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208號
TPBA,106,訴,1208,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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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第28條尚分別規定:「為鼓勵產業永續發展,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或輔導企業推動下列事項:一、協   助企業因應國際環保及安全衛生規範。二、推動溫室氣體   減量與污染防治技術之發展及應用。三、鼓勵企業提升能   資源使用效率,應用能資源再生、省能節水及相關技術。  四、產製無毒害、少污染及相關降低環境負荷之產品。」 「為促進企業善盡社會責任,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 輔導企業主動揭露製程、產品、服務及其他永續發展相關 環境資訊;企業表現優異者,得予以表揚或獎勵。」其立 法理由分別為:「我國企業面臨日益增加之國際環保及安   全衛生規範,加以我國推行節能減碳政策,對中小企業及   傳統產業影響甚鉅。為鼓勵產業永續發展,爰第1項明定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等方式,協助企業 符合國際環保及安全衛生之標準,提升利用能源、水及其 他資源再生、清潔生產、安全衛生、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等 技術能力,並鼓勵運用無毒害、少污染技術進行生產,及   揭露產品相關環境資訊。」「企業社會責任為企業承諾持   續遵守之道德規範,為經濟發展做出貢獻,並改善員工及   其家庭、當地整體社區之生活品質。由於產業永續發展必   須兼顧經濟、社會與環境等三方面,因此企業社會責任已 為國際間企業永續發展之重要指標,相關資訊之揭露,對 企業及國家形象提升至為重要。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以輔導方式,促進企業主動揭露企業對環境、社   會及永續發展等相關資訊,其表現優異者,得予以表揚或   獎勵,以資鼓勵。」準此,產創條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為鼓勵產業永續發展,固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為之, 惟受補助或輔導之產業,基於企業社會責任,仍須承諾持 續遵守道德規範,為經濟發展做出貢獻,並改善員工及其   家庭、當地整體社區之生活品質以兼顧經濟、社會與環境   等三方面發展,始符合產創條例之立法目的。查104年產 創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以投資研究發展之支出抵   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屬國家為鼓勵公司積極投入研究發展   之獎勵措施,亦屬國家對產業之一種補助方式,揆諸前揭   說明,政府於藉此鼓勵產業創新同時,亦應促使公司善盡   企業社會責任,期達到經濟發展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 顧,實現產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 條之1基於104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授權,對於公司   申請投資抵減之資格條件,設有第2款即最近3年內不得違   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 限制,核屬投資抵減之本質上屬於獎勵補助性質所為之合



目的性選擇,未逾越104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授權範 圍,所定申請資格復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則 原告指稱被告依研發投抵辦法認定其因違反環境法令事由 而不符合申請資格,其行政行為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亦難採取。
(三)原告於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確定判決 確認其並無被告自訂情節重大認定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 所列情事,被告未依同要點第6點規定及原處分說明3之記 載,對系爭申請案重新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 實信用原則:
⒈復按課予義務訴訟,在於以現在之給付為目的,是行政法 院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參照)。另按行政機關為規範機關內   部業務處理方式,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而訂定之行政規則,雖以下級機關及行政人   員為相對人,原則上僅具有管控行政組織與行為之內部效   力,惟因行政規則大多在指示行政機關及行政人員應如何   對人民執行其行政任務,故經行政機關適用於關涉人民之   具體個案結果,而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申言之,行政機  關如依據行政規則建立之一致性標準,在同類案件中,重  複以相同方式解釋與適用法律,而形成規律之行政實務,  則若無合理之理由,即不得對相同之案件,為不同該行政  實務之處理,從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再按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復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 ⒉經查:
  (1)被告為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之1有   關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   重大之情事認定,訂定之情節重大認定要點,其第3點規   定:「情節重大認定標準:申請人最近3年違反環保、勞 工或食安衛法律,且符合下列情況者之一,以情節重大 認定之:(一)各法令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法律明定應停止 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優惠待遇之情節重大違法情 況者。(二)受各法令主管機關下列裁罰之一者:1.撤銷 或廢止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工廠之登記或食品業登 錄;或令歇業。2.同一年度依同一法律裁罰達新臺幣300 萬以上罰鍰,並有令其部分停工或停業,且未於6個月內 准許復工或復業者。3.同一年度依同一法律裁罰達新臺 幣300萬以上罰鍰,並令其全廠停工或全營業場所停業, 且未於1個月內復工或復業。4.按日連續處罰逾90日。(



