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09號
CYDV,108,訴,509,20200511,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五、綜上,原告與訴外人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事件自非屬 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而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移轉並非知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買 賣契約乃係有效成立,惟被告迄今亦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 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如蒙所 請,實感德便。
六、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以102年12月31日為原因發生日 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事實經過
(一)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於91至93年間,因欠農會貸款 ,致名下不動產遭農會聲請拍賣。訴外人林○○於92年間 向胞姊即原告借款161萬3,000元(由原告代付拍賣價金) 並借用原告名義,由胞兄林○○代理投標買回遭拍賣之系 爭土地;又於93年間再向原告借款468萬9,000元(由原告 代付拍賣價金)並借用原告名義,由胞兄即訴外人林○○ 代理投標買回遭拍賣之兩筆土地、兩筆建物,即系爭OOO 建地、系爭OOO建地、系爭建號OO號房屋、系爭建號OO號 房屋。訴外人林○○於上開不動產遭聲請拍賣之初,即另 以其名下○○○段OOO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 告,用以擔保後續要向原告借的款項(即前述要由原告代 付之拍賣價金)說明如下:
1、訴外人林○○於90年9月間收到支付命令,已知無力清償 ,名下不動產將遭拍賣,即與原告議定:將來由原告代為 出錢,並借用原告名義投標買回遭拍賣之不動產。訴外人 林○○為了擔保償還原告將要代付之拍賣價金,先於91年 5月間以○○鄉○○○段OOO-O、OOO、○○○段OOO-O地號 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原告,又於92年3月間增加擔保物即○ ○鄉○○○段OOO、OOO、OOO地號。又投標乃是訴外人林 ○○代理(即原告及訴外人林○○之大哥)訴外人林○○ 或吳○○並未保管原告私章,上開設定所蓋印文皆係原告 自己所為。
2、上開擔保土地之一,○○○段OOO-O地號,於100年1月間 因徵收而塗銷抵押,當時為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



,原告應有蓋用印鑑章及出具印鑑證明,此足證原告明知 有設定抵押,其辯稱不知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云云,實無 可採。
3、原告就其代付之拍賣價金468萬9,000元,已收受訴外人林 ○○所償還450萬元,此為另侵占案件中之不爭事實,原 告今竟全盤否認與訴外人林○○有借貸關係,亦無可採。 4、若非原告與訴外人林○○就代付拍賣價金有借貸關係,訴 外人林○○豈會以自己土地設定抵押給原告,原告竟辯稱 訴外人林○○及吳○○盜用其私章設定抵押云云,大違常 理。
(二)借用原告名義買回上開不動產後至今,所有權狀均由訴外 人林○○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訴外人林○○繳納( 原告如有爭執,被告可提出正本),實際上亦由林○○及 其家人繼續使用、居住。
(三)95年12月間,為避免將來土地增值稅連年增加,原告先將 系爭OOO、OOO建地移轉登記回訴外人林○○之子即被告名 下(因為訴外人林○○還有負債,所以登記給被告)。雖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實係借名登記之返還,並無支付價 金。
