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99年度,1號
NTDV,99,訴更,1,2011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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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均為系 爭土地之徵收效力所及之人?以及原告對非徵收效力所及之 被告,起訴請求遷離系爭土地上房屋是否有理由? 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甲Y甲G○x○○甲O○甲P○O○○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6、67號(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甲m○甲A○甲s○甲N○甲M○z○○甲庚○甲壬○甲戊○甲乙○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48、49、50號(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甲U○甲Q○w○○甲宙○甲己○甲F○甲S○○甲a○、甲 I○、甲天○甲e○甲W○甲R○甲V○○、甲L ○、壬○○甲黃○甲Z○甲玄○甲H○、賴元永、 甲丙○甲D○甲k○甲K○程秀眞甲X○、甲宇 ○、甲地○丑○○甲○○子○○癸○○庚○○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4、65號(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 R○○甲g○甲h○甲l○甲b○甲c○、甲d ○、甲f○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7號(訴之聲明第4項 );被告y○○亥○○申○○午○○天○○、未○ ○、丙○○己○○戊○○甲未○甲甲○甲申○甲酉○甲戌○a○○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2、43、 44、45號(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甲n○、賴淑美、v○ ○、酉○○甲辰○○、甲寅○、甲巳○、甲卯○、甲辛○ 、甲C○、地○○甲j○、甲i○、甲B○、宇○○、寅 ○○、甲丑○、卯○○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0、31、32 、33、34、35、36、37、38號(訴之聲明第6項);被告G ○○、H○○、F○○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8、22、23 、24號(訴之聲明第7項);被告J○○、E○○、Z○○ 、Y○○、黃○○、g○○、k○○、t○○、辰○○、甲 癸○、A○○、u○○、l○○、q○○、n○○、C○○ 、陳玟錥、甲p○、W○○、X○○、D○○、m○○、b ○○○、o○○、p○○、甲亥○、h○○、K○○、e○ ○、I○○、M○○、r○○○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2 、23、24號(訴之聲明第8項);被告f○○、辛○○、j ○○、玄○○、d○○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號(訴之 聲明第9項);被告Q○○、U○○、V○○、T○○、L ○、巳○○、B○○、S○○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4 、5、6、7號(訴之聲明第10項)之房屋,以及被告簡耀堂 、甲E○、甲J○、甲T○、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 之聲明第11、12項)等事實,則就本件被告等人之上開占有



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12項請求部分被告返還房屋 ,及請求部分被告返還土地,其中部分被告為徵收效力所及 之人,而其餘被告部分,原告未舉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其 等占有原告請求之標的建物或土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 請求均無理由,茲依序說明如下: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Y甲G○x○○甲O○甲P○O○○應自附圖所示編號66、 67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惟查:被 告甲Y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被告O○○甲G○為被 告甲Y之子,被告x○○為被告甲G○之妻,被告甲O○甲P○為被告甲G○之子女(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 卷卷一第44、49、51、53、94頁),既均為被告甲Y之家 屬,均屬被告甲Y之輔助占有人,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 人,原告訴請其等騰空交還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9 年8月9、10、11日、9月14、15、16日之複丈成果圖(以 下簡稱附圖)編號67號之房屋,其訴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Y甲G○x○○甲O○甲P○O○○騰空交還附圖編號66、67號房屋,均無 理由。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m○甲A○甲s○甲N○甲M○z○○甲庚○甲壬○甲戊○甲乙○應自附圖所示編號48、49、50號房屋遷出 ,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惟查:
①賴炳煌(歿)為被徵收人,被告甲m○為賴炳煌之妻、 被告甲s○甲A○為賴炳煌之子女、被告甲N○、甲 M○為賴炳煌之孫(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 54、95、146、138、139頁),既均為賴炳煌之家屬, 均屬其輔助占有人,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其因徵 收而對原告所負遷離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尚不因賴 炳煌之死亡而消滅。而經本院到場履勘結果,附圖編號 48、49、50房屋固為被告甲m○甲A○甲s○、甲 N○、甲M○所占用,惟其等既為徵收效力所及,原告 訴請其等騰空交還附圖編號48、49、50號房屋,乃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均無理由。
