 S之存檔發票之金額,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ICS 之發票之金額、國內船務代理人笙洋國際有限公 司之單據之金額,有所差距,且總計差額可達USD1,000餘之 高,顯不符經驗法則,從而,原告所申報運費而提出之國外 公司WINN LA LOGISTICS之發票、國內船務代理人笙洋國際 有限公司之單據,應不可採。又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 以106年4月25日函文回覆,經洽據國外公司WINN LA LOGIST ICS提供資料並表示,拖車費(Automobile Local Move)為 MAMHEIM 拍賣場至Compton倉儲,海運費(Ocean Freight) 係包括自Compton倉儲裝櫃拖至Long Beach,暨 Long Beach 運至臺灣之費用等語( 3、4-原處分卷二)。可知,國外公 司WINN LA LOGISTICS 之存檔發票,其上所載「Automobile Local Move」費用尚無法完全包括車輛由MANHEIM 拍賣場至



出口港Long Beach 之完整內陸運費,從而,國外公司 WINN LA LOGISTICS之存檔發票亦不足作為實際全程運費之核估依 據。至原告陳稱被告偽造文書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文件(他字案),檢察官亦未認 定被告偽造文書,且被告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為GLOBAL TRA DER 網頁資料,故原告此部分所陳之偽造文書乙節,亦不影 響本件之認定。
5.原告雖又主張其詢問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該單位回 覆的拖車費用與原告的申報價格相近,可證明原告的申報拖 車價格是真實的,而GLOBAL TRADER 網站的內陸運費明顯高 於原告申報的拖車價格、市場行情好幾倍云云,然上開私人 郵件已明載「拖車費用」,且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業已傳 真函文釐清其所檢附的資料僅為拖車費,不包括裝櫃費及其 他費用等語。可知,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前所回覆原告之 費用僅為拖車費用,而非全部內陸運費。進者,原告雖復稱 海運費用已包括裝櫃費及報關等其他費用云云,惟海運公司 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OOCL回函表示,其所開立予國內 船務代理人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之海運費單據,所載海運費僅 為船運費用,並未包含來貨車輛在國外之倉儲費、搬運費、 裝櫃費、車輛固定費及報關傳輸費等相關費用( 3、4-原處 分卷二)。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雖聲 請再度發函海關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請其回函告知原告 申報之拖車費用是真實的云云,然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業 已傳真函文釐清,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欠缺證據調查之必 要性,礙難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1-原處分、 1-復查決定、2-原處分有關經2-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部分、 2-復查決定、3-原處分、3-復查決定、4-原處分、4-復查決 定,均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按:2- 原處分有關2-A及C至E 報單部分已由被告以2-復查決定撤銷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比照另案許可 原告之申報價格,然不同案件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均有所差異 ,自難比附援引。又原告稱參考Montway 拖車網站資料,可 知被告核定之價格過高云云,然Montway 非本件之承攬運送 公司,且其網站價格是否包括全部內陸運費,顯有疑義,況 原告提出之網頁之拖車行程亦與本件相異,自難作為本件參 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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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瑭佑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