(四)約於102年12月間,原告與訴外人林○○議定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OO號、OO號房屋均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由訴外人 林○○填妥系爭土地及系爭OO號、OO號房屋之移轉登記文 件後(包含登記申請書、公契),持往板橋找原告蓋用印 鑑章,原告並將印鑑證明兩份交給訴外人林○○。但因訴 外人林○○暫時沒錢繳納系爭OO號、OO號房屋移轉之契稅 ,故於103年2月間僅先送件辦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直 到103年8月間再送件要辦理系爭OO號、OO號房屋之移轉登 記時,地政事務所通知稱原告已變更印鑑,訴外人林○○ 遂再次北上找原告補蓋新的印鑑章(所以登記文件上有兩 顆不同之原告印鑑章),原告也將新的印鑑證明交給訴外 人林○○,始才辦畢系爭OO號、OO號房屋之移轉登記。又 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實係借名登記之返還, 並無支付價金,以買賣名義主要係為節省贈與稅。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係原告知情且同意:(一)原告前對訴外人林○○、吳○○(即訴外人林○○之妻) 及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原告於另侵占案件偵查中雖稱:訴外人林○○以辦理過戶 系爭OO號、OO號房屋為由,向伊取得印鑑證明,利用此機 會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伊以為系爭OO 號、OO號房屋需要2份印鑑證明,所以才交付2份印鑑證明



云云。然如前所述,因原告曾變更印鑑,訴外人林○○於 103年8月間再次北上找原告補蓋新的印鑑章,原告並將新 的印鑑證明交給訴外人林○○,亦即原告曾先後兩次在登 記文件上用印及提供印鑑證明,且兩次相隔逾半年,益證 原告明知先後兩次是分別辦理系爭OO號、OO號房屋及系爭 土地之移轉。
(三)原告於另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吳○○跟我說2棟房子要2 張印鑑證明,所以我才在我○○街O號的店裡,把身分證 及2份印鑑證明交給林○○、吳○○」,試圖解釋為何交 付2份印鑑證明。然查:系爭OO建號房屋、系爭OO建號房 屋係一併移轉,只需1份印鑑證明,況且103年2月辦理系 爭土地移轉之原告印鑑(即本院卷一第67-81頁),與103 年8月辦理系爭OO、OO號建號房屋移轉之原告印鑑不同( 即本院卷153-161頁),印鑑證明顯非同一次交付,可見 原告所稱:林○○以辦理系爭OO、OO建號房屋需2份印鑑 證明為由,向伊取得2份印鑑證明後,未經同意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云云,尚非屬實。
(四)原告於另侵占案件告訴狀主張:「伊因有預立遺囑之需, 遂向國稅局申請財產總歸戶清單,乃發現系爭土地竟不在 伊財產之列,嗣經調閱系爭土地之謄本資料後,方知系爭 土地早於103年間即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過戶於被告名 下,伊甚感不解,故向林○○要求說明,雙方為此於106 年8月15日達成協議」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國稅局財 產清單日期為106年9月7日,土地登記謄本日期為106年8 月16日,皆晚於106年8月15日,與原告所述時序不符。假 若原告在106年8月15日前未曾申請國稅局財產清單及土地 謄本(如有請原告提出),卻直接找訴外人林○○要求返 還系爭土地,即可證明原告本來就知道系爭土地已移轉給 被告,而非調閱資料後才知。
三、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真正原因係借名登記之返 還而非買賣:
(一)由下列事實可證明係借名登記:
1、訴外人林○○另以○○○段OOO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原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償還原 告代為支付之拍賣價金。假若原告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投 標買受系爭土地,則訴外人林○○何須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原告。
2、以原告名義買受系爭土地後,所有權狀、法院收受價金票 款之收據等正本均由林○○保管(原告如有爭執,被告可 提出正本),且系爭土地始終皆由訴外人林○○及其妻舅



共同經營網室花卉。
3、原告雖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買賣價 金係按照土地公告現值,實際並無支付價金,公契上記載 「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248萬9,400元正」,係按當時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元,且雙方並未另訂私契,與一 般買賣情形有別,可佐證並非真正買賣。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明定。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雖於形式上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但兩造均 明知,真正法律關係是借名登記之返還,並非買賣。四、關於拍賣價金之借貸關係,以及借名登記:(一)系爭土地若是原告所有,則訴外人林○○代理原告拍定後 ,理應將所有權狀交回原告,此與信賴訴外人吳○○為土 地代書並無干係。何況訴外人林○○不僅將所有權狀交給 訴外人林○○,連法院收受票款收據、地政登記規費收據 ,也全都交給訴外人林○○。
