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872號
TPBA,103,訴,872,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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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明文規定在案;為落 實此「擬制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還以第10條之2 及第 24條之l ,規範課徵贈與稅權利價值(即贈與稅稅基)的 計算方式以及信託權利成立「擬制贈與」的時點,故本案 原告以信託贈與依稅法「擬制贈與」規定,繳納贈與稅之 實,根本不發生濫用私法形式及規避稅負之問題云云。惟 查:
1.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定有明文。
2.次按「(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 3.又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 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 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 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 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最高行政法院58 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可參。
4.經查:本件原告雖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申報贈與稅在案, 嗣因被告查得系爭股利屬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已得確定之 盈餘,乃為本件綜合所得稅之補徵,其中關於漏報營利所 得7,495,47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上開稅捐規避 方式所產生之稅捐債務自始存在,原告就「信託孳息」申 報贈與稅並經被告核定,然原告於上開申報贈與稅時,並 未揭露就系爭股利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即已明確或可得 確定之重大事項,致被告依其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核課 贈與稅處分,已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對 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要件,嗣因被告查得原告假借信 託之法律形式,藉以分散股利所得及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 ,其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難謂有正當合理 之信賴值得保護,被告於核課期間內,依法查核發現應徵 之稅捐,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 可變更原核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在核課期間



內,若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稅捐機關仍應依法補徵,並 無經核定確定案件不得另為重行處分,應受信賴保護之問 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5.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及第5 條之1 規定,係對一 般正常信託案件,就其未來信託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為贈 與者,其贈與價值自應依該規定折算現值課稅,而財政部 100 年5 月6 日令釋,係就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 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為贈與者,明釋應依實質課稅 原則課稅,其法令依據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之規定 ,亦即該令釋並非對同法第10條之2 及第5 條之1 規定之 漏洞所為之填補規範,毋寧是將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 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為贈與者,解釋屬於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之贈與行為而已,自無違反租稅法 律主義。
6.至於被告另案核課之贈與稅是否有應予撤銷之情?得否退 稅?乃屬另案贈與稅須加以審酌之情形?而非本件訴訟所 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經核均非可採。被告依據實質 課稅原則作成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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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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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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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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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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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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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