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505號
TPBA,106,訴,1505,2019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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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崇德部落與美崙溪上游八堵毛溪旁之佐倉步道,與DF00 3 、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無涉,且DF003 、DF022 土石 流潛勢溪流均非位於系爭礦區實際開採範圍內,故無論此 2 條土石流潛勢溪流於101 年蘇拉颱風發生時是否發生土 石沖刷堆積情形,亦顯與系爭礦區之礦業經營無關,自無 所謂礦業經營有妨害公益且無法補救之情形。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時,並未考量系爭礦區位 於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區,且被告僅依據系爭90年地質調查 報告即認定無需再為地質調查,未考量該報告作成之15年 期間系爭礦區之變化云云。然而,被告已多次明確表示地 質法下之地質敏感區僅為地質資訊揭露,並非禁止或限制 開發行為之准駁事由,是系爭礦區內並不因位於地質敏感 區,而該當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與第38條第2 款規 定之情形。況且,參加人於開採期間均遵照法令與機關要 求進行採礦,並受各相關主管機關之監督,以確保礦區安 全。更甚者,參加人於系爭礦權展限許可前、後亦完成並 提出諸多地質調查及評估報告,均顯示系爭礦區之地質狀 況穩定,並無安全疑慮。至系爭礦區雖曾於105 年1 月間 發生系爭東北角事件,惟該事件業經主管機關與當地居民 共同現勘後,已確認該現象係發生於實際開採範圍以外, 並非因開採行為所造成,且同意由參加人本於敦親睦鄰精 神進行復育,並在居民、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專業技師之 多方監督下,於同年10月間完成復育,此一事件並未導致 任何人員傷亡或災害,自無妨害公益可言。
3、系爭礦區並無礦業法第27條第5 、6 款所定「禁止探採礦 」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採礦」之情事:
  ⑴揆諸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規定「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及 第6 款規定「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法條文 義,可知須有「依其他法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探採礦 、但未經核准者」或「依其他法律應予禁止探採礦者」之 法律明文規定,方可適用上開兩款規定,此不僅為該兩款 規定文義上之當然解釋,亦為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所肯 認。此外,參照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漁港法 第19條第1 項第4 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2條之1 第 1 項、自來水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海岸管理法第21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益徵其他法律若有禁止或限制探採礦 之意,均會將「禁止探採礦」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採礦」明定於法條文字中。本件原告主張之地質法第8 條 、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



無「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探採礦」或「禁止探採礦」之 規定,故自非屬於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第6 款所稱之「 其他法律」。
⑵礦業權展限申請案並非地質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開發行 為」,更不構成「申請土地開發前」之情形,故自無地質 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又富世遺址並非位於系爭礦區之實 際開採區域乙節,業經花蓮縣政府所肯認,更經參加人以 書面切結承諾未來不予開採富世遺址範圍內之礦石,故自 無原告所主張抵觸文資法相關規定而有礦業法第27條第5 、6 款應否准予展限之情形。何況,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 規定之適用前提為「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 且其規範目的在於「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 故要求政府機關應調查有無考古遺址,並於發現考古遺址 時,應依文資法第46條規定進行審查指定程序。惟系爭申 請案既非屬政府機關所策定之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且富世 遺址既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公告指定為縣定遺址,故不 僅無適用本條審查指定遺址之餘地外,文化局亦以106 年 2 月22日蓮文資字第1060001745號函,認定系爭申請案並 無妨礙富世遺址之保存及維護,足證本件不僅無文資法第 5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主管機關亦已透過指定縣定遺 址之方式達成保護規範目的,更顯無適用該規定之必要。 再者,文資法第103 條與第104 條原已規定如有相關毀損 遺址行為,須負擔刑事責任以及民事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 償責任,故文資法本設有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規定,與礦 業法之礦業權展限審查並無關連,原告恣意援引並主張原 處分違反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云云,顯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⑶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之「探採礦」行為,係 指行為人實際於森林內進行探採礦行為時,應依該條規定 報請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同意,並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倘 行為人根本未於森林內實際進行探採礦行為,即無適用該 條規定之餘地。而礦業權展限並非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規範之「探採礦」行為,故系爭申請案之審查程序 自無違背該條規定可言。又參加人自前手受讓系爭礦權及 其所承租之第88林班地其中10.6823 公頃以來,僅就該部 分土地經前手開採後之殘跡,進行植生綠化、復育與水土 保持工作。嗣參加人向林務局花蓮林管處(下稱花蓮林管 處)辦理續租時,花蓮林管處之函文亦明確肯認參加人申 請租用第88林班地其中10.6823 公頃之目的,係實施植生 綠化復育、水土保持等工作,足證參加人事實上從未曾於



