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644號
TNEV,106,南簡,1644,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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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然本院考量兩造系爭經紀合約之合約期限係自104年8 月7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共3年,而被告於106年5月有違約 情事時,業已依約履行1年又8月,其中被告因出席原告所安 排之全部所得報酬僅207,000元,而被告於106年5月未出席 新榮高中、臺灣大廚、仁德區廟會及佳里國小之外場演出, 原告因臨時找演出費用各為6,000元、12,000元及6,000元之 證人洪怡如蔣本安孫瑪甯代班,額外支出較應給付被告 外場費用2,000元增加之費用共22,000元【計算式:4,000元 (洪怡如部分)+10,000元(蔣本安部分)+(4,000元×2 (孫瑪甯部分)=22,000元】,及原告因被告自106年5月後 即未履約,亦可減省訓練被告及為被告宣傳之費用等情,則 原告依據系爭經紀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可向被告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至8萬元為適當。
七、至被告雖辯稱:縱認其應擔負違約賠償,然原告未依約提供 被告演唱、主持訓練等課程,亦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倘依 原告陳稱與被告一同參加演出排練之蔣本安等人對外授課費 用為每小時3,000元,一個月至少應為被告安排8堂訓練課程 計算,104年8月至106年4月共計21個月,被告所受損害即為 504,000元【3,000元X8堂X21個月=504,000元】,其並以對 原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前揭違約賠償相抵銷, 故原告請求其賠償,應無理由云云。然被告所辯原告並未依 約提供其演唱、主持訓練等課程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 原告所稱其於兩造簽訂系爭經紀合約後,曾依系爭經紀合約 第3條之約定不定期於包括平面媒體、網站等處為被告推廣 、宣傳一情,業據其提出飛魚餐廳臉書專頁、飛魚餐廳網頁 、被告粉絲專頁、演出畫面上傳、飛魚餐廳看板照片、被告 演出之網路文章為證,足見原告確有利用網路網頁介紹及部 落客文章、在免費軟體上傳被告表演畫面,及於餐廳外大型 看板上放置被告照片等易為大眾接觸之方式,不定期為被告 推廣、宣傳,是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前揭契約義務,應屬可採 。而兩造於前揭約定條文內,既未約明原告不得利用其飛魚 餐廳網頁、看板或免費社群網站宣傳,亦未約明原告需提出 支付相關宣傳費用單據以為證明,始可認定有推廣宣傳行為 ,且依據原告所提出前揭網頁等資料、照片、畫面,其設計 及推文,亦顯非未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是被告事後以飛 魚餐廳網頁均屬該餐廳招攬客人之宣傳手段,該宣傳並非專 為被告支出宣傳費用,且原告並未提出費用單據為由,辯稱 原告並未履行其前揭推廣宣傳義務,自屬無據。而原告既已 依約履行為被告提供演唱主持等訓練課程,則被告所辯其得 以原告因違約應賠償其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前揭違約金



債權相抵銷,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間確有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 3條甲方第2項第B款之約定,則原告依據該合約第3條甲方第 4項第C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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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