(二)原告自承訴外人林○○已清償450萬元之借款,且原告於 另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林○○第1次先還我2百萬元, 是想要回那兩棟房子,後來他跟我說想用房子去向銀行貸 款,就可以將餘額還我,第2次還我2百多萬元,已經接近 當初我拍得的價金,我有同意把房子過戶給他們的名下; 「(檢事官問:林○○有返還400多萬元給妳?)一開始 有還我200萬元,後來他沒有錢,叫我拿那2棟房子給他貸 款,貸款200多萬由我領回來,償還貸款是由林○○自己 處理」等語,可見原告與訴外人林○○就拍賣價金是借貸 關係,且已償還450萬元。況假若該450萬元不是償還系爭 OOO、OOO建地,即其上系爭OO、OO號房屋之拍賣價金,且 如原告主張非借名登記,則原告何故願意無償移轉登記給 被告。
(三)原告雖否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拍賣價金借款,然訴外人 林○○與原告之間除了拍賣價金借款之外,未曾有過其他 債務。又訴外人林○○於90年9月間收受支付命令後已知 難逃法拍,於91年6月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原告,等到 數次減價拍賣後,才於92年11月由原告出錢投標拍定,時 間並無違常。
(四)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林○○大可向其債權人提供擔保, 又或直接向原告借款清償債務即可云云,然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之土地皆是持分土地,債權人(農會)不會接受 作為抵償或擔保,又如果直接向原告借款清償農會,金額 至少需800萬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合理作法當然是等減



價拍賣,再借名以低價拍定買回(事後亦證明只需合計 630萬元之拍賣價金,即保住遭拍賣之不動產)。(五)原告共代付拍賣價金630萬2,000元(161萬3,000元+468萬 9,000元),扣除訴外人林○○已還450萬元,應尚欠180 萬2,000元未還,而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所載「林○○積 欠林淑寶共1,723,900元」即是指拍賣價金借款之餘額, 該金額1,723,900元係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賴○○所寫, 因現場未詳細核算,被告不知訴外人賴○○是如何計算得 出該金額。
五、就系爭協議書,需澄清如下:
(一)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移轉登記給被告後,本來相安無事, 詎原告突然於106年8月致電訴外人林○○,沒頭沒腦要求 返還系爭土地,訴外人林○○一頭霧水,於106年8月15日 前往原告住處,現場原告又哭又罵,甚至威脅要告到讓被 告二人丟掉工作(當時被告林建安任職朴子地政事務所, 被告林坤穎剛考上地方特考人事行政),原告之女兒即訴 外人賴○○亦在旁幫腔稱:「你就先登記回來給我媽媽, 不要讓她這麼傷心,之後再來處理」等語,訴外人林○○ 雖覺莫名其妙,但見原告已不可理喻,擔心原告當真提告 影響到被告二人,且畢竟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確實尚未償 還,即使暫先回復原本借名登記之狀態亦無妨,於是便由 賴○○書寫系爭協議書內容,同時也將尚欠之拍賣價金餘 額寫下,當時之原意係先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名下,暫先 平息糾紛,待訴外人林○○償還欠款後,再將系爭土地登 記回來。
(二)訴外人林○○於翌日(8月16日)即致電原告表明願匯還 欠款1,723,900元,原告本來一口答應,但之後又反悔不 接受還錢,並表示要提告到底。訴外人林○○及被告二人 始察覺原告可能欲索求更多利益,才會藉端要求返還系爭 土地或給付買賣價款,訴外人林○○及被告二人細閱協議 書後,恐文義不夠精確,遭原告曲解濫用,乃於106年9月 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撤銷該協議書。
