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5號
CYDM,102,訴,35,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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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內誠心攜票奉還,以免提訟遺憾。」,並於寄件人欄處親 筆署名「郭彥麟」後,再盜蓋「郭彥麟」留存於公司之印章 ;另於收件人填寫「湯耀明」,並於99年4 月23日17時許, 至嘉義縣竹崎灣橋郵局以第2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9號)存 證信函寄給證人湯耀明,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彥麟。因認 被告江坤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 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晏溶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江坤樺於99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無故以腳大力踹 開告訴人郭彥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間 ,破門侵入。而於侵入住宅後,看見告訴人郭彥麟、陳泠霖 裸身同寢,復於未經其等同意下,拿起手機對其等強行拍照 。因認被告江坤樺除有上開經本院審認有罪之侵入住宅、強 制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云云。
㈢被告江坤樺係鉅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9年5 月26日,以 「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市場聲明」之傳單共約200 份,分 別寄送予鉅森公司之客戶,上開市場聲明內容大致為:鉅森 公司所屬員工,業務員即告訴人郭彥麟,已於5 月正式受鉅 森公司議定辭退職位。爾後,告訴人郭彥麟於外所販售一切 物品,及一切行為、言詞,皆與鉅森公司無關。96年期間鉅 森公司所屬產品(美髮、保健)正式行銷中部大都會區,時 聘告訴人郭彥麟任中部業務開發組長,並賦予信任,令其掌 握中部分公司營運大權,孰料,於97年,「發現郭彥麟有挪 用公款之嫌」,經鉅森公司副理黃惟聖所查屬實(已備案議 審)。姑念告訴人郭彥麟年輕,尚有大好前途。不忍對其事 業、人品毀傷,而暫與寬諒並續與任用。然而從斯時至今, 其並未稍改乖行以彌前愆,更執意與鉅森公司向來拒絕之「 連美化工」公司(證人湯耀明借牌使用)幽靈廠商「國揚企 業社」(已停業多時)負責人湯耀明,合作銷售一劑式熱朔 燙,及洗染洗髮精等髮品。因產品不穩定,使諸多消費者深 受時間浪費與市場商機短缺。鉅森公司亦直接深受金錢、商 譽損失。鉅森公司已於99年5 月19日向國稅局、環保局投訴 檢舉並候公文復函,意待提告。辭退告訴人郭彥麟職務,及 檢舉證人湯耀明幽靈公司國揚企業社,此2 事乃鉅森公司義 不容辭之義務。鉅森公司全體職員工,在此向所有使用告訴 人郭彥麟販售之國揚企業社產品所受困擾之設計師,深感歉 意!「本公司深知郭彥麟人品與言行」。日後若有善心君子 、淑女,握有告訴人郭彥麟誹謗、言傷鉅森公司及負責人的 聲譽確實證據。請向鉅森公司告知,若經提告罪名成立,告



知者公司會保密,並於前三位告明實情者,每人贈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整,已示謝忱等語,並署名鉅森公司負責人 被告江坤樺名義,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彥麟之名譽。因認 被告江坤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 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另本件證據能力部分為最有利於檢 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仍無法獲致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 ),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藉之各項證據及被告相關辯稱 ㈠檢察官認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無非係以告訴人郭彥麟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江坤樺、林 晏溶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上開2 封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江坤樺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嫌,被告林晏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被告江 坤樺辯稱:伊不知道存證信函的事等語。被告林晏溶辯稱: 書寫上開2 封存證信函時,伊與告訴人郭彥麟還是男女朋友 關係。