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5號
CYDM,106,易,85,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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⑽而證人辛○○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影印 卷宗後再送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火災原 因調查之勘查流程包含物證(即現場燃燒痕跡,分析各種材 料之燃燒強弱,研判火流方向,進而得出其可能之起火處所 )、人證(由現場之目擊證人,就其在火災初期所見火災之 情形,補助起火處之研判)。當兩者一致時,則起火處之研 判應屬正確,若不一致,則必須進一步討論是否物證之燃燒 強弱研判有誤,或是證人目擊狀況有誤,起火處確定後,再 探究起火處有哪些可能之發火源,並研判其妥當性及合理性 。本案嘉義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依據上述調查 要領為調查;而電焊機電源線之位置為原先擺放之形態及形 狀,未經人工再移置,該位置為人員行經動線,電源線置於 地面受一段時間之踩踏,如有裂化或受損係屬正常推測,且 電焊機電源線外表披覆完整之電線,周遭不應擺放易燃物之 義務,為雙重防護之概念,目的是確保一道安全失效時(無 法完全確保不發生火源),仍有第二道安全措施(不應擺放 易燃物品)可以讓火勢不立即擴大乙節,有該大學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易85號卷三第331-340頁),亦認為嘉義縣 消防局人員研判過程,以及認定電源線披覆劣化,並無違誤 ,更徵上開鑑定結果為可採。則本件起火原因係電焊機電源 線產生劣化或受損,證人阮德雄行經通電中之電焊機電源線 時,踩踢到電源線導致電源線短路,並產生火花,引燃周邊 易燃物所引發本件火災,應堪認定。
(五)被告己○○、丁○○對於造成本件火災之結果,具有過失: 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 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 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 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 易言之,以一般智能而具有良知及理智謹慎之人,處於行為 人同一情狀下應有之行止,即屬之。是以,行為人如係自願 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 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 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 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



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⒉系爭廠房係被告己○○向告訴人所承租乙節,經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見易85號卷四第245-246頁),並經 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85號卷二第213 -219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6877號 卷第47-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依該租賃契 約書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 己○○)取得甲方(即告訴人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 狀」,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 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 ,由甲方負責修理」(見偵6877號卷第48-49頁),被告己 ○○身為承租人,自應遵守上開契約約定。
⒊系爭廠房於火災發生前,係供廣裕達公司及和廣公司使用, 則案發前系爭廠房之使用人為廣裕達公司與和廣公司。又系 爭廠房起火原因係因電焊機電源線產生劣化或受損,證人阮 德雄行經通電中之電焊機電源線時,踩踢到電源線導致電源 線短路,並產生火花,引燃周邊易燃物所引發,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該電焊機係和廣公司僱請水電工人裝設電源線無熔 絲開關,證人辛○○、乙○○均有使用該電焊機,火災發生 前電焊機電源線周遭置放之易燃物,亦係和廣公司所置放, 此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85號卷四第16 9-199頁),並經證人辛○○、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易85號卷二第281-330頁、卷三第115-183頁),而電 器用品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或是長期通電時,即 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乃民眾共知之生活經驗;一般工廠用 電量非微,使用電焊機等產生高溫、火花等器械,所使用之 電壓更高於一般家用電器,且於周遭置放易燃物品,容易因 操作電焊機不當或是電源線走火時,引燃週遭易燃物品而延 燒等情,此亦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為一般工業經營者 所熟知。故工業經營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廠房因電 器用品使用不當、電線老舊,抑或因廠區內部管理不善,置 放物品不當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若因而對鄰近 居住者或廠房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 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