(三)如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之約定,原意係將系爭土 地暫先返還原告名下,亦即回復原本借名登記之狀態,絕 非係因訴外人林○○承認偷辦過戶,或承認系爭土地為原 告實質所有。未料原告竟如此曲解系爭協議書內容,若照 原告之主張,豈非訴外人林○○既要還地、又要還錢,顯 與雙方實際之法律關係不符,殊無可能。
(四)關於原告所提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右下方所記載「 239,000+150萬=1,723,900」,其中239,000元為系爭建



號OO號、OO號房屋,系爭OOO、OOO建地之拍賣價款之欠款 ,150萬元即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正確應為161萬3,000 元,但現場無資料僅憑印象所寫),並非另有其他債務: 1、另關於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之由來:
①訴外人吳○○於106年8月15日北上之前,事先以紙張計算 系爭建號OO號、OO號房屋,系爭OOO、OOO建地部分尚餘之 欠款,當時訴外人吳○○以為訴外人林○○之外甥匯還原 告2,176,810元,因此以系爭OO號、OO號房屋,系爭OOO、 OOO建地拍賣價款4,689,000元,減去前述原告領走之貸款 245萬元,再減去姪子匯還2,176,810元,算出系爭OO號、 OO號房屋,系爭OOO、OOO建地部分尚欠62,190元。 ②訴外人吳○○於106年8月15日將上開紙張帶至原告家中, 原告先拿去影印一份,現場由原告女兒在影本上修改增添 ,即為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影本。原告現場核對自己存摺 後,表示外甥匯還之金額為200萬元,不是2,176,810元, 因此訴外人吳○○手上正本(即本院卷一第269頁,下稱 計算式影本-吳○○版)與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影本-林淑 寶版有同步修改。原告算出系爭OOO、OOO建地及系爭OO號 、OO號房屋部分尚欠239,000元後,要再加上系爭土地之 拍賣價款,但因現場無資料可看,故憑印象寫成150萬元 ,加總為1,723,900元(其實加總誤算,正確應為 1,739,000元),現場經林○○簽名(日期8/25係誤寫, 應為8/15)。
2、如上所述,150萬元係指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僅因現場 無資料可參看,純憑印象書寫,故金額略有誤差,絕非訴 外人林○○另有積欠原告150萬元債務。原告若主張訴外 人林○○另有向其借款150萬元,應由原告舉證。 3、書寫系爭協議書及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時,氣氛極不愉 快,眾人只想趕快寫一寫結束會談,過程相當倉促匆忙, 此觀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之書面一直計算錯誤且無人發 現,即可得知。因此訴外人林○○及被告林坤穎在現場未 加細究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是否精確,如今竟遭被告曲解為 除須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以外,還另欠原告150萬元, 實屬始料未及。
4、末按,原告今主張91年5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其他債務,且該其他債務即上開150萬元。若果如此,原 告於106年8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已逾15年均未行 使請求權,豈非任由時效消滅,殊非合理。
六、原告稱其不知系爭OOO、OOO建地已於96年4月間移轉云云, 實不足採:




(一)系爭OOO、OOO建地移轉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蓋有原告之 印鑑章,並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原告豈能諉稱不知。若 果真如原告所稱,原告對於訴外人林○○及訴外人吳○○ 所提出之要求均盲目配合,則訴外人林○○及訴外人吳○ ○於96年時何不趁機連同系爭OO號、OO號房屋、系爭土地 均一併移轉過來,為何只移轉系爭OOO、OOO建地。(二)實情係:在系爭OOO、OOO建地96年4月16日送件移轉之前 ,訴外人林○○已先由外甥代為匯還200萬元給原告,且 貸款250萬元亦已於96年4月12日核撥下來還給原告(原告 於同年4月17日領走245萬元),亦即原告將系爭OOO、OOO 建地移轉予被告時,原告已取得445萬元,並非未取得任 何款項。
(三)假設如原告所稱,伊對於96年間系爭OOO、OOO建地移轉予 被告不知情,則訴外人林○○或吳○○又係以何種理由「 誘騙」原告蓋用印鑑章及交付印鑑證明?原告於另侵占案 件又為何未一併提出告訴?
