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266號
TPBA,95,訴,4266,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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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國家法制,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第1 項)。.. 前2 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發布之(第3 項)。..」、「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從事投 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 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自 90年2 月22日起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3 項及8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 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在大陸地區出資 。二、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 出資。三、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 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 公司有前2 款之出資行為之一(第1 項)。前項第1 款及第 2 款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 大陸地區依左列方式為之: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二、對 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 之股權並經營之。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四、設置或 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第2 項)。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投資 金額未逾1 百萬美元者,得經由第三地區為之,不須在第三 地區設立公司或事業。但同一申請人在許可後兩年內再申請 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總投資金額累計達1 百萬美元以上者, 仍須受前項投資方式之限制(第3 項)。」、「本辦法所稱 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 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第1 項)。前項技術合作,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為之(第 2 項)。」復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4 條及第5條所分別明定。
二、緣被告以原告自90年起經由前代表人曹興誠君及受雇人宣明 智君、鄭敦謙君、倪敏鷗君、徐建華君等,在大陸地區參與 創設和艦公司(該公司於90年11月間設立,92年初完成建廠 ,同年6 月開始量產),持續提供該公司所需之含建廠規劃 、設備規劃、生產中技術問題解決、產能分配、帳務處理及 上巿規劃等各項協助,和艦公司同意提供該公司百分之15股 權(帳面價值約1.1 億美元)予原告,作為前述整體性協助



之回饋,業經原告94年3 月董事會及同年6 月股東會追認上 開事項,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行為依91年7 月31日修正發布 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核屬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行為, 惟其未依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自90年2 月22日施行)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申經 被告許可,乃以95年2 月15日經審字第09509003500 號處分 書,依從輕原則,依行為時(91年4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 ,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為未經許可赴大陸地 區「從事投資」行為。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定有明文。矧依法始 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 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 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 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 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 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自應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合先敘明。