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 正不作為過失犯,被告二人身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兼掌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二層面,此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見易85號卷四第244頁),是渠等亦均應遵守上開建 築法之規定,並因渠等公司經營所產生之危險負有保證人義 務自明,如因管理層面之產生疏失,並更無以分層負責免責 之情形可言。
⒋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96年簽系爭廠房之租 賃契約時,是己○○跟他的親戚在場,當時己○○說他們要 做汽車週邊,一開始他們是做發泡,後來他說他不要租了, 但是後來要改說要租,才在101年換約,換約時是在和廣公 司竹崎廠房簽約,己○○跟丁○○都在場,我知道他們一個 是董事長,一個是總經理,這是我聽他們公司員工說的,大 家都叫己○○「總仔」、丁○○「董仔」,且我每年都去他 們竹崎廠房,找己○○拿租金,他們開12張支票,我去拿支 票時丁○○也在場,己○○都叫我去竹崎那裏拿支票,我不 知道廣裕達總公司在哪,他們跟我租廠房,一開始是做發泡 ,後來改做纖維板,乙○○是丁○○的丈夫,我在102年起 就看過他,他在系爭廠房做廠長,是他指揮外勞在系爭廠房 做纖維板,他曾跟我借堆高機,所以我認識他。辛○○則是 在竹崎那邊的廠房要搬過來我這邊趕工時看到的,我差不多 在104年5、6月看到他,他帶著外勞在那邊做焊接工作,我 常常看到己○○、丁○○在系爭廠房,一個月大概看過3、4 次等語(見易85號卷二第223-226、230、232、236-237、24 2-253、268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到 系爭廠房裝設電焊機電源線無熔絲開關,我也見過己○○跟 丁○○,我在系爭廠房見過他們很多次,聽過他們員工稱呼 己○○總經理,丁○○董事長,我跟他們公司也就是和廣公 司有7、8年水電業務的往來,7、8年前我就去過系爭廠房, 當時我的認知就是和廣公司要我去系爭廠房做水電工程,我 去過該廠房超過10次,每次去都是做水電的事情,例如電燈 壞掉、插座壞掉等,都是和廣公司委託我去,我做完了,就 去竹崎的和廣總公司送單子給他們會計請款,沒有其他公司 支付款項給我。我去系爭廠房時,和廣公司的員工係在那邊 做車箱組合,也就是組裝、電焊,每次去的時候廠房都最少 有4、5個以上的員工在工作。我除了在系爭廠房看過己○○ 外,也在竹崎的廠房看過他等語(見易85號卷三第85、88-9 1、100、101-104、108-112頁),顯見廣裕達公司與和廣公 司間之關係緊密。
⒌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間,和廣公司負責



人變成丁○○後,廣裕達公司就從製造業變成買賣業,我就 直接跟和廣公司買,由他們那邊製造,100年起我會帶客戶 去和廣公司講,然後就直接在那邊下訂單,之後再儘量由和 廣公司直接送到客戶那邊,而乙○○有時會到和廣公司竹崎 廠房,有時會在系爭廠房,他到和廣公司竹崎廠房放訂單、 零件、裝鎖或加裝配件。本件火災發生後,廣裕達公司仍在 營業,已無廠房跟倉庫,乙○○亦在廣裕達公司工作,他現 在直接在和廣公司的廠房工作等語(見易85號卷四第50-51 、75-77、100-102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 廣公司之業務是車箱製造跟販賣,客戶中除了「育緯」外, 幾乎都是透過廣裕達公司跟客戶對口,也就是由己○○去跟 客戶接洽,再跟我們這邊買箱子,交由我們製造、出貨給客 戶等語(見易85號卷四第201-202頁),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廣裕達公司,在系爭廠房工作,我的 工作是管倉庫,並管理出貨的事,有時框架來時沒有焊接好 ,出貨時我會幫忙焊接點一下,噴漆後上車出貨,焊接這件 事也是老闆交代的工作事項,我會在系爭廠房準備零件後拿 到和廣公司竹崎廠房,放到箱子上等語(見易85號卷三第11 3、116、177頁),更徵廣裕達公司僅係對外向客戶招攬車 箱買賣訂單,之後全然交由和廣公司進行製作跟出貨,二公 司業務緊密相關,和廣公司能否正常出貨,深深影響廣裕達 公司之業務。
⒍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電焊機係其僱請水電工 安裝電焊機電源線無熔絲開關,且安裝時其在場(見易85號 卷二第281、325頁),然其於案發後,在消防人員訪談時陳 稱不知悉該電焊機電源線配電何處乙節,業經其證述如前, 如該電焊機確實為其請水電工安裝,且安裝時其在場,其又 豈會不知電焊機電源線之配電來源?足見該電焊機並非其僱 請水電工配接電焊機無熔絲開關。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系爭廠房工作期間,我有請水電裝CO2牽機子 ,牽機子就是指裝電焊機電源等語(見易85號卷三第177-17 8頁),系爭電焊機為和廣公司所有,然卻由身為廣裕達公 司之員工即證人乙○○僱請水電工即證人庚○○前往安裝電 焊機電源線無熔絲開關,並於完成後由證人庚○○向和廣公 司請款,顯見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雖名為2家公司,然廠 房、人員可互相挪用,則系爭倉庫不論係由何公司使用,均 係有進行車箱組裝、電焊等工作,被告二人身為公司負責人 ,又不時前往系爭廠房視察,豈會不知該廠房之運作情形? 渠等辯稱系爭廠房僅供作為倉庫,置放物品,被告己○○辯 稱並未指示證人乙○○使用電焊機修補,不知悉系爭廠房有