上開2 封存證信函,都是經過渠授權,內容也都是渠 告訴伊的,當時因為渠發現證人吳闓伶用其名義開立支票數 量甚多,又失聯多時,渠惟恐負擔票據責任,且因渠不會寫 存證信函,所以請伊幫忙寫存證信函。2 封存證信函上「郭 彥麟」的簽名,是伊寫的,但印章都是渠親自蓋印的。支票 係開立渠之名義,伊與被告江坤樺均無寄發上開2 封存證信 函之動機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江坤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 人郭彥麟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江坤樺於偵查中之供述,以 及證人林晏溶王意欽吳旭昇及陳泠霖於偵查中相關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江坤樺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 犯嫌,並辯稱:伊99年6 月10日進入告訴人郭彥麟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間後,並未拍照等語。 ㈢檢察官認被告江坤樺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郭 彥麟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江坤樺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鉅 森公司市場聲明傳單,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江坤樺堅 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嫌,並辯稱:96、97年時,案外人黃 惟聖跟伊說告訴人郭彥麟有虧空公司23萬元,還有很多證據 顯示渠賣貨給下游廠商後,錢沒有拿回來。另外,客人也有 反應過證人湯耀明的商品長期間不穩定等語。
四、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部分 ㈠上開2 封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林晏溶親自書寫,其上之「郭彥 麟」簽名,亦均係由被告林晏溶親簽,並由其前往郵局寄發 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晏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 乙1 卷第47頁、丙1 卷第128 頁、丁2 卷第210 頁及背面、 第240 頁、己2 卷第16、127 頁、庚7 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 頁、本院卷第184 頁)。其中上開2 封存證信函之文字,係 被告林晏溶書寫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彥麟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見己2 卷第10頁、庚7 卷第26頁背面、本院 卷第113 頁背面),均屬相符。並有上開2 封存證信函影本 存卷可佐(見甲1 卷第65頁背面、乙2 卷第154 頁及背面) 。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1831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查被告江坤樺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上開2 封存證 信函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惟觀諸被告江坤樺於 100 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明確供承:伊知道被告林晏 溶寄發存證信函給證人湯耀明之事,日期在99年4 月23日, 伊無意見,伊知道被告林晏溶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是因為 那是伊叫被告林晏溶寫的等語(見丁2 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 217 頁)。是被告江坤樺上開辯稱是否果能成立,已顯有可 疑。再者,被告林晏溶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證人吳闓 伶無法聯絡,電話都關機,不知去向云云(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惟證人吳闓伶於99年4 月22日晚間曾前往被告江 坤樺住處,向其說明開立票款之事,並於次日承被告江坤樺 之命前往證人湯耀明處希望索回支票一情,業據證人吳闓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被告江坤樺一直叫伊回去,一直 罵伊,問伊為何要開給證人湯耀明那麼多票據,以為伊與證