(四)原告既知系爭OOO、OOO建地已於96年間移轉予被告,則其 所稱:林○○向其謊稱,當時僅移轉系爭OO號、OO號房屋 並未移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OOO、OOO建地),因 而再向原告要求提供印鑑證明,原告因不知系爭OO號、OO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業已遭林○○移轉,遂同意再提供印 鑑證明云云,即不可採。
(五)原告雖又稱訴外人林○○欲以4,689,000元向其買下系爭 OO號、OO號房屋及系爭OOO、OOO建地云云。然查,原告於 另侵占案件偵查中自稱:「林○○第1次先還我2百萬元, 是想要回那兩棟房子,後來他跟我說想用房子去向銀行貸 款,就可以將餘額還我,第2次還我2百多萬元,已經接近 當初我拍得的價金,我有同意把房子過戶給他們的名下」 ;「(檢事官問:林○○有返還400多萬元給妳?)一開 始有還我200萬元,後來他沒有錢,叫我拿那2棟房子給他 貸款,貸款200多萬由我領回來,償還貸款是由林○○自 己處理」等語,另由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記載「還(貸 款)2,450,000元」,均可證明訴外人林○○給付445萬元 給原告,係為返還借款,而非支付買賣價金,因此原告將 系爭OO號、OO號房屋及系爭OOO、OOO建地移轉予被告,並 非買賣,而係借名登記之返還。
七、原告主張伊於85年起陸續出借並匯款150萬元予訴外人林○ ○云云,若果屬實,當入訴外人林○○名下之不動產遭強制 執行時,原告為何不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反而還出錢拍 定該不動產,讓鹿草鄉農會取走全部拍賣價款?完全不合常



理。
八、106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全程未曾說自己對於 系爭土地過戶不知情,也沒有說訴外人林○○偷辦過戶,訴 外人林○○與被告林坤穎當時均認為:原告係因拍賣價金尚 未償還,所以才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因此系爭協議書第(一) 項之約定,就訴外人林○○與被告林坤穎之認知,係回復為 借名登記狀態,而非承認偷辦過戶,或承認原告為實質所有 權人。
九、102年間原告在住處交付印鑑證明2份,身分證影本數份給林 ○○。印鑑章是原告當場蓋印完畢,未交給林○○。103年8 月間,因原告已變更印鑑,原告在其住處交付新印鑑證明1 份給林○○。新印鑑章是原告當場蓋印完畢,交付給林○○ 。
十、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經原告明知且同意,且兩造間實係借 名登記之返還,而非買賣契約關係,因此原告主張其欠缺買 賣真意,或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等理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與訴外人吳○○為配偶。訴外人林○○為原 告之弟、被告之父親,訴外人吳○○為被告之母親。林○ ○(已死亡)為原告及林○○之兄長。
(二)訴外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於90年9月4日以林○○及吳○○ 為債務人,經本院於90年9月4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3661 號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133頁)。
(三)林○○所有○○鄉○○○段OOO-O、OOO、○○鄉○○○段 OOO-O等地號土地於91年6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 元與原告,後於92年3月24日增加○○鄉○○○段OOO、 OOO、OOO等地號土地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再○○ 鄉○○○段OOO-O地號土地因遭徵收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 之設定。(上開○○鄉○○○段OOO-O、OOO、OOO、OOO、 OOO、○○鄉○○○段OOO-O等地號土地,下合稱他筆抵押 不動產)。他筆抵押不動產迄仍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35 頁至第143頁)。
(四)上開○○鄉○○○段OOO-O地號土地遭徵收時,原告有於 同意書上用簽名、用印,並提供印鑑證明。該同意書之內



文為「貴府辦理八掌溪斷面47-50疏濬工程徵收林○○君 所有後記土地,前曾同本林淑寶借貸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 在案,其徵收土地補償費本林淑寶同意由土地所有權人具 領,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證。(土地標 示:○○鄉○○○段OOO-O號旱13則面積3278平方公尺持 分1/2)」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2頁)(五)有關系爭土地、系爭OOO建地、系爭OOO建地、系爭建號OO 號房屋、系爭建號OO號房屋,原為林○○所有,原告取得 所有權日期、原因及價金;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日期及原 因、原告提供之印鑑證明日期如附表所示。
(六)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於92年11月26日由原告以 1,613,000元拍定後,由林○○之兄林○○任原告之代理 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查封登記塗銷,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嘉義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258號卷第5、6頁、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 字第17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附表編號2、3、4、5之 土地及房屋,原告拍得價金為4,689,000元,由本院於93 年12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由林○○任原告 之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03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 2258號卷第7、8頁)。原告就附表之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共 計630萬2,000元(計算式:161萬3,000元+468萬9,000元 =630萬2,000元)。
