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9號
CYDV,104,重訴,79,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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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47-20號建物 (即「原告廠房」),是否為原告所有?㈡、本件火災起火 原因為何?㈢、被告賴弘恩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是否 有過失?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㈣、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曾月霞應否 依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黃朝龍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廣裕達公司、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㈥、被告林銹娟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188條與被告和廣帆布公司、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是否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㈧、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賴弘恩賠償2, 000萬元、請求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黃朝龍林銹娟曾月霞連帶賠償2,000萬元,是否有據(104重訴79 號卷㈡第453至454頁、106重訴53號卷第73至74頁)?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廠房」是否為原告所有?
原告主張「原告廠房」為原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101年8 月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 0日交易明細為證(104重訴79號卷㈠第35頁、卷㈢第19至81 頁),並聲請傳訊莊麗主為證,此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證人莊麗主證稱:其為原告之前配偶,2人於101年間離婚, 「原告廠房」係登記在伊名下,當初是以公司名義(即原告 商社)出資,實際上是伊與原告林育慶共有;系爭協議書係 伊親自簽名,當時要離婚,伊心思不在財物上,也不在公司 上,相關都由原告處理,全部財產都給原告林育慶,當時伊 只想出家;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有要把伊於公司所有 相關財產給原告林育慶之意等語明確(104重訴79號卷㈢第 118至119頁、106重訴53號卷第96至97頁),就於離婚後「 原告廠房」歸屬於原告林育慶部分,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 「甲方林育慶與乙方林莊麗主,茲因雙方達成協議離婚,財 產分配已各有歸屬,惟就門牌編號:嘉義縣○○鄉○○村00 鄰○○○00000號乙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因有其他因素考量,暫不為納稅義務人之名 義變更,但該建築物實質出資興建之人確為林育慶屬其所有 。為免日後有所爭議,並允諾日後若有所需要,願配合林育 慶之要求辦理變更,兩人特簽立此一協議,以為憑證。」等 語大致相符。又證人莊麗主就「原告廠房」原始出資之人是 否為原告林育慶乙節,雖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惟其 證稱:協議書詳細內容文字已不復記憶,但伊當時對於財物



、公司財產都捨棄,只想要安心出家等語(104重訴79號卷 ㈢第120頁、106重訴53號卷第98頁),是縱「原告廠房」非 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係由原告林育慶出資興建,而係由原告商 社出資,原告商社為獨資商號,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 104重訴79號卷㈠第29頁),是原告林育慶即為原告商社負 責人,「原告廠房」亦屬原告所有,況證人莊麗主於離婚時 既已有拋棄全部財產歸原告林育慶所有之意,「原告廠房」 於斯時自已屬於原告林育慶單獨所有,是「原告廠房」應為 原告所有乙節,堪可認定。
㈡、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
1、本件受火災波及之建築物為由被告黃朝龍所承租之嘉義縣○ ○鄉○○村○○○00○00號(即「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 1、倉庫2(即「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被告廣裕達公 司、和廣帆布公司是否有共同承租,詳後述)、被告曾月霞 使用之北面倉庫1夾層及南面倉庫(即「曾月霞建物」南面 倉庫)、47之20號廠房(即「原告廠房」)一情,有系爭火 災報告及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5至100頁,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698號刑事卷《下稱賴弘恩刑事卷》㈠第179頁至第211 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35至68頁),復經本院調閱賴弘恩 刑事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由上 開廠房受燒後外觀之鐵皮屋頂、牆壁及樑柱均有呈現凹陷及 扭曲已喪失原有效能狀態,且受燒情形係自「曾月霞建物」 至「原告廠房」趨嚴重,顯見起火戶應係「曾月霞建物」一 情應可認定。
2、自上開現場照片(「曾月霞建物」內部分即照片編號19至編 號59,104重訴79號卷㈡第46至66頁)及位置圖(104重訴79 號卷㈠第316頁)觀之,「曾月霞建物」從北而南可依序區 分為被告黃朝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2、倉庫1、被告曾月霞 所使用夾層(含神明廳、臥室及廚房)、駿達實木拼板廠( 被告曾月霞使用之南面倉庫),「曾月霞建物」最南面之駿 達實木拼板廠殘留之機具受燒變色、放置於被告曾月霞所使 用夾層(含神明廳、臥室及廚房)之集塵桶、鐵皮牆壁、鐵 樓梯、橫鋼骨受燒變色(靠倉庫1側受燒較為嚴重);最北 面被告黃朝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2之窗、鐵皮牆壁及屋頂受 燒變色(靠倉庫1側受燒較為嚴重)及佐以火災當日係颱風 天一情,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8月7日天然災害停 止上班上課情形可佐(偵字第6877號卷第82頁)。再參以系 爭火災報告記載,當日風向北風、風速:強風(104重訴 79號卷㈠第279頁),證人丁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 初步判定紀錄,當天是颱風夜,是強風夜晚,如果是北風



