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16號
CYDV,105,訴,816,2018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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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公司就台灣中油公司車損壞修復費用一併向地方法院請 求肇事者賠償,而非將其對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難認台灣中油公司有與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成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契約。且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已受讓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據,是原告以10 5年10月13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主張該車損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讓與原告,本院認本件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事 實,故不生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之效力。是原告既 尚未取得台灣中油公司對於被告之車損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其主張車損維修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則有關車損賠償 項目、金額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茲僅就原告之營業 損失部分審酌如下:
⑴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台灣中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因維修期間無法從事運送業務,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云 云。查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系爭自用大貨車載貨營 利,惟因本件事故即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使用 之系爭自用大貨車受損,則於系爭自用大貨車送修之期間 ,原告無從使用車輛載貨營利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 216 條所謂之「所失利益」,故原告請求自屬有據。原告 主張請求營業損失以系爭自用大貨車遭被告甲○○撞毀後 計算20個月,故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共計368,580 元(本 院卷二第222 頁106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係以系爭自用大貨車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從事運送業務之損失為據,而車輛依其毀損之情 況本有其客觀上合理之維修期間,不得以車輛因尚未進行 維修即逕認原告之營業損失處於持續擴大之狀態。是以本 院認雖本件系爭自用大貨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 未進行維修,然鑑於車輛維修有客觀合理期間,經本院囑 託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用大貨車 維修之合理修復天數。經該會鑑定認:「修復天數共計7 個月又10個工作天(不含待料時間)」等語,有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 年11月2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 10619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 頁),是原告得請求 計算營業損失之合理修復天數應以7 個月又10個天為據。 而原告就系爭自用大貨車撞毀前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 本後之營業利潤為19,889元【計算式:依原告與台灣中油 公司間契約所訂單價每公秉公里1.15元計算,原告105 年 1 月可載送56769.5 公秉公里之油品,則原告每月損失之



金額為65,285元(56769.5X1.15=65,284.925 ,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扣除司機薪資成本,每月為45,396元後為19 ,889元(65,285元-45,396元=19,889元)】,有台灣中 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付款總表、李澤福105 年1 月份薪 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9 至231 頁、243 頁) ,而系爭自用大貨車修復天數共7 個月又10天,是合計原 告之營業損失總額為145,853 元【計算式:(19,889元× 7 個月)+(19,889元×10/30 )=145,853 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全應由被告負擔,伊 並未與有過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車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多少論述 如下:
1.查本件原告僱用之駕駛李澤福駕駛訴外人台灣中油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5 年1 月29日12時 5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59.7 公里處時,因車輛狀況有異,遂在其所駕車輛之前後輪胎 未緊靠路面邊緣之情形下,即將該自用大貨車臨停在該處 國道一號公路路旁,並下車至車頭前方查看,適有被告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該處時, 因雨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致其所駕車輛之 右前車頭部位與李澤福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部分發生碰撞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此撞擊後向前移動並撞 擊在該車車頭前方查看之李澤福,使李澤福因此受有胸部 重度鈍力損傷併下陷肋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之 事實,已如前述。
2.原告雖主張李澤福係因無法從駕駛座伸手拿到故障標誌, 因此剛停好車,下車要拿故障標誌時即遭被告甲○○駕駛 之977-KM號半聯結車撞及或係甲○○駕駛977-KM號半聯結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忽跨越路肩行駛而撞及李澤福,故李 澤福應無過失云云。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5 年5 月4 日就本件車禍鑑定意見所載: 「 一、甲○○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雨天行經國道1 號高速 公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靜態停車,後車尾 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之李自大貨車左後車尾,為肇事主因。 二、李澤福駕駛自用大貨車,雨天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



,後車尾略為凸出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58至60頁)。是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之使用人李澤 福於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靜停於路肩時,因車 尾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而有妨礙外側車道通行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姑不論李澤福係因無法從駕駛座伸手拿到 故障標誌,因此於剛停好車、下車要拿故障標誌即遭被告 甲○○撞及或係甲○○駕駛977-KM號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又疏忽跨越路肩行駛,均無從解免李澤福將8V-109 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路肩時,後車尾有略為凸出而有占用外 側車道之事實,是其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甲○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之使用人李澤福有駕駛 自用大貨車靜停於路肩時,後車尾有略為凸出占用部分外 側車道,致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因此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過失責任,原告之受僱人李澤福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 任。又李澤福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原告 亦準用與有過失規定。本件原告既與有過失,是原告之賠 償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交 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102,097 元【計算式:145,853 元×0.7 =102,097 ,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營業損失102,097 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5 年01月29日於國道一號北向 259.7 公里處發生車輛碰撞事故,業如上述,依事故鑑定 報告兩造均有過失責任,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反訴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之前開侵權行 為,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



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 ,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 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 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之上開決 議,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
⑵查,車牌號碼000-00號為反訴原告所有營業貨櫃曳引車 ,有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 7 頁),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受損 共支出修繕費用共計723,000 元云云。本院審酌長源汽 車小港服務廠於106 年2 月17日陳報略以:「華南汽車 貨運977-KM車輛維修,實際維修金額723,000 元,開立 JX00000000號發票」等語,而該維修費用零件部分553, 555 元、工資為135,016 元、稅額34,429元,有長源汽 車小港服務廠說明書、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估價單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81 頁),並為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反訴原告 所提維修費用共計723,000 元自堪採信。且就零件費用 553,555 元部分既屬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此部分 自應予折舊計算。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屬運輸業用貨車,出廠年月 為103 年9 月,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為證,迄至105 年1 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 年5 月(未 滿1 月以1 月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 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其修復零件更換 新品折舊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應為 254,323 元(即第一年殘值:553,555 元-242,457 元 =311,098 、第一年五月殘值:311,098-56,775=254, 323 )【第1 年之折舊為553,555 元×0.438 =242,45 7 元;第1 年5 月之折舊為311,098 元×0.438 ×5/12



