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57號
CYDV,100,重訴,57,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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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4、又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 ,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 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 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倘 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 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然依上 開解釋意旨可知,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特 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 知,並無受不測損害之虞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 號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仍不相 違背,即共有人原訂定之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經查,原告於91年3 月26日向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簽約購買大禮原石公寓大廈嘉義市○○○段132 之36地號 持分萬分之22土地及4798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即49 26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5,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 168 號6 樓之8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承所購買系 爭建物時沒有購買停車位,且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之住戶必 需購買停車位才能將車停放於地下一、二、三樓停車位, 且知悉所購買之建物並沒有登記停車位之事實(見本院10 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出價應買系爭房 地時,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 房地並無附屬之停車位。從而原告於91年間買受系爭房地 時,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所成立系爭停車位由被告管理 使用之分管約定,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且應受其拘束, 原告既未購買停車位,則就被告所合法購得之系爭停車位 並無共有之權限,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區分所有建物中之共同使 用部分,而登記為該區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依民 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 騰空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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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祿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