②經本院99年12月31日現場履勘結果,被告z○○、甲庚 ○、甲壬○甲戊○甲乙○並未有占用附圖編號48、 49、50號房屋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 卷卷四第177至178頁),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等占有 該等房屋之證據,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m○甲A○甲s○甲N○甲M○z○○甲庚○甲壬○甲戊○甲乙○ 騰空交還附圖編號48、49、50號房屋,均無理由。 ⒊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U○甲Q○w○○甲宙○甲己○甲F○甲S○○甲a○甲I○甲天○甲e○甲W○甲R○甲V○○甲L○壬○○甲黃○甲Z○甲玄○甲H○、 賴元永、甲丙○甲D○甲k○甲K○程秀眞、甲 X○、甲宇○甲地○丑○○甲○○子○○、癸○ ○、庚○○應自附圖所示編號64、65號房屋遷出,並將上 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惟查:
①被告丑○○及其妻即被告甲○○、其子女即被告子○○癸○○庚○○一家人實際僅占用附圖編號65號房屋 ,而該房屋原係被告丑○○於70年間向賴汝詳所租用, 而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後重建,有被告丑○○提出 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南投市公所88年10月19日投 市民字第34654號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影本 及該里里長賴元周99年9月6日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見本 院更審卷卷一第206至21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原告因徵收而取得之地上建物,既已因九二一 地震而毀損滅失,被告丑○○甲○○子○○、癸○ ○、庚○○所占用之附圖編號65號房屋,既非原告所有 ,原告訴請其等自附圖編號65號房屋遷離,其訴即均無 理由。
②次查,訴外人賴炎錦(歿)、賴汝詳、賴賜福、賴秋來 及被告甲天○甲I○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而被 告甲U○為賴炎錦之子,被告甲e○甲天○之妻,被 告甲W○甲天○之子,被告甲X○甲天○之子,被 告甲宇○甲X○之子,被告甲地○甲X○之子,被 告甲H○為賴賜福之妻,被告甲Q○為賴賜福之子,被 告w○○甲Q○之妻,被告甲宙○甲Q○之子,被 告程秀眞為賴元周(賴賜福之子)之妻,被告賴元永為 賴賜福之子,被告甲丙○為賴元永之妻,被告甲D○為 賴元永之子,被告甲k○為賴元永之子,被告甲K○為 賴元永之子,被告甲R○為賴秋來之子,被告甲V○○甲R○之妻,被告甲L○甲R○之子,被告壬○○甲L○之妻,被告甲黃○甲L○之子,被告甲Z○甲L○之女,被告甲玄○甲L○之子(其等戶籍謄 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45、15、97、59、60、161、159 、160、63、55、56、57、64、102、158、140、156、



157、61、62、154、155、151、152、153頁),其等既 均為上開被徵收人之家屬,均屬其等之輔助占有人,自 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甲U○甲Q○w○○甲宙○、、甲I○甲天○甲e○甲W○甲R○甲V○○甲L○壬○○、甲黃 ○、甲Z○甲玄○甲H○、賴元永、甲丙○、甲D ○、甲k○甲K○程秀眞甲X○甲宇○、甲地 ○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其等騰空交還附圖所示編號 64、65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均無理由 。
③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己○甲F○甲S○○甲a○之戶籍早已分別於89年2月21日、98 年9月30日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南投市○○路○○○巷○號 遷出,不能以其曾經設籍於該處,即認其居住於該處; 而經本院99年12月31日現場履勘結果,並無被告甲己○甲F○甲S○○甲a○等人實際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64、65號房屋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 審卷卷四第177至178頁),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等有 何占有附圖編號64、65號房屋之證據,其舉證責任尚有 未盡,尚不能證明被告甲己○甲F○甲S○○、甲 a○等人設定住居所於附圖編號64、65號房屋,而有占 用之事實。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人占有附圖編號 64、65號房屋,從而,原告訴請上開被告等人騰空交還 附圖所示編號64、65號房屋,即均無理由。 ④綜上,原告訴請被告丑○○甲○○子○○癸○○庚○○甲己○甲F○甲S○○甲a○、甲U ○、甲Q○w○○甲宙○甲I○甲天○、甲e ○、甲W○甲R○甲V○○甲L○壬○○、甲 黃○、甲Z○甲玄○甲H○、賴元永、甲丙○、甲 D○、甲k○甲K○程秀眞甲X○甲宇○、甲 地○,以及被告丑○○甲○○子○○癸○○、庚 ○○騰空交還附圖所示編號64、65號房屋,均無理由。



⒋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R○○甲g○甲h○甲l○甲b○甲c○甲d○甲f○應 自附圖所示編號47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惟查, 被告甲g○甲h○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被告R○ ○為被告甲g○甲h○之母,被告甲l○為被告甲g○ 之妻,被告甲b○甲d○均為被告甲g○之子,被告甲 c○、甲f○為被告甲h○之子女(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 更審卷卷一第164、168、65、165、162、163、166、167 頁),既均分別為被徵收人被告甲g○甲h○之家屬, 均屬其等之輔助占有人,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原告 訴請被告R○○甲g○甲h○甲l○甲b○、甲 c○、甲d○甲f○騰空交還附圖編號47號之房屋,均 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均無理由。