(七)原告提供以辦理系爭土地、系爭建號OO號房屋、系爭建號 OO號房屋移轉登記、同意林○○收取徵收補償金所提供之 印鑑證明,三者都是不同日期,不同印文的(嘉義地檢署 106年度交查字第2487號卷第27頁及第127頁、本院卷一第 227頁)。
(八)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該等不動產 無償由林○○、吳○○及被告一家人管理、使用,且所有 權狀非由原告一方保管,而由林○○一方保管。(九)96年間系爭OOO建地及系爭OOO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96年4月12日以系爭OOO建地及系爭OOO 建地向合作金庫貸款(本院卷一第267頁),銀行撥付250 萬元,再於同日轉帳支出4,774元,轉入臺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該筆貸款於96年4月17日被領走245萬元現金 、於96年5月14日領取27,000元現金,是在合作金庫銀行 板新分行遭人領取,該領用印文之印章由原告林淑寶所保 管。並由林○○一家人於107年2月12日實際清償畢該筆 250萬元借款。96年原告有取得林○○方交付之200萬元及 247萬7仟元。(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78頁、第407頁至



第414頁)
(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58號全卷(含交查 卷及偵卷)同意引為本件訴訟資料。
(十一)系爭建號OO號房屋及系爭建號OO號房屋是位於系爭OOO 建地及系爭OOO建地上之不動產。被告支出447萬7仟元 ,並取得系爭建號OO號、OO號房屋及其附著土地。(十二)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 一第21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07頁、第145頁)、嘉 義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一第23頁至第31頁)、存證信函及掛號查詢(本院卷一 第33頁至第38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2 日嘉上地登字第1080005587號函(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 81頁)、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2 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92年11月1日嘉院興民 九十二執利字第六三七號函(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 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一第103頁至 第10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 120頁)、本院90年度促字第13661號支付命令(本院卷 一第133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土地(建築改良物) 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 140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7日嘉上地 登字第1080006493號函(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70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3日嘉上地登字第 1080006650號函(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6頁)、嘉義 縣政府99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90212564號函(本院 卷一第187頁)、內政部99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 0990149431號函(本院卷一第189頁)、嘉義縣政府公 告(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委託書(本院卷一 第195頁至第196頁)、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199頁至 第200頁)、八掌溪斷面47-50疏濬工程地價補償清冊( 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8年9月30日嘉上地登字第1080006902號函(本院卷一 第223頁至第232頁)、原告合作金庫存摺(本院卷一第 265頁至第268頁、第343頁、第347頁至第376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 1080017654號函(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6頁)、合作 金庫放款償還收入客戶收執(本院卷一第377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年3月17日合金朴子字第 1090000712號函(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6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年4月1日合金朴子字第 1090000886號函(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4頁)等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2258號全卷(含交查卷及偵卷)核閱無誤,自 可認屬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與林○○間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86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以及民法第254條,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說明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24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林○○因積欠債務,於90年經其他債權人申請核發支付命 令,後於91年及92年間開始提供名下他筆抵押不動產設定 債權為6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後原告及 林○○之兄長林○○(已死亡)任原告之代理人,而以原 告為拍定人拍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林○○繼續使用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保管所有權狀及支付相關稅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經查,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係不利於所有權人之事由,若非有資金往來需要 或借貸之關係存在,所有權人斷無自行於自己之土地上為 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可能。