火流會往南面延燒,屋內空氣會旋轉,火流會先從電焊機向 北燒,後來往南燒,靠南面會燒的比較嚴重;火流是從電焊 機北側開始燃燒,受風勢影響,因為西北面有出入口有風灌 入,電焊機的火先往北燃燒,再延燒到西北側,再往下,倉 庫2在倉庫1的北面,可是火勢有輻射熱或一些火星,延燒 到東北倉庫2,再往南倉庫1夾層,相對往47-20號(即「 原告廠房」)延燒,因為倉庫1的走道跟牆壁有放一些可燃 的物品有輻射熱跟零星火星,鐵皮的導熱也快,像倒V型燒 到西面倉庫47-20等語(104重訴79號卷㈡第122、124頁)。 足認被告黃朝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應係起火之廠房。3、被告黃朝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之東北角範圍為廠房之起火 位置一節,業據被告賴弘恩於消防局調查及本院賴弘恩刑事 案件審理中均稱:當天我和一名外勞阮德雄在倉庫1內整理 東西,不久我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他在倉庫1東北面電 焊機北側位置著火,我看到火在北面牆壁鐵皮浪板往上延燒 開等語(警卷第53頁,賴弘恩刑事卷㈠第72頁)及證人即傷 患阮德雄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公司的倉庫於颱風天發生火 警,我被派去公司倉庫那邊巡視時被燒傷。我進入後,有聽 到一聲「喀」就發生火災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甚詳,核 與上開現場照片(被告黃朝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部分即照 片編號35至編號59,104重訴79號卷㈡第54至66頁)所顯示 倉庫1內之物具(鐵工具車、鐵推車)、門窗、鐵皮牆壁及 屋頂均受燻燒(以越靠東北面越趨嚴重)一情吻合。4、自本件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黃朝龍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之東 北角範圍即照片編號40至編號57,104重訴79號卷㈡第56至6 5頁),該處東北面堆放有電焊機、鐵架、木板堆、空油漆 桶堆、捲紙、帶膠鐵條等物,其中堆放於木板堆下方靠近堆 放空油漆桶處有火流往上方燒失的痕跡,及該處各物品均呈 現以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為中心點,呈現靠近該中 心點處一側受燒較另一側嚴重(按:本件電焊機北側較南側 嚴重、堆放之油漆桶南側較北側嚴重)之情;再逐層清理該 中心點處,該中心點最上層依序為鐵支架、噴漆罐、電焊機 電源線等殘骸及碳化物、次層為PU膠及紙箱殘骸、最下層為 耐火泡棉殘骸,而依物品受燒後之物理型態,起火點應係位 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至於證人阮德雄於警詢中 證稱:發生火災當時我在倉庫左邊離起火點約4-5公尺等語 (警卷第18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374頁)。惟本件火災之 起火點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一情,業如上述 。又被告賴弘恩亦自承:證人阮德雄倒下的點離電焊機電線 燒熔的位置大概有一步的距離,當時他身上有火等語(賴弘