安裝電焊機電源云云,實屬飾卸之詞,洵不可採。 ⒎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我安裝電焊機電源 線無熔絲開關,距火災發生超過半年等語(見易85號卷三第 106頁),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5月間 ,好像是和廣公司那邊租約到期,人家在趕,所以搬到系爭 廠房,那時就有油漆桶,很多東西到處堆放,因為他們搬過 來時,佔用到我的路,我沒有辦法過去,我就跟己○○說, 己○○才說是他們竹崎廠房的契約到期了,新租的地方還沒 有建設好,要暫時把東西搬到系爭廠房趕工,我要他們不要 擋住通道,他們就搬到系爭廠房裡面,之後他們就搬車斗到 系爭廠房趕工、組裝,我經過時都有看到。發生火災當天, 我晚上7點下班,我有看到他們帶一些外勞在做焊接,有的 在噴漆,辛○○、乙○○都在那邊幫忙趕工,其中一人有跟 我說他們會晚一點下班等語(見易85號卷二第233、238-240 、250-251、252、25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廠房在火災那時,和廣公司有搬東西過來,在系爭廠 房組裝、焊接等語(見易85號卷三第117-118頁),足見和 廣公司因為竹崎廠房之租約到期,新的廠房又尚未完成,為 趕工下,而於火災發生數月前即於系爭廠房進行車箱組裝、 焊接等工作,廣裕達公司亦全力支援。
⒏本件起火原因係電焊機電源線產生劣化或受損,證人阮德雄 行經通電中之電焊機電源線時,踩踢到電源線導致電源線短 路,並產生火花,引燃周邊易燃物所引發本件火災,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二人明知有在系爭廠房安裝電焊機電源線無熔 絲開關,於該廠房進行焊接、組裝,然渠等既未將安裝電焊 機電源線無熔絲開關之事告知告訴人戊○○,此經渠等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易85號卷四第92、206頁),如渠等案 發前能盡管理義務,指示員工謹慎操作電焊機,於未使用時 應關閉電源,避免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況,並注意電源線是否 已有劣化情形,且避免於電源線周遭置放置易燃物品,即不 致於導致電焊機電源線劣化或受損,亦不會因證人阮德雄踩 踢到通電中之電焊機電源線,使電焊機電源線發生短路,產 生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即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桶附 著之油漆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導致本件火災。故本件被告 二人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⒐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悉電 焊機有通電,且本件係證人阮德雄行經電焊機時不慎踩踢電 焊機造成,為獨立的外在因素介入而造成,不應由被告己○ ○負責等語,為被告辯護:
⑴被告己○○知不知悉電焊機有無通電,與被告就本件有無過



失,並無關聯,雖其不知悉案發時電焊機有無通電,但其知 悉並放任兩家公司員工於該處進行組裝、電焊車箱工作,又 未注意確保廠房安全,致生本件憾事,就本件即有過失。 ⑵雖本件係證人阮德雄經過電焊機電源線時,不慎踩踢電焊機 ,導致電焊機電源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然如被告己 ○○能注意上開情形,確保電焊機電源線電焊機未長期通電 、電源線未劣化,則縱然證人阮德雄經過並踩踢電焊機電源 線,亦不致於發生短路,如能注意電焊機電源線周遭不置放 易燃物品,縱然電焊機電源線遭踩踢而短路,亦不致於引燃 周遭物品而發生火災,故本件非單純證人阮德雄踩踢到電焊 機電源線所致,而係其踩踢到電源線後,因被告二人管理上 之疏失,導致一連串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易燃物,進而 燒燬數棟廠房及物品,則被告二人違反保證人義務甚明,渠 等均無從推諉此部分責任。
⒑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提出和廣公司於民雄之廠房照片及流 程說明(見易85號卷四第285-293頁),以證明製作車箱需 要相關機器,故系爭失火廠房確實僅做為臨時堆置物品之用 ,並非製造車箱之處所,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有將車箱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等物置於系爭廠房,則和廣公 司員工於系爭廠房對於車箱半成品進行組裝、電焊等過程, 亦屬製造車箱之過程,且和廣公司民雄廠房內有何機器,亦 與系爭廠房之使用目的並無關聯,即不能以系爭廠房並無和 廣公司民雄廠房照片所示之機器,即認和廣公司並未在系爭 廠房內製造車箱。
⒒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提出電焊機出售廠商出具之文件,可 證明案發前,即104年5月間,該廠商就有就和廣公司裡面的 電焊機做保養,沒有電源線劣化的情形,但依其所提出之林 志泫說明書,僅載:「本人林志泫任職於禾穩有限公司,於 104年5月至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檢修CO2電焊機,經測 試人力電源、電源線正常、PC板動作正常、輸出電流、電壓 正常,檢修結果係因出現導管阻塞,經更換4米導管後,一 切運作正常」(見易85號卷四第119頁),但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和廣公司差不多有10台左右的電焊機,型 號有250及350,250的電焊機不只2台等語(見易85號卷四第 208-209頁),況上開林志泫說明書僅說明其有前往和廣公 司檢修電焊機,但其檢修之地點究竟係在竹崎抑或系爭廠房 ,並無說明,而其究竟是將所有和廣公司之電焊機均檢查一 遍,或僅就故障之電焊機為檢修,所檢修之電焊機是否即為 本件引發火災之電焊機,均未記載,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況 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派人定期檢查