四、查和艦公司係於90年11月23日登記成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記明在卷(見本院96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和 艦公司登記成立時,所應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89年12月20 日 修正公布,自90年2 月22日起施行 )第35條第1 項固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 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 業行為。」;但依同條第3 項所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 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則仍沿用82年3 月1 日公布之辦法 。該辦法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而言:一、在大陸地區出資。二、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三、投資第三地區現有 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 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有前2 款之出資行為之一 (第1 項)。」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 條第1 項所稱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依上開辦法之規 定,有3 種類型:㈠在大陸地區出資;㈡在大陸地區與當地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㈢投資第三地區現 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 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有前2 款出資行為之一 。易言之,本件苟欲認定原告有對於和艦公司從事投資,必 須係:㈠原告在大陸地區單獨出資創設和艦公司;㈡原告在 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創設 和艦公司;㈢原告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 、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 ,而該公司在大陸地區單獨出資創設和艦公司,或在大陸地 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創設和艦公 司等3 種情形之一者,始符「從事投資」之要件。五、次查系爭處分乃緣於被告承辦人員解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原告前代表人曹興誠、受雇人宣明智及、鄭敦謙等 3 人涉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 款、第5 款罪嫌之94年度偵字第1165、1166、1167、4032 號起訴書內容,認原告公司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而做成處分乙節,有承辦 人所擬「關於新竹地檢署起訴曹興誠先生等人案,依據起訴 書內容所載當事人疑涉行政罰部分,經濟部提出說明」一紙 在卷可稽(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且為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是認。
六、但查新竹地檢署前揭起訴書起訴涉嫌之事實如下:「㈠聯電 公司係專業晶圓製造廠商,在全球晶圓專製業中排名第2 , 要營業項目係依客戶個別需求提供矽智財、嵌入式積體電路 設計、設計驗證、光罩製作、晶圓製造及測試等服務,並為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曹興誠原係聯電公司董 事長,民國89年5 月3 日卸任後,仍以聯電集團董事長之職 銜繼續提供聯電公司策略指導、90年6 月6 日重新接任聯電 公司董事長職務迄今;宣明智係於89年5 月3 日接任聯電公 司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對外代表該公司、90年6.月6 日 卸任董事長職務並回任副董事長、91年4 月l 日接任執行長 、92年7 月15日卸任執行長職務並回任副董事長迄今;鄭敦 謙於92年8 月間擔任聯電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宏誠創投公 司總經理。㈡聯電公司董事長曹興誠、副董事長宣明智有鑑 於國人張汝京王文洋於89年間相繼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張 江科技園區創立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造有限公司、宏力半導 體製造有限公司,積極搶攻全球半導體市場,乃亟思在大陸 地區競爭激烈之晶圓代工市場取得領先優勢地位,明知政府 對高科技產業投資大陸政策為「積極開放、有效管理」,並 未全面禁止赴大陸投資;又8 吋以下晶圓鑄造,為政府重點



