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52號
KLDM,107,訴,752,20200319,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被告張介文購買毒品,一直修正成對自己有利,為何有虛 偽的可能,因為被告李碧雲可以減輕其刑,記憶也非常的 混亂。證人許昊哲的證述也非常混亂,雖然偵查中有指述 被告張介文,但審判中又改口,上一次12月26日審理時他 說在迴護被告張介文,但新的證詞又是迴護被告李碧雲, 變成被告李碧雲幫他出資,到底說法是真是假,認為證人 許昊哲證述有高度不實,檢察官起訴是重罪,變成兩個人 買毒品來指述賣方,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依證據 法則宣判被告張介文無罪云云。
⒉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本具有其 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 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轉趨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 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 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 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 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 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 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 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 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職是,供述證據每因個人 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 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就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苟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證 人本就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 現象發生,倘過分期待其歷次陳述必須統一,且對所有細 節均可徹底還原始得採信,誠屬過苛之舉,亦有違經驗法 則。經查,證人許昊哲與同案被告李碧雲就被告張介文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雖前後證(供)述不一,惟 從歷次審理過程觀之,證人許昊哲與被告李碧雲均不否認



張介文有該次交易毒品之事實,且於本院提供相關卷證 資料供證人許昊哲與被告李碧雲回憶並當庭對質詰問後, 其二人就當日與被告張介文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已趨為肯 認一致,此觀諸證人許昊哲於本院 108年12月26日審判程 序時證述:我的確有聯絡張介文張介文有拿毒品來我住 處交付給李碧雲李碧雲有給他錢,我再拿李碧雲的東西 去賣,地點就是南榮路,我都有在場(後因本院提示起訴 書,並告以要旨,經其詳細閱覽後改稱)地點是在基隆市 ○○○○路000號8樓,因為我當時住兩個地方,我有點忘 記,起訴書記載仁一路應該對,也是我住的地方,是李碧 雲說突然找不到有藥的人,我就手機聯絡看有誰有,張介 文說有,我就問張介文價錢,李碧雲說OK,都是通訊軟體 聯絡,我忘記是LINE還是臉書MESSAGE ,然後張介文就說 有,價格我忘記了,有講好價格,李碧雲先到我那,她說 她找不到藥頭,我就看可否聯絡到,結果聯絡到張介文張介文說有,價格也講好了,然後李碧雲先來我家跟我一 起等,然後張介文就開他的車來,送上來,張介文把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然後李碧雲交錢給他,李碧雲就把安 非他命交給我,可是我當時沒有給她錢,我就拿這一兩, 沒有退一些給李碧雲,是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李碧雲只 是先出錢,(提示偵字1588卷第258頁至260頁,107年8月 27日訊問筆錄並另證人閱覽後回答)地點是在仁一路,( 提示偵字1588號卷第13至57頁 106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 第59頁至61頁 106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經 證人當庭詳細閱覽後回答)這是當時我羈押禁見時,警方 借我出去,有打開我臉書,看到李曉靜的對話紀錄,(提 示他字卷第73至79頁, 103年3月9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 旨)我只給林俊良半兩,聯絡張介文來賣的是一兩,那時 候比較貴,價錢應該是3到4萬元,(提示偵字1588號卷第 32頁至57頁並令證人當庭詳細閱覽後回答)19日是在蒟蒻 屋,因為你看「我九點到蒟蒻屋....」,106年8月19日這 次地點確定在仁一路 133號蒟蒻屋,數量是一兩,那天狀 況就是本來我會跟李碧雲拿毒品,只是她那天可能剛好自 己也調不到貨,所以她就問我自己有沒有辦法找到藥,她 會先幫我支付費用,再給我,所以是我發出這個意思,我 本來想跟李碧雲買,可是李碧雲沒有,所以她請我去聯絡 有的人,她願意幫我出錢買,所以張介文就開著車來把一 兩安非他命交給李碧雲李碧雲交錢給他,然後李碧雲就 把那一兩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去賣,因為我身上沒有錢 ,之前在地檢署的筆錄,之前講數量有時候一兩,有時候



