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57號
CYDV,105,訴,457,2017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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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9日複丈成果圖等資料 在卷佐參,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而查原告莊榮讚主張 被告李雪枝無權占有使用上述1056地號土地,請求將地上物 移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查,被告 李雪枝則辯稱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非無權 占有使用本件系爭1056地號土地。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 僅在於被告李雪枝就上述1056地號土地,有無租賃契約關係 存在。
三、次查,本件系爭嘉義縣太保市埤鄉段1056土地,地目:田, 乃為農牧用地;又查,被告李雪枝陳稱該土地係於40年左右 向原所有權人林天河(已歿)承租,依照全年農作物收獲總 量千分之三七五計算租金,當時都是種植稻米,稻米年收穫 量約300 至400 台斤,一年租金大約都在110 至150 台斤的 稻米等語。因此,本件應堪認系爭1056地號土地,係屬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而且,依據證人林嘉男於 本院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我父親林天河 是與王啟明(註:被告李雪枝的兒子)的父親口頭約定系爭 土地的租賃。但是王啟明的父親已經過逝,自然就由王啟明 的母親李雪枝繼承耕作。」等語,應堪認定被告李雪枝基於 繼承的法律關係,就本件系爭1056地號的土地,有耕地租賃 關係存在。
四、又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 月7 日公布,並於同日 施行,其中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因此,凡屬於 耕地之租佃者,在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 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參酌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 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 項反面解釋,應適用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規定者 ,始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因此,被告 李雪枝辯稱系爭1056地號土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規定,與上述規定意旨不符,難認可採。
五、第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 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此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而查,所謂「不自任耕作」,則 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 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此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 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599 號等民事判例可參。至於所謂 「原訂租約無效」,則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 (或轉租)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



而言。縱當事人另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續訂 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六、再查,證人葉韙捷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伊認識李雪枝,是同村莊的,李雪枝有曾經提供一塊土地即 原證二照片所示這塊土地給伊使用,李雪枝也有跟伊收使用 這塊土地的錢,一年二次,每次來都新台幣(下同)600 多 元,她就說她要繳納地價稅,當時是有說好伊向她使用土地 要繳地價稅當作租金,伊跟李雪枝租上開土地有4 、5 年的 時間,從李雪枝先生過世後,就開始租了4 、5 年,大約到 103 年伊附近的土地賣給別人才結束,伊就沒有向她承租了 等語。則依證人證人葉韙捷上述證詞內容,被告李雪枝繼承 系爭1056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以後,有大約四、五年的時間 ,擅自將耕地提供給葉韙捷耕作使用,而且,每年二次都向 葉韙捷收取600 多元繳納地價稅的錢,在實際上,李雪枝並 未自任耕作。因此,被告李雪枝顯然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訂 租約無效,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即因而消滅,故 被告李雪枝就系爭1056地號土地,於繼承租賃以後,再提供 給葉韙捷耕作使用之時,即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七、至於被告李雪枝雖然提出葉韙捷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本件 系爭1056地號土地,當時僅係葉韙捷向李雪枝無償借用耕作 ,如李雪枝及其家人要求收回自己耕作,葉韙捷須無條件同 意。惟查,上情僅能證明證人葉韙捷與被告李雪枝之間僅屬 無償的使用借貸關係,並非有償的租賃關係而已,仍無解於 被告李雪枝有四、五年的時間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葉韙捷使用 而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另外,被告李雪枝雖針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自任耕作之規定,另援引釋字580 號解釋文的見解 ,認為目前之自任耕作不以承租人實際施行耕作為必要,加 以目前因應農業企業化政策,只要承租人有自任耕作之能力 即可,並辯稱被告李雪枝雖然於103 年間前的4 、5 年時間 曾由證人葉韙捷耕作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自起訴前均仍是 由被告李雪枝自行耕作中等語。然查,釋字第580 號解釋文 中所載之「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 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 亦屬之。」等語,乃係針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之規定而就出租人是否 「不能」自任耕作為解釋,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 項針對承租人所規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情形, 兩者在斟酌地主權利與佃農義務之間的衡量,並非完全相同 。因此,被告李雪枝援引釋字580 號解釋文的見解內容,就



解釋文所載之「委託代耕」一語而言,固非全然無稽,惟與 本件案情與上揭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 第599 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未盡相符,故尚難以憑採,附此 敘明。
八、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李雪枝就嘉義縣○○市○鄉段0000地號 土地,雖然曾因繼承而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嗣後未自任 耕作,因此,原訂租約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已無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李雪枝現仍占有使用上述1056地號土地 ,種植果樹、芋頭等農作物,已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莊榮讚基於土地所有權及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雪枝 將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面積266.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芋頭、芭樂等所有地上農作 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乃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代號c 至d 連線之竹木塑膠帆布圍籬部分,並無占用本件 系爭1056地號土地,就此部分,原告莊榮讚請求被告李雪枝 亦應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反訴部分為不合法;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對於反訴部分之裁判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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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