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3年度,1號
KLDM,93,金重訴,1,20060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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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上裁判。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 0號判決參照)。連續犯、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若檢察官 復將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經查:1、被告子○○所經營「羅傑集團」旗下公司,其經營之組織及 分工情形如下:A、建設部門:a、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1年2 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代表人:子○○、資本額新 台幣1.9 億元,設基隆市○○路7 號1 樓)、b、崧威建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3年間變更登記,代表人:子○○、資 本額新台幣3500萬元,設基隆市○○路○段150 號1 、2 樓 )、 c、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3年間申請設立登記,代 表人:子○○、資本額新台幣3 千萬元,設基隆市○○街60 巷12號1 樓),d、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4 月間 ,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87年4 月間變更登記,代表人子○ ○、資本額新台幣8 億元,設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4 之4 號)。前開4 家公司負責「羅傑集團」規劃設計、建造 及銷售等業務(以上公司基本資料見被告答辯要旨(二)狀 之附件1 ,在本院卷第二宗)。B、營建部門:a、碧嵐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81年9 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代表人:陳 正和、資本額新台幣3 千萬元,設基隆市○○路7 號1 樓) 及b、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82年間變更登記,代表人: 廖世文、資本額新台幣1 億元,設台北市○○路○段380 號 5 樓之1)。 前開2 家公司負責「羅傑集團」之營建等業務 (以上公司基本資料見被告答辯要旨(二)狀之附件2 ,在 本院卷第二宗)。C、投資部門:a、寶利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84年2 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代表人:蕭明仁、資本 額新台幣3 千萬元,設基隆市○○路7 號1 樓)、b、羅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5年11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代表人: 子○○、資本額新台幣8 千萬元,設基隆市○○路7 號7樓 )、c、寶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5年12月5 日申請設立 登記,代表人:子○○、資本額新台幣1 億8 千萬元,設基 隆市○○街60巷12號1 樓)。前開3 家負責「羅傑集團」之 財務投資、廣告企劃等業務(以上公司基本資料見被告答辯 要旨(二)狀之附件3 ,在本院卷第二宗)。此有卷附各該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考。申言之,被告子○○之基隆羅傑 集團計有羅傑、崧威、羅美、碧嵐、東坤、寶利發企業、羅 偉、寶利發投資等八家公司,彼此為生命共同體無訛。



