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67號
CYDM,108,金訴,167,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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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判處有罪在案。
㉑如附表一編號C-54至C-60所示被害人楊嫌春於106 年11月23 日遭詐騙而匯款5 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由被告李冠毅提領 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 張凱勝崔家修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有罪在案。
㉒如附表一編號C-61至C-65所示被害人陳彩雲於106 年12月5 日遭詐騙而匯款5 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由被告李冠毅提領 款項部分,被告曾明堯李冠毅許維成所涉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
㉓如附表一編號D-1 至D-5 所示被害人曾月桂於106 年11月17 日遭詐騙而匯款150,000 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 D-6 至D-14所示被害人詹秀熙於106 年11月16日遭詐騙而匯 款182,000 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D-15至D-19所 示被害人黃瓊珠於106 年11月15日遭詐騙而分別匯款89,000 、81,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均由被告吳釗綸提領款項部分 ,被告吳釗綸賴哲宇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罪,經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有罪在 案,且認定係由被告吳釗綸賴哲宇一同前往領款。 ㈥事實審法院僅有「調查證據」之義務,並無「蒐集證據」之 義務,最高法院復分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1年度台 上字第4091號判決可資參照。綜觀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所卷證 併送之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遭詐騙之事實 ,尚乏證明本案各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洗錢、共同詐欺取財、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之證據,且各項證據究欲證明被 告所涉犯何部分犯行之待證事實,原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 體指明,然因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太簡略,關於證據之記載 籠統不明,本院實無從逕依起訴書證據欄之上開記載方式, 即得明確知悉檢察官就所舉各項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何,即難據以判斷各項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以為 起訴之審查,委實難認檢察官業已就各被告間之各項犯罪事 實均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有裁定敦請補正之必要;是 檢察官除應先就前述各點,補正說明以特定起訴範圍後,並 應對於經特定之起訴犯罪事實,指出係援據何資料作證據而 為認定,本院始得就檢察官所指證據及出處而予比對、勾稽 ,判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為起訴之審查,其後俾能 審理各項證據就對應之待證事實證明程度如何,被告等亦方



得作防禦準備。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未備,另檢察官亦未 就各項構成要件待證事實均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本件至多僅越過開始偵查之初始 嫌疑門檻,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 檻,亦即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 之可能,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 障人權之立場,爰依首揭說明,爰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 示期限內補正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以 利訴訟之終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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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