⒌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y○○亥○○申○○午○○天○○未○○丙○○己○○戊○○甲未○甲甲○甲申○甲酉○甲戌○、a ○○應自附圖所示編號42、43、44、45號房屋(即門牌號 碼: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 交還予原告,惟查:
①白茂東、被告丙○○己○○戊○○均為系爭土地之 被徵收人,被告a○○為白茂東之妻(其戶籍謄本見本 院更審卷卷一第107頁),被告丙○○己○○、戊○ ○、a○○,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原告訴請其等 騰空交還附圖編號42、43、44、45號之房屋,乃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均無理由。
②又查,被告甲酉○甲申○甲戌○均為被告甲未○甲甲○之子女,而被告甲未○甲甲○甲申○、甲酉 ○、甲戌○之戶籍固於92年6月13日遷入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即附圖編號43號之房屋,見本院更審卷 卷三第96頁,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174、 173、132、133、134頁)。惟經本院99年12月31日現場 履勘結果,被告甲酉○係未成年人,而與其父、母、姊 、弟同住於附圖編號64號房屋(見本院更審卷卷三第88 頁),而就被告甲酉○等人實際係居住附圖編號64號房 屋,並無占有附圖編號42、43、44、45號房屋之事實,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卷四第177至178頁) ,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 ,被告甲未○甲甲○甲申○甲酉○甲戌○一家 實際係均居住於附圖編號64號房屋,而並非居住於其戶



籍所在地之附圖編號43號之房屋,應勘認定。此外,原 告亦未舉出並無何證據足證被告甲未○等人有何占有附 圖編號42、43、44、45號之房屋之證據,則原告訴請其 等騰空交還附圖編號42、43、44、45號之房屋,其訴亦 均無理由。
③又被告y○○以及被告亥○○申○○午○○、天○ ○、未○○固分於89年4月12日、94年1月19日即已將戶 籍遷入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其戶籍謄本見本院 更審卷卷一第106、171、172、143、169、170頁),惟 經本院99年12月31日現場履勘結果,被告y○○、亥○ ○、申○○午○○天○○未○○並有未占用附圖 編號42、43、44、45號之房屋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更審卷卷四第177至178頁),參照前揭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尚難認定被告y ○○、亥○○申○○午○○天○○未○○係實 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此外,原告亦未舉出上開被告等 人有何占有附圖編號42、43、44、45號之房屋之證據, 則原告訴請其等騰空交還附圖編號42、43、44、45號之 房屋,其訴均無理由。
⒍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n○、賴淑美 、v○○酉○○甲辰○○、甲寅○、甲巳○、甲卯○ 、甲辛○、甲C○、地○○甲j○、甲i○、甲B○、 宇○○、寅○○、甲丑○、卯○○應自附圖所示編號30、 31、32、33、34、35、36、37、38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 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惟查:
①林水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被告v○○為林水之妻, 被告酉○○為林水之子(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 一第68、69頁),均為被徵收人林水之家屬,係徵收效 力所及之人,則原告訴請被告v○○酉○○騰空交還 附圖所示編號30、31、32、33、34、35、36、37、38號 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亦均無理由。 ②又查,施兵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施兵係因繼承其父 施聲而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宇○○地○○均為施聲 之女,且均為被徵收人施兵之妹,被告宇○○地○○ 所分別占用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附圖編號33號及編號32 、38號房屋,均係施聲所興建,施聲、施兵與被告宇○ ○、地○○為家屬關係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賴淑美、甲辰○○、甲C○則為被告地○○之子女,被 告甲n○為被告賴淑美之夫,被告甲j○則為被告賴淑 美之女,被告甲寅○、甲巳○、甲卯○則為被告甲辰○



○之子女,被告甲辛○則為被告甲寅○之妻,被告甲i ○、甲B○為被告甲C○之子女,均為被告地○○之家 屬(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76、109、70、 75、108、110、71、72、73、74、144、145、77頁), 是其等與被告宇○○地○○既均為被徵收人施兵之家 屬,自均為徵收效力所及。是以,原告訴請上開被告騰 空交還附圖編號32、33、38號房屋,乃均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其訴均無理由。