恩刑案卷㈡第334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429頁),與本件 起火原因之短路電焊機電線位置相似,再佐以證人阮德雄之 受傷位置為雙腿前側及左手前臂一情,此有嘉義縣救護紀錄 表可稽(警卷第98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379頁),起火點 高度與被告陳稱之證人阮德雄倒地時受傷之高度亦相符。再 證人丁育於本院賴弘恩刑案審理中證稱:本件若排除證人阮 德雄之說詞,並不會改變火災鑑定之結論,且依照阮德雄的 說法,如果他當時在距離起火點4-5公尺處,電焊機電線發 生短路的瞬間應該不可能造成他受傷。因為發生短路的位置 會瞬間起火燃燒,如果距離4-5公尺的話,燃燒的火焰應該 無法造成他受傷等語(賴弘恩刑案卷㈡第145、150頁,104 重訴79號卷㈡第405、410頁),況證人阮德雄亦於同份警詢 筆錄中陳稱:起火點及火災發生原因應該以火災鑑定書為準 等語(警卷第18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374頁),可見證人 對於當時所在及起火點之記憶並不清晰,是難以證人阮德雄 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被告賴弘恩有利之認定。
5、證人丁育賴弘恩刑案審理中證稱:倉庫1東北角之電源箱 有兩個烏鎔絲開關短路有跳脫的情形,如果是人為打開就只 會看到off,如果是人為關閉會看到ON,但現場勘查的結果 開關是在中間,一定是因為電線短路的關係等語(賴弘恩刑 事卷㈡第142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402頁),此外復有電 源開關照片3幀(按:開關確實在中間位置)在卷可稽(賴 弘恩刑事卷㈡第160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418頁),顯見 當時倉庫1之總電源係開啟之狀況。另被告賴弘恩於刑案審 理中稱:當時我看到廠房起火的時候,我沒有看到電源箱的 位置起火等語(賴弘恩刑案卷㈡第339頁,104重訴79號卷㈡ 第434頁),且證人丁育賴弘恩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在進 行火災鑑定時,因為要瞭解火流的狀況及造成火災的原因, 我們會在不破壞現場之情形,而一層層將跡證清理,我們逐 層清理拍照後,會在把現場的情形重建,誤差跟原先僅上下 左右各5公分,現場照片編號49就是原先電線擺放之型態及 形狀,並沒有額外人工再行拉動情形,而該電焊機之電線殘 骸已呈現外表披覆PVC材質燒失,只剩下裡面的金屬線,現 場也有看到裡面金屬線變色的情形,電焊機電線不止採樣鑑 定部分熔斷,電焊機後面電線也有燒脫等語(賴弘恩刑案卷 ㈡第139至141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399至401頁)。況電 焊機之電源線內部均為金屬材質,不論是具有金銀或銅之成 分,該類貴金屬之熔點均有數百度至千度,此為公知之事實 ,而今該電焊機之電源線既有二處斷裂,顯見該處具有瞬間 高溫,相較電箱電線並無燒熔之情,顯然嚴重。又本件之起



火原因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之電焊機電線短 路所產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 附著之油漆一情,證人即本件製作系爭火災報告之鑑定人丁 育於被告賴弘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電焊機之電源線有熔 斷、短路情形,附近有PU膠、捲紙、油漆桶等可燃物會延燒 ,而本件電焊機電源線有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是通 電痕,以金相分析來看有柱狀體,所以是通電的燒熔痕,並 非外部受燒,而該電線經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所以表面可 能產生劣化受損之情形,而可能阮德雄走到該處踩踏到電源 線或有可能該電線上壓有其他物品都有可能發生短路等語( 賴弘恩刑事卷㈡第149至151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409至41 1頁)甚詳,又該段電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 採樣品具導體內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顯 熔痕之巨觀特徵及固氣孔短路顯微組織、柱狀晶短路顯微組 織之微觀特徵,是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 通電痕相同一節,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報告可佐(警 卷第58至60頁)。
6、是本件火災起火點應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 起火原因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之電焊機電線 短路所產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 漆附著之油漆,亦核與系爭火災報告鑑定結論:「依現場燃 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參照報案人及關係人目擊 初期火災時之狀況研判,其起火戶為嘉義縣○○鄉○○村○ ○○00○00號(黃朝龍承租之廠房),起火處為倉庫1東北 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應以電焊機電源線短路( 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104重訴79號卷㈠ 第282、293頁)相符,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㈢、被告賴弘恩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是否有過失?應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構成權利侵害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2、經查:
⑴、本件被告賴弘恩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和廣帆布公司,