發展產業,特于各項租稅優惠及投資抵免,且聯電公司為擁 有約90萬名股東之股票上市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不得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不得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另依證券交易法第36 條第2 項第2款 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9 款規 定:「有關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 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2 月內公告相關資訊」,俾使股東及投資人得以 判斷公司之經營狀況並擬定投資決策。惟曹興誠自囿於佈局 大陸地區市場之策略,竟罔顧政府法令及聯電公司股東權益 ,與宣明智鄭敦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中國和艦公司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間,與美籍華人Frank Yu所 掌握近1 億美元資金集團謀議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先 由Frank Yu 資 金集團出面,透過第3 地至大陸地區江蘇省 投資設立一座8 吋晶圓廠. ,取名「和艦科技(蘇州)有限 公司」;聯電公司則以「出售8 吋晶圓舊線生產設備」名義 ,將相關8 吋晶圓生產設備轉運予和艦公司,並與和艦公司 簽立8 吋晶圓代工合約,雙方約定內容為:「⒈和艦承諾以 其所購自聯電8 吋晶圓舊線來優先滿足聯電訂單的量;聯電 則計劃填滿和艦該線月產能一半以上的量。⒉和艦承諾對聯 電訂單的代工價格,以當時市價一定折扣或最優惠市價計算 。⒊為確保該線對聯電訂單如期交貨,聯電同意對和艦下述 支援:⑴和艦構建之廠房及設施須合乎所購自聯電8 吋舊線 規格,聯電將派遣建廠人員配合和艦廠人員工作,以便廠房 、設施迅速竣工。⑵上述8 吋舊線設備運抵和艦廠房後,聯 電將派遣工作人員配合和艦工作,以便該線迅速投產、接單 。⑶聯電所派遣人員薪資、福利等均由和艦支付,納入和艦 體制運作。」另外和艦單方面承諾:「因聯電對和艦出售舊 線只收帳面成本價之故,將另對聯電增發與該成本價之25% 等值的特別技術股,由聯電決定其分配方式。」雙方謀定後 ,曹興誠宣明智2 人故意隱匿事實,未在董事會正式提案 討論,亦未依法公開揭露相關資訊,讓投資大眾知悉,為掩 人耳目,代號取名「HJ(或8N)Project 」。指派由宣明智 督導執行;鄭敦謙負責和艦公司財務規劃;並由出任BE控股 公司董事長之Frank Yu出面邀請具管理聯電公司8AB 廠經驗 之徐建華(另不起訴處分)充任和艦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職 務以籌組和艦團隊,藉以規避法令,除提供較高薪酬外,並 許以任滿3 年後得領取和艦公司股票100 萬股。㈢、宣明智 旋於90年9 月、10月間召開主管會議,指示並授權聯電公司



各部門配合提供和艦公司相關支援,俾執行聯電公司佈局中 國及牽制中芯公司策略,並自聯電公司擴建工程部(CE)、 設備移轉小組(ETT )、管理部(ADM )、資材部(OS)、 財務部(FIN )、營運企劃部(EOP )、資訊工程部(IT) 、測試暨產品工程服務部(TPES)徵詢有意願赴大陸地區工 作之團隊成員。聯電公司廠務暨擴建工程部副總倪敏鷗於同 年10月30日,即以聯電公司代表之名義出面與蘇州工業園區 管理委員會洽談並簽署和艦公司用地投資協議書;Frank Yu 則於90年11月間透過在英屬維京群島段立之BE控股公司轉投 資橡木聯合公司(OakWood Associates Limited),再由橡 木聯合公司轉投資之Invest League 公司至蘇州工業團區登 記設立和艦公司。㈣經曹興誠宣明智之規劃,徐建華於90 年12月31日自聯電公司辦理離職並率領徐慶讓、黃幸雄、曹 效忠、黃振聲、蔡英俊、李明哲、蕭富、羅元昇黃茂華楊俊銘劉寬義、陳乃菱、袁春銘、林俊成、陳柏豪、洪漢 源、余忠貞胡俊南馬世廣、楊宗明詹智強石明弘楊宗烈周明憲陳永信、陳國泰、陳志鴻、洪啟智、盧坤 ?、傅憲文盧添財朱慶芳江宗明劉曜州楊川標龍大智、黃志賢、陳美美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從事建廠工 作(其中徐慶讓、黃幸雄曹效忠黃振聲、蔡英俊、李明 哲、蕭富、羅元昇黃茂華楊俊銘劉寬義、陳乃菱、袁 春銘、林俊成、陳柏豪、洪漢源余忠貞胡俊南馬世廣 、楊宗明詹智強、石明私、楊宗烈周明憲陳永信等25 員亦均於90年12月31日辦理離職手續)。嗣聯電公司為持續 吸引有意願赴和艦公司工作之工程師,提出以「原薪1.23倍 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 技術股(Free Share)及股票選擇權(StockOptio ns )」 ,「為補償因轉赴和艦工作而未能於聯電公司獲配之員工分 紅股票,由和艦公司另予一筆獎金」等誘因,並指示將充任 和艦公司主管之人員依此條件,分層自聯電公司現有員工向 下洽尋所需要之部屬,並以擁有成熟製程技術經驗之工程師 為主,包括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提出多項晶圓製造發明專利 之8AB 廠副廠長賴明哲、工廠製程整合2 級主管劉燦文、工 廠蝕刻模組2 級主管何岳風、設備移轉小組(Equip ment Transfer Team /ETT)蝕刻製程工程師游家傑、蝕刻設備3 級主管鍾院生、薄膜製程工程師陳樹仁、採購部門3級 主管 盧添財、元件部門工程師李明燦、工廠製程整合土程師高明 正、工廠蝕刻模組工程師徐錢來方立德、工廠薄膜模組工 程師柳崇青、廖德淦及張家瑞、工廠擴散模組工程師鄭水木 及劉哲嘉,光罩工程服務部工程師杜林炘、品保部門2 級主



