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059號
TPBA,108,訴,105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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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文字等由,主張其有信賴之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並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新訂生效之法規 ,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 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所謂「事件」,指符 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 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因此 ,法規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 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經查,臺北市政府83年6 月1 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即已 明定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A3區是「供一般商業使用」, 且不得供作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及105 年計畫案就此部 分均未變更),均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則係於97年1月3日 才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答辯卷第9頁),故自始即應 受到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供作住宅使 用」之限制。至於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發布之系爭 裁處作業原則,則是主管機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被告 於裁處時得予適用,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據並未修正 之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前已公告之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及 裁處作業原則,裁處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規行 為,並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更未違反法治國原則 。至於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是將原屬臺北市政 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的裁罰權限委任被告行使 ,而非當時始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且此一 權限委任之公告,與維護法律安定性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無關。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臺北市政府 105年11月9日公告之105年計畫案及106年10月5日發布之 系爭裁處作業原則暨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之權限委任 公告,均係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事實終結後的新法規範,故 原處分以新法對於已終結的事實裁罰,有違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及法治國的要求等語,均屬誤解。
⒊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 記載的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 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 救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 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



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 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參照)。經查,由上述原處分作成前之行政程序歷 程可知,被告已數度給予原告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處分且已詳細記載原告違規之事實、裁處之理由與 法令依據、繳交罰鍰之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 等等,並無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 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 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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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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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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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