三)其他違法事實有危害公共安全、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 ,經本要點審查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者。」第4點規定: 「資料審認:本局得於研發投抵申請截止日後2個月內、 創新補助於年底前彙整申請人名單,函請各法令中央主 管機關確認申請人最近3年是否有符合本要點所定違反環 保、勞工或食安衛法律且情節重大情況,各法令主管機 關並應於30日內將確認結果函復本局。」第5點第1項規 定:「審查會議:研發投抵申請人是否違反環保、勞工 或食安衛法律且情節重大之認定有疑義或爭議時,本局 得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議。」第6點規定:「救濟處理: 研發投抵申請人若經確定判決確認無本要點第3點所列情 事,或依行政救濟程序認定審認結果有瑕疵或違法時, 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辦法及本要點之規定重新認定。 」第7點規定:「事項修訂:本要點係供內部認定作業參 考,並得依執行情況,隨時檢討、修正之。」有情節重 大認定要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445頁)。由上 可知,情節重大認定要點係被告為使104年研發投抵辦法 第2條之1第2款所稱「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解釋,有統一之標準,並就申請人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之 認定程序,有劃一之處理方式,而訂定之行政規則。  (2)次查,被告曾於105年7月13日函請環保署、勞動部及衛    生福利部協助清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公司,是否符合申請    以104年度之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租稅之資格,環保署於10 5年8月10日之回函,檢附「最近3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 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說明表」(下稱說 明表),記載包括原告在內2家公司之「違章事實說明」 、「違反法律及條文」及「屬性說明:A至E類(詳註) 」,該說明表之末並註記:「A類:屬要點第3點第1項。 B類:屬要點第3點第2項第1款(撤銷或廢止公司、商業 、有限合夥、工廠之登記或食品業登錄;或令歇業。)C 類:屬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D類:屬要點第3點第2項 第3款。E類:屬要點第3點第2項第4款。F類:屬要點第4 點第3項(其他違法事實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健康之虞)。 」而原告為該說明表序號1之公司,其「違章事實說明」 欄記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派員於102年10月1日巡查 後勁溪流域時發現,於德民橋下方排水道正排放異常水 質之廢水,經檢測PH值為3.02,隨即追查廢水來源確定 為該公司K7廠所排放,於該廠放流槽採樣,經檢測結果 PH值2.63、懸浮固體(SS)96mg/L、化學需氧量(COD) 135mg/L、及鎳4.38mg/L,不符放流水標準6~9、30mg/L



、100mg/L及1.0mg/L,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之。」「違反法律及條文」欄記載:「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第1項」,「屬性說明:A至E類(詳註)」欄則 記載:「C.同一年度依同一法律裁罰達新臺幣300萬以上 罰鍰,並有令其部分停工或停業,且未於6個月內復工或 復業。」之情形,有被告105年7月13日工策字第1050061 3990號函、環保署105年8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50064478 號函及所附說明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0至454頁) 。衡諸該說明表原告之「屬性說明」之記載,即情節重 大認定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規定內容,被告顯係依情節 重大認定要點第4點規定,將以104年研究發展支出申請 投資抵減之公司名單,函請各法令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申 請人最近3年是否有符合該要點所定違反環境保護、勞工 或食品安全衛生法律且情節重大情況。由此足見,上開 情節重大認定要點規定,業經被告重複具體適用於投資 抵減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故已對外發生規範效力。  (3)再查,高雄市環保局因原告於102年10月1日,有上開說 明表「違章事實說明」欄記載之違章事實,違反104年2 月4日修正前(下同)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符同法 第73條第6至8款規定,以102年12月20日高市環局水處字 第30-102-120022號執行水污染防治案件裁處書(下稱裁 處書),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10,064,517 元,並命原告K7廠產出重金屬鎳之晶圓製造程序製程停 工,原告對上開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罰鍰處分,及高雄市環保局 應返還其所繳納罰鍰,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為103年度 訴字第355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高雄市環保局 嗣於另案訴訟審理中更正罰鍰處分金額為102,013,867元 (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原告亦據而變更聲明為:⒈訴 願決定及系爭罰鍰處分部分均撤銷。⒉高雄市環保局應 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02,013,867元。該另案訴訟由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3月22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系爭罰鍰處分,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則於106年6月8日以 106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駁回高雄市環保局就原審判 決撤銷系爭罰鍰處分所提上訴,另將原審判決駁回原告 請求返還罰鍰部分廢棄,改判高雄市環保局應給付原告1 02,013,867元而確定等情,有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65 頁)。