2、87年4 月間,被告子○○取得聯成公司之經營權,將聯成公 司納入「羅傑集團」之建設部門。嗣後,被告子○○對於「 羅傑集團」旗下公司之業務決策及財務調度,自以集團整體 之運作為考量。含「聯成公司」之「羅傑集團」依然是命運 共同體,任何一家公司營運或財務狀況出現閃失,他家亦無 法倖免。被告子○○為含「聯成公司」之「羅傑集團」之共 同利益,在營業或資金調度上,若出現些許權宜措施,所採 取之權宜措施就旗下公司個別利益而言,難免互為消長,但 對集團整體經營利益而言,無所謂利弊得失,應屬可信。聯 成公司於經營權移轉之前夕,原可資週轉使用之現金及約當 現金4 億餘元遭原經營人謝山木等人解約清償銀行低利貸款 ,被告子○○取得經營權後之第一個月員工薪資即賴被告子 ○○調度資金借予支應一節,業經被告說明在卷。申言之, 在取得經營權之前夕生變,被告子○○若不另為打算、主張 ,「聯成公司」之業積無法突破,財務報表一公布,股票價 格下滑,「羅傑集團」乃最大股東,吃虧受害最大者即為「 羅傑集團」。被告子○○為突破此一困境,將「羅傑集團」 旗下公司「羅傑公司」建造中之「第一特獎社區847 戶」「 水世界社區143 戶」總銷售額約33億餘之二個銷售成數頗佳 且有利可圖之建案,盤讓予「聯成公司」接續經營建造、銷 售,其目的係使得「聯成公司」立即有業績及利潤。被告子 ○○所為上述2 個建案之盤讓,對集團「羅傑公司」各別之 利益而言,乃應得之利益竟移由聯成公司享有,羅傑公司當 然受損,嚴格言之,被告子○○乃對羅傑公司涉嫌背信行為 ,但就整體「羅傑集團」而言,原先預期之利益雖自羅傑公 司移至聯成公司,還是其集團之利益,無所謂損害。因此, 被告子○○上開集團旗下公司業務移轉之決策,如有致旗下 公司互有消長,既乃以「羅傑集團」整體運作為考量,致遭 疑有背信、侵占等犯行之虞者,其被害客體自係「羅傑集團 」全部。
3、87年10月28日,其集團旗下「羅傑公司」支票退票,該退票 訊息在股票市場快速散布,「聯成公司」之股票應聲下跌, 「羅傑集團」債權銀行緊縮銀根,被告子○○為應付上開緊 急之事故,為期「羅傑集團」運作免立即停頓,在退票前後 之集團財務運作,採取因應方案,但也衍生如下述之犯罪嫌 疑:
A、被告子○○以其集團旗下之「羅傑公司」「崧威公司」名義 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發行之保證本票(CP)於87年10月29日 期,中央票券公司於同日匯至「羅傑公司」「崧威公司」設 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計4 億5 千餘萬元,因上開匯至之



款項,大部分均有提供物保,如「羅傑公司」「崧威公司」 或連帶保證人未為清償,中央票券公司得實施抵押權取償, 不虞受損害,拍賣抵押物取償如有不足,受損亦不致很大; 被告子○○為期免「羅傑集團」旗下公司之營運立即陷於停 頓,期免「聯成公司」上開2 個建案立即陷於停工,亦免被 告子○○為「羅傑集團」旗下公司向外告貸之無擔保民間債 權人求償無門,於是,同日,被告子○○將前開中央票券公 司匯至之4 億5 千餘萬元領取挪用,部分清償被告子○○為 「羅傑集團」旗下公司營運周轉之對外民間借款,部分提供 給「羅傑集團」旗下公司繼續周轉使用。前開被告子○○所 為,形式上雖係將「羅傑公司」「崧威公司」所有之銀行款 項挪用,實質上卻係為「羅傑集團」旗下公司營運所必需, 而對「羅傑集團」之款項為權宜措施之作為。被告子○○此 項挪用「羅傑集團」款項之作為,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88偵字第2381號背信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訴 字第307 號判決認被告涉嫌背信罪,諭知有期徒刑4 年,經 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改認被告子○○係 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要旨(二)狀之附件 1 證1-1 、證1-2 、證1-3 ,在本院卷第二宗)。B、被告子○○為籌措「羅傑集團」旗下公司所需之資金,85年 初,以「羅傑集團」旗下公司名義投資中央票券公司,持股 13.84%,繼而以集團旗下公司之羅傑公司、崧威公司、羅偉 公司、寶利發投資公司名義,自85年10月至87年11月間,向 中央票券公司申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認被告子○ ○所為之申貸均屬違法放貸,涉連續背信犯嫌,移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認前開移送事實 ,與首開90 年6月21日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8 號刑事判決,所確定事實有牽連關係,已為前開判決效力所 及,乃以90年度偵字第15412 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在案。此有各該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被 告答辯要旨(二)之一狀之附件1 證2-1 、證2-2 ,在本院 卷第二宗)。
