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統揚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情形及貨款支付方式,亦表示 不清楚,或無法解釋等語。
2、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於調查局筆錄中供稱確有與前揭公司 交易並收受現金貨款,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重訴字第39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35 號案件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並有交易所開立統揚公司統 一發票(如附表「如附件二欄位」)可憑,原告事後否 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 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並未與該18家公司為交易云 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於91年7 月至93年4 月間銷售貨物計114,34 3,385 元,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卻交付統揚公司之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17,169 元,尚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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