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相關文件資料辦理,並經核准始得享受,並無如稅捐稽 徵法第35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 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 定,申請復查:...」,明文要求申請復查者其申請之格 式,被告主張申請直接扣抵法必須「先申請」並有「制式表 格算出」,除「先申請」一項為上開辦法所定外,「制式表 格算出」一項難謂為上開辦法所明定;況當事人一旦提出申 請,僅因申請使用格式不當,或當時所提資料或文件不齊或 欠缺時,當屬通知補正問題,自應先行通知補正瑕疵,逾期 不補正,始生是否應予以駁回之問題,斷不能僅因格式未合 或文件欠缺而謂其未申請,或逕自否准其申請。被告主張原 告未提出直接扣抵法之申請,且未提出相關文件,因而不符 直接扣抵法之要件等語,忽略上述通知補正之作為而有程序 瑕疵,自不能採憑。
三、查,被告主張原告於80年至84年間並未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 ,該段期間之課稅已經確定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申請函( 見原處分卷第366 頁)固於85年5 月27日提出,惟因原處分 機關85 年6月3 日回函(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24795 號, 見 原處分卷第358 頁)並未針對採直接扣抵法所生退稅之 請求予以答覆,故又另於88年1 月5 日以另申請函(見原處 分卷第240 頁)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催辦),經遭否准,現 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等語。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 ㈠系爭申請函是否已經就80年至84年之補報股利收入申請採 用「直接扣抵法」?㈡本件原告是否可以在85年5 月27日才 申請80年至84年之營業稅額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以下分述 之:
㈠系爭申請函是否已經就營業稅申請「直接扣抵法」? 查兩造對原告85年5月27日系爭申請函說明到底有無「 直接扣抵法」之申請爭執。被告主張申請直接扣抵法必須 提出相關文件,且依一定格式為之始符規定,系爭申請函 除無明載直接扣抵法之文字,亦未提出相關文件,因而未 符規定,故非直接扣抵法之申請等語。惟查,原告系爭申 請函說明記載:「...且該等固定資產係供出租使用 ,其相對收入業均課徵營業稅在案,故其進項稅額自不應 再併入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中,則依此計算表 本次自動補報實際不得扣抵進項稅額應為320,401元,請 惠准適用並退還因前揭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而溢繳之 金額9,352,256 元(9,672,657 減320,401 元),及取得 固定資產而產生溢繳之留抵稅額57,194,219元( 66,866,876 減9,672,657元)合計66,546,475元。」(見
原處分卷第367 頁)業已將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式所得之 數額9,352,256 元臚列,並敘明此為「溢繳之金額 9,352,256 元」(按即以歷年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應補繳之 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而產生溢繳之金額),復經系爭申 請說明所附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見原處分 卷第369 頁),分別依「留抵稅額」、「不得扣抵進項稅 額(含固定資產)」、「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不含固定資 產)」及「固定資產進項稅額」等事項,依各該年度臚列 適用「比例扣抵法」(9,672,657 )及「直接扣抵法」( 320,401 )之合計金額(即系爭申請函之Total 欄位), 足見系爭申請函縱未明寫採用直接扣抵法之文字,但業已 就申請直接扣抵法之意旨敘明在系爭申請函說明第8 行 以下及其附表,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認原告就前開自 動補報80至84年各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業已載述申請採 行直接扣抵法之意旨,被告置系爭申請函說明第8 行以 下之敘述及附表於不顧,遽認原告未依制式格式提出申請 即非直接扣抵法之申請,容有誤解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 稅額計算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有未洽。 ㈡本件原告是否可以事後申請80年至84年之營業稅額採用直 接扣抵法計算?
查原告系爭申請函敘及:⑴以比例扣抵法自動補報80至84 年各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⑵主張不加計利息,⑶按直接 扣抵法計算,將溢繳之稅款退還,此觀之系爭申請函之主 旨及說明內容自明。惟原處分機關85年6 月3 日北市稽大 安( 甲) 字第24795 號函並未針對原告主張直接扣抵法申 請退稅部分有所答覆,有該回復函附原處分卷第358 頁足 考,原告未獲回覆,嗣又另於88年1 月5 日以另申請函向 該機關催辦,並敘明前已主張依「直接扣抵法」計算不得 扣抵之進項稅額等語,亦有該申請函附原處分卷第240 頁 足佐,其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97 號解釋意旨,而將股利 收入補列入各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同時申請 採用直接扣抵法而退稅,此股利收入既未於原營業稅申報 時列入,即不生已採用比例扣抵法核算確定之問題,被告 主張其不得於事後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而要求退稅云云, 容有誤會。
四、綜上,原告系爭申請函雖未明文申請直接扣抵法,但其說明 欄業已載明以直接扣抵法計算式所得之溢繳稅額 9,352,256元,復在說明計算表比較直接扣抵法及比例扣 抵法計算式所得之數額,且在說明欄敘明「退還...溢 繳之金額9,352,256 元[9,672,657(說明附表比例扣抵法
計算式所得之金額)減320,401 元(說明附表直接扣抵法 計算式所得之金額)] ,自已經表明申請直接扣抵法並退稅 之意旨。縱被告認為此項載述不夠明確,原告復於88年1 月 5 日以另申請函向原處分機關詢問並敘明主張直接扣抵法及 退稅,是其業已申請以直接扣抵法計算稅款及請求退稅甚明 ,被告主張其無申請直接扣抵法之行為,因而未進一步核算 原告請求之溢繳稅款是否正確,即逕自否准其所請,自有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另原告請求命被告退還溢繳稅款9,352,256 元部分,考量被 告於言詞辯論中表示如採比例扣抵法,不得扣抵金額為 9,672,657 元無誤,但採直接扣抵法,不能扣抵金額是否 320,401 元,我們沒有算等語,是本件既尚有待被告核算系 爭溢繳稅款之正確金額,則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退還溢繳 稅款9,352,256 元,即難謂已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 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 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 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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