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529號
TPBA,100,訴,529,20110728,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擴展,自94年11月1 日起連續5 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准免稅產品為高階積體電路設計FLASH MEMORY(設計 以製程0.25微米以下技術)、MASK ROM(設計以製程0.35 微米以下技術)、DSP 、MCU (8 bit 以上)、LCD controller IC 、SOC 及IP,採用以研發支出為要件計算 免稅所得。
2、原告95年度列報免稅所得243,891,587 元,被告初查以㈠ 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列報1,347,344,22 5 元,其中購入製成品之銷售額40,729,603元非屬免稅範 圍應予減除,核定1,306,614,622 元。㈡委外加工比率列 報0 ﹪,查原告研究費-其他費用項下之委託開發設計費 50,000元、消耗品之IC電路修改費、檢測分析、SPF8-E-1 1 加工、SMD 加工及Layout、PCB 版製作中屬委外加工及 測試費等680,927 元,與支付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凌陽公司)32 bit CPU等技術授權費50,000,000元 ,合計50,730,927元係為其研發方向在提供客戶高整合度 的解決方案(SOC )以縮短開發時間,皆屬委外勞務性質 ,應列入委外加工比率之分子,經核算委外加工比率為39 .19 ﹪〔(開發設計費50,000+修改費等68 0,927+技術 授權金50,000,000)÷(薪資71,518,996+伙食費1,285, 008 +職工福利2,019,900 +保險費3,888, 274+開發設 計費50,000+修改費等680,927 +技術授權金50,000,000 )〕,超過該產品或勞務之製造成本30﹪,依前揭規定, 該項產品或勞務銷售所得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核定免 稅所得0 元。
3、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即原處分)略以,經就原告提 示之權利金合約及附件、產品產銷紀錄、產品規格說明、 相關用人費明細、研發計畫彙總說明及人力分配表查核, ㈠95年度支付凌陽公司權利金共3 筆,金額分別為5,000 萬元、2,500 萬元及3,000 萬元,其中⑴權利金5,000 萬 元部分,係專供研發使用之32bit CPU 等規格技術之權利 ,與原告當年度經核准投資計畫設計產製產品規格係8bit 或16 bit CPU等微控制器所需技術無涉,原告主張不應列 入有關委外設計勞務計算,核屬可採。⑵權利金2,500 萬 元部分,係為技術授權金,供研發、生產及製造使用而非 專供研發使用,為合理衡量該技術於上開各階段活動之貢 獻,按研發