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549號
TPBA,95,訴,4549,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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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相關文件資料辦理,並經核准始得享受,並無如稅捐稽 徵法第35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 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 定,申請復查:...」,明文要求申請復查者其申請之格 式,被告主張申請直接扣抵法必須「先申請」並有「制式表 格算出」,除「先申請」一項為上開辦法所定外,「制式表 格算出」一項難謂為上開辦法所明定;況當事人一旦提出申 請,僅因申請使用格式不當,或當時所提資料或文件不齊或 欠缺時,當屬通知補正問題,自應先行通知補正瑕疵,逾期 不補正,始生是否應予以駁回之問題,斷不能僅因格式未合 或文件欠缺而謂其未申請,或逕自否准其申請。被告主張原 告未提出直接扣抵法之申請,且未提出相關文件,因而不符 直接扣抵法之要件等語,忽略上述通知補正之作為而有程序 瑕疵,自不能採憑。
三、查,被告主張原告於80年至84年間並未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 ,該段期間之課稅已經確定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申請函( 見原處分卷第366 頁)固於85年5 月27日提出,惟因原處分 機關85 年6月3 日回函(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24795 號, 見 原處分卷第358 頁)並未針對採直接扣抵法所生退稅之 請求予以答覆,故又另於88年1 月5 日以另申請函(見原處 分卷第240 頁)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催辦),經遭否准,現 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等語。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 ㈠系爭申請函是否已經就80年至84年之補報股利收入申請採 用「直接扣抵法」?㈡本件原告是否可以在85年5 月27日才 申請80年至84年之營業稅額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以下分述 之:
㈠系爭申請函是否已經就營業稅申請「直接扣抵法」? 查兩造對原告85年5月27日系爭申請函說明到底有無「 直接扣抵法」之申請爭執。被告主張申請直接扣抵法必須 提出相關文件,且依一定格式為之始符規定,系爭申請函 除無明載直接扣抵法之文字,亦未提出相關文件,因而未 符規定,故非直接扣抵法之申請等語。惟查,原告系爭申 請函說明記載:「...且該等固定資產係供出租使用 ,其相對收入業均課徵營業稅在案,故其進項稅額自不應 再併入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中,則依此計算表 本次自動補報實際不得扣抵進項稅額應為320,401元,請 惠准適用並退還因前揭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而溢繳之 金額9,352,256 元(9,672,657 減320,401 元),及取得 固定資產而產生溢繳之留抵稅額57,194,219元( 66,866,876 減9,672,657元)合計66,546,475元。」(見



原處分卷第367 頁)業已將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式所得之 數額9,352,256 元臚列,並敘明此為「溢繳之金額 9,352,256 元」(按即以歷年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應補繳之 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而產生溢繳之金額),復經系爭申 請說明所附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見原處分 卷第369 頁),分別依「留抵稅額」、「不得扣抵進項稅 額(含固定資產)」、「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不含固定資 產)」及「固定資產進項稅額」等事項,依各該年度臚列 適用「比例扣抵法」(9,672,657 )及「直接扣抵法」( 320,401 )之合計金額(即系爭申請函之Total 欄位), 足見系爭申請函縱未明寫採用直接扣抵法之文字,但業已 就申請直接扣抵法之意旨敘明在系爭申請函說明第8 行 以下及其附表,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認原告就前開自 動補報80至84年各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業已載述申請採 行直接扣抵法之意旨,被告置系爭申請函說明第8 行以 下之敘述及附表於不顧,遽認原告未依制式格式提出申請 即非直接扣抵法之申請,容有誤解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 稅額計算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有未洽。 ㈡本件原告是否可以事後申請80年至84年之營業稅額採用直 接扣抵法計算?
查原告系爭申請函敘及:⑴以比例扣抵法自動補報80至84 年各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⑵主張不加計利息,⑶按直接 扣抵法計算,將溢繳之稅款退還,此觀之系爭申請函之主 旨及說明內容自明。惟原處分機關85年6 月3 日北市稽大 安( 甲) 字第24795 號函並未針對原告主張直接扣抵法申 請退稅部分有所答覆,有該回復函附原處分卷第358 頁足 考,原告未獲回覆,嗣又另於88年1 月5 日以另申請函向 該機關催辦,並敘明前已主張依「直接扣抵法」計算不得 扣抵之進項稅額等語,亦有該申請函附原處分卷第240 頁 足佐,其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97 號解釋意旨,而將股利 收入補列入各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同時申請 採用直接扣抵法而退稅,此股利收入既未於原營業稅申報 時列入,即不生已採用比例扣抵法核算確定之問題,被告 主張其不得於事後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而要求退稅云云, 容有誤會。
四、綜上,原告系爭申請函雖未明文申請直接扣抵法,但其說明 欄業已載明以直接扣抵法計算式所得之溢繳稅額 9,352,256元,復在說明計算表比較直接扣抵法及比例扣 抵法計算式所得之數額,且在說明欄敘明「退還...溢 繳之金額9,352,256 元[9,672,657(說明附表比例扣抵法



計算式所得之金額)減320,401 元(說明附表直接扣抵法 計算式所得之金額)] ,自已經表明申請直接扣抵法並退稅 之意旨。縱被告認為此項載述不夠明確,原告復於88年1 月 5 日以另申請函向原處分機關詢問並敘明主張直接扣抵法及 退稅,是其業已申請以直接扣抵法計算稅款及請求退稅甚明 ,被告主張其無申請直接扣抵法之行為,因而未進一步核算 原告請求之溢繳稅款是否正確,即逕自否准其所請,自有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另原告請求命被告退還溢繳稅款9,352,256 元部分,考量被 告於言詞辯論中表示如採比例扣抵法,不得扣抵金額為 9,672,657 元無誤,但採直接扣抵法,不能扣抵金額是否 320,401 元,我們沒有算等語,是本件既尚有待被告核算系 爭溢繳稅款之正確金額,則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退還溢繳 稅款9,352,256 元,即難謂已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 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 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 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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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