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961號
TPBA,97,訴,961,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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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ANGE 2及酸性染料之C.I./NO.ACID BLACK 172、ACID BLACK 194 ,另據「YAHOO 」(原處分卷附件8 )網站搜 尋「CHRYSODINE、BLACK LD 140﹪、BLACK MR 140﹪」亦 均為BASIC CHRYSODINE、ACID BLACK LD140% 、ACID BLACK MR 140% ,均屬行為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由上 以觀,本件原告原申報系爭來貨,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 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㈣原告主張其網站所載資料,係依怡華實業公司提供之商品 目錄為廣告,其進口產品與該公司商品目錄無對應關係云 云。經查,原告網站(原處分卷附件5 )僅登載( Willcorde Acid)及(WillAcid Dyestuffs),並無登載 怡華實業公司所生產之產品(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 )等,而被告陳稱曾於96年7 月23日向怡華實 業公司查詢,該公司稱:原告並非其專屬代理經銷商,僅 曾銷售該公司商品而巳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既 言其網站以怡華實業公司產品(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 )為銷售廣告之藍本,意即原告產品之特性與 其相同,則原告所稱進口產品與其網站所載資料無對應關 係云云,核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係依大陸出口公司提供之推廣色卡及通 關用文件申報,並無虛報情事云云。惟本件經查閱系爭來 貨之大陸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 限公司)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7 ),均未登載有染料 產品,而原告又稱所舉證之推廣色卡,乃行為時由大陸進 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 所提供,經查閱其網站資料,該公司成立於1985年並未見 染料產品資料,原告所稱顯非實情。至於原告提出前開大 陸公司所出具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 (本院卷附證10 ),核屬私人企業提出之文件,尚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 亦難遽採。
㈥原告主張國際染料索引號所指COLOUR INDEX NO 或C.I. /NO.,均是以顏色「色別」索引號為目的,而非以類別「 冠稱」索引號為目的,故染料商品名稱之色別、記號,常 因各自訂名而發生混淆時,則以該原廠商(出貨人)所提 供之國際索引號C.I./NO.作為染料認列之標準規範云云。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技術資料索引」第330 頁(原處分 卷附件10)所載:「以COLOUR INDEX為最新而具權威性的 分類書籍,該書將染料依種別(染色性相同之染料)色相 別給予系統的名稱」等語,並非原告所稱以顏色「色別」 索引號為目的。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本件於申請復查時,已舉證貨物通關放行時,依 貨物進庫採樣檢驗程序,所保留化驗室之樣品,供被告檢 驗比對,被告未予置理云云。經查,依前開判別基準進行 查核,足認原告有虛報系爭來貨名稱之情事,已如前述; 且本件3 批來貨係以C1(免審免驗)之方式通關,未經海 關審核查驗即通關放行,原告申請復查時所檢附證據(所 稱原進口染料樣品),乃原告自行檢樣送檢,未能證明即 屬系爭來貨,自無法憑採。
㈧原告復主張其第AW/96/0519/0085 號進口報單內(原處分 卷附件13),所列第7 項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 ﹪分散性染料,此項產品係向(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 品進出口有限公司)採購,至今已有5 年之久,始終以此 貨名申報云云。經查,原告近5 年來約進口16批(原處分 卷附件12)涉有虛報貨名之染料,其中11份報單均以 DISPERSE(分散性染料)之貨名申報進口,並未申報為直 接染料,先予敘明;而原告所稱第AW/96/0519/0085 號( 原處分卷附件13)進口報單所列第1 項貨物DIRECT CHRYSOPHENINE G 175 ﹪雖已申報為直接染料;惟查,此 項產品於94年6 月30日以前其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 品不准輸入(原處分卷附件11),至94年7 月1 日始開放 進口,原告方據實申報進口,且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迄今 ,僅進口此批染料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又此份報單上 第1 、7 項及第2 、8 項貨物,其冠稱以不同染料特性( 直接性或分散性)加上相同色號,任意給予新的染料名稱 ,核與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C.I.Colour NO.)規範不符 ,又該報單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未經海關審 核查驗,且已通關放行提領多時,其貨名之正確性已難查 考,亦不足以憑此作為原告有利之事證,附此敘明。五、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承上所述,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涉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且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 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是以被告審酌系爭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處 以貨價2 倍之罰鍰計2,325,814 元、2,842,366 元、 2,988,136 元,並無違誤。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 行為,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複查決定(原申報 貨名DISP. BLACK G 150%部分,被告原處分原更正為ACID BLACK G 150%,嗣經被告復查決定更正為DIRECT BLACK G



150%,處分內容則未變更,其貨名更正情形,如附件所示) 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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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