2兩,有時候4兩,是因為數量忘記了,反正都是1兩或2兩 ,我忘記當初跟張介文是不是用臉書聯絡,我的應該被刪 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80頁】;再酌證人許 昊哲於本院109年2月20日審判程序時證述:當初應該是我 聯絡,應該是在通訊軟體上講的,1兩4萬,當時我被禁見 交保出去的,我知道警察會去看資訊,從此之後有關毒品 訊息都會立刻刪除,所以後面的案子都沒訊息資料,張介 文是夏天接近中午時去的,(後改稱)是看FACEBOOK記錄 才知道見面的時間,(提示偵字1588號卷第39頁並告以要 旨)依照提示資料應為106年8月20日21時51分,暱稱李小 姊就是被告李碧雲,一交保資料我就全部刪掉了,所以沒 有被告張介文的,被告張介文是因為我已經出來了,警察 才約我過去聊天,被告李碧雲的資料是更早前我第一次被 抓被搜出來的資料,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 8月中旬,被 告張介文是 9點到,因為是我聯絡的,確定是在蒟蒻屋樓 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48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碧雲於本院 108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 是許昊哲主動聯絡張介文,可是我記得那是在南榮路,不 是仁一路,(經本院提示偵字1588號卷第39頁臉書截圖並 令被告李碧雲當庭閱覽確認後,改稱)那我記錯了,因為 那個看是在蒟蒻屋,因為我跟張介文還有一次是在南榮路 ,也是許昊哲聯絡,106年8月19日應該是在仁一路,因為 這有臉書資料,臉書資料應該不會錯,是給 4萬元,當天 要買毒品的是許昊哲,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是張介文, 我是幫忙出錢,沒有要賣給許昊哲,是張介文帶著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來,我出 4萬元給張介文,毒品一兩也是許昊 哲拿走,我沒有拿走,許昊哲所述實在,都是他聯絡張介 文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72頁】 ,與證人李碧雲於本院109年2月20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證 人許昊哲他跟我拿是他自己要施用的,有沒有賣,我不知 情,當初他們去借訊時,他們為了證實我說的張介文,他 們還問我,被告張介文開什麼車,我有講是 MINI-COOPER 的車,被告張介文是 9點多到的,我看完人許昊哲臉書, 不到十分鐘我就到了,我等這 1兩東西等很久,因為被告 張介文是證人許昊哲在聯絡,所以他一跟我講時間,我就 趕過去,從他打電話後,等大約一兩個鐘頭,那天是因我 的小孫女5點要下課,我要他5點前辦完事,結果也沒有, 後來我就在家陪小孫女,是我在家等證人許昊哲的消息很 久,大約晚上9點就趕過去了,當天下午約3、4 點證人許 昊哲說沒有東西,我說我也沒有,他找了很久,才叫我過



去,他們幾時聯絡的我不知情,我到了時候被告張介文也 到了,確定地點是在蒟蒻屋的樓上,因為我在106 年11月 生了一場大病,住加護病房10幾天,總共住院一個多月, 腦子小中風,記憶力不好,又因為我曾經也在南榮路找過 他,可能弄混,但一看資料後就確定是在蒟蒻屋等語之證 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35頁】,並有證 人許昊哲(臉書化名「王秀明」)與同案被告李碧雲(臉 書化名「李小姊」)於108年8月19日21時52分至20日21時 51分許之FACEBOOK(臉書)對話內容:「我的衣食父母阿 ,真的斷糧了嗎?我得靠自己尋尋看嗎」、「還要錢嗎」 、「我活不下去」、「教母,漲聲天后」、「大姊,救救 我的孩子,獨孩子」、「我期待 9點」、「還是怎樣」、 「漲聲教母在哪,我九點到蒟蒻準時領獎哦」等語明確綦 詳,及該段期間之數通雙方各自撥打電話無人接聽或回撥 電話記錄,並有時間顯示為「2017年 8月20日21:51」之 證人許昊哲施用毒品後留言「吃光了,還沒吃飽,好難過 」等語明確【見偵字1588號卷第34至39頁】,並有電話網 路等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字1588號卷第34至39頁】。足徵 證人許昊哲及同案被告李碧雲上開證(供)述內容情節, 核與事實相符,應屬有據,洵堪憑信。
⒊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 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 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 同)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 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 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 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自非得以證人 許昊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雲上開證述內容雖有上揭些



微差異,即遽認全盤不可採,蓋查,證人許昊哲固於本院 108年9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記得的情形是我有幫李 碧雲聯絡張介文見面,我當初應該是刷臉書,就是李碧雲 說要找張介文,他們要談事情,之後我就沒有再關心後續 的事,地點我記不起來,就是南榮路還是蒟蒻屋樓上這兩 個地方其中一個,張介文有來,來了我沒有看到有任何毒 品交易的經過,然後他們大人聊大人的事情,我就坐在旁 邊玩電腦,我沒有從張介文手上拿過任何毒品,(提示他 字卷第36頁,許昊哲 107年3月9日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 要旨)那時候我應該是在外頭,而且當初警察佐不是有說 過,警察佐說出張介文的時候,我就很驚訝,所以我那時 候人在外面,我也怕李碧雲是不是也在外面,張介文那部 分我印象他們有見面,我印象不記得,因為只有這兩個租 屋處,因為我覺得怎麼會扯到張介文,一開始偵查佐不是 說我的表情就很驚訝,你記不記得有一次黃聖明偵查佐說 李碧雲談到我的名字,我就說「啊,怎麼會有他」,張介 文這一次我確定沒有,(提示他字卷第75頁第6行,107年 3月9日許昊哲訊問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證人當庭詳 細閱覽後回答)我是有聯絡他們見面,可是我真的沒有從 張介文手上拿過任何毒品,而且我的金流也都在李碧雲那 裡,我知道我有講,可是當時李碧雲在場、張介文也在場 ,是李碧雲張介文這個名字提出來的,不是我提的,我 沒有咬過張介文,我想說怎麼會扯到張介文,明明就是約 一次見面而已,而且李碧雲他兒子跟張介文不是國中同學 嗎,怎麼會不認識,我只是再想這個問題,我在警詢的時 候都沒有講過張介文,我可以確認我真的沒有從張介文身 上拿到過毒品和給過他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 163至 181頁】,惟依證人黃聖明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 時證述:(提示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職務報告,並告以 要旨)(經證人當庭詳細閱覽後回答)這是我出具的職務 報告,因為當天我們從基隆看守所借提許昊哲到憲兵指揮 部去測謊,在車上許昊哲就一直問我們為什麼要測謊,我 們跟他說因為你講的東西都不一樣,你在警察、檢察官、 在法院講的都不一樣,都被推翻,才會去測謊,測謊主要 就是要還原當天的情況,許昊哲想一想就說,講實話就是 希望我們警察幫他向法院申請我在職務報告裡面提出那兩 點,他確實在車上是跟我們說是宜蘭的囚車,至於中間過 程我就沒法證實,我記得當天我到基隆憲兵指揮部之後, 我記得下午2時5分有打兩通電話到基隆地方法院,我馬上 要跟書記官報告此事,因為當天書座有開庭,我是到下午