C、87年10月間,集團旗下「羅傑公司」退票,「羅傑集團」旗 下公司遭債權銀行緊縮銀根,「聯成公司」之銀行建築融資 遭停撥,是時,如第一特獎、水世界二個建案,不能完工交 屋,則二個建案之土地及在建工程,因停工遭抵押債權銀行 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得否足夠清償抵押銀行之全部債權? 如不能完工,預售屋之購買戶不能交屋,向1000餘購買戶預 收約2 成餘之價金約7 、8 億元求償無著,可能衍生1000餘



件之買賣糾紛,自不待言。基於上述情形之考量,被告子○ ○只得運用「羅傑集團」旗下公司可運用之資源,將上開二 個建案完工,在無可選擇餘地之境況下,被告子○○乃為本 案之各該行為。
4、被告被告子○○,對所經營「羅傑集團」之決策或資金調度 等作為,係如前述採相當之權宜措施,致旗下公司偶互有消 長,雖所採之權宜措施,依情依理均視為理當所應為,然致 旗下公司互有消長之結果,卻涉違法性者,宜從整體予後觀 察評價及非難,不得將整體之行為,因先後分別由不同檢調 單位調查及移請偵辦,竟先後為起訴及判決,將原應整體行 為予以分段、分割為評價非難,此認事及用法,恐非正確。 申言之,被告子○○於87年10月29日「羅傑公司」退票前後 ,所採行對「羅傑集團」經營之因應方案,已如前述,上開 三個因應方案,其實乃對「羅傑集團」之整體為考量,不得 切割。因此,如認被告子○○前開三個因應方案均構成犯罪 者,依被告子○○所述,按時間先後,其整體全部之犯罪事 實應為如下內容:被告子○○經營之「羅傑集團」,81年至 87 年 間,關於建築銷售業務部門,先後設立「羅傑公司」 「崧威公司」「羅美公司」等;營建業務部門,先後設立「 碧嵐公司」及「東坤公司」等;財務投資及廣告企劃業務部 門,先後設立「寶利發企業公司」「羅偉投資公司」「寶利 發投資公司」等。被告子○○為就所經營之「羅傑集團」方 便取得所需周轉資金,以擴張經營房地產建造業務,採行下 列步驟:a、與案外人陳冠綸侯西峰、因祚欽等人共同設 立票券公司,方便向票券公司申請放款;b、購買上市公司 股票,取得上市公司經營權後,藉由上市公司現金增資方式 向社會大眾募資。被告子○○主意既定:
A、於85年間,「羅傑集團」籌資3 億5 千萬元,為規避票券商 理辦法準用銀行法,對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 ,以陳俊盛、林欣怡、陳玲秋邢六合等人名義分散持股, 以利日後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籌措資金, 全部持股占中央票券公司全部股份比例13.84%。中央票券公 司自85年9 月9 日核准設立後,被告子○○利用取得董事席 位及掌控該公司之機會,違背銀行法第32條之銀行不得對其 持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3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有利害關係者 ,為無擔保授信及中央票公司授信之規定,自85年10月至87 年11月間,以「羅傑集團」旗下「羅傑公司」「崧威公司」 「羅偉公司」及「寶利發投資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公司 申請以擔保、無擔保等方式違規放貸多筆(前述90年度偵字



第15412 號不起訴處分)。
B、86年間起,被告子○○為實現上開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之目 的,雖「羅傑集團」旗下「羅傑公司」刻正輔導上市中,經 由友人之建議,從事豬肉外銷業務之「聯成公司」,原經營 人有意讓出經營權,被告子○○有意提早實現自大眾資本市 場取得所需資本之計畫,以上開自中央票券公司違約放貸之 部分金額與「羅傑集團」旗下公司之資金及向民間友人無擔 保借款等,總額計10餘億元購買「聯成公司」股票約3 萬張 。87年4 月1 日,取得「聯成公司」之經營權,將「聯成公 司」納入「羅傑集團」旗下,未料,於取得「聯成公司」經 營權之前夕,原經營人將「聯成公司」低利貸款之4 億餘元 解約,清償貸款銀行,被告子○○取得之「聯成公司」僅剩 徒具屠殺豬隻之硬體設備及冷凍庫及一些冷凍豬肉,毫無經 濟周轉能力,與被告羅律律煌原先之預期與規劃,落差甚遠 。被告子○○為集團利益之考量,不得不採權宜措施,將原 屬「羅傑公司」所有推出銷售之第一特獎、水世界2 個建案 ,以盤讓方式移轉予「聯成公司」續為經營,俾上開2 個建 案完工銷售之利益歸「聯成公司」。關於營建工程部分,續 委由「東坤公司」承攬;銷售及管理部分,委由「羅傑公司 」負責。上開2 個建案,迄87年10月間,已建至結構體完成 階段。87年10月27日,「聯成公司」原大股東賴德圓,無預 警將一紙面額5160萬元之支票軋入銀行,同月28日退票,翌 日(29日)更於股票交易市場散布聯成公司董事長子○○鉅 額支票退票之利空訊息,「羅傑集團」旗下公司之債權銀行 緊縮銀根。