擔任作業員,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維護被告和廣帆布公司內 部相關機具及決定機具物品擺放處所。放置於被告曾月霞建 物北面倉庫1之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所有之電焊機由被告賴弘 恩保管,置放於電焊機周遭之可燃物品亦係其交代工人放置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賴弘恩本應注意放置北面倉庫1 之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所有電焊機之電源線是否已有劣化情形 、於未使用電焊機時,應將該電焊機所連接之供電源關閉, 以避免該電焊機之電源線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而發生危險及 應將易燃物品溶劑妥善放置,且依當時電焊機均有持續使用 ,並非許久未用、北面倉庫1內有足夠空間可堆放易燃物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採取上揭措施,致該電 焊機之電源線表層被覆產生劣化受損,而於104年8月7日晚 上9時49分許,適有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之外籍勞工阮德雄當 下行經該處,踩踢到通電中之該電焊機電源線,該電焊機電 源線即受力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即引燃周邊 紙箱、捲紙及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造 成「曾月霞建物」及「原告廠房」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上 開事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賴 弘恩刑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⑵、本件案發時間104年8月7日晚間9時49分許,當時被告賴弘恩 及證人阮德雄仍在場內整理物品,且被告賴弘恩亦自承:該 電焊機自104年6月16日從舊廠房搬遷,因為有一些舊接的工 作還沒有完成,所以有再使用電焊機等語(賴弘恩刑事卷㈡ 第337頁),被告賴弘恩自有充分之時間可以檢查電焊機之 電線防止危險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火災起 火點應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起火原因係位 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之電焊機電線短路所產生之 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附著之油漆 ,業經認定如前,是若被告賴弘恩如有妥善保管維護電焊機 暨電線及妥善存放易燃物品,應可避免上開廠房燒燬之結果 ,是被告賴弘恩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廠房」遭燒燬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被告賴弘恩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廠房」遭到燒燬,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弘恩 上開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㈣、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曾月霞應否依建築法第77 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工廠應為左列之安 全設備:…四、工廠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工廠法 第41條第4款定有明文。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 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三、高 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 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 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 分二點八公斤或0.28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MPa)者,或可 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 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 ,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 輕工業場所。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 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四、丁類場所:㈠高度 危險工作場所。㈡中度危險工作場所。㈢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 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至5款、第12條第4款、第 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和廣帆布公司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廣裕達公司與被告和廣帆布公司共同向被告 曾月霞承租「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惟此部分為被告廣裕 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1年9月20日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人為被告黃朝龍(104 重訴79號卷㈠第63至69頁),而被告黃朝龍為被告廣裕達公 司之負責人,負責被告廣裕達公司之營運及管理;被告黃朝 龍承租後,係供作被告廣裕達公司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廣裕達公司為「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之使用人。 另證人吳來成證稱:被告黃朝龍向被告和廣帆布公司買車箱 ,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搬來的車箱做不好的地方,有時會撞到 ,就會用鐵樂事馬上修補一下。有時有些焊接沒焊好,伊會 使用電焊機來焊接;修補後就會用天車吊;廠房外垃圾車上



使用過的油漆桶就是用來修補的漆;電焊機是被告和廣帆布 公司搬來借伊使用;伊平常在現場的工作是整理倉庫、箱子 配件,若箱子做不好,需要上漆、電焊等修補,也是伊做的 等語(104重訴79號卷㈠第433、434、446、447頁),被告 賴弘恩則證稱: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於104年因竹崎昇平村之 租約到期,因頭橋工業區所承租之四間廠房尚未蓋好,有一 間小廠房做生產使用;於104年6月16日開始搬汽車週邊原物 料至民雄倉庫(指「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被告和廣帆 布公司生產製造車箱之機器包含折床、沖床、彎管機、發泡 機等,上開機器並未放在「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內;車箱 生產製造過程為先折床、骨架連結、組裝,伊在「曾月霞建 物」北面倉庫並未做折床、骨架連結,只有整理車箱,即擦 拭、補漆、焊接等語(104重訴79號卷㈠449、450、453、45 5、456頁)。依證人吳來成及被告賴弘恩前開證述,可知被 告和廣帆布公司將被告廣裕達公司所訂之車箱送至「曾月霞 建物」北面倉庫後,由吳來成或賴弘恩就有缺失部分加以補 漆、焊接,並未在「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從事車箱之主體 製作程序。而自本件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黃朝龍所承租之北 面倉庫1之東北角範圍即照片編號40至編號57),該處東北 面堆放有電焊機、鐵架、木板堆、空油漆桶堆、捲紙、帶膠 鐵條等物,並無生產製造車箱之機器包含折床、沖床、彎管 機、發泡機等相關機具在內。另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所提出之 燒燬現場照片(104重訴79號卷㈠第379頁),並無前開相關 機具,且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所有之前開相關機具,亦經原告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扣押在案,亦有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所 提出之相關照片可佐(104重訴79號卷㈠第381至392頁), 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認證人前揭證述當可採信。因此,本 件被告和廣帆布公司雖有將部分原物料置放於「曾月霞建物 」北面倉庫內,惟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係共同承 租「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使用,惟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既經 被告廣裕達公司同意使用「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其即為 「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之使用人,堪以認定。3、被告曾月霞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月霞為「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南面倉 庫之所有人,並使用北面倉庫之2樓夾層及南面倉庫,即應 負建築法第77條之責任云云,惟查:
⑴、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而所謂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 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 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另消防