3、原告先主張不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存在,惟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中之○○鄉○○○段OOO-O地號土地因徵收 補償金之領取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遂由原告 出具同意書,其內容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四)所載,是原 告既已於同意書上簽名,難謂原告對於林○○有為其設定 抵押權一事毫無所悉。
4、後原告另主張林○○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方設定系爭 最高限抵權,惟被告否認有與附表所示不動產拍定價金無 涉之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亦未舉證有其他消費 借貸關係之約定及款項之交付,是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價金無涉之詞可 採。反之,被告抗辯林○○因積欠債務,為避免附表所示 不動產遭他人拍得,遂借原告之名拍得附表所示不動產, 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以供擔保等詞,較為可



信。
5、原告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後,並未實際管理 、使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甚未保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而由被告及林○○一家人管理、使用並保管所有 權狀;原告是委由林○○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賣事宜 ,而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陳述如上。倘原告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權人,自可要求林○○將相關所有權文件交付原告,與 吳○○是否為代書無涉,是林○○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原告名義後,逕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文件交付林 ○○夫妻,且由林○○一家繼續使用、收益、管理附表所 示不動產,足認被告抗辯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由林○ ○向原告借款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詞,尚非無據。 6、原告於偵查中陳述「當初跟他買下OOO地號農地還有他住 的房子兩棟,第1次先還我2百萬元,是想要回那兩棟房子 ,我與林○○並沒有約定這兩棟房子的價格,後來他跟我 說想用房子去向銀行貸款就可以將餘額還我,第2次還我2 百多萬元,已經接近當初我拍定的價金,我有同意把房子 過戶給他們的名下」等語(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 2487號卷第48頁),是林○○及被告一家人取得附表2至5 編號之不動產價金450萬元是依原告拍賣取得之價款計算 ,而非以交易市價核算,可認原告於拍定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時,即有由林○○按拍定價款取回之約定。而原告前雖 主張450萬元為借款(本院卷一第173頁),後不爭執該 450萬元為林○○及其家人取得土地之對價。原告對於450 萬元是取得土地之對價而非借款既不爭執,故被告抗辯是 借原告之名拍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後再還款給原告等詞 ,即屬可信。
7、綜上,原告與林○○約定,由林○○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的名義將林○○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拍下,而仍由林○○及其家人管理、使用 、處分並保管相關權狀,林○○再將拍賣價款還給原告, 已陳述如前。是林○○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8、另原告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帳戶是96年間以系爭OOO建地及 系爭OOO建地向合作金庫貸款250萬元而開設,原告為登記 名義人,需以原告名義為借款人,惟該帳戶之印章係由原 告所保管、使用。林○○夫妻為該借款之實際還款人,自 有使用存摺存款清償之必要。而單純持有他人存摺,除可 查知該帳戶之交易往來外,並無其他用途,尚難認林○○



保有此存摺是原告盲信林○○夫妻之證據。另原告所有印 章、證件均自行保管,林○○一家未曾保管原告印章、身 分證明文件正本,足認原告保有自己重要之文件、印章, 僅與林○○夫妻有處理事務必要範圍內交付相關,原告於 本次交付時,均有審核、判斷是否交付之機會,尚難認林 ○○夫妻與原告間有多次文書處理之接觸,即認原告誤信 林○○夫妻而移轉系爭土地。
(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表意人及相 對人所為意思表示倘均無虛偽,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1、林○○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原告提供以辦理系爭土地、系爭建號OO號房屋、系爭建 號OO號房屋移轉登記、同意林○○收取徵收補償金所提供 之印鑑證明,三者都是不同日期,不同印文的一事,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
2、印鑑證明多為不動產相關業務方須具備,原告所交付之印 鑑證明申請日期及印文內容非同,已陳述如上。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是 為其他用途而交付與林○○夫妻,故原告主張被告是趁要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