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886號
TPBA,108,訴,886,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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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責任所生之義務者,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使用 ,被告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 罰鍰,並得為計畫管制處分。至於:
(1)原告此等依法應受使用管制情形,與所主張同樣位於「 大彎北段」區域內的「西華富邦」建案(由萬豪酒店、 宜華國際及富邦建設共同建構)所在位置,曾經臺北市 政府於94年7月1日公告變更其所在C2街廓使用分區管制 內容的情形,顯不相同;又臺北市政府僅就該特定地點 為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而未及於「大彎北段」全部區域 ,以及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定期通盤檢討變更,則屬 於臺北市政府行使其計畫裁量權是否違法或不當的問題 ,並不影響在A6街廓使用分區管制變更前,原告仍負有 遵守不得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義務。另原告主張 被告長期放任建商於「大彎北段」商業區興建房屋,並 以可供住宅使用的不實廣告銷售,也對違規供作住宅使 用的情形,長期漠視未依法處置等情形,則屬被告執法 怠惰的問題,無法作為阻卻原告違規使用行為之違法性 及有責性的理由,原告更不能據以主張「不法的平等」 ,要求被告繼續怠惰下去,而不得對原告依法執行職務 。
(2)臺北市免辦變更使照辦法,是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 築法第73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就何等條件下之建築物 變更用途,得以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程序之規定,性質 上屬於對建築管理之建築法令規範,與都市計畫法關於 土地與其上空間(建築物)之使用管制無關;況且,內 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之「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更規定:「建築物變更使 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 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顯見欲適用臺北市免 辦變更使照辦法條件,免經使用執照變更程序而辦理建 築物使用類組變更者,前提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之規範。倘若建築物在都市計畫之使用管制命 令上,就是類如本件系爭都市計畫,已明定不得作住宅 使用者,則根本無從適用臺北市免辦變更使照辦法規定 ,得以合法變更其使用類別。依此,原告主張都市計畫 法或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使用分區管制條例 或過往20年來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均未限制商業區不 得供住宅使用,且系爭建物合於臺北市免辦變更使照辦 法,應如同「潤泰京采」聯合開發住宅,可免變更使用



執照而逕予變更使用類別為住宅使用,原處分違反法律 保留、法律優位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容有所誤。 (3)另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調取關於105年都市計畫書擬 定、審議之相關文件,僅為證明該都市計畫違背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與使用分區管制條例,而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情事,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2.原告於104年3月間因買賣原因購入系爭建物,有在卷之系 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資料可按(見原處分卷二 第9頁),且當初是透過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房屋)提供之仲介服務,買方劉靜靜買入系爭建物,並 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101、132頁),另參 原告也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之事實, 則原告自104年間取得系爭建物後,就將該坐落臺北市都 市計畫商業區,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違規當作住宅 使用的事實,應可認定無誤。
3.原告雖主張當初購屋所接觸建商廣告與仲介提供之建案資 訊等可均作住宅使用,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上都未 明確記載不得供住宅使用,其違規使用不具故意過失等語 。但都市計畫對計畫區內建築物使用之管制,是課予建築 物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應按計畫管制命令使用之狀態責 任保持義務,其義務內容如何,應由狀態責任義務人探求 都市計畫之管制命令而定,無從仰賴不動產登記或權狀證 明所載資訊、建築使用執照記載、房屋稅籍核定、戶籍登 記等認定,也不能以信賴該等資訊就免除其遵守都市計畫 法上之注意義務,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尤其都市計畫範圍 內建築物或其基地所受都市計畫對其使用用途之限制,是 公開的政府資訊,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就系爭都市計畫也須踐行公開展覽及將發布地點 及日期登報周知的程序,一般人民也可以主動向主管機關 查詢,或至都市計畫實施轄區主管機關之網站查詢,甚或 向相關市場上房屋仲介業者索取相關資訊,即可輕易得悉 土地或建築物受都市計畫對其使用管制之內容,且住宅本 是我國經濟社會鮮有可相比擬的高價財貨,臺北市都市計 畫範圍內的住宅,尤其如此,一般經濟能力之人耗費鉅資 購入住宅,為免蒙受巨大經濟損失,衡情通常會付出遠較 其他財物交易更高之注意,少有輕忽怠慢之情,當更得期 待有意買受住宅使用之人,對於買賣標的在依都市計畫管 制才得合法使用之條件下,究竟能否供作住宅使用乙節, 應能保持都市計畫法規範所期待的注意義務。且本件: (1)經本院依職權向信義房屋調取當初向原告提供仲介買賣