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 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10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 交互參照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建築物本身之構造或使 用之電源、電路、電線等設備,固有一定之維護義務,以避 免該等設備之不安全因素(例如電線設置不當或電線老舊等 ),導致他人受有危害。惟就建築物內是否設置、應設置何 種消防設備,則需視該建築物之使用用途而定,只有在符合 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制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所規定之各類場所,實際支配管理該場所之管理 權人始負有設置、應設置何種消防設備之義務。是以並非可 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構 造及設備之安全,即遽認所有權人即負有設置、應設置何種 消防設備之義務,倘所有權人與實際支配管理之管理權人非 同一人時,此義務即應由實際支配者負擔,且應在其管理、 使用之期間,維護該消防設備之安全。此外,不論依照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或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均在維護建築 物本身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目的係為達 到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非可依該條文推認建築物 所有人有防止「建築物外」所有人為或非人為所可能產生危 害之廣泛義務。
⑵、本件火災起火點應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起 火原因係位於電焊機北側與堆放油漆桶中間之電焊機電線短 路所產生之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 附著之油漆,業如前述,是以本件火災既非因建築物本身之 構造、電源、電路、電線等設備之缺陷所引起,且該場所並 非被告曾月霞所實際支配管理,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曾月霞 雖為北面倉庫之所有權人,其亦不具有維護該場所內電焊機 可安全使用,及防止火勢從廠房對外蔓延之義務。另本件北 面倉庫之夾層、南面廠房雖均為被告曾月霞所實際支配管理 ,且南面倉庫係被告曾月霞開設「駿達實木拼板廠」之廠址 ,用以堆放木材及製作木材,業據被告曾月霞於警詢中供述 在卷(警卷第2頁,104重訴79號卷㈡第358頁),故依據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4 款規定,應屬丁類場所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倘達一定條件 (詳見該設置標準之規定),即需在場所內設置消防安全設 備。然縱前開「曾月霞建物」已達應設置消防設備之規模, 而被告曾月霞疏未設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月霞此項法 定義務,目的亦只是為達建築物本身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