第88林班地進行探採礦行為。況且,花蓮林管處多年來均 持續巡查參加人所承租之第88林班地,被告於106 年4 月 25日就系爭礦區辦理會勘時,花蓮林管處於該次會勘亦表 示系爭礦區目前開採範圍不屬該處所轄林班地等語,顯然 肯認參加人並未於森林內進行探採礦行為,益證原處分並 無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何況,被告已於原處 分作成前發函詢問林務局意見,依林務局函覆內容,僅提 醒被告應依據申租礦業用地注意事項辦理,可見系爭申請 案並不涉及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違反森林法或 礦業法之相關規定可言。又縱認系爭申請案有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依森林法主管機關之審核實務,只 要經森林法主管機關依「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 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審核通過,並同意租用,即符合 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而花蓮林管處於系爭礦 權展限申請時,已同意租用第88林班地其中10.6823 公頃 部分,可見原處分並無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4、系爭申請案並未違反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⑴由現行礦業法相關規定中,可明確看出駁回礦業權展限申 請之事由中,並未包括「未踐行原基法第21條之程序」, 且原基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均未明定「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 得探採礦」或「禁止探礦或採礦」,可知原基法第21條並 非礦業法第27條第5 、6 款規定之情形。又原基法第21條 第1 項僅為原則性、例示性規範,相關法律應如何適用原 基法所揭示之政策,仍應視各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而定,我 國礦業法既未明定應適用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原 告自無由主張原處分違反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 瑕疵。更甚者,由目前礦業法之諸多修法提案,多建議應 增訂原基法第21條之規定內容(參照礦業法第27條第二輪 審查結果),益證現行礦業法第27條之內涵並未包括原基 法第21條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之規定。
⑵被告已詳為說明,礦業權自申請至實際開發,有設定礦業 權、核定礦業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權,與礦業權展限等不 同階段,分別有不同之法令及流程,應分開檢視,且礦業 權設定及展限階段距離實際開發行為尚且遙遠,故此等階 段自非原基法第21條所規範之土地開發行為。又礦業權展 限與礦業權設定不同,前者乃既有權利之延續,後者則為 新權利之設定,92年礦業法修正時,除於立法說明中清楚 表示礦業權展限非屬新設定外,亦特將礦業權之設定及展 限分別規範,益徵此旨。準此,礦業權展限性質既僅為舊 權利之延續,而非新的土地開發行為,則自不適用原基法



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
⑶行政院105 年11月7 日亦曾針對礦業權展限案應否適用原 基法第21條諮商同意參與程序,召集包括原民會與被告在 內之跨部會討論,並作成應於新礦業權設定階段或既有礦 業權之新礦業用地核定階段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諮 商同意參與程序,至於礦業權展限階段則無需踐行之結論 。又上開行政院會議結論,乃由憲法第53條所明定之國家 最高行政機關,本於對現行礦業法及原基法之適用予以合 理解釋,基於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理由書及諸多學者 均有詳述之行政一體原則,上開結論對於行政院所屬之經 濟部及原民會均有拘束力,原民會嗣後於另案亦依上開會 議結論辦理。再者,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固要求國家 應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惟憲法第143 條第2 項亦同時明定,附著於土地之礦屬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 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即已揭櫫礦產資源為國家所有, 無論是否為原住民,均不應由任何人民影響國家對於礦產 資源之所有及管理權限。而如前所述,我國礦業法並無相 關規定,原告自不得僅以兩公約之規定恣意曲解我國憲法 之規定意旨,甚而指摘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二)系爭礦區是否有礦業法第38條第2 款「礦業之經營有妨害 公益無法補救」之情事?
(三)系爭礦區是否有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規定「其他法律規定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 核准。」或第6 款規定「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之情事?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9 條、第 10條、第36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43條 之情事?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無裁量濫用?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參加人前於62年12月21日自訴外人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取得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及新城鄉之新城山大理石採礦 權,原始礦業權期限自46年11月23日起至66年11月22日止 。嗣被告於67年7 月26日以臺濟採字第3542號採礦執照, 第一次展限參加人之系爭礦權至86年11月22日止,並於87 年8 月17日以臺濟採字第5335號採礦執照,第二次展限系 爭礦權至106 年11月22日止。而系爭礦區範圍及礦業用地



