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9號
TPBA,106,訴,19,20170831,1

2/2頁 上一頁


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屬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 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自非該函釋所稱得據以計算利息收 支差額之利息收入。從而,原告援引財政部85年4月20日 函釋,主張應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收 入中之831,930元,自本件利息收支差額中減除,亦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 證券公司97年度核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89,608,9 29元,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25.04%,核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 攤利息支出為22,438,075元(89,608,929元×25.04%),而 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99欄「停徵之 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應分攤利息支出22,438,075 元,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子公司華南永 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22,438,0 7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