5 時許解還後又打一通電話,庭還沒開完,我有留電話, 請書座聯絡我,在下午5時40至5時50分,書記官打電話聯 絡我,我有跟她報告這個事情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 273頁】,及證人黃聖明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 :『好,我願意說出實話,但是能不能請警方代為向法院 聲請:不要讓其與另一犯嫌張介文搭乘同囚車返回宜蘭 監獄。本案能不能開庭時隔離訊問。職詢問為何需要如 此,許嫌告知,之前與張嫌同囚車從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 獄借提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開庭時,張嫌在囚車上跟許嫌 說:「開庭時候,問到案情,你只要說不知道、沒看到等 語就好,其他部分不要多說。」等文詞內容綦詳,顯見本 案證人許昊哲之證詞因擔心遭人報復,已遭污染,許嫌告 知警方,已於測謊時供出實情,故建請貴院同意本案證人 許昊哲之請求,以保護本案證人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9至230頁】內容觀之,證人許昊哲上開於本院108年9 月26日審判程序時所證述情節內容,已然欠缺可信性。復 觀證人許昊哲於本院 108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時亦明確坦 承:抱歉,我前兩次開庭確實是說謊,真實是我的確有聯 絡張介文張介文有拿毒品來我住處交付給李碧雲,李碧 雲有給他錢,我再拿李碧雲的東西去賣,因為我覺得張介 文的刑期太長了,想一想這樣好像又對李碧雲不公平,所 以今天我才會來講實話,審判時只有今天說的實在,之前 都在說謊,偵查所述實在,我知道張介文刑期很長,他也 沒有跟我說什麼,我只是想說如果我說不知道、沒看到或 怎樣就可以,這些是我自己想的,因為大家當然都不希望 關得很久,張介文沒有叫我幫他說任何事,都是我自己主 動要說的,被告李碧雲賣我毒品的時候也對我很好,也真 的沒有賺什麼錢,希望法官對他兩人都能從輕量刑,(提 示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職務報告予證人許昊哲詳細閱覽 後回答)(經證人當庭詳細閱覽後回答)對,有職務報告 中寫的這個事情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 】,足見證人許昊哲與被告張介文在場同時受訊時,確有 感受到有形、無形之壓力,自難採為對被告張介文有利之 認定,本件應以證人許昊哲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109年 2 月20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⒋末查,檢察官在徵得被告李碧雲張介文、證人許昊哲之 同意後,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測謊鑑定,測 謊鑑定結果認:『一、李碧雲針對「妳有沒有騙說妳向他 (張介文)買安非他命?」回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



通過測謊』、『二、張介文針對「妳有沒有賣安非他命給 她(李碧雲)?」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未通過測謊 』、『三、許昊哲針對「你有沒有騙說張介文賣安非他命 給李碧雲?」回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通過測謊』, 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8年12月30日憲直刑鑑字 第1080000562號函暨其測謊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49 頁】在卷可憑。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 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 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 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 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 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 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 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 本院斟酌全案卷證、上開證人許昊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碧雲、證人即承辦員警黃聖明之證述內容,與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108年12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1080000562 號 函其附件之鑑定報告,依補強性法則,自得採為對被告張 介文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張介文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許昊哲 、同案被告李碧雲之證(供)內容前後有諸多矛盾為之置 辯,應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張介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 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碧雲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既 遂之犯行;被告張介文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雖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6條規定,上開條文除第18條外,自公布後 6個月方始施 