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號
NTDM,107,訴,11,20181226,1

2/2頁 上一頁


周恆豪吳宗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恆豪吳宗隆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聚恆公 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周恆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恆豪為被告聚恆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周恆豪明知在高冠公司廠房屋頂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 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須至約10公尺高 之屋頂上方進行作業,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鐵皮板、塑膠採光板等 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規 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 上之踏板,另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 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被告周恆豪之經驗、智識、 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周恆豪於該太陽光電系 統設置完成後,竟未依規定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合於規定 之踏板、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嗣於105年2月25日上午9時 35分許,被告吳宗隆於到場進行安全宣導後,亦未確保邱 康煒使用安全帶,致邱康煒在高冠公司屋頂處進行太陽能 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時,不 慎踏穿塑膠採光板,並因被告吳宗隆未採取上開防止墜落 之安全設施而墜落地面,而受有顱骨骨折體腔內出血致創 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因認被告周恆豪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 罪嫌云云。
2、按職業安全衛生法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 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 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 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 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 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倘若非雇 主或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 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難遽行論以職業安全衛生法40條第1項之罪、



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
3、經查,被告周恆豪係聚恆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而總經 理以下設有總經理室、財管部、資訊部、技術部、電廠事 業部、行銷部,各部門又設有各個業務組,其中電廠事業 部下設業務組、行政組建造一組、建造二組、國際開發組 ,各項業務均分層授權處理,而聚恆公司104年之營業收 入為7億3千多萬元,於105年之營業收入為9億3千多萬元 ,而聚恆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即相關工程及業務執行自應 由各該部門專責處理,於105年2月份,聚恆公司在建工程 有21件等情,有聚恆公司之組織圖、聚恆公司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節影本、在建工程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卷一第132頁至第137頁),被告周恆豪身為聚恆公司 之負責人,應重在公司企業方針及經營決策方面,對於公 司各項工程不可能事必躬親,亦不可能逐一參與各項工程 之執行,且本件工程與錦泰公司接洽為公司副總經理周恆 安,且被告周恆豪於本件施作期間均未到現場,此均經被 告吳宗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10頁、 第13頁),另據證人王永祿尤天佐林銀鐘蔡長庭於 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215頁、第235頁、本 院卷卷二第39頁、第50頁),而本件負責到場監督、驗收 及安全維護為被告吳宗隆。則依上所述,股份有限公司於 組織上分層負責,由各級經理人、員工就其業務職掌範圍 各司其職,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 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業務,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 實際負責個案工程安全責任之人,始有直接防護避免他人 因工程施作而死傷之義務。倘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現場工 程施作、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而係責由分層負責之員工 負責指揮監督,實難期待該負責人必須隨時注意案發場所 之各種狀況,無以推定其負有完善該施工場所安全措施之 注意義務。是就系爭工程之洽談、發包、現場執行及驗收 等等,被告周恆豪沒有參與亦不曾到過系爭工地現場,且 聚恆公司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公司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 圍分層負責,本件被害人邱康煒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 主應為被告聚恆公司,非被告周恆豪。而本件系爭工程現 場監督、安全維護相關事宜亦由被告吳宗隆負責。縱認系 爭工程現場之安全設施之設置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定及現場管理、監督有何疏失之處,致令 被害人邱康煒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惟被告周恆豪沒有參與 現場指揮作業,客觀上亦難以期待被告周恆豪就系爭工程 現場之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注意,本件邱康煒發生意外



事故過世,並非被告周恆豪所應注意,亦非其能注意,被 告周恆豪對於被害人邱康煒之死亡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周 恆豪自不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4、綜上所述,被告周恆豪此部分所辯洵非無據,公訴人所舉 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周恆豪此部分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此部分已由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或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罪,本應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為被告周恆豪 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 被告周恆豪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吳宗隆部分:
公訴人另認被告吳宗隆另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惟依上所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 、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 失責任,倘非雇主自無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罪。經查,被告吳宗隆為被告聚恆公司之副理,係受被告 聚恆公司指派至現場為監督、驗收、檢查及安全維護之人 ,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所稱之雇主,自無庸負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宗 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 與被告吳宗隆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