被告子○○為期「聯傑集團」旗下公司營運不受 緊縮銀根之立即影響,87年10月29日,被告子○○將中央票 券公司放貸金額匯至「羅傑公司」「崧威公司」設彰化銀行 東基隆分行帳戶內,俾供已到期本票提示兌現之4 億5 千餘 萬元領出挪用(前述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8號判決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C、87年10月29日,被告子○○將上開挪用之款額,部分清償民 間無擔保借款,部分移為「羅傑集團」週轉金之需,惟被告 持有之約3 萬張「聯成公司」股票因一路跌停,部分融資股 票乃致斷頭,損失約10餘億元,「羅傑集團」之周轉能力已 不如前,旗下「聯成公司」亦無力籌措資金將上開2 個未完 成建案續建完成,承攬營建「東坤公司」簽發予小包工程款 之支票,亦無力兌現,上開2 個建案如因而停工,土地及在 建工程勢必遭抵押債權銀行拍賣,約1000名購買戶之預付款 因未能交屋而將受損。基於上述可能受損之考量,被告子○ ○遂與小包協議,以上開2 個建案之餘屋售予小包,餘屋款



3 億364 萬8415元抵償小包工程款,而將上開2 個建案建造 完成,交屋予購買戶,取得尾款價金償還予「聯成公司」之 債權銀行(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一)。前開「羅傑公司」退票 期日後,「羅傑公司」以基隆市深澳坑土地向中華商業銀行 抵押貸款之2 億5 千萬元,已屆展延期日,中華商業銀行以 抵押土地中之一筆道路用地誤移轉予「聯成公司」名下,要 求擔保物所有人「聯成公司」併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子○○以「聯傑集團」整體利益之考量,應允中華商 業銀行之要求,「聯成公司」擔任「羅傑公司」向中華商業 銀行抵押貸款之2 億5 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88年6 月間, 前開2 個建案尚未完成,時值需求資金正殷階段,被告子○ ○借予「聯成公司」之股東往來約2200萬元未能取回,「寶 利發企業公司」簽發予中央票券公司之1400萬餘元支票屆期 未能兌現,同為「聯傑集團」旗下公司整體利益之考量,「 聯成公司」擔任簽交中央票券公司三紙面額共1400萬餘元支 票之背書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三)。為「聯成公司」業務 推廣之需要,原擬併購正友公司,被告子○○正派員評估中 ,87年10月間為免正友公司支票退票,債信受損,所為原先 投資1700萬元泡湯,而暫借予正友公司180 萬元週轉,惟嗣 後接續經營者未執行上開併購案,致所借之款項暫未能收回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四)。被告子○○為「聯成公司」下一 個建案之準備,87年9 月間,將桃園縣大溪鎮○○段820 之 1 地號等31筆土地售予「聯成公司」。88年5 月間,又將「 羅傑公司」所有基隆市○○區○○段1270、1270-1地號土地 提供予「聯成公司」簽約合建,俾供「聯成公司」續為推出 建案,免致中斷(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六)等等。5、詎調查單位將前開三部分之犯罪事實,依移送或告訴時間之 不同,切割偵辦:
A、首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 移送,於88年6 月間,就前述被告子○○挪用放中央票券公 司匯至「羅傑公司」「崧威公司」設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 戶之4 億3 千餘萬元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全案於90年6 月 21日判決確定,認被告子○○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嫌,判處 期徒刑2 年6 月。
B、其次,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88年5 月5 日(88)肆 字第84178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前述自中央票券公司違規 放貸部分,依被告連續背信犯行,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91年3 月21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所移送事實 與首揭判決確定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為追訴,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C、再者,依告訴人聯成公司告訴,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 站簽移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3年10月11日偵查終 結,嗣為本案之起訴,被告子○○所涉犯罪實計8 件,認被 告子○○涉刑法背信、侵占等罪嫌。