不是要求被告曾月霞具有防止所有在其建築物外之犯罪,並 避免其他人因此可能產生危害之廣泛義務。亦即,本件起火 點既係非在被告曾月霞實際支配管理之本件夾層、南面倉庫 內,即難認被告曾月霞須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 條第1項之責任。此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單純未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消防)設備安全,並不會 導致失火之當然結果,且縱建築物內因怠於維護、設置消防 設備,對於該建築物外因各種原因而引發之火災,要屬偶然 發生之事實,尚難認怠於維護、設置消防設備,與建築物外 之失火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曾月霞對於非 實際支配使用之北面倉庫,並無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就其 實際支配使用之2樓夾層及南面倉庫,或有設置消防設備之 義務,但目的並不是要求被告曾月霞具有防止所有在其建築 物外之犯罪,並避免其他人因該犯罪,而可能受到危害之廣 泛義務,難認本件火災延燒之結果與被告曾月霞未設置消防 設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月霞為「曾 月霞建物」之所有人及2樓夾層、南面倉庫之使用人,應負 建築法第77條之責任,即屬無據。
4、又被告黃朝龍承租「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供被告廣裕達公 司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 既均為「曾月霞建物」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自應維護建築物內部電器設備安全,且依工廠法第41條第 4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亦應注意防火措施,以避免火災之發生。而被告廣裕達公 司所營事業為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所營 事業為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 、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 批發業,有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 (104重訴79號卷㈠第75、81頁),而依證人吳來成前開證 述,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於「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有存放油 漆桶,堪認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所使用之「曾月 霞建物」北面倉庫至少應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屬同標準第12條第4 款所定之丁類場所,而「曾月霞建物」為一層鋼骨造農舍, 總面積241.3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104 重訴79號卷㈠第39頁),依同標準第14條第2款之規定應設 置滅火器,惟「曾月霞建物」所有之廠房均未設消防安全設 備,有系爭火災報告可佐(104重訴79號卷㈠第291頁),是 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自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 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應依建築



法第7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被告黃朝龍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與被告 廣裕達公司、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 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 號及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賴弘恩自99年 7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擔任作業員,其職務範 圍包含保管維護被告和廣帆布公司內部相關機具及決定機具 物品擺放處所。放置於「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1之被告和 廣帆布公司所有之電焊機由被告賴弘恩保管,置放於電焊機 周遭之可燃物品亦係其交代工人放置,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雖主張被告賴弘恩受廣裕達公司實質監督云云,惟依證人 吳來成之證述,被告和廣帆布公司將車箱運至「曾月霞建物 」北面倉庫後,僅於該處就有瑕疵部分修補油漆及焊接,核 與被告賴弘恩之證述相符,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賴弘恩確 有受被告廣裕達公司實質監督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賴弘恩 自陳其有於「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修補車箱油漆及焊接等 事務,即認定被告賴弘恩受被告廣裕達公司實質監督,而認 被告廣裕達公司為被告賴弘恩之僱用人,進而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黃朝龍為被告廣裕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然被告廣裕達 公司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賴弘恩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黃朝龍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與被告廣裕達公司、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2、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 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 ,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 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 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 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



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 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 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 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廣裕達公司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被告黃朝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104重訴79號卷㈠第71至75頁) ,被告黃朝龍固為被告廣裕達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 廣裕達公司為業務之執行,惟董事長為公司業務之執行者, 業務之決策者為股東會、董事會,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2 02條之規定自明,原告認為被告黃朝龍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就被告廣裕達公司於股 東會或董事會如何決議,並責求被告黃朝龍為如何消防安全 措施之職務,被告黃朝龍應為而不為或怠於執行該職務等情 盡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廣裕達公司決策單位 決議被告黃朝龍應執行之職務為何,其逕以被告黃朝龍為被 告廣裕達公司之負責人疏為上開消防措施為由,即謂被告黃 朝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
3、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黃朝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188條與被告廣裕達公司、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亦屬無據。
㈥、被告林銹娟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與被告 和廣帆布公司、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賴弘恩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擔任 作業員,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維護被告和廣帆布公司內部相 關機具及決定機具物品擺放處所。放置於被告曾月霞建物北 面倉庫1之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所有之電焊機由被告賴弘恩保 管,置放於電焊機周遭之可燃物品亦係其交代工人放置,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2、被告和廣帆布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被告林銹娟 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104重訴79 號卷㈠第77至81頁),被告林銹娟固為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之 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和廣帆布公司為業務之執行,惟董事 長為公司業務之執行者,業務之決策者為股東會、董事會, 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202條之規定自明,原告認為被告林 銹娟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



先就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於股東會或董事會如何決議,並責求 被告林銹娟為如何消防安全措施之職務,被告林銹娟應為而 不為或怠於執行該職務等情盡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未能舉 證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決策單位決議被告林銹娟應執行之職務 為何,其逕以被告林銹娟為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之負責人疏為 上開消防措施為由,即謂被告林銹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3、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林銹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188條與被告和廣帆布公司、賴弘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亦屬無據。
㈦、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 何?
1、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 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 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 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 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 固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惟未經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建築或未經發給使用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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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