系爭建物服務之相關資料,並詢問是否向買方清楚說明 仲介物件位於商業區、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結果,經信義 房屋以108年10月9日108年客法字第1081009002號函復 本院稱:「……復經調閱當時相關買賣資料顯示,本房 地之不動產說明書(詳附件2)產權調查表之【重要注 意事項】第三類第三項記載:『本物件目前土地使用分 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依其現行細部計劃書 規定不得做住宅使用,須依核准用途商業用使用,否則 有違規使用之風險,可能遭主管機關限令恢復原用途使 用及罰款之處分。』等語,嗣本條款並於本房地簽約時 ,載於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1項中,此併予敘明。」( 見本院卷第101頁),又參信義房屋提供由原告簽署之 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1項,也的確有此 記載等語(見同卷第128-129頁)。顯見原告在買入系 爭建物以前,已明確知悉買入之系爭建物就是不得供住 宅使用,但卻仍於買入後持續作住宅使用至今,其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管制用途而使用的故意,甚為明確。 (2)況被告在原處分前,也曾先以106年5月9日函通知原告 :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 ,以免違規受罰,如使用現況仍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 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於同年5月12日送達原告(見 原處分卷一第1-4頁);繼又以107年5月16日函通知原 告,將於107年6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該函 於107年5月29日送達(見同卷第5-7頁);屆期未獲原 告配合無法進入後,被告再以107年6月7日函通知原告 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 陳述意見等語,並於107年6月14日送達原告(見同卷第 15-18頁)。可見,原告於原處分前,也曾經由被告多 次通知,明知有按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系爭都市計畫所定 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卻仍執意違 反此狀態保持義務,將系爭建物繼續作住宅使用,構成 違章的事實,主觀上已符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 「故意」責任要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 既無故意也無過失等語,實不足採。
4.承上所述,原告購入系爭建物之始,就已明知系爭建物依 系爭都市計畫不得供住宅使用,且經被告屢次通知,已知 悉其供住宅使用乃屬違反都市計畫管制命令而違章之情節 ,仍有意違反狀態責任義務,繼續為違法之住宅使用,參 照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裁處罰鍰,並為計畫管制處分,限期命其停止違規



使用。另參卷附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資料顯 示,系爭建物的總建物面積為33.61平方公尺,未達50平 方公尺,屬於級距一且之前未曾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的 情形,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 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於法有據。而且,由 上述原處分作成前的行政程序歷程可知,被告已經一再給 予原告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的機會,不但程序嚴謹,更 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盡可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加上原 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的事實、裁處的理由與法令依 據、繳交罰鍰的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的教示條款等等; 此外,被告是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授權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的範圍內,依上述裁處作業原則的級距一裁處 原告法定最低額的罰鍰6萬元。顯然原處分並未違反有利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1.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首先須有國家公權力對外有足以令 人產生合理信賴之表示,即信賴基礎。若國家公權力並未 對外作出任何足使人民產生特定法秩序規制內容應如何信 賴之表示,而欠缺信賴基礎者,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已如 前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才是該 法在臺北市轄區內之主管機關,原告並未提出臺北市政府 或其委任的被告,有作成任何公權力行為,足供其信賴系 爭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的任何證據,也就是說,根本沒有 任何使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住宅使用的基礎存在,自然 沒有值得保護的信賴行為可言。
2.至於原告所持系爭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權狀證明書或 使用執照上,均未特別註記系爭建物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資 訊,或稅捐處於系爭建物供住家使用之房屋稅籍認定,或 戶政機關准予遷入戶籍登記等,均不足以發生肯認系爭建 物得合於都市計畫法供作住宅使用的效力,自不屬於足供 當事人信賴的公權力行為,也經本院敘明如前。另建商或 仲介公司為出售系爭建物所提供的資訊,則非公權力行為 ,尤其不屬於信賴基礎,自不待贅言。又被告前代表人於 議會質詢時所稱大彎北段區域將開放作住宅使用之計畫, 只是該區域將來都市計畫變更時之初步規劃方案,並非都 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就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建築物之使用管制 變更,已發布生效之公權力對外表示,以原告故意違反狀