6、復查被告子○○所為前開業務侵占、違法放貸及本案所涉犯 行,均為經營「羅傑集團」旗下公司為業務決策、資金調度 所應為之作為,既係基於同一集團利益所需,其間互有關聯 性,集團旗下公司之資金互為支援往來,前開全部作為,如 認有不法者,堪信被告子○○係基於概括之背信、侵占之犯 意,各行為間應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公訴人竟依上述移送或告訴時間之不同而分別起訴,揆諸首 揭實務意旨,本案起訴事實一部分已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申言之,被告子○○自85年8 月間以後,所為如上述違法 放貸取得羅傑集團旗下公司不法利益之財務運作模式之作為 ,因作為之目的相同,堪信係乃秉持「同一犯意」而為。蓋 被告子○○擴大集團經營規模太過迅速,羅傑集團旗下公司 周轉需求殷切,87年4 月間,取得聯成公司經營權,將聯成 公司納入集團運作以後,資金之需求更然,被告子○○為取 得所需資金及追求集團利益,於集團旗下公司財務運作,間 有採權宜調度之作為,而有不盡符合法令之舉,此自旗下公 司各別立場而言,致有某公司取得不法利益、某公司致生損 害,此之情形,係如前述為集團之財務運作,所採行之方法 及可能遭致之結果。因此,自85年間起,被告子○○前開為 集團財務運作之作為之方法及目的,既始終一致,無從分割 ,則不論被告子○○所為背信之被害人是中央票券金融公司 、羅傑公司或聯成公司,其所為違法社會法益性質之背信罪 ,自屬基於概括之犯意無訛。公訴人所認被告子○○所為前 述本案86年至88年間之背信犯行部分,與子○○於85年間遭 認定之背信犯行部分,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灼然可信。7、被告子○○自85年至88年間起,就為「羅傑集團」財務運作 模式之作為,而涉有刑法背信犯行,已如前述。87年10月29 日,被告子○○侵占中央票券公司對羅傑公司、崧威公司之 撥款211,218,336 元、237,992,491 元(扣除利息後實際撥 款金額),係以同日犯中央票券公司對羅傑公司、崧威公司 之違法放貸213,000 千元、240,000 千元之背信犯行所致。 因此,就87.10.29同一日之被告所為,係犯侵占之結果行為 ,而其方法行為違反「背信」犯行,如是,被告所犯「背信 」與「侵占」犯行,互具方法與結果關係,亦甚灼然。何況



,背信乃基本行為或截堵行為,業務侵占則為特殊背信行為 。被告子○○就所經營羅傑集團旗下公司財務運作或籌措集 團資金之需,85年至87年11月間,以集團之資金3.5 億元投 中央票券公司,竟因違反票券管理規則準用銀行法第32條之 規定,所為申貸款額計21億6100萬元,均遭認定係違法放貸 之背信犯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541 2 號背信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背信犯行與台灣高等 法院90年6 月2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子○○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在案為同一案件),則被告子○○就羅傑集團 資金籌措運作之作為,自85年間起,已有連續背信之行為。 上開背信行為取得之資金,購買聯成公司股票取得聯成公司 經營權,未料,聯成公司竟然係乃無資金供運用、且負債大 於資產,將聯成公司納入羅傑集團旗下後,基於集團運作之 需要,目的是想讓上市公司之聯成公司賺錢,財報業績好看 ,股票跟著上揚,始有將羅傑公司所有之第一特獎、水世界 二個建案盤讓予聯成公司之作為,嚴格言之,上開盤讓行為 ,對於羅傑公司係屬不利且致生損害。被告子○○如是之作 為,亦屬延續85年間財務運作之作為而來,依法律評價而言 ,該作為亦屬背信犯行。87年10月29日,羅傑公司支票跳票 事件發生後,羅傑集團之財務運作更形吃力,被告子○○為 將上開二個建案建造完成,祈一千餘購買戶得交屋,不要讓 那麼多購買戶已付出購買房地價額約2 、3 成之價金泡湯, 祈集團旗下公司或相關之債權銀行、債權人之損害得減至最 低,所涉本案之犯行,如有致集團旗下某公司受損者,被告 子○○之所為,自亦均延續上述「巧婦難為無米之炊」之意 思而為,所為權宜之措施,法律評價或可認係背信或侵占犯 行,惟被告所為之後續作為,當然仍然延續先前即85年間起 之背信之概括犯意,侵占犯行部分亦與連續背信犯行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如是,公訴人就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確屬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堪可採信。8、結論:
如前所述,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 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0號判決參照)。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係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若檢察官復將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自應為免訴 之諭知。經查:公訴事實一之部分,即以第一特獎、水世界 之餘屋與小包協議抵償工程款計3 億364 萬8415元,亦即由 聯成公司代東坤清償小包商上述工程款部分,本院認係基於 背信之概括犯意所為,與前述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 98號認定被告子○○係犯業務侵占等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貳、公訴事實二
一、公訴意旨
1、公訴意旨之1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決定代表聯成公司向羅傑公司、 駿達公司盤購第一特獎建案、水世界建案之同時,復代表聯 成公司與羅傑公司(負責人丁○○),分別於87年5 月15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於87年6 月24日,簽訂委託書, 委託羅傑公司代為辦理第一特獎建案與水世界建案之已售客 戶繳款代收事務,其中水世界建案委任契約部分為無償契約 。詎被告子○○竟承前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及羅傑公司 之不法利益,違背其擔任聯成公司董事長應維護公司投資人 利益之任務,在處理與羅傑公司委任契約事務上,以支付管 理費之名義,使聯成公司從契約簽訂後至88年底為止,陸續 付出3 千萬元於羅傑公司,使羅傑公司獲有不當利益,並致 聯成公司受有損害。公訴人因而認為被告子○○涉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2、公訴意旨2(按:被告丁○○唯一被訴犯罪部分在此) 此外,被告子○○丁○○並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 聯絡,意圖為自己與羅傑集團不法之所有,將羅傑公司受託 代收且已收之上開二建案房地款約1 億2 千5 百20餘萬元, 共同予以侵占;子○○並以此方式違背其對於聯成公司之任 務,致聯成公司受有損害。公訴人因而認為被告二人涉有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被告子○○另涉有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論據
1、公訴意旨之1部分
關於3000萬元委託管理酬金部分,被告為子○○:就此,被 告子○○辯稱:依據聯成公司與羅傑公司87年5 月15日所簽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6 款之約定,羅傑公司代為管理 第一特獎建案係有償,管理酬金係工程款之百分之二,而依



據聯成公司87年4 月10日第3 度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附件之 記載,第一特獎建案之工程款為15億670 萬元,如以百分之 二計算,聯成公司應給付羅傑公司30,134,000元之報酬云云 。惟查,聯成公司與羅傑公司87年5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第10條第6 款所約定之工程款,依照卷附聯成公司與東坤 公司工程營造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係載明工程款總價為10 億5000萬元(屏東縣調查站卷宗第267 頁),則被告執前開 合約簽訂前聯成公司87年4 月10日內部之董監事會議事錄主 張工程款係15億670 萬元,已有不實。其次,上開管理酬金 之約定係「甲方(聯成公司)同意提撥工程款百分之二作為 乙方代為管理之酬金,結構體完成時,按已付工程款之百分 之一先行支付,其餘在交屋完成後一星期內結案並付清」(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1 36 號卷宗第83頁 ),足見百分之二報酬之給付係附有時間之限制,而依據被 告94年7 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附件四之統計,「第一特獎」 建案尚有54戶應付房地款未付,仍未達交屋結案之程度,被 告竟已將報酬付清,自難辭背信之責。
