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006號
TPBA,101,訴,1006,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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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黃勝䥓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本案 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為上開 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61頁)惟亦無有關本件 兆億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原告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幫助原告逃漏營業稅之記載及認定。又查:兆億公司實 際負責人謝易余(原名謝宏達)自90年至93年間因多次違 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18 0 頁至第186 頁)、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7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第187 頁至第208 頁 )確定在案,惟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刑事判決均無有關本 件兆億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原告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幫助原告逃漏營業稅之記載及認定。是以,被告僅以 謝易余(原名謝宏達)及黃勝䥓有前揭犯罪事實,即遽推 認原告與兆億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顯有違誤。(七)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5 月至6 月間確實兆億公司進貨 615,939 元事實,業據證人即兆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易 余(原名:謝宏達)於本院101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0分 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原告93年5 月至6 月間有無向 兆億公司購買A 級紗?當時你如何代表兆億公司?是否曾 提出兆億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答:原告有跟 我買。因為金額龐大,當時我有要求原告信用狀要開到兆 億公司,所以有提出兆億公司的資料,有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銀行帳戶。……」、「(問:你在上開交易 中賣給原告公司A 級紗等貨品,是從何家公司進貨?答: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他們是以築邦公司名義出貨,現已無 保存進貨資料,因為要買他們的紗,公司執照都要先去登 記,當時從馬來西亞來的部分是請華隆公司直接載到原告 公司。這筆交易有二個產地,一個產地在馬來西亞,登記 為馬來西亞華隆,另一產地是在臺灣。馬來西亞部分是我 們先進口回來,那時是載到原告公司織廠。另外臺灣的部 分,由華隆公司直接載到原告公司工廠。當時的貨運發票 及單據我都有給原告,貨載到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都有 派人簽收,也有點貨,一個貨櫃有多少件也是固定的。」 、「(問:你剛提到與華隆公司進貨時是用筑邦公司名義 ,為何貨又變成兆億公司的?)答:因為華隆當時已有狀 況,沒有發票,所以出貨都是以筑邦公司名義出貨,實際



是華隆廠生產,開的是筑邦公司的發票,筑邦公司是他們 的子公司。」、「(問:你與原告公司共有9 筆交易,你 向筑邦公司進貨分別是以何公司名稱進貨?)答:欣士、 禾星及兆億公司都有,上開9 筆交易是以何公司名稱向筑 邦公司進貨,我無法區別。」、「(問:欣士公司及禾星 公司與你係何關係?)答:我是欣士公司實際負責人,是 禾星公司大股東,禾星公司負責人是藍玉琦。」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次查:謝易余(原名 謝宏達)為欣士公司及兆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被告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查核結果,欣士公司、禾 星公司及兆億公司等3 家公司中僅欣士公司於92年8 月至 93年2 月間向筑邦公司進貨金額合計7,567,969 元。而原 告向前開公司之進貨金額分別為6,952,030 元、4,158,88 4 元及5,137,358 元,其進貨明細詳如原告取得不實營業 人進項明細,其中原告於92年8 月至11月間向欣士公司進 貨金額合計6,952,030 元部分,因未經被告調帳查核,依 其申報數核定,核屬認定有進貨事實案件,此有原告取得 不實營業人進項明細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 )。是謝易余向筑邦公司所進貨物全部銷售與原告,僅剩 615,939 元(7,567,969 -6,952,030 =615,939 )之貨 物可供謝易余以兆億公司名義銷售,則原告主張確向兆億 公司進貨615,939 元部分,堪予認定。
(八)原告又主張:本件確實全部有進貨;又本件舉證責任不應 全歸於原告,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原告的原始憑證是保留 5 年,已逾5 年始要求原告提出,亦有疑義云云。惟按司 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 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 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 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 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 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 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 第136 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 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 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上述證據掌 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 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 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故本 件原告與兆億公司間之交易5,137,358 元,扣除上開僅剩 615,939 元之貨物可供謝易余以兆億公司名義銷售部分,



原告仍須就原告與兆億公司間之交易4,521,419 元部分有 進貨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物流部分業經被告就 其產品進銷貨明細表及相關帳簿憑證查核結果,即1.依原 告提示之帳證資料,其93年3 月15日進貨胚布22,534碼, 單價8 元,惟其產品進銷存明細表品名規格「胚布」之入 帳日期為93年3 月17日,數量及單價分別為8,560.79碼及 21.06 元,核與前揭進貨內容不符。2.依原告提示之產品 進銷貨明細表品名規格「紗」之進貨品名內容為SDY150/9 6SDB、T150/96F紗、SDY 150/ 96SDC、紗、150D、紗150/ 48、紗150/96等,單價則由34元至48.5元不等;產品進銷 貨明細表品名規格「紗布」之進貨品名內容為紗及T150/9 6 原絲,單價分別為55.52 元及40.7元。又原告93年7 月 16日銷貨「紗」11,001K ,其產品進銷貨明細表分別登載 「紗」8,630.57K 及「紗布」2370.43K,93年8 月6 日銷 貨「紗」23,100K ,惟產品進銷貨明細表之品名規格卻登 載為「紗布」;93年10月2 日進貨「紗」214,000 元及93 年10月30日銷貨「紗」285,000 元,惟其產品進銷貨明細 表品名規格「紗及紗布」卻無登載前揭進貨及銷貨,核其 各項原料歸類混雜,未詳加分類列帳,其產品進銷貨明細 表品名規格顯不詳實(見原處分卷第235 頁至第274 頁) 。且原告迄未就有利於己之事項(如系爭進貨之運送流程 、運送簽收單據等)及被告指摘事項合理說明並提供足資 佐證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足見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九)綜上,本件原告有向兆億公司進貨615,939 元部分,堪予 認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原告確無向兆億 公司進貨615,939 元,自應認定原告有向兆億公司進貨61 5,939 元,而就此部分應免予補徵營業稅及處罰。惟原處 分不利原告部分,就此進貨615,939 元部分,仍予補徵營 業稅及處罰(即認定原告向兆億公司無進貨5,137,358 元 ,進而認定該部分進項憑證256,868 元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因而補徵營業稅256,868 元外,並所漏稅額256,868 元 處以2 倍之罰鍰計513,736 元),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五、綜上論述,原告主張確向兆億公司進貨615,939 元部分,堪 予採信。又本件既已認定原告有向兆億公司進貨615,939 元 之事實,而就此部分應免予補徵營業稅及處罰。惟原處分不 利原告部分卻認定原告向兆億公司無進貨5,137,358 元,進 而認定該部分進項憑證256,868 元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因而 補徵營業稅256,868 元外,並所漏稅額256,868 元處以2 倍 之罰鍰計513,736 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撤銷,以昭折服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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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尚資訊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