③再查,被告寅○○、甲丑○、卯○○固分別於95年8月 14日、97年2月25日將戶籍遷入南投市○○路○○○號,然 經本院99年12月31日實地勘察結果,僅附圖編號33號房 屋、編號35號菜園及附圖編號33、38號房屋分別為被告 宇○○地○○占用,被告寅○○、甲丑○、卯○○並 未有占用附圖編號30、31、32、33、34、35、36、38號 之房屋及水泥地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 審卷卷四第177至178頁),是以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寅 ○○、甲丑○、卯○○實際占用附圖編號30、31、32、 33、34、35、36、37、38號之房屋、水泥地,則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尚難僅因 被告寅○○、甲丑○、卯○○設定戶籍於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即遽以認定被告寅○○、甲丑○、卯○○有居住 而占有附圖編號30、31、32、33、34、35、36、37、38 號之房屋、水泥地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等占 有該等房屋、水泥地之證據,則原告訴請其等遷離附圖 編號30、31、32、33、34、35、36、37、38號房屋,其 訴均無理由。
⒎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G○○、H○○ 、F○○應自附圖所示編號18、22、23、24號房屋遷出, 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惟查,被告G○○、H○ ○、F○○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果被告G○○、H ○○、F○○確有占有附圖編號18、22、23、24號房屋之 事實,則原告請求其等遷離,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 訴均無理由。又況,經本院99年12月31日實地履勘結果, 附圖編號18之房屋現已半倒,被告H○○陳稱係其與被告 G○○、F○○三兄弟因繼承而共有,並無人居住於該處 ;而附圖所示編號22、23、24號房屋,亦據被告甲p○陳 稱係被告p○○與被告甲p○共同使用,被告G○○、H ○○、F○○並未住居於該處(見本院更審卷卷三第86頁 ),而無占有使用附圖編號18、22、23、24號房屋之事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G○○、H○○、F○○騰空交還



附圖編號附圖所示編號18、22、23、24號房屋,其訴亦均 無理由。
⒏原告訴之聲明第8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J○○、E○○ 、Z○○、Y○○、黃○○、g○○、k○○、t○○、 辰○○、甲癸○、A○○、u○○、l○○、q○○、n ○○、C○○、陳玟錥、甲p○、W○○、X○○、D○ ○、m○○、b○○○、o○○、p○○、甲亥○、h○ ○、K○○、e○○、I○○、M○○、r○○○應自附 圖所示編號22、23、24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 還予原告,惟查:
①被告甲p○於本院實地履勘時陳稱,附圖編號22、23、 24號房屋,由渠與被告p○○使用,觀之被告甲p○為 張輝鍊(歿)之配偶,被告p○○於張輝鍊死亡後,始 創立新戶,其原同為張輝鍊之家屬,關係自屬親近,要 無可能自為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告p○○之陳述,是附 圖編號22、23、24號房屋,由被告甲p○、p○○共同 占有使用乙節,應堪認定。惟張輝鍊、p○○均為系爭 土地之被徵收人;被告甲p○為張輝鍊之妻、被告C○ ○為張輝鍊之子、被告陳玫錥(原名陳佳玫)為被告C ○○之妻、被告W○○、X○○為被告C○○之子女; 被告甲亥○為被告p○○之妻,被告h○○、K○○、 e○○均為被告p○○之子女(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 審卷卷一第116、183、124、181、182、85、86、128、 87、88頁);被告甲p○、C○○、陳玫錥、W○○、 X○○、p○○、甲亥○、h○○、K○○、e○○、 既係被徵收人張輝鍊、p○○之家屬或為被徵收人,自 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原告請求其等騰空交還附圖編 號22、23、24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均 無理由。
②又被告J○○、E○○、Z○○、Y○○、黃○○、g ○○、k○○、t○○、A○○、D○○、m○○、b ○○○、I○○、M○○、r○○○等人之戶籍固設於 坐落系爭土地之南投市○○路○○○號(其等戶籍謄本見 本院更審卷卷一第112、113、78、114、118、119、115 、120、123、117、84、126、129、131、130頁),而 被告u○○、l○○、q○○、n○○已於96年9月14 日遷出南投市○○路○○○號(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 卷卷一第79、80、81、82頁),又被告o○○固曾設籍 於坐落系爭土地之南投市○○路○○○號,惟於96年12月 19日已遷出該址;另被告辰○○、甲癸○則未曾設籍於



坐落系爭土地之地址,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 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127、121、122頁), 且本院99年12月31日實地履勘結果,被告J○○、E○ ○、Z○○、Y○○、黃○○、g○○、k○○、t○ ○、A○○、u○○、l○○、q○○、n○○、D○ ○、m○○、b○○○、I○○、M○○、r○○○、 o○○、辰○○、甲癸○並未有占用附圖編號22、23、 24號房屋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卷 四第177至178頁),是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裁判意旨,自不能以其等設籍或曾設籍於該 處,即遽認其等占有使用附圖編號22、23、24號房屋。 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等占有該等房屋之證據,其訴請 上開被告自附圖所示編號22、23、24號房屋遷出,即均 無理由。
③又況,張清鳳、張自銓、張自坒、張安居、被告Z○○ 、H○○、m○○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而被告A ○○、I○○均為張清鳳之子、被告r○○○為張自銓 之妻:被告J○○為張自坒之妻;被告E○○、D○○ 、Y○○均為張安居之子,而被告黃○○、g○○、k ○○、t○○均為被告Y○○之子;被告M○○為被告 Z○○之子;被告u○○為被告H○○之妻、被告l○ ○、q○○、n○○均為被告H○○之子女(被告H○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83頁);被告b○○ ○為被告m○○之妻女,縱使被告J○○、E○○、Z ○○、Y○○、黃○○、g○○、k○○、t○○、A ○○、D○○、m○○、b○○○、I○○、M○○、 r○○○、u○○、l○○、q○○、n○○確有占有 使用附圖編號22、23、24號之房屋,其等既為上開被徵 收人張清鳳、張自銓、張自坒、張安居、被告Z○○、 H○○、m○○之家屬,自均為徵收效力所及之人,縱 使原告之舉證足以證明上開被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22 、23、24號房屋,原告請求其等騰空交還附圖編號22、 23、24號房屋,仍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亦均無 理由。