電焊機電源線表層有無劣化受損之情形等語(見交查卷第10 頁),亦徵被告丁○○並未注意電焊機電源線有無劣化情事 ,即不能僅以此說明書,即認林志泫於104年5月係檢修本件 位在系爭廠房內之電焊機,而認定被告丁○○對於該電焊機 電源線之檢查已盡注意義務。
⒓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電焊機廠商出具之操作說明書, 就電源線的保養注意事項,並沒有任何之告知說明,但縱然 說明書並未就此有任何說明,亦不代表被告丁○○即可免於 注意對於電焊機之使用及安全維護,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⒔被告丁○○雖辯稱有要求證人辛○○使用電焊機後需關閉無 熔絲開關,並要求其不得將易燃物品至於周遭云云,然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自己沒有 針對系爭廠房北面鐵皮屋擺放如此多危險物品,進行管制、 規定或教育訓練,也沒有派員檢查危險物品有無依規定放置 (見交查卷第8-10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之真實性, 即屬可疑。而被告丁○○雖均供稱其全然交給證人辛○○負 責,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和廣公司之負責人,兼管公 司之經營與管理,並為證人辛○○之直屬主管(見易85號卷 四第211-212頁),則被告丁○○自屬兼掌該公司之經營與 管理二層面,就管理層面之疏失,並無以分層負責免責之情 形可言。
⒕被告己○○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告訴人戊○○有同意被告二人 使用系爭廠房,其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且受建築法77條之 規定,有義務要維護建築物設備構造安全,故本件告訴人戊 ○○應負責任云云:
⑴然告訴人戊○○就本件火災是否有無過失責任,與被告二人 有無過失責任,毫無關聯,縱告訴人戊○○就本件有過失, 亦不可據以認定被告二人就本件火災並無過失。 ⑵告訴人戊○○雖為該廠房之出租人,但本件起火點並非系爭 廠房之水銀燈,亦非告訴人戊○○倉庫所拉至系爭廠房電源 箱之電源線短路所致,業如前述,本件亦非因建築物構造安 全導致的火災,況且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被告己○○、丁○○身為系爭廠房之使用人,亦應遵守該 條規範,但本件係和廣公司、廣裕達公司所使用之電焊機電 源線發生短路並引燃周遭易燃物,此為被告二人未維護設備 安全所致,非告訴人戊○○所能管理或維護,更不能因此歸 咎於告訴人戊○○,而免除被告二人所應負之責任。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被告丁○○之辯



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到場履勘(見易85號卷二第 258頁),以確認告訴人戊○○所述用電之情形,被告己○ ○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向派出所調取當初告訴人戊○○報案 紀錄,以確認告訴人戊○○所稱電源箱電纜線是否確實遭竊 ,抑或是其於火災後自行剪斷,然本院認本件起火點、起火 處與起火原因均與告訴人戊○○用電無關,且告訴人戊○○ 確實因其廠房遭竊而前往報案,行竊者則遭本院判決有罪在 案,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易85 號卷二第185-187頁),是前往現場履勘及調取告訴人戊○ ○報案紀錄與否,亦與本院判斷不生任何影響,故本院認並 無前往履勘及調取告訴人戊○○報案紀錄之必要,應併敘明 。被告二人既有上開疏失,而渠等疏失與本件火災之發生, 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次按刑 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 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 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 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 其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渠等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即系爭廠房)、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倉庫2 、戊○○廠房、丙○○廠房)及建築物內自己或他人之所有 物品,揆諸上揭判例,均不另論以刑法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公司負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 ,未能注意避免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及使用之工具可能造成之



危害,被告己○○未取得告訴人戊○○之同意,與被告丁○ ○任由公司人員僱請水電人員於系爭廠房電源箱裝設無熔絲 開關後接上電焊機,渠等亦未注意電器及電源線之使用狀況 ,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間距,避免電線短路走火擴大火勢, 任由員工於電焊機及電焊機電源線附近置放易燃物品,致生 本件火災之過失程度,因該火災造成告訴人戊○○、丙○○ 所有之廠房、財物損失,對於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被告二 人犯後否認犯行,且將過錯歸咎於證人辛○○、告訴人戊○ ○,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暨 被告己○○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 其中1名未成年,現為廣裕達公司負責人;被告丁○○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為和廣 公司董事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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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