範圍位於玻士岸部落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經花蓮縣政府於 91年8 月12日以府農保字第09100785540 號水土保持施工 許可證核定「花蓮縣秀林鄉秀林、富士段183地號等378筆 原住民保留地及部份88林班地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製造廠新城山礦場申請續租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在案 。其後,參加人於105年10月6日以亞(105)總花字第 1178號函檢附減區分割申請書,申請將系爭礦權所在礦區 西側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範圍重疊部分辦理減區,復依礦業 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礦權屆滿前之1年至6個月期 間之105年11月25日檢送申請書、相關圖件及規費,向礦 務局申請第三次礦業權展限。又礦務局依據礦業法第3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為調查參加人於設定礦業權後有無新增 同法第27條所定不得採礦之情形,遂於105年12月1日以礦 授東一字第10500283670號函詢問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 機關查復有無新增位於該管法律規定禁止或非經該機關核 准不得探採礦地域內暨其法令規定(上開機關查復情形詳 如附表所示)。至參加人申請減區部分,則經被告以105 年12月20日經授務字第10520111650號函准予減區併換發 臺濟採字第5665號採礦執照等情,有系爭礦權受讓之採礦 執照(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系爭礦權第一次展限採礦 執照(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系爭礦權第二次展限採礦 執照(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參加人105年10月6日亞( 105)總花字第1178號函及其檢附之減區分割申請書、參 加人105年11月25日申請書(原處分卷<可閱,下同>第179 至183頁)、礦務局105年12月1日礦授東一字第 10500283670號函(本院卷三第328頁)、礦業法第27條查 詢項目表(本院卷一第70至74頁)、被告105年12月20日 經授務字第10520111650號函(原處分卷第81頁)、花蓮 縣政府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本院卷三第266頁)在卷可 稽。
2、其後,礦務局於106 年1 月17日以礦授東一字第10600250 220 號函定於106 年1 月25日前往實地勘查,並邀請太魯 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花蓮縣政府、文化局派員會勘,並經 礦務局於106 年1 月25日會同相關單位勘查完竣。嗣參加 人於106 年2 月9 日以亞(106 )總花字第0138號函表示 ,其依據106 年1 月25日實地勘查時文化局現勘人員之意 見,檢送「開採範圍不影響富世遺址保存」切結書,內容 略以:系爭礦區涵蓋富世遺址,雖該遺址位在系爭礦區北 側,非屬計畫開採範圍,且靠近遺址南側之礦場作業區已 設置最終殘留壁,無續向遺址方向開採或影響遺址保存之