行;第18條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現均尚未施行,自應 均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李碧雲就上 開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 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介文就上開事實欄㈢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張 介文李碧雲各自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等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惟原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李碧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3次」等語,嗣經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碧雲應分別係犯 1次幫助證人許昊哲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理由詳如上述 ,且本院於109年2月20日審判程序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李碧雲 有關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俾使被告李碧雲及其辯護人得行 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對質詰問權,已盡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 之權益,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9年2月20日審判程序時, 亦補充更正:『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該是被 告張介文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與基於幫助證人 許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李碧雲,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 告李碧雲與證人許昊哲於審判中證述明確,二人雖細節部分 有所出入,這是人的記憶隨時間經過會發生之錯誤所導致, 尚屬常情,但大致情節上皆相符,也與測謊鑑定結果吻合, 可共同證明被告張介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至於證 人許昊哲審判時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經過法院詳加調 查後,證人許昊哲坦承先前是出於壓力而為不實陳述,應以 最後陳述為準,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等語甚明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是被告李碧雲亦坦認事實欄 ㈠部分犯行,確係為幫助證人許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辯 護人亦同被告李碧雲所述,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 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而為裁判,自毋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李碧雲所犯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碧雲就上開事實欄㈠所示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張介文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 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張介文前 案所犯罪質雖與本案相似,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 件,然經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張 介文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㈥本件被告李碧雲所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適用,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 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 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 酌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 ,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 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 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 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二、又為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 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爰增列第 2項規定」等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 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 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 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 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 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 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 