  (4)由以上(2)、(3)可知,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案,係經函請    環保署查明原告有無其自訂情節重大認定要點第3點各項 所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情節重大之情事,由該署回復: 原告於提出申請前3年內之102年12月20日,經高雄市環 保局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符合同法第73 條第6至8款規定,依同法第40條,對原告裁處超過300萬 元之罰鍰,且命部分停工,有該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應 認定為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情節重大之情形,因認原 告不符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所定資格條件 ,故不予受理,此觀原處分說明2益明。惟原告對系爭罰 鍰處分所提另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其勝訴,並於106年 6月8日確定,故依本院就本件訴訟於107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原告業經確定判決確認無情節 重大認定要點第3點所列情事,則依該要點第6點規定, 被告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辦法及該要點之規定,重 新認定原告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尤以被告於原處分說明3 載明:「前開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所作處分案,倘經行政 救濟程序撤銷該處分,本局將依行政程序法及本辦法相 關規定,重新認定貴公司申請資格並依規定補送104年度 研究發展活動審查認定結果予稅捐稽徵機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更將其於系爭罰鍰處分經法院判決 撤銷確定後,應踐行之重新認定程序,予以載明並告知 原告,其迄未遵循辦理,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誠實信用原則。
⒊被告雖抗辯其係因環保署於105年8月10日函送之說明表,   其標題「最近3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 案件且情節重大說明表」,即已認定原告最近3年內違反環 境保護相關法律情節重大,及高雄市環保局裁處書記載原 告前述違章行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6款、第7款 、第8款規定,亦即認定原告有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案件,並 符合前揭水污染防治法所定情節重大情形;另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記載:「……高雄市環保局認定原告有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並依行為時同法第4 0第1項規定為裁罰,並無不合。」等語,且該判決並未撤 銷高雄市環保局對原告K7廠晶圓製造程序製程停工部分, 原告於本案仍屬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規情節重大無誤 云云。惟查:
(1)環保署於105年8月10日函復被告之上開說明表,實係依    據附註所列被告自訂情節重大認定標準第3點規定之各類 情形,判斷原告等2家公司最近3年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



律情節重大,及其違規屬性,業如前述。又情節重大認 定要點第3點第1、2項所定符合情節重大之情況,係分別 以:公司經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之主管機關 認定應停止及追回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或經 各該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工廠 之登記或食品業者登錄或令歇業;或同一年度依同一法 律裁罰達300萬元以上,經命全部或一部停工或停業,未 於一定期間准許復工或復業;抑或經按日連續 處分超 過一定日數,為其要件,各該判斷標準清楚明確,不致 發生歧異認定之情形。故該要點第5點所定因申請人是否 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且情節重大之 認定有疑義或爭議,得由被告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查者 ,應限於同要點第3點第3款所定「其他違法事實有危害 公共安全、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經本要點審查會議認 定為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前述環保署說明表所列最 近3年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情節重大情形,原告之屬性說 明為「C類」即屬情節重大認定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 情形,與同點第3項「其他違法事實有危害公共安全、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虞,經本要點審查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 者。」有別。從而,原告最近3年違反環保法律,須符合 「同一年度依同一法律裁罰達新臺幣300萬以上罰鍰」及 「令其部分停工或停業,且未於6個月內復工或復業者」 2項要件。系爭罰鍰處分既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被 告以該判決並未撤銷原處分有關停工部分,仍屬違反行 為時水污染防治法規情節重大無誤云云,委無足採。  (2)次查,上開高雄市環保局裁處書,雖以原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 放流水標準。」規定,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第7款、 第8款:「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9條、第52 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者:……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 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七、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 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 行為。」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 300萬元以上罰鍰,及命原告K7廠產出重金屬鎳之晶圓製 造程序製程停工,原處分說明2亦援引該裁處書,認原告 業經高雄市環保局確認係屬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且情 節重大,故不符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之1第2款申請



條件資格,無法受理系爭申請案;惟原處分既另以說明3 所載:該裁處書如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被告將依行政 程序法及研發投抵辦法相關規定,重新認定原告申請資 格等語,表明情節重大認定要點第6點規定之意旨,則如 有符合該要點第6點所定情事發生時,被告自當遵照該規 定及原處分說明3之記載辦理,始符誠信。高雄市環保局 對原告所為裁處中之系爭罰鍰處分,既經另案判決撤銷 確定,且高雄市環保局迄至本院於107年6月20日進行言 詞辯論時止,並未再作其他處分,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下稱本院卷第633頁),是 依本件訴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原告雖 因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致受部分停工處分,然因其原受300 萬元以上之罰鍰處分,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而不存在 ,故不符情節重大認定要點第3點所定應認定為情節重大 之情形,被告卻怠於依同要點第6點規定,重行認定原告 是否符合投資抵減之申請資格條件,僅以停工處分未經 撤銷,及高雄市環保局尚得另為罰鍰處分等理由,主張 其對系爭申請案不予受理並無違法,殊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有 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 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行政法院對於 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 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 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甚明。原處分對 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係以原告有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 之1第2款所定情事,不予受理,惟104年研發投抵辦法第2條 之1第3款,對於依該辦法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 公司,尚規定應具備研發能力,及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應 具有高度創新之資格條件,原告是否符合該款規定,尚未經 被告審查,則被告應否作成原告符合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 抵減資格條件之行政處分,事證仍非明確,原告另請求判決 被告對於原告105年5月30日申請之104年度公司研究發展活 動認定案,應作成原告符合104年12月11日修正之研發投抵 辦法第2條之1之申請資格條件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 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於請求 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意見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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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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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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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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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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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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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