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J○○、E○○、Z○○、Y○○ 、黃○○、g○○、k○○、t○○、辰○○、甲癸○ 、A○○、u○○、l○○、q○○、n○○、C○○ 、陳玟錥、甲p○、W○○、X○○、D○○、m○○ 、b○○○、o○○、p○○、甲亥○、h○○、K○ ○、e○○、I○○、M○○、r○○○應自附圖所示



編號22、23、24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 原告,均無理由。
⒐原告訴之聲明第9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f○○、辛○○ 、j○○、玄○○、d○○應自附圖所示編號8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 屋騰空交還予原告,惟查:
①附圖所示編號8號之房屋為i○○所有,i○○死亡後 由被告張柄木繼承而占有使用,固據被告張柄木自認在 卷(見本院更審卷卷三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惟i○ ○及被告S○○均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被徵收人(見 本院更審卷證物卷第52頁「南投縣政府地上物補償清冊 」第4號),而被告S○○亦為i○○之子,而被告辛 ○○為被告S○○之妻,被告j○○為被告S○○之子 ,被告玄○○為被告j○○之妻,被告d○○為被告j ○○之子(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136、133 、90、185、186、184頁),均為被告S○○之家屬, 其等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原告請求辛○○、j○ ○、玄○○、d○○應自附圖所示編號8號房屋其等遷 離附圖編號8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均 無理由。
②又被告f○○之戶籍曾設於坐落系爭土地之南投市○○ 路○○○號,而於91年6月10日將戶籍遷出,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133頁);惟查,s○ ○○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被徵收人(見本院更審卷證 物卷第51頁「南投縣政府地上物補償清冊」第3號), 而被告f○○為s○○○之子,係被徵收人s○○○之 家屬,而為徵收效力所及之人,縱使被告f○○確有占 有使用附圖編號8號房屋,原告請求被告f○○遷離附 圖編號8號房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亦無理 由。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f○○、辛○○、j○○、玄○○ 、d○○應自附圖所示編號8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 屋騰空交還予原告,均無理由。
⒑原告訴之聲明第10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Q○○、U○○ 、V○○、T○○、L○、巳○○、B○○、S○○應自 附圖所示編號3、4、5、6、7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 騰空交還予原告。惟查:
①附圖編號3、4之房屋係被告D○○所使用;附圖編號5 之房屋係張蔡碧玉所使用;附圖編號6房屋為被告L○ 所使用;附圖編號7號房屋為被告B○○所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D○○、L○分別供述及自認在卷(見本院更 審卷卷三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本院更審卷卷四第179 頁)。是被告L○及其家屬僅占有使用附圖編號6之房 屋,而未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4、5、7號房屋;而被告 B○○僅占用附圖編號7號房屋,而未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3、4、5、6號房屋,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L○ 及其家屬即被告Q○○、U○○、V○○、T○○、巳 ○○遷出附圖所示編號3、4、5、7號房屋遷出,並將上 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D○○遷出附圖所 示編號5、6、7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 原告,及請求B○○遷出附圖所示編號3、4、5、6號房 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以及請求張柄 木遷出附圖所示編號3、4、5、6、7號房屋遷出,並將 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其等既無占有該等房屋之事 實,原告所請即均無理由。
②次查,被告L○、B○○、S○○均為系爭土地地上物 之被徵收人(見本院更審卷證物卷第51、52頁「南投縣 政府地上物補償清冊」第3號、第4號);而被告Q○○ 為被告L○之女、被告U○○、V○○、T○○均為被 告Q○○之子女、被告巳○○為P○○之女即被告L○ 之孫(其等戶籍謄本見本院更審卷卷一第91、135、136 、190、187、188、189、191頁、卷二第136頁);是以 被告Q○○、U○○、V○○、T○○、巳○○、L○ 、B○○、S○○,既為被徵收人L○之家屬或即為被 徵收人,自均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原告請求被告Q○ ○、U○○、V○○、T○○、巳○○、L○騰空交還 附圖所示編號6號房屋及請求被告B○○騰空交還附圖 所示編號7號房屋,均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均 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Q○○、U○○、V○○、T○○ 、L○、巳○○、B○○、S○○應自附圖所示編號3 、4、5、6、7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予原 告,均無理由。