2、公訴意旨之2部分
關於侵吞受託代收且已收之房地款部分,被告為子○○、丁 ○○:就此,被告子○○辯稱實際上已逾付聯成公司款項, 被告丁○○則辯稱都是被告子○○在處理,其不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子○○雖提出94年7 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表2 之 3 即「聯成與羅傑第一特獎、水世界建案帳列對照表」欲論 稱羅傑公司已無積欠聯成公司任何款項云云,然依據證人即 對照表製作人戊○○所證,對照表之「入聯成帳戶欄」與「 87年10至12月帳上沖抵金額欄」均係指羅傑公司轉交給聯成 公司之代收款(詳參鈞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5 、 6 頁),足見該表根本就是重複計算。何況,「廠商抵帳款 欄」依證人戊○○所證,既係聯成公司以在建工程房地為東 坤公司抵償積欠下包之工程款,則此部分金額當係東坤公司 即被告(因東坤公司實係被告獨攬之一人公司)日後應返還 聯成公司者,焉可能還自羅傑公司應付給聯成公司之款項中 扣除,足見該表之計算並不實在且無邏輯。由此亦可徵被告 二人實際上並未將受託代收且已收之房地款轉交給聯成公司 ,而係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再者,依照卷附聯成公司自87 年3 月間起至88年9 月間止之董事會簽到簿(91年度偵字第 4426號卷宗第3 卷第609 至620 頁)所示,被告丁○○均有 親自出席聯成公司之董事會,自當知悉羅傑公司代收、代為 處理第一特獎與水世界建案之情形,絕非僅在公司走動之人 頭角色而已。




三、被告辯解
1、公訴意旨之1部分
A、關於聯成公司支付羅傑公司3,000 萬元委託管理酬金部分, 查水世界建案,於盤讓聯成公司前,曾盤讓予上市公司之駿 達公司,嗣竣達公司未依約給付盤讓價金而解除契約,適羅 傑公司與聯成公司達成盤讓之協議,因而便宜行事,前開盤 讓之協議即由竣達公司與聯成公司直接簽訂。因非羅傑公司 與聯成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未便直接簽訂「營建個 案管理」條款於該買賣合約中。雖羅傑公司曾出具「委託書 」,略以:已售客戶繳款,及協助處理後續客戶協調、溝通 事宜,不收費等云,然前開承諾不收費者,僅限於上述已售 客戶及後續客戶之繳款及協調事宜,就「營建個案管理」( 即工程建造管理部分)羅傑公司並未承諾不收費。參酌聯成 公司與羅傑公司間,第一特獎建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 條,明白約定按工程款2 %為「營建個案管理」之管理費, 且參刑事準備二狀證2-2 聯成公司87年度第三次董監事聯席 會議紀錄,關於管理費已決議付給3000萬元,是聯成公司支 付予羅傑公司管理費3000萬元部分,既乃依約給付,被告子 ○○自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背信犯行。
B、申言之,羅傑公司受託代為管理水世界建案工程,雖未約定 委任管理之報酬,然代為管理第一特獎建案工程,依聯成公 司與羅傑公司87年5 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0條 第6 款約定:「甲方同意提撥工程款之百分之二為乙方代為 管理之酬金,結構體完成時,按已付工程款之百分之一先行 支付,其餘在交屋完成後1 星期內結案並付清」等語在案( 證2-1)。 顯然,羅傑公司乃有償代為管理盤讓予聯成公司 之第一特獎建案,應非虛言。依聯成公司87年4 月10日87年 度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證2-2), 前開紀錄議案 七「購買營建個案」:本公司為增加營收規模及利潤,擬向 羅傑公司購買其興建中之第一特獎工地……,可否?提請公 決。決議:照案通過。觀之上開議案附表所載,全案之工程 款計15億670 萬元。依上開工程款15億670 萬元,以百分之 二計算,聯成公司委託羅傑公司之管理報酬應支付30,134,0 00元。如是,羅傑公司向聯成公司請求給付委託管理報酬3, 000 萬元,應屬依約之請求,且經聯成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 通過在案,被告子○○自無背信犯行之可言。
2、公訴意旨之2部分