林敏玉、3 級主管陳坤助、工程師陳國明、及工廠製程整 合工程師華壽崧等100 餘名人員(賴明哲劉燦文何岳風游家傑、鐘院生、陳樹仁盧添財李明燦陳坤助、華 壽崧陳澄佑、高明正、方立德徐錢來、柳崇青、廖德淦 、張家瑞鄭水木杜林炘、劉哲嘉、陳國明等人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轉赴和艦公司任職。和艦公司廠房於92 年2月 完工前,包括擴散、薄膜、蝕刻等模組設備工程師計60餘人 先赴和艦公司設於新竹、對外以「必勝料技」代稱之臨時辦 公室,從事各模組設備整備工作,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進度 等事宜均由和艦公司副總經理曹效忠直接向宣明智報告。聯 電公司則形式上配合同意前揭相關業務工程師及行政人員辦 理離職手續,以支援和艦公司建廠及初期行政業務;惟聯電 公司仍於其等離職後,在91年度支付徐建華68萬1,00 0元、 徐慶讓33萬9,500 元、黃幸雄27萬9,000 元、曹效忠53萬80 0 元、黃振聲33萬6,40 0元、蔡英俊33萬7,000 元,李明哲 24萬8,000 元、蕭富29萬2,000 元、羅元昇19萬8,60 0元、 黃茂華19萬5,800 元、、楊俊銘18萬8,750 元、劉寬義23萬 9,650 元、陳乃菱20萬500 元、袁春銘20萬4,550 元、林俊 成27萬3,500 元、陳柏豪15萬9,050 元、洪漠源19萬8,000 元、余忠貞19萬9,500 元、胡俊南15萬2,142 元、馬世廣21 萬4,500 元、楊宗明15萬6,000 元、詹智強15萬1,00 0元、 石明弘14萬7,000 元、楊宗烈26萬4,500 元、周明憲11萬8, 250 元以及陳永信1 萬9,250 元,總計632 萬6,242 元。曹 興誠、宣明智二人復於91年7 月間,依前述人員89年度獲配 員工分紅股票情形發放聯電公司股票以為酬庸。㈤曹興成、 宣明智原本計畫透過第3 人轉售之方式,將舊線設備轉運至 和艦公司,因而聯電公司董事會91年1 月18日決議通過以美 金2 億5 仟5 佰萬元出售乙批0.25微米以上落後製程設備予 設備仲介商Happy Wealth Holdings Limited ;詎91年4 月 1 日亞洲華爾街日報與新加坡聯合早報報導和艦設立及聯電 決定將設備以2 億5 仟5 佰萬元賣給Happy Wealth Holdings Limited情形,宣明智鑑於計畫已遭披露,即於91 年4 月3 日,以半導體景氣回升為由公告取消該筆交易,惟 在和艦公司建廠期間,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事宜仍由曹效忠 直接向宣明智報告。㈥徐建華與Frank Yu於91年上半年期間 ,分赴美、日等國為和艦公司招募資金,在募資過程中,其 等均以聯電公司將提供和艦公司協助為由,藉以吸引投資人 ,迄91年底,總計向「SB Asian Opportunity Fund,L.P 」 、「AIG Asian Opport unity Fund,L.P 」、「Partner Capital Developments Limited」、「NIF VenturesCo.Ltd



」、「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 」「Venture Capital Investment Limited Partnership」、「ESS Tech nologies,Inc. 」、「Xilinx Holding Three Ltd. 」、「 KawasakiMicroelect ronics,Inc 」、「Worth Achieve Pr ofit Limited」、「JoinPrpfit Investment Ltd 」、「 Global-Tech Investme nt Limited 」、「Vivian Wei-Wen Chao」、「Telgrow Ltd 」、「Yogi International Ltd. 」、「Joy Way Co, Ltd 」等公司募得美金2 億餘元,連同 Frank Yu原始掌握美金近1 億元的資金,和艦公司自有資金 達美金3 億餘元,成立BE控股公司董事會,成員包括FankYu 及徐建華等合計6 席,由徐建華負責向董事會報告業務執行 情形。在和艦公司募資階段,則由曾服務於摩根史坦利公司 、時任聯合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鄭敦謙(92年8 月 間至聯電公司轉投資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 )提供諮詢與協助,募資完畢後,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隨即 轉由聯電公司財務長洪嘉聰鄭敦謙共同協助處理。㈦和艦 公司完成建廠後,於92年5 間即開始進行0.25及0.35微米晶 圓產品試產、6 月間少量生產,為使和艦公司生產線得以迅 速投產、接單,符合聯電公司客戶訂單需求,曹興誠、宣明 智復不顧聯電公司「聘僱合約書」第2 章營業秘密第2 項業 務保密第5 款規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業務及保守秘密等 義務,囑命聯電公司品質暨可靠度保證部部長周二南、資訊 工程部副部長文茂平、和艦公司品保部門(QRA )主管林敏 玉等人(周二南文茂平林敏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依和 艦公司工程部門所提需求,指示文茂平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 司之間建構一個資訊平台(即和艦公司人員通稱之「網咖」 設備),使前揭工程師陳國明等人得以透過和艦公司品保部 門(QRA )主管林敏玉轉向周二南申請方式,憑帳號及密碼 登入該資訊平台,閱覽及下載聯電公司包括Masktooling ( 係一套用來檢查客戶設計晶圓產品有無缺失的程式工具。IC 設計業者在光罩生產前會將Data Filc 傳給晶圓代工業者, 晶圓代工業者在幫客戶做Design Check等檢查及資科轉換工 作後,回傳給光罩製造公司生產上IC光罩。)、ABS (異常 產品資科庫,係指將廠商因意外或製程調配不當,造咸製程 偏移、產品報廢等資料,集結成為重大誤失資訊之查詢系統 ,供工程師參考,避免再犯同樣錯誤)及UEDA(UMCElectro nic Data Analysis ,係晶圓製造過程中產生各種電性的分 析資科,供製程整合、模組製程人員參考,以縮短生產過程 中產品良率之學習曲線)等營業及客戶秘密資料,藉以生產 8 吋晶圓。使未設研發部門的和艦公司得以經由取得聯電公