⒒原告訴之聲明第11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o○應自坐落 南投市○○○段○○○○號土地遷離,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 原告。惟查,被告甲o○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自係徵 收效力所及之人,原告請求被告甲o○應自坐落南投市○ ○○段○○○○號土地遷離,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其 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理由。
⒓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E○、甲J○



、甲T○、丁○○應自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 遷離,並將上述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惟查:被告甲E○ 、甲J○、甲T○、丁○○均為系爭土地之被徵收人,自 係徵收效力所及之人,原告請求被告甲E○、甲J○、甲 T○、丁○○應自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遷離 ,並將上述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離如訴之聲明所示於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其訴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或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等人有占有之事實,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並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原告歷次訴之聲明變更
┌────────────┬──────────────────────────┐
│訴之聲明提出及變更日期 │訴之聲明內容 │
├────────────┼──────────────────────────┤
│⒈原告原於95年12月4日起 │①被告甲Y甲G○O○○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甲t │
│ 訴聲明如右: │ 路345巷1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 │
│ │ 交還原告。 │
│ │②被告賴炳煌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房屋 │
│ │ 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③被告甲Q○甲F○甲I○甲天○甲X○、賴高 │
│ │ 山、甲H○丑○○、宋灶紅、程秀眞、蕭桃、賴忠懷 │
│ │ 、賴炎錦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房屋遷 │
│ │ 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④被告R○○甲g○甲h○、甲丁○應自門牌號碼: │
│ │ 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落 │
│ │ 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⑤被告丙○○己○○、白千宜、a○○戊○○應自門 │
│ │ 牌號碼: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 │
│ │ 及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⑥被告賴金帛、甲C○、簡火田、甲辰○○應自門牌號碼 │
│ │ :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 │




│ │ 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⑦被告G○○、p○○、F○○、J○○、E○○、張得 │
│ │ 東、D○○、M○○、m○○、r○○○應自門牌號碼 │
│ │ :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其坐 │
│ │ 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⑧被告f○○、i○○、L○、B○○、S○○應自門牌 │
│ │ 號碼:南投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述房屋及 │
│ │ 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⑨被告甲E○、甲J○、甲T○、丁○○應自坐落南投市 │
│ │ 三塊厝段116地號土地遷離,並將上述土地騰空交還原 │
│ │ 告。 │
│ │⑩被告H○○應自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遷離 │
│ │ ,並將上述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
│ │⑪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 │ │
├────────────┼──────────────────────────┤
│⒉原告原於96年3月22日變 │①被告甲Y甲G○x○○甲O○甲P○O○○
│更其訴之聲明如右(其中被│ 應自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 │
│告蕭桃因查無其人,被告賴│ 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騰空交還原告。(註:本項追加 │
│忠懷、賴炎錦、賴金帛、簡│ 被告x○○甲O○甲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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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