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528號
TPBA,104,訴,1528,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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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至於系爭1月發票部分,證人陳豪志於上開期日證稱 :伊對該3張家福公司發票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 卷第92頁),且原告亦自承伊無法提出系爭1月發票 之金流及物流等佐證(本院卷第163頁),顯見被告 認定原告取得家福公司系爭1月發票部分,係取自非 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一節,堪予採信。
⑼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遠百公司(愛買)之發票4紙(答 辯卷1第105、109頁)、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好市多公 司之發票3紙(答辯卷1第103、105頁)、附表編號26至 42所示錢櫃公司之發票17紙(答辯卷1第141、143至144 頁)及附表編號43至46所示迪廣公司之發票4紙(答辯 卷1第142頁),合計銷售額依序為5萬8,722元、39萬9, 022元、46萬1,718元及28萬5,333元部分: 原告自承伊無法提出遠百公司(愛買)、好市多公司、 錢櫃公司及迪廣公司所開立上開發票之金流及物流等佐 證(本院卷第163頁),則被告認定原告取得上開發票 部分,係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一節,亦堪採信。 4.綜上,原告於系爭期間雖有進貨事實,惟原告僅能證明伊 就附表編號1至6、10至11、12(其中銷售額51萬4,286元 部分)、13至15所示發票(下合稱「實際交易對象發票」 )、銷售額合計1,418萬1,085元(532萬7,999元+290萬57 1元+141萬857元+74萬8,943元+51萬4,286元+327萬8,429 元),係取自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至於其餘附表 編號7至9、12(其餘銷售額2,219元部分)、16至46所示 發票(下合稱「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銷售額合計14 9萬1,998元(8萬4,515元+13萬7,143元+2,219元+6萬3,32 6元+5萬8,722元+39萬9,022元+46萬1,718元+28萬5,333元 ),則無法舉證證明係取自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則其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部分,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 構成逃漏稅,且與上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營業稅申報繳納 情形無涉。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非實際交易對象發 票部分,被告核認原告進貨,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 之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萬4,600元(4,225元+6, 857元+111元+3,167元+2,936元+1萬9,951元+2萬3,086元 +1萬4,267元),並以原處分補徵所漏稅額7萬4,600元部 分,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實際交易對象發票部分,被告核 認原告進貨,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用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70萬9,055元(26萬6,401元+14萬5,029元 +7萬543元+3萬7,447元+2萬5,714元+16萬3,921元),並



以原處分補徵所漏稅額70萬9,055元部分,則有未洽。 ㈡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以原處分對原告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78萬 3,655元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形,如 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 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 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 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 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裁處時同法施行細則 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1項)營利事業……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 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 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處 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裁處時稅捐稽徵 法第44條亦定有明文。
2.又按裁處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 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 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就此,財政部以10 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85年2月7日 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略以:「……查納稅義務人有 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 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 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 條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 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違章行為發生日 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 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 款,可依本部83年12月6日台財稅第831624401號函釋規定 ,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㈡違章行為 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 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



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 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處罰。」
3.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 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且「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 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 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及「…… 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 ,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 重處罰……。」分別為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 04530660號令(嗣經該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 57440號令修正)釋及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 0號令釋在案。而財政部上開令釋係闡明相關法規之適用 ,核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亦與法律保 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援用。且裁處時即財政部102年9月 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62944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一、有進 貨事實者:㈠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 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 處0.5倍之罰鍰。……」(103年4月16日、103年8月8日、 103年11月3日、104年5月7日、104年8月24日、104年12月 4日及105年2月5日就此部分均未修正)。而上開「裁罰倍 數參考表」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 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 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 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遺產及贈與稅、娛樂稅、房屋稅 、契稅、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營業稅法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 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復就行為人有無進



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態樣、是否已補繳稅款等情形分 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 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稅捐 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4.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 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部分,銷售額合計149萬1,998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7萬 4,600元,已如前述,業已該當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及裁處時稅捐稽徵法 第44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之裁罰要件。
⑵原告係營業人,自應知悉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 務,及不得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且有能力 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並盡其注意義務,惟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具有對於構 成違章之上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 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⑶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1年1月15日)至查獲日( 101年7月12日,答辯卷1第53頁)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 金額為0元(答辯卷1第157頁),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 加總之漏稅額為7萬4,600元,自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逃漏稅款7萬4,600元之情事。 ⑷原告之行為違反裁處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 處5倍以下罰鍰及依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 查明認定未取得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最高為100萬 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固非無據,惟因被告認定原告之「所漏稅額」及「經查 明認定未取得憑證之總額」已有違誤,業如前述,則被 告裁罰之基礎即有錯誤,又因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 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 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 且本件關於裁罰權之行使,係屬單一而不可分,為免裁 罰權割裂,應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處分全 部撤銷,由被告基於正確之裁罰基礎,重新依法行使裁 量權而為罰鍰處分。另因本件原告確有進貨事實,而其



取具附表編號9所示之發票,係由億德公司所交付,且 被告就億德公司開立上開發票,認定係屬未依規定給與 他人憑證,而對億德公司予以裁處罰鍰6,857元,並經 億德公司繳納罰鍰在案(答辯卷1第191頁),已如前述 ,則就原告取具億德公司上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部分,是否符合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即非無疑,被告裁處時應一併審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系爭期間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承運公司等11 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567萬2,813元,作為進 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8萬3,655元(逐筆加計 ),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乃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78萬3,655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78萬3,655元處以1倍 之罰鍰計78萬3,655元,其中就原告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發 票之銷售額合計149萬1,998元,所為補徵漏稅額7萬4,600元 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就原告取 自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銷售額合計1,418萬1,085元,所為補 徵漏稅額70萬9,055元,以及裁處罰鍰78萬3,655元部分,則 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此部分,即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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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時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源菸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運洋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