司營業秘密技術及人力資本之充分支援下,在短時間內,於 92年9 月間擁有0.3 微米、025 微米、0.18微米邏輯製程及 0.35微米高壓製程技術、11月間擁有0.35微米Flash 非揮發 性記憶體製程技術,12月間即達到8 吋晶圓月產能1 萬4000 片;93年2 月間擁有0.25微米混合訊號製程技術,3 月間達 到月產能1 萬6000片,達成設廠以來單月損益平衡目標。㈧ 和艦公司於92年6 月開始生產晶圓後,聯電公司生產企劃( CMP )部門即將和艦公司之產能併入聯電公司晶圓廠產能規 劃之一環,並依該公司亞太銷售暨工程服務部(ASCE)所提 報亞太地區客戶需求情形,在上述各晶圓廠中作產能調配, 和艦公司對外晶圓報價亦由曹興誠派遣聯電公司人員主導。 93年間,和艦公司因支援聯電公司包括Solomon 、Novatek 、Realtek 等客戶之產能需求,使產能利用率達95% 以上, 獲利約美金5500萬元,惟此利益均未依年度分配予聯電公司 股東,亦未將此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的策略聯盟及 業務合作計畫,揭露於財務報告上。曹興誠宣明智、鄭敦 謙等人擅以聯電公司之人力、管理技術、客源與營業秘密技 術等資產提供第3 人和艦公司,並協助和艦公司資金之籌募 、建廠、營運與客服管理等所有事宜,均已生損害於聯電公 司與股東之利益。」綜觀全文,其中提到創設、投資和艦公 司者,為:「曹興誠宣明智鄭敦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及中國和艦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間,與美 籍華人Frank Yu所掌握近1 億美元資金集團謀議策略合作計 畫、策略聯盟,先由Frank Yu資金集團出面,透過第3 地至 大陸地區江蘇省投資設立一座8 吋晶圓廠. ,取名和艦科技 (蘇州)有限公司;聯電公司則以出售8 吋晶圓舊線生產設 備名義,將相關8 吋晶圓生產設備轉運予和艦公司,並與和 艦公司簽立8 吋晶圓代工合約」、「指派由宣明智督導執行 ;鄭敦謙負責和艦公司財務規劃;並由出任BE控股公司董事 長之Fr ank Yu 出面邀請具管理聯電公司8AB 廠經驗之徐建 華(另不起訴處分)充任和艦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職務以籌 組和艦團隊」、「宣明智旋於90年9 月、10月間召開主管會 議,指示並授權聯電公司各部門配合提供和艦公司相關支援 ,俾執行聯電公司佈局中國及牽制中芯公司策略」、「聯電 公司廠務暨擴建工程部副總倪敏鷗於同年10月30日,即以聯 電公司代表之名義出面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洽談並簽 署和艦公司用地投資協議書;Frank Yu則於90年11月間透過 在英屬維京群島段立之BE控股公司轉投資橡木聯合公司( OakWood Associates Limited),再由橡木聯合公司轉投資 之Invest League 公司至蘇州工業團區登記設立和艦公司」



等情,從上開起訴事實可知和艦公司係由美籍華人Frank Yu 資金集團出面,透過第3 地至大陸地區江蘇省投資設立。 Frank Yu則於90年11月間透過在英屬維京群島段立之BE控股 公司轉投資橡木聯合公司(OakWood Associates Limited) ,再由橡木聯合公司轉投資之Invest League 公司至蘇州工 業團區登記設立和艦公司至明。
七、遍觀起訴書全文,固然指稱原告公司前代表人曹興誠、受僱 人宣明智等人在和艦公司創設之過程中,扮演籌謀之角色; 但並無:㈠原告在大陸地區單獨出資創設和艦公司;㈡原告 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創 設和艦公司;㈢原告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 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 東,而該公司在大陸地區單獨出資創設和艦公司,或在大陸 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創設和艦 公司等3 種情形之任何一種創設、投資行為。則被告以該刑 案起訴書為據,認原告公司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從事投資行為,而做成系爭處分, 即有不合。