湯耀明要掏空公司。後來被告江坤樺就叫伊一定要帶證人 黃惟聖去找證人湯耀明談票據的事情。99年4 月23日證人黃 惟聖去找證人湯耀明時,伊也在場。當天就是因為被告江坤 樺不想繳那些貨款,所以一直逼伊要去跟證人湯耀明拿回那 些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第17 0 頁背面),核與被告江坤樺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知道 99年4 月23日證人黃惟聖跟證人吳闓伶去找證人湯耀明之事 ,證人吳闓伶應該是4 月22日晚上就到伊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 頁及背面),大致相符。職是,99年4 月22日、23日 ,證人吳闓伶應與被告江坤樺有密切之接觸、聯繫,證人吳 闓伶當時豈有失聯之情?是被告林晏溶上開辯稱因證人吳闓 伶失聯,證人郭彥麟遂委託伊寄發上開2 封存證信函云云, 亦顯有疑慮。被告江坤樺林晏溶上開辯稱,固有殊值懷疑 之處,然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仍應檢視檢察官起訴之各項積 極證據,是否確屬無疑,且經論理、經驗法則之推演,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足認被告2 人已達毫無合理可疑之有 罪心證程度,先予敘明。
㈢關於上開寄發證人吳闓伶、案外人吳棋成存證信函,證人郭 彥麟如何輾轉知悉一節,業據證人郭彥麟於偵查中證稱:證 人吳闓伶問伊說為何要寫存證信函,伊說伊沒有寫,證人吳 闓伶說有伊的名字跟蓋章,拿給伊看的時候,伊才知道有這 件事等語(見甲2 卷第98頁)。然上開寄發證人吳闓伶、案 外人吳棋成之存證信函,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寄件人一情, 業據被告林晏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原 本2 件,經本院影印後附卷參佐(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 )。復經本院核對上開信封郵局戳章,均係99年4 月22日交 寄之郵戳,且上開2 信封掛號函件戳章分別為907513、9075 14,係屬連號,又其中收件人為案外人吳棋成信封上之郵戳 為「00-0-00-00」,核與上開存證信函內下方之交寄郵戳一 致。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晏溶於當日另曾寄發其他掛號郵件 予證人吳闓伶、案外人吳棋成之情況下,被告林晏溶當庭提 出之上開2 信封原本,自應可認定係上開存證信函之信封。 而經質以證人郭彥麟,則稱:伊不知道,提出的存證信函, 是證人吳闓伶、案外人吳棋成提供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頁)。再經質以證人吳闓伶,其證稱:伊與案外人吳棋 成當時均係住在上開存證信函信封上收件人所記載之地址, 伊說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是案外人吳棋成拿給伊的,因為 伊確實有看到,但是伊不知道為何會被退回。伊有看到存證 信函正本,是案外人吳棋成收到,跟伊講的,後來正本拿給 證人郭彥麟,因為伊等看到是渠具名,但字又不是渠的,所



以才問渠為何要寫這個。伊不知道為何會被退回,但伊真的 有看到,那時伊回家的時候,是案外人吳棋成因伊說有1 張 存證信函,然後伊回去的時候,不知道是證人郭彥麟當時有 在那邊拿給伊看還是怎樣,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然上開寄發證人吳闓伶、 案外人吳棋成之存證信函,既經退回,證人吳闓伶、案外人 吳棋成自無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可能,證人郭彥麟亦無從自 證人吳闓伶、案外人吳棋成處取得上開存證信函,進而對被 告2 人提出告訴。是證人郭彥麟藉以提告之上開存證信函, 究竟從何而來,即非無疑,尚不能排除證人郭彥麟委請被告 林晏溶書寫上開存證信函後,留存於己之可能。 ㈣上開2 封存證信函內容,均係關於證人吳闓伶以證人郭彥麟 名義,開立為數甚多之支票,導致票款與實際購買貨品之數 量不符,因而要求證人吳闓伶湯耀明處理票款事宜。而此 票款爭議處理始末,業據證人郭彥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 年4 月證人湯耀明有伊的票,金額好像200 多萬元,伊無法 負擔,法律上伊要負票據責任。當時票款200 多萬元,是證 人吳闓伶自己這樣開的,開完之後跟伊講說開200 多萬元, 伊是之後才知道,伊說怎麼開那麼多票,沒有來跟伊講,現 在才跟伊講,現在要怎麼處理。伊是跟渠說這個事情要把處 理好,因為這個票已經開下去了,看要怎麼樣把票給抽回來 ,看是開的票要抽回來,還是說與證人湯耀明的合作取消, 不要再繼續,要的話就是需要什麼貨品就叫什麼就好,一定 要想盡辦法就是把那個票處理好,不然200 多萬元。伊沒有 參與鉅森公司與證人湯耀明的交易,都是證人吳闓伶負責。 後來票款爭議的解決方式,就是票全部抽回來,伊記得好像 20幾張。都是證人吳闓伶去協調的,被告江坤樺有答應要出 錢。證人吳闓伶也有用伊的信用卡刷10幾萬元,都是用在渠 個人用途。信用卡款項部分,證人吳闓伶是用證人吳旭昇的 貨跟伊抵掉,證人湯耀明貨款,好像被告江坤樺付了10萬、 15萬元。伊跟證人湯耀明完全沒有金錢往來。伊不知道證人 吳闓伶湯耀明間有沒有私人借貸,伊知道是說,證人吳闓 伶怎麼給伊開這麼多票出去,沒有跟伊講,伊覺得渠開這個 200 多萬元很奇怪。後來伊有去對帳,去對看為什麼要開這 麼多,要了解去買什麼貨,然後伊有請證人湯耀明出來講, 伊才知道原來是要用1支新品牌,需要那麼多錢,然後伊想 說,既然是這樣,伊是ok,要買什麼也ok,但是要跟伊講一 下。有彙算,有完整的彙算資料,彙算之後,就沒有問題了 。沒問題之後,證人湯耀明又來伊家,跟伊道歉說是什麼情 形,伊說沒關係,反正已經對好了,然後證人吳闓伶、湯耀



