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867號
TPBA,102,訴,1867,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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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 周雲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逃漏稅稅罪,亦經新北地 院上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處分卷3 第861~946 頁) ,而揆諸該判決附表二至五乃係分別就原告92、93、94 、95年度之不實交易予以列載,雖其中附表二、三、五 就原告92、93及95年度之不實進、銷項交易均為認定並 各自載明,惟附表四所列載者僅係本件原告94年度持辛 陸等18家公司開立銷售額合計286,263,932 元之不實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 稅額14,313,209元,因此逃漏營業稅14,313,209元之事 實,並無關於原告開立不實銷項憑證予他營業人之記載 ,換言之,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94年間未有銷售行 為卻虛偽開立銷項憑證之情事,原告稱其94年度實際上 未有貨物之銷售行為,有新北地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可資為證,容有誤會,所提上開刑事判決 亦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原告92年1 月至12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 紘昇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等9 營業人, 銷售額合計427, 608,082元,同時無進貨事實,取得紘 昇公司等19營業人開立銷售額合計865,545,287 元之不 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21,896,868元,並據以扣抵 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當 年度營業稅額21,896,868元外,並裁處罰鍰43,543,736 元(原處罰鍰108,484,340 元嗣獲追減64,940,604元) ;93年1 至12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紘昇公 司等4 營業人,銷售額合計106,977,845 元,同時無進 貨事實,取得程恩公司等33營業人開立銷售額合計804, 206,001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34,861,424 元,並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經被告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34,861,424元,並裁處罰鍰69,722,848元 (原處罰鍰174,307,120 元嗣獲追減104,584,272 元) ,原告雖不服上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 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1865號、第1866號判決駁回,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97 號、103 年度判字 第49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 權查明無誤。是原告92、93年度既仍有逃漏營業稅而應 補繳稅款並受裁罰處分之情,可見原告上開年度尚非全 無銷售貨物之事實,則原告徒以刑事判決認周雲楠自92 年起有透過海內外虛偽循環交易,不實膨脹營收,利用



應收帳款向銀行套取現金之情事,主張其94年度之銷售 行為全屬虛偽,即難憑採。
⒊實則,依卷附原告9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所示( 原處分卷3 第722 頁),原告當年度申報銷售總額1,63 0,245,167元,包含外銷貨物之銷售額1,609,446,526元 (按此部分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稅率 為零,並無銷項稅額,縱屬虛偽交易而無庸列報,亦不 影響本件就原告在國內銷售貨物之交易是否屬實並因此 產生銷項稅額之認定),故扣除上開外銷銷售額後,原 告94年度內銷銷售額僅為20,798,641元,而此金額與原 告94年度營業人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彙總 之全年合計金額20,319,497元(原處分卷4 第311~314 頁),尚屬相當,且經被告就上開銷項去路明細所列銷 售金額前5 位營業人,即寶圖公司、捷美美公司、通達 科技公司、大宏公司及敦陽公司(按原告與該5 位營業 人之銷售額共計19,301,236元)為查核對象,以103 年 5 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8404號函請渠等提供 94年間與原告交易之相關帳簿憑證及付款證明文件供核 (原處分卷4 第229~255 頁),僅捷美美公司及敦陽公 司提示銷貨單、匯款單、採購單、進貨驗收單、存摺影 本、支票存款對帳單、匯款回條及出貨單等資料供核( 原處分卷4 第271~308 頁),經被告查核結果並無交易 虛偽不實之情事,至於寶圖公司、通達科技公司及大宏 公司則未回復,亦未提示任何資料。又上開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資料,雖顯示通達科技公司為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且其名義負責人周如亮明知該 公司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交予新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並 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原處分卷4 第257~269 頁),然該判決認定之 犯行係發生在周如亮於95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通達 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非僅涉案期間與本件違章時 間(94年1 月至12月)不符,且原告亦非該判決認定之 交易對象,自難據此認原告與通達科技公司間94年度之 交易亦屬虛偽不實。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寶圖公司 及大宏公司係虛設行號而無與他人交易之可能,且經被 告就原告94年度進、銷資料勾稽結果,查無資金回流或 循環開立銷貨憑證之情形(原處分卷3 第250~251 頁) ,此與92、93年度查核結果,因查得原告與通達科技公



司、寶圖公司間有資金回流或循環開立銷貨憑證之情形 (本院卷2 第40~47 頁),始將上開年度原告對通達科 技公司、寶圖公司之銷貨行為認定為虛偽之情有別,復 據被告辯明在卷,並參以本院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 時,審判長已告知原告應提出94年度全部帳證以供查核 ,原告自陳其為刑事案件告訴人,可以聲請閱覽影印遭 刑事扣押之94年度帳證資料(本院卷2 第38頁),惟迄 至本院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時仍未提出,顯然未盡 其協力義務,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認被告對於課稅 構成要件之證明程度得減輕之。從而,被告依原告自行 申報9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暨各該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原告94年之銷售行為查無虛偽 情事,認定原告94年度漏稅額為14,313,209元,即非無 據,且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94年度之銷售行 為全屬虛偽,難認可採,其指摘被告未盡舉證責任、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無 足取。
⒋本件原告為營業人,對於營業行為應向實際交易對象取 具憑證,以及應以實際交易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 定,要難諉為不知,明知與辛陸等18家公司無交易事實 ,猶持辛陸等18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至查獲 日止,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0 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 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 5 款之違章事實明確,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 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洵非無據,依行政 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受罰。被告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參據修正後倍數參考表關於 營業稅法上開條款之規定,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14,313,209元改處1.5 倍罰鍰 21,469,813元,而以原處分將原處罰鍰42,939,627元予 以追減21,469,814元,於法尚無不合。 ㈤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 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 移送之行政機關。」固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



、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關於本件事實所涉刑事 案件,原告前任執行長周雲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罪遭判處徒刑,尚非原告遭移 送刑事處罰,此觀前揭新北地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 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是本件事實所涉刑事犯罪之主體既 非原告,自無上述行政罰法所規範一行為不得二罰或行政 爭訟應待刑事偵審結果之問題,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 定事實並依法裁處,於法尚屬無違,原告主張被告未待刑 事案件之調查及審理結果,即對其裁處高額罰鍰,違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 云云,要無可採。
㈥另依前述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釋 ,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 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 之進項稅額者,即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 可認定有逃漏稅款情事。本件原告自違章行為日起至查獲 日(95年9月1日,原處分卷2第604頁)止,最低累積留抵 稅額為0 元,既經認定如前,即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 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 構成要件,故被告臺北縣分局雖以99年1 月8 日北區國稅 北縣三字第0990016166號函通知原告,就原告95年1 至6 月份取得旺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銷售額乙案,原補徵稅額11,524,412元更正為11 ,156,600元,原先抵繳之補徵稅額367,812 元轉列為留抵 稅額(本院卷2 第70頁),惟此事實既係發生在查獲日( 95年9月1日)之後,自不影響本件關於原告94年度已發生 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致逃漏稅款之認定,原告執此 主張被告以留抵稅額為0 ,維持原核定之漏稅額為裁罰基 礎有所違誤云云,核不足採。又被告就本件原告以不實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認定,乃係依據原告營業稅申 報扣抵之情形而為,原告徒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同業利潤標準,指摘被告僅調查進項銷售額涉及虛 偽部分,未完整調查銷項銷售額是否有誤,即作成裁罰處 分,造成不當處罰結果,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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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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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龍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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