態責任義務,將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之行為階段而言 ,根本不足以令原告產生信賴,認該建物已得作住宅使用 。再者,臺北市免辦變更使照辦法,是臺北市主管建築機 關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就何等條件下之建 築物變更用途,得以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程序之規定,性 質上屬於對建築管理之建築法令規範,與都市計畫法關於 土地與其上空間(建築物)之使用管制無關,系爭建物縱 使符合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之條件,也僅得於變更用途時, 免經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程序,仍不能免除系爭都市計畫 對系爭建物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管制。原告仍難憑此主張受 信賴保護。
3.同理,稅捐處或戶政機關均非都市計畫法的主管機關,又 未經主管機關授權,自然沒有決定系爭建物得否作為住宅 使用的權限,所以稅捐處依據系爭建物的「實際使用情形 」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為原告辦理戶 籍遷入登記,均不發生肯認系爭建物得合法供作住宅使用 的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的管制命令,而依都市計畫法 等相關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然沒有違反誠信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
4.至原告另聲請調取被告審核系爭建物建商申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相關文件,或臺北市政府關於建商、建物代銷商 廣告文宣之審核資料等,此等資料均非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就系爭建物所在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使用 用途管制之相關審核表示,無從使原告產生依系爭都市計 畫,系爭建物就得供住宅使用之合理信賴,原處分也不因 此有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問 題,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原處分更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新訂生效的法規 ,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 謂法律適用上的不溯既往原則;而所謂「事件」,指符合 特定法規構成要件的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 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因此, 法規適用上的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 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的法治國家基本原則。經 查,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的83年都市計畫圖說,就 已經明定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A6區是「供一般商業使用 」,且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嗣後歷經92年及105年都市計 畫書就此部分也仍未變更),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則是



於97年1月3日才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則是於104 年4月9日才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見原處分卷二第9頁 ),所以自始就應該受到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限制。又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 0月5日發布的裁處作業原則,僅是主管機關在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所訂定的裁 量基準,被告於裁處時得予適用,亦如前述。從而,被告 依據並未修正的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前已公告的使用分 區管制命令及裁處作業原則,裁處原告之後將系爭建物供 作住宅使用違規行為,並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更 未違反法治國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的法令依據為臺北市 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的105年計畫書及106年10月5日發 布的裁處作業原則,都是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事實終結後的 新法規範,故原處分以新法對於已終結的事實裁罰,有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核屬誤解,自不足採。(五)原告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 罰」的要件:
1.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 是以:「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 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 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 16條。」由此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 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 ,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也就是學說上所稱的「禁止錯誤 」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竟是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 。所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義 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規定適用的餘地。至於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的情況,除可參酌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其刑」的規定外,亦可參考德國聯邦法院刑事 庭在卡特爾(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的裁判中針對「無 可避免性」所建立的判斷標準:「依行為人於事件發生時



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的認知,推定對 自己行為的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或曾 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仍無法克 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的認知 理當知悉其行為違法時,仍應負責」(詳參吳庚盛子龍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十五版,頁467-468,三民,201 8年7月)。
2.臺北市政府於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前,就已經發布系爭都市 計畫,規定該建物所坐落的系爭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就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都市 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而且 被告已經先後數次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以免違規受罰,但原告仍繼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等 情,均如前述。顯見原告明知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卻仍執意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迄今,其對於將系爭建物供 作住宅使用的「違法性」,確實是知之甚明。所以,原告 根本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的情形 ,當然也就不構成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要件 。因此,必須在此特別加以說明,以免原告誤解。(六)原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罰裁處時效:
按行政罰之裁處權,雖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但此裁 處權時效期間是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且行為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此參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是狀態責任衍生之行政法上對物狀態的保持 義務,課予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等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負有就物之使用保 持合於都市計畫法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令之管制秩序 狀態的義務,並非行為責任義務,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 故,原告基於故意而持續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即持續 違反都市計畫法上開規定之狀態保持義務,其行為至108 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建物仍持續以住宅目的規劃 可供居住使用,此經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 ,參照上開說明,根本尚未起算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 ,自無逾越裁處時效之問題。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屬於行為責任義務,原告在買入系爭建物供作住宅 使用之初,行為就已終了,原處分逾越裁處權時效等語, 也有所誤,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 被告所作成的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 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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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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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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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