A、關於侵占房地款約1 億2,520 餘萬元部分,依卷附聯成與羅 傑第一特獎、水世界建案帳冊對照表及相關證物1份(證2- 3)所 示,前開對照表「左側之統計表」係按告訴人所提出



之「財務季報表(民國88年9 月30日重編)」列載,依上開 統計表,羅傑公司應給付聯成公司171,039, 713元。「右側 之統計表」係乃被告依羅傑公司相關之帳冊等文書證物,將 代收聯成公司之銷售金額扣除已支付聯成公司、抵帳等款項 ,依上開統計結果,羅傑公司已逾付聯成公司7,194,883 元 (犯罪事實一之廠商抵帳額經核算計526,73 2,000元除外) 。如是,被告子○○丁○○二人應給付予聯成公司之代收 帳款均已給付,甚且尚有逾付,灼然甚明。公訴人認被告子 ○○、丁○○二人共同侵占聯成公司上開二個建案之銷售價 金1 億2,520 餘萬元,顯然有誤。其次,應附帶強調說明者 ,前開羅傑公司給付或抵銷聯成公司之帳款,僅計算至87年 12月為止之情形,羅傑公司於88年間,尚有對聯成公司為給 付或沖帳抵銷之款額,尚待清查(前開統計表製作完成後, 又另找出1 筆,即88/11/3 沖股東往來2,26 7, 737 元請參 證2-4)。 因羅傑公司87、88年間之帳冊係以Window 98 程 式製作,昔財務經理始會開啟上開電腦,該財務經理目前在 大陸任職,得等待伊回國後,始得請伊協助開啟,調取資料 核對。是以羅傑公司對聯成公司給付或沖帳抵銷之款額,應 不只首揭統計表所列之數額(如加計前開2 筆款額,則羅傑 公司「逾」付予聯成公司之款額應為1,262, 6620 元,計算 式為7,194,883 +2,267,737 =1,262,6620元)。B、聯成公司提供餘屋抵償予小包及材料商計有:第一特獎104 戶303,772,000 元、水世界52戶222,960,000 元,合計526, 732,000 元,公訴人似僅以告訴人提供之資料或聯成公司、 東坤公司與小包及材料商簽訂書面契約之文件認定303,648, 415 元,相差223,083,585 元,因上述差誤,致亦誤認羅傑 公司尚有已收上開2 個建案房地款約1 億2 千5 百20餘萬元 未交付聯成公司,而認被告子○○丁○○共同侵占聯成公 司前開款額。然查:公訴人前開認定金額(即羅傑公司尚應 給付聯成公司1 億2 千5 百20餘萬元),係乃短估小包與廠 商抵債款,已如前述,關於小包與材料商抵債之資料,得參 :a、告訴人92年8 月12日提刑事補呈證據及調查證據狀附 證35號—聯成公司會計師87.6.1-88.9.22工作底稿第一特獎 、水世界抵帳房屋明細表(91偵字第4426號卷二第623-628 頁);b、被告提刑事準備(三)狀證2-3 聯成與羅傑第一 特獎、水世界建案帳列對照表所列「廠商抵帳款」及附件一 、二所示第一特獎、水世界客戶收款明細。是無論告訴人所 提出或被告提出者,既均為第一特獎104 戶303,77 2,000元 、水世界52戶222,960,000 元,合計526,732, 000 元 ,則 認定被告子○○丁○○業務侵占聯成公司1 億2 千5 百20



餘萬元之事實認定,確有違誤。
四、本院心證
1、公訴意旨之1部分
A、如前所述,87年10月28日,集團旗下「羅傑公司」支票退票 ,該退票訊息在股票市場快速散布,「聯成公司」之股票應 聲下跌,「羅傑集團」債權銀行緊縮銀根,被告子○○為應 付上開緊急事故,為期「羅傑集團」運作免立即停頓,退票 前後之集團財務運作,採取因應方案:其一,被告子○○將 前開中央票券公司匯至之4 億5 千餘萬元領取挪用,部分清 償被告子○○為「羅傑集團」旗下公司營運週轉之對外民間 借款,部分提供給「羅傑集團」旗下公司繼續週轉使用。此 項挪用「羅傑集團」款項之作為,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88偵字第2381號背信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訴 字第307 號判決認被告涉嫌背信罪,諭知有期徒刑4 年,經 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改認被告子○○係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起 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次,被告子○○為籌措「羅傑集 團」旗下公司所需之資金,85年初,以「羅傑集團」旗下公 司名義投資中央票券公司,持股13.84%,繼而以集團旗下公 司之羅傑公司、崧威公司、羅偉公司、寶利發投資公司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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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友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