=56,77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35,016 元、稅 額34,429元,反訴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為423,768 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車輛拖吊費用:
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撞擊後,支出拖吊費29,4 00元,業據提出事故現場拖吊及系爭車輛扣押放行後拖吊 費用統一發票為佐,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75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貨櫃毀損賠償: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運送兩只貨櫃毀損共賠償96,750元 ,業據提出長榮海運與國際公司105 年3 月30日和解書為 佐,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言詞辯論筆 錄)。復經本院函詢國際公司,經其於106 年6 月13日函 覆本院略以:「105 年1 月29日本公司委由華南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承運長榮海運空櫃兩只【櫃號:BMOU236282 3 (20)、XINU0000000 (20)】因故於高速公路發生車 禍致貨櫃破損不堪使用。因承攬關係,由本公司賠償長榮 海運兩只貨櫃殘值96,750元,再由華南汽車賠償本公司同 筆金額」等語,有國際公司函文、和解書、發票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00 至106 頁),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4.營業損失:
⑴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因維修期間無法從事 運送業務,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共計1,467,228 元(含 燃料稅18,000元、牌照稅10,530元、保險費36,234元、 新車折舊損害630,000 元、運送貨櫃營利損害772,464 元)云云。查反訴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系爭營業 貨櫃曳引車載貨營利,惟因本件事故即反訴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致使反訴原告所有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受損 ,則於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送修之期間,反訴原告無從 使用車輛載貨營利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 條所 謂之「所失利益」,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運送貨櫃營利之損害。至反訴原告主張之燃料稅18,000 元、牌照稅10,530元、保險費36,234元、新車折舊損害 630,000 元,尚非使用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託運貨櫃營 業損失之範圍,就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⑵而系爭977-KM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維修日期為105 年4 月 21日起至105 年6 月16日維修完工,有長源汽車小港分 公司106 年11月2 日之函覆及工作傳票在卷可按。反訴 被告固抗辯反訴原告就977-KM號車輛修復天數之計算應



扣除週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共計18日云云。惟依反訴原告 就營業損失之計算係以系爭977-KM車輛託運貨櫃之運送 車次為計算基礎,其營業利潤之損失已不包含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在內,故反訴被告抗辯實不足採。是反訴原告 得請求計算營業損失之合理修理天數自應以1 個月又26 天為據。又反訴原告託運貨櫃滿車單趟運費成本為何一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報託運貨櫃滿車單趟運費 為6,471 元,來回12,942元,有其與CMA CGM (Taiwan )Ltd . APPENDIX2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 頁), 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105 年1 月份運 送貨櫃來回共20趟,有司機營運報表、行車日報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223 至269 頁)。復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益明。從而本院審酌反訴原告 託運貨櫃滿車單趟運費為6,471 元,來回12,942元,再 依反訴原告105 年1 月份司機營運報表計算其營運成本 ,其當月份司機平均抽分金額為2,015 元、油費平均為 3,426 元、過路費以本院查詢高速公路局計程通行費試 算以起點高雄端中山四路到桃園機場系統計算,里程約 318.4 公里計算來回平均為724 元,合計6,165 元,有 本院網路查詢高速公路局計程通行費用試算列印在卷可 參。而反訴原告主張以司機抽分金額2,200 元、油費4, 240 元、過路費650 元為計算營運成本,其中就反訴原 告所主張營運成本高於本院計算之司機抽分費用2,015 元、油費3,426 元之金額部分,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 尊重反訴原告以高於本院計算之司機抽分金額2,200 元 、油費4,240 元為成本計算而自願減少營業利潤之請求 ,是本件反訴原告應扣除之營運成本為7,164 元【計算 式:2,200 元+4,240 元+724 元=7,164 元】,是反 訴原告實際運送貨櫃來回之營業利潤為5,778 元,復以 反訴原告105 年1 月份運送貨櫃來回20趟為計算基礎, 其營業利潤平均每月為115,560 元【計算式:5,778 元 ×20車趟=115,560 元】,而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修理 天數共1 個月又26天,是合計反訴原告之營業損失總額 為215,712 元【計算式:115,560 元×1 個月+115,56 0 ×26/30 =215,71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二)又本件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反訴被告之 使用人李澤福有駕駛自用大貨車靜停於路肩時,後車尾有



略為凸出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致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因 此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反訴原告之受僱人 甲○○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又甲○○為 反訴原告之使用人,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反訴原告亦準用 與有過失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既與有過失,是反訴原告之 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229,689元【計算式:(423,768 +29,400+ 96,750+215,712 =765,630 元)×0.3 =229,689 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按民法第213 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 條及 第215 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 定。民法第215 條規定並非同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 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215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 於該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 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 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9,689 元, 及其中102,559 元,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7,130 元,自106 年6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及反訴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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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