虞,仍承諾未來僅依現有計畫開採範圍內開採,不開採富 世遺址範圍內之礦石等語。之後,礦務局審查該公司開採 構想及其圖說等資料後,乃於106 年2 月16日以礦授東一 字第10600275990 號函請參加人補正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等 書、圖件,並於106 年2 月17日以礦授東一字第10600275 980 號函請會勘單位表示意見。嗣參加人復以106 年2 月 18日亞(106 )總花字第0139號函檢送補正後開採構想及 其圖說等書、圖件,經被告審查後認已補正完妥,並參酌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106 年2 月22日太企字第10600008 64號函略以:「說明:……二、貴局前以105 年12月20日 經授務字第10520111650 號函准予亞泥公司申請減區併換 發採礦執照,減區後礦區範圍已無與本處轄管範圍重疊, ……」等語;文化局106 年2 月22日蓮文資字第10600017 45號函略以:「說明:……二、經查亞泥公司申請展限所 領臺濟採字第5665號大理石礦權範圍部分與本縣指定遺址 富世遺址範圍重疊,惟該公司表示鄰接遺址南側之礦場作 業區已設置最終殘留壁,未來無續向遺址方向開採計畫, 並開立切結書。三、承上,旨案申請採礦權開採範圍已避 開遺址所在區域,尚無破壞遺址保存之虞,惟仍請貴局督 請亞泥公司確實遵守前述切結承諾,以維本縣珍貴文化資 產。」等語,及花蓮縣政府106 年2 月23日府觀商字第10 60034982號函略以:「……有關亞泥公司申請展限所領臺 濟採字第5665號大理石礦採礦權貴局辦理會勘案,本府無 意見,……」等語,認系爭申請案符合規定,據以作成原 處分。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亦有礦務局106 年 1 月17日礦授東一字第10600250220 號函(原處分卷第12 1 頁)、參加人106 年2 月9 日亞(106 )總花字第0138 號函(原處分卷第115 頁)、「開採範圍不影響富世遺址 保存」切結書(原處分卷第105 頁)、礦務局106 年2 月 16日礦授東一字第10600275990 號函(原處分卷第113 頁 )、106 年2 月17日礦授東一字第10600275980 號函(原 處分卷第111 頁)、參加人以106 年2 月18日亞(106 ) 總花字第0139號函檢送補正後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等書、圖 件(原處分卷第109 頁)、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106 年 2 月22日太企字第1060000864號函(原處分卷第99頁)、 文化局106 年2 月22日蓮文資字第1060001745號函(本院 卷二第390 至391 頁)、花蓮縣政府106 年2 月23日府觀 商字第1060034982號函(原處分卷第101 頁)、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39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3 至19頁)在



卷足參。
3、前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1、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 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8條、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指之利 害關係,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另針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侵害,司 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揭櫫:「憲法第24條 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 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 ,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 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 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 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 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 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 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法律規範 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 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 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 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 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 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係採取「新保護規範理論」,用以探究法律之規範目 的是否有保障特定或可得確定之人的個人權益。準此可知 ,撤銷訴訟之對象,為「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違法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人民),包括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 人-包含訴願人以外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的利害關係人)。第三人得否就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依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而為探求。 至法律是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應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 斷。




2、次按憲法第143 條第2 項明定:「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 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 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再按礦業法第1 條規定:「為 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 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 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不得探礦及採礦。」第8 條規定:「礦業權視為物權,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第13條規定:「(第1 項)採礦權以20年為限。期滿前 1 年至6 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20年。 (第2 項)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 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 礦權仍為存續。」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 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 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 圖說。(第2 項)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 、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 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18條規定:「(第1 項)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15條第1 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 ,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備。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 ,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 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三、 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 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四、依第20條規定 駁回其申請。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 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 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第2 項)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 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6 個月內為 准駁之核定。」第30條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 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礦 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 回:……四、有第38條第2 款至第4 款所列情形之一。… …」第38條第2 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二、礦業之經營有 妨害公益無法補救。……」又妨害公益認定原則第2 點規 定:「礦業申請地之探礦或開採構想對地區居民生命安全