八、再查訴願決定書引為原告違規之證據如下:「查據被告所檢 送和鑑案背景事實、曹興誠君94年6 月9 日訊問筆錄、調查 筆錄、徐建華君94年3 月24日調查筆錄、周二南君94年12月 5 日訊問筆錄、林敏玉君94年6 月3 日調查筆錄、文茂平君 9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等影本資料:⑴曹興誠君稱89年6 月 前為原告代表人,6 月卸任只擔任董事,90年7 月復任代表 人,任內基於有利原告之策略考量,指示原告之人員,提供 和艦公司各項協助,依業務性質,需長時間協助者,以辦理 離職方式赴和艦公司,工作完成後回去訴願人處復職,短期 協助者,不需辦理離職,對配合原告政策提供和艦公司協助 之工程師,仍配發員工分紅股利,並在原告8A B廠產能滿載 後,將客戶訂單轉到和艦公司生產,並提供相關技術諮詢與 服務業務。⑵徐建華君90年底自原告處離職,91年上半年主 要工作為和艦公司之建廠與籌資事宜,設備評估屬建廠之一 部分,並商請原告之人員宣明智君協助,經宣明智君指派ET T 小組幫忙評估機台方案,採購新、舊設備,及商請鄭敦謙 君提供創投及輔導上巿經驗。⑶周二南君、林敏玉君、文茂 平君稱和鑑公司QRA (QUALITYRELIABILITY ASSURANCE)部 門之下有一個文件資料管理中心(Document Center ),管 理及保存公司產品品質相關程序,由陳國明君負責,林敏玉 君任和鑑公司QRA 主管於92年間致電周二南君,要求參考原 告之KM(知識庫,內含與各部門業務相關價值文章)、ABS



(異常產品資料庫)、UEDA及Masktooling (製作光罩前準 備)等資料,周二南君依前揭協助和鑑公司原則同意後,交 由任IT(資訊工程部門)副部長之文茂平君架構設備,由原 告與和鑑公司之IT人員協調網路建置事宜(代號「網咖」) ,和鑑公司需要下載、閱覽原告之資料庫,即由林敏玉君向 周二南君提出申請,和鑑公司得以藉分享原告客戶資料,以 快速提升生產效率及產能等情,原告提供各項協助予和艦公 司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據原告94年3 月董事會及同年6 月 股東會紀錄記載,和艦控股公司股東對原告所贈之百分之15 股權,同意爭取於符合法律之情況下列入資產項下等語。」 因而認定原告持續提供建廠規劃、設備規劃、生產中技術問 題解決、產能分配、帳務處理及上巿規劃等各項協助予和艦 公司,獲該公司同意提供百分之15股權(帳面價值約1.1 億 美元)回饋予原告,實質屬在大陸地區之投資行為云云;但 查「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 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之合作(第1項 )。前項技術合作,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 陸地區為之(第2 項)。」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許可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訴願決定上開認定事實縱令屬實 ,要屬「從事技術合作」之範疇,初與同辦法第4 條所規定 之「從事投資行為」無涉。另原告董事長曹興誠94年3 月21 日發表之「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所載有關 回饋原告公司百分之15股數者,係和艦之海外控股公司,而 非和艦公司。又所謂「出資」設立公司係共同行為,與提供 技術,獲得對價之回饋,屬契約(交易)之性質,絕然不同 ,益證原處分認定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出資行為,與事實不合 ,要無疑義。
九、至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係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 第1 項規定,而遭被告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對原告課處罰 鍰,故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處分之依據,為「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3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 項,至於原處分書理由欄所 引用之「投資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係在說明本件原告所為 出資之種類及其投資方式,該等規定僅係作為前揭「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規定有關投資態樣之說明,並非被告所為本件 處分之依據云云,顯屬無稽,且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稱,被告認定原告係以前揭許可辦法第6 條第4 款的專門技術,去從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在大陸地區出 資之陳述相互矛盾,顯不足採。
十、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依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認



定本件原告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而做成系爭 處分,但未能提出任何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依行為時兩 岸條例第35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 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事投資」行為 ,其處分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 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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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