6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 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5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李碧雲為警查獲後,雖主動 供出其幫助證人許昊哲施用及販賣予證人許昊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由同案被告張介文所提供,惟 就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部分,同案被告張介文業已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見本案起訴書第4至5頁所載內容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李碧雲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佐黃聖明於本院 108 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偵字1588號卷內 臉書對話資料並另證人當庭閱覽後回答)那時候還沒有看 到張介文的,那是我們借提許昊哲出來,他才提供MESSAG E 給我們,我印象中,許昊哲當初是提供給我們他跟李碧 雲的對話紀錄,所以我們才會去借訊李碧雲,那時候我們 是借提許昊哲,才去借訊李碧雲,我印象中,張介文部份 是李碧雲供出的,不是許昊哲,以前都不知道張介文的事 ,是因為我們去女子分監借訊李碧雲,我們在中控台旁邊 做筆錄,她來的時候,講話態度我是覺得蠻配合的,她當 時就已經供出張介文,這我們警詢筆錄裡面都有記載,許 昊哲交保出來後,我有通知他很多次來我這邊做筆錄,我 的警詢筆錄應該有3到4次那麼多,我印象中許昊哲當初沒 有提到張介文的部份,張介文的部份是我們去借訊李碧雲李碧雲說確實有賣給許昊哲,我說「東西總有一個來龍 去脈」,她才提到張介文開了一台MINICOOPER的車,有把 毒品賣給他們,我們才又會去借訊張介文,所以從頭到尾 許昊哲的部份沒有提到張介文李碧雲是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並移送偵辦,我承辦許昊哲這個案子,從頭到尾 我印象中至少做了3、4次許昊哲的筆錄,除了他借提,交 保出來我有電話聯絡他到警局做筆錄,我印象中他在我的 筆錄中沒有提到張介文,是後續去女子分監借訊李碧雲時 ,李碧雲在警詢筆錄有跟我們講到張介文,我印象中,在 替李碧雲做筆錄時,她還有提到當時張介文的交通工具, MINICOOPER的車,我比較有印象是當天我們去台北分監做 筆錄時,還有被法警罵,所以我們對當天的印象比較深刻 ,李碧雲筆錄裡有提到張介文的車,所以我回來警局後還 有再聯絡,通知許昊哲來做第二次確認,後面才知道有張 介文許昊哲是做確認,我們要確認李碧雲講的是不是真 的,我們當初追這個案子是從許昊哲的供述追出李碧雲, 從李碧雲的供述追出張介文,因為當時的情形我們是請許 昊哲過來做後續確認,許昊哲在警詢筆錄裡也有確認這個 情形,所以這部份,在這時候再去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63至276頁】;再酌證人黃聖明於本院109年2月20日 審判程序時證述:初次偵辦證人許昊哲時,他表示二人購 買毒品是要一部分轉賣,一部分自己施用,當初我們有借 提被告李碧雲,後續有請證人許昊哲去做釐清的筆錄,當 時有提到被告張介文的部分,證人許昊哲的答覆是叫我不 要問這個,不要問太多,當初證人許昊哲有提供被告李碧 雲FACEBOOK的資料,裡面有提到被告張介文,我要在詢問



的時候,證人許昊哲說這個不要再講。張介文的部分沒有 監聽,我們有監聽證人許昊哲的電話,但因他們都用通訊 軟體,根本無從監聽,查獲被告張介文是我們借訊時,問 出來的,之前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二第 144頁中間部分 ,經證人詳細閱覽後)(閱後確答)證人許昊哲會提到被 告張介文應該是在檢察官那邊提到的,檢察官當時有跟我 們講,這個部分我們要去做釐清,被告李碧雲不知道這個 人叫張介文,是我們提供相關資料出來後,再讓被告李碧 雲確認,所以是去那邊問的時候才知道他叫張介文,他們 聯絡是用FACEBOOK,當時證人許昊哲有提供的,(提示偵 字1588號偵查卷第39頁並告以要旨)上面的日期應該是8 月20日9點到蒟蒻屋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 23至 432頁】,是被告李碧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堪以認定。至於原起訴書 認被告李碧雲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嗣經本院 審理後,業經檢察官更正事實及適用法條為幫助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理由詳如上述,惟此應係法律評價之問題, 仍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 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是被告李 碧雲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見最高法院著有98年 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李碧雲就上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期間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不諱,亦有上開歷次偵、審訊筆 錄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李碧雲所犯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應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均堪認定。至於被告李碧雲自白幫助證人許昊 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又本件被告李碧雲所犯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部分,應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適用 ,理由如下:
⒈被告李碧雲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酌准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等語。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而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