、飲水及灌溉、排水、主要交通、河川疏導、防洪及其他 相關設施,有傷害或破壞之虞者。」第4 點規定:「礦業 之經營,或礦業工程發生山崩、地陷、廢土石流失或其他 礦害,對他人或公共之安全及利益發生危害者。」由上開 條文規定可知,礦屬國家所有,而礦業權之設定與展限性 質上乃屬「特許」之行政處分,且係主管機關所創設賦與 人民之權利,核屬準物權之一種。而原礦業權者於原採礦 權即將到期前1 年至6 個月,應依礦業法第15條及第18條 檢具包括開採構想在內之相關書圖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即被告提出礦業權展限之申請,被告受理後,除依第 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查明有無位於不予核准申請設 定採礦權之環境敏感區外,亦應依前開礦業法相關規定進 行實質審查,審查採礦權展限之申請是否具備第31條其他 各款應駁回之事由,更應審查採礦權之展限是否有妨害公 益之情事。而揆諸前開妨害公益認定原則第2 點、第4 點 規定,可知被告受理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時,即應查明礦業 權展限之礦業申請地開採構想及施工計畫是否會對地區居 民之生命安全、飲水及灌溉、排水、主要交通、河川疏導 、防洪等造成不利影響,暨繼續採礦是否有可能發生山崩 、地陷、廢土石流失或其他礦害,對他人或公共之安全及 利益有無發生危害之可能等。被告依礦業法相關規定審查 後,認為無前開應予駁回之事由,方能以另一核准之行政 處分,展限原礦業權者之礦業權。而由上開說明可知,礦 業法除有保障依法取得礦業權之業者外,應認亦有保障開 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 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非純粹以保護 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故應認被告所為系 爭礦權展限之處分,該開發行為所在之當地居民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
3、再按礦業法第4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礦 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 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第3 項)主管機關為第1 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 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 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第44條規定:「礦業 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一 、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 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三、建築礦業 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



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 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五、設 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第45條第1 項 規定:「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一、購 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二、租用:由礦業 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第46條第2 項規定:「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 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8 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 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第47條規定:「(第1 項)土地 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 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調處。(第2 項)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 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 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調處時,得會 同土地所有人、關係人、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及地政主管機關,共同查估其地價、租金或補償,以 為調處之依據。」則為礦業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規定。準 此,取得礦業權者,於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範圍內,因 有礦業法第44條規定各款情形,而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 者,得以租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為法律所賦與之權利 ,礦業法對於礦業權者就所使用土地,與該土地之所有權 人間如何成立土地租用契約,定有以「協議」、「調處」 及「民事訴訟」解決之機制,且礦業權者得於提存租金, 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因此,礦業權是 否繼續展限,將影響礦業用地所有人或耕作權人得否取回 使用該礦業用地之權利,是該礦業用地之所有人或耕作權 人就礦業權展限之處分,即難謂非具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 係人。
 4、經查,原告徐阿金為系爭礦區所在第806 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原告田明正則為系爭礦區所在第226 、237 、777 、 777 之1 (分割自777 地號)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而上 開土地均為系爭礦場之礦業用地等情,有系爭礦場礦業用 地清冊、第806 、226 、237 、777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9頁至55頁、第48頁、第58至63 頁)。因此,原處分就系爭礦權之展限,實已影響原告徐 阿金、田明正分別基於所有權、耕作權而對系爭礦區所在 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又原告均為系爭礦區所在直線距離 500 公尺範圍內之當地居民,此觀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之原告戶籍謄本及戶籍所在與系爭礦區之距離測量圖可明