明有講,有道歉就好,就沒事了。然後伊說這個錢,請證人 湯耀明看要不要把它抽回來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第130 至131 頁)。由上開票款爭議始末以觀, 證人吳闓伶以證人郭彥麟名義開立上開200 多萬元票款當時 ,證人郭彥麟並不知情,乃於事後,證人郭彥麟方知悉上情 。且於知悉後,確有因此200 多萬元鉅額,係以其名義開立 ,需負擔票據責任,而緊張焦慮,同時不解何以開立如此鉅 額票款之原因,希望證人吳闓伶湯耀明儘速處理上開票款 事宜。準此,自與被告林晏溶上開辯稱證人郭彥麟發現證人 吳闓伶以其名義開立支票數量甚多,證人郭彥麟惟恐負擔票 據責任之背景,尚屬相符。且上開200 多萬元票款,既均係 以證人郭彥麟個人名義開立,縱使票據原因係鉅森公司支付 證人湯耀明貨款,而應由鉅森公司或負責人即被告江坤樺負 擔給付之責。然票據責任上,證人郭彥麟仍負有發票人之票 據清償責任。倘如上開票據,未能妥善處理,證人郭彥麟則 將首當其衝,承擔上開票款債務。是證人郭彥麟實非無委請 被告林晏溶書立上開2 封存證信函之動機。亦即,依據檢察 官所提之上開積極證據,均無法排除證人郭彥麟確有委請被 告林晏溶書立上開2 封存證信函之可能。
㈤至證人郭彥麟於偵查中稱:上開寄發證人吳闓伶、案外人吳 棋成之存證信函中,連寶鉅商行核准時間都寫錯,伊是負責 人,何時開業、歇業,伊知道,沒有理由伊會連時間都不記 得。如果是伊叫被告林晏溶寫的,怎麼可能連寶鉅商行的開 業、歇業時間都不知道,顯然是偽造文書等語(見丁2 卷第 210 頁)。惟另徵諸證人郭彥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寶鉅商 行是用伊的名字設立的,營業性質跟鉅森公司一樣,就是美 髮跟保健品這個方面的業務行銷,申請後根本沒有實際運作 ,只是申請而已,還沒營業。原來是想說不想在鉅森公司這 邊做了,因為錢比較少,乾脆成立1 間自己做,把鉅森公司 伊原來的客戶就留給鉅森公司。寶鉅商行是被告江坤樺建議 伊這樣做的,就是鉅森公司那個鉅,跟寶鉅商行的鉅是一樣 的,說這個有相聯,就好像會比較更好,然後伊想說也沒關 係,反正申請下去對伊未來也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 背面、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顯見寶鉅商行申請設立 登記核准後,並未實際營運。設立緣由,亦僅係被告江坤樺命理術數之說建議,證人郭彥麟均無對於寶鉅商行未來經 營有何具體規劃。是寶鉅商行自98年2 月16日設立登記後, 迄被告林晏溶書寫上開存證信函之際,已相隔1 年以上,證 人郭彥麟對於並未實際營運、又無具體規劃之寶鉅商行之設 立時間,亦非無可能記憶有誤。再者,上開票據係以證人郭



彥麟個人名義為之,而寶鉅商行亦係以證人郭彥麟個人名義 獨資設立,是於商業交易習慣上,寶鉅商行即等同於證人郭 彥麟名義。是上開存證信函中使用「寶鉅」名義,進而表彰 交易主體即等同於證人郭彥麟,與商業行為主體並無違背。 況且上開票據既係以證人郭彥麟名義開立,則上開存證信函 中倘如表彰「鉅森」,自交易主體觀之,顯然更不相符。又 上開2 封存證信函內容,所以表彰「寶鉅」之旨,係強調證 人郭彥麟,而企圖與鉅森公司切割,縱以此節觀之,有此動 機者,係可能從中獲益之鉅森公司,或身為鉅森公司負責人 之被告江坤樺,然此亦無法排除證人郭彥麟希冀迅速解決上 開票款爭議,而同意授權被告林晏溶書寫上開2 封存證信函 之可能。是尚不得僅以證人郭彥麟上開所陳,即遽為不利被 告2 人之認定。
㈥職是,依據檢察官上開所提之各項積極證據,均未能排除證 人郭彥麟仍有同意授權,委請被告林晏溶書立上開2 封存證 信函之可能,自不得僅因被告2 人辯稱均有可疑之處,即遽 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被告江坤樺涉犯妨害秘密犯嫌部分
㈠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 。考以94年2 月2 日就本條增定「身體隱私部位」之立法理 由:「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 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 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 。」又刑法第315 條之1 所欲保護之客體,係「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亦即,本罪在確保不對 公眾公開、具有隱密性之活動、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私密性。是由此立法者所欲保障之對象,應可推認所欲防 範者,係指藏身暗處、被害人原以為私密卻已有潛在曝光危 險,而使被害人不易發覺、甚而無從知悉之加害手段。從而 ,倘如行為人藉以視、聽、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之 方式,被害人明確知悉,即應非本罪保障之對象,而應視具 體情狀,檢視是否該當其他罪名。
㈡被告江坤樺於99年6 月10日獨自登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後,未經證人郭彥麟同意,無故以腳大力踹開 其居住之房門,破門侵入。侵入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 霖裸身同寢,即利用突如其來侵入證人郭彥麟房間,且均裸 身未著寸縷而驚惶失措之機,拿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



,以鏡頭朝向其等,並聲稱要拿給別人看等語,以此脅迫方 式,致使其等於此突襲之緊急變故下,惟恐身體私密部位遭 被告江坤樺以行動電話拍攝後曝光,均僅能採取趕緊著衣或 以棉被遮蓋身體之自保方式,其等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 被告江坤樺進而對其等強行拍攝照片,使其等為配合被告江 坤樺拍攝照片之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然此 舉是否另行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即非無疑?查被告江坤樺當時以行動電話拍攝其等照片,並 非藏身暗處,而係破門侵入後,直接在其等面前所為,是與 上開規定所欲防範之加害手段顯然有異。揆諸上開說明,依 其當時客觀情狀,自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而應無成立公訴意旨所認妨害秘密罪嫌之餘地。六、被告江坤樺涉犯加重誹謗犯嫌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 加之限制。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採取「真正惡意 原則」。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 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 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判決要旨參照),尚不 必至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 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 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復按刑法第311 條係關 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 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 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 ,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予以保障,如依個人價值 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亦即對於「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賦與絕對保障。而是否「可受公評」,重點在於該事是 否社會上經常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事,而與社會公眾之利益攸 關,又是否「善意」,重點在該評論者係為公共利益而評論 ,或僅係基於其他個人目的而評論,如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另是否「 適當」,重點在該評論係僅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本身,抑 或兼及對個人為不當攻訐,至該評論之對錯,則與是否「適 當」無關。
㈡被告江坤樺於99年5 月26日前某日擬具上開內容之市場聲明 書,並加以印製約200 份後,委託被告林晏溶寄送鉅森公司 下游客戶一情,業據被告江坤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甲1 卷第222 至223 頁、甲2 卷第99頁、丁2 卷第21 3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87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郭彥麟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見甲2 卷第93頁、本院卷第143 頁 背面),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市場聲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 乙4 卷第12頁)。是上情足堪認定。而本件被告江坤樺是否 涉犯加重誹謗犯嫌,應審究者即在於:⑴被告江坤樺於上開 市場聲明書中指摘證人郭彥麟於97年有挪用公款情事遭案外 人黃惟聖發現一事,是否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⑵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中指摘證人郭彥麟與證人 湯耀明合作,因產品不穩定導致鉅森公司金錢、商譽受損一 事,是否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⑶被告江坤樺 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中,承接上開指摘證人郭彥麟之事實後, 以「本公司熟知郭彥麟人品與言行」之主觀意見,貶低證人 郭彥麟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名譽,是否為「合理評論原則」所 保障?
㈢證人郭彥麟於97年前後有挪用公款情事遭案外人黃惟聖發現 一事,業據被告江坤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96年伊請 證人郭彥麟前往臺中開設鉅森公司中部分公司,伊信任渠, 讓渠當營業主任,97年伊發現貨款有些問題,請案外人黃惟 聖幫伊查帳,案外人黃惟聖跟伊報告說證人郭彥麟有挪用公 款23萬元,證人郭彥麟要求伊原諒,伊覺得渠還年輕,就原 諒渠等語(見甲1 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核 與證人林晏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96年底,證人郭彥麟突然 打電話給伊,向伊借錢,後來側面瞭解才發現渠因挪用公款 23餘萬元,被案外人黃惟聖發現,渠因此需借錢償還鉅森公 司等語(見庚4 卷第51頁),尚屬大致相符。是證人郭彥麟



於97年前後有挪用鉅森公司公款為案外人黃惟聖發現一情, 似非無稽。再者,關於當時鉅森公司臺中分公司帳目部分, 業據被告江坤樺於偵查中陳稱:97年1 、2 月間伊請證人吳 闓伶去臺中管理,結果98年伊發現很多帳目都交代不清,因 為他們都沒有將帳目寄回總公司,從伊96年接掌鉅森公司, 他們都沒有將帳報回來等語(見甲1 卷第155 頁)。復據證 人王意欽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6 、7 月間,在鉅森公司 臺中分公司負責所有嘉義、臺南、臺中地區的帳目,公司電 腦都有存,都有備份,臺中部分沒有記帳紀錄,後來因為電 腦硬碟壞掉,所以臺中部分沒有紀錄,但嘉義、臺南都有紀 錄等語(見乙2 卷第21頁)。參以公司帳務紀錄,乃公司營 運管理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倘無帳目紀錄,公司將無法確 實管控成本、計算盈虧、分派薪資獎金等,而公司負責人亦 將顯然失去對於管理帳務者之信賴。準此,證人郭彥麟96、 97年間,所負責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營運,如已無帳目資料可 供查核,對於實際參與鉅森公司營運決策之被告江坤樺而言 ,即應屬難以信任。是被告江坤樺因案外人黃惟聖報告稱證 人郭彥麟挪用公款一情,而信其為真實,亦非無據。 ㈣另關於證人吳闓伶郭彥麟所銷售證人湯耀明之美髮產品, 確曾有產品不穩定之情形,並要求證人湯耀明改善,且仍持 續與證人湯耀明合作一節,業據證人吳闓伶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證人湯耀明與鉅森公司的關係,就是出貨給鉅森公司販 售,都是伊向證人湯耀明訂貨,都是用證人郭彥麟的名義開 立票據。證人湯耀明公司叫做連美化工,之前叫做國揚企業 社,伊接觸的名字都是連美化工,證人湯耀明為何要將國揚 企業社改名為連美化工,伊不清楚,但改名是事實。跟證人 湯耀明的進貨都是伊負責,由證人郭彥麟跑業務銷售給下游 廠商,證人郭彥麟一開始有向伊反映過,證人湯耀明的東西 比較不好做,一開始覺得有產品不穩定的情形,有跟證人湯 耀明說這樣的情況,請渠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 、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核與證人郭彥麟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初鉅森公司有跟證人湯耀明合作,證人湯耀明經 銷的美髮產品有產品不穩定的情形。當時是證人吳闓伶跟證 人湯耀明叫貨。被告江坤樺不爽證人湯耀明應該是誤會,就 是產品不穩定,伊等叫渠改善,有時候渠會比較慢一點,然 後被告江坤樺會叫證人吳闓伶不要跟證人湯耀明合作。伊有 銷售證人湯耀明的東西,伊有反應過客戶的客訴,伊有向被 告江坤樺報告過證人湯耀明產品的客戶反應。美髮產品的部 分主要就是證人湯耀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第 143 至144 頁),均屬大致相符。是證人吳闓伶郭彥麟



銷售證人湯耀明之美髮產品,確曾有產品不穩定之情形,並 要求證人湯耀明改善,且仍持續與證人湯耀明合作一情,可 資認定。準此,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中指摘證人郭 彥麟與證人湯耀明合作,且證人湯耀明產品不穩定一事,即 非昧於事實。而銷售不穩定之產品,導致下游廠商反應瑕疵 ,亦確有導致鉅森公司金錢、商譽受有影響之可能。是被告 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之指摘,縱有誇大,亦非屬無據。 ㈤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中,所為上開2 項指摘證人郭 彥麟之事實,既均非屬無據。而上開2 項指摘事項,亦均攸 關鉅森公司及其合作下游廠商之商譽、關係,尚屬可受公評 之事項。是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中,承接上開2 項 指摘事實後,以「本公司熟知郭彥麟人品與言行」之主觀意 見,加以評論證人郭彥麟,雖用詞略有暗示,可能令人不悅 ,惟此乃因雙方立場有異所致,仍應認係基於上開2 項可受 公評事實之合理評論,是仍應認屬於善意發表之言論。 ㈥故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所為之2 項指摘事實,均非 無據,且其後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亦係承接上開2 項可受 公評之事實,應認屬於合理評論原則所保障之範圍。是即無 構成加重誹謗罪嫌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涉犯教唆、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無法排除證人郭彥麟有委請被告 林晏溶書寫之動機,且證人郭彥麟所提出上開寄發證人吳闓 伶、吳棋成存證信函影本之來源,亦有可疑。上開公訴意旨 認被告江坤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依據當時行為態樣, 應非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保護情狀。至上開公訴意旨 認被告江坤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其中被告江坤樺於上 開市場聲明書中所為之2 項指摘事實,均非無據,且其後所 為之主觀意見評論,亦係承接上開2 項可受公評之事實,應 認屬於合理評論原則所保障之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江坤樺有檢察官所指之 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秘密、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林晏 溶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就上開公訴意旨 犯嫌,均應認被告2 人罪嫌均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各該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經起訴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江坤樺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林晏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諭 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江坤樺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公訴意旨 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侵入住宅、強制犯行, 為1 接續行為,同時觸犯3 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1 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捆別│卷宗代號│卷宗名稱 │
├──┼────┼────────────────────────┤
│甲捆│甲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㈠ │
│ │甲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㈡ │
│ │甲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 │
├──┼────┼────────────────────────┤
│乙捆│乙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㈠ │
│ │乙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㈡ │
│ │乙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㈢ │




│ │乙4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51號卷 │
├──┼────┼────────────────────────┤
│丙捆│丙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 │
│ │丙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 │
├──┼────┼────────────────────────┤
│丁捆│丁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98號卷 │
│ │丁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 │
├──┼────┼────────────────────────┤
│戊捆│戊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 │
│ │戊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6號卷 │
├──┼────┼────────────────────────┤
│己捆│己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 │
│ │己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244號卷 │
│ │己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8號卷 │
├──┼────┼────────────────────────┤
│庚捆│庚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 │
│ │庚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241號卷 │
│ │庚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 │
│ │庚4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485號卷 │
│ │庚5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2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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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