(參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第64至69頁)。準此,原告均 可能因原處分而受有因礦業經營開採所生震動、噪音、粉 塵甚至土石流災害、地質崩塌滑落等影響生命、身體、財 產及居住安全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故其等自具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非原處 分之相對人,且非具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係人云云,即非 可採。
5、被告雖稱:原處分僅係核准系爭礦權之展限申請,無涉礦 業用地核定,故無適用礦業法第3 章即礦業法第43條以下 各個法規,是原告自不得援引該等規定而據以主張其等提 起本件訴訟乃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如被告所述礦業 權自申請至實際開發涉及之法令及流程(參本院卷九第20 至24頁)可知,依前揭礦業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 設定礦業權(本件所涉者乃為採礦權)者,應檢附礦業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相關文件,其中之開採構想,並應敘 明礦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事項,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設 定申請案後,應審酌申請案有無礦業法第17條第1 項(主 管機關不予受理之情形)、第18條第1 項(主管機關應駁 回其申請之情形)、第27條(於該條所列地域申請設定礦 業權應不予核准之情形)、第28條(有妨害公益不予核准 之情形)等規定之情事,並依法准駁。又主管機關審查後 如認無上開情事並核准礦業權申請,應依礦業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於同法第13條所定期限內,填發礦業執照。再 者,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並發給礦業執照後,礦業申請人即 取得礦業權。其後,礦業權者就礦區內供礦業實際使用之 土地,應依礦業法第4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 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除審 查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等文件外,並應徵詢地政、環 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 見,礦業權者應依相關法令如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 法等規定,造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該管 主管機關審查;如申請核定之土地為公有土地或國家公園 範圍者,礦業主管機關於用地核定前,應徵求該管機關之 同意,始可為礦業用地之核定。嗣礦業權者取得礦業用地 之核定後,仍應依礦業法第44、45條規定,自土地所有人 及關係人處取得土地使用權,方可進行探、採礦之開發行 為。由上開流程觀之,礦業權之設定核屬國家賦與之特許 權,有此特許權之後,方得進行後續礦業用地之核定及自 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處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而探、採礦之 開發行為。而礦業權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雖得申請展限



,且非有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情形或其他應進行之程 序未進行,主管機關原則上不得駁回,惟倘礦業權展限之 申請存有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之事由,則礦 業用地所有人或耕作權人即得取回使用該礦業用地之權利 ,即不受礦業法第3 章第43條以下法規之拘束。就本件而 言,原告徐阿金所有之第806 地號土地及原告田明正享有 耕作權之第226 、237 、777 、777 之1 地號土地,均為 系爭礦場之礦業用地,則其等援引前開法規主張其等為原 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屬 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6、被告另稱:原告未以客觀與科學實證調查觀點,說明系爭 礦權展限將如何影響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且 為何影響範圍應界定為500 公尺等語。然查,無論是礦業 權之設定或展限,均應審查有無妨害公益而無法補救之情 事,此觀礦業法第28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 38條第2 款規定即明。又揆諸妨害公益認定原則第2 點至 第4 點規定,乃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財產列為是否 屬妨害公益之認定因素,而原告確為系爭礦區所在之當地 居民,故系爭礦權展限處分確有可能影響原告之生命、身 體、財產等權利之虞。至妨害公益認定原則所稱之地區居 民或當地居民雖未界定範圍,然而,參諸預防開發行為對 於環境及當地居民有不良影響之環評法制,亦認環評審查 會對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所作之審查結論, 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 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 且關於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人民之認定,則依環評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作業準則附表六「開發行為可能 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 之各計畫)」之範圍欄記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 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等規定 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 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 畫,及應依附件五提出標示開發行為基地及附近1 公里至 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 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顯示該等法 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5 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 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受開發行為影響 之人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本件訴訟雖非對環 評會之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但系爭申請案既係就系爭 礦權為展限之申請,則一旦展限後,其開發行為對於環境



及當地居民同樣有不良影響,且原告所居住之地區距離系 爭礦區均在500 公尺範圍內,參酌上開環評法制之精神, 自應認原告均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三)參加人就系爭礦權展限之申請,並無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有第38條第2 款」所列「礦業之經營有妨害 公益無法補救」之情形:
1、按礦業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二、礦業之經 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而上開規定之要件有三, 即⑴有妨害公益情事;⑵妨害公益之情事係因經營礦業所 導致,即妨害公益與礦業經營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及⑶妨 害公益之情事已無法補救。又妨害公益認定原則乃規定: 「一、礦業申請地與各級政府已核定公共建設計畫有衝突 者。二、礦業申請地之探礦或開採構想對地區居民生命安 全、飲水及灌溉、排水、主要交通、河川疏導、防洪及其 他相關設施,有傷害或破壞之虞者。三、礦業之經營或礦 業工程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開採及施工計畫 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致影響當地居民生命安全、飲水及 灌溉、排水、主要交通、河川疏導、防洪及其他相關設施 ,經查明屬實者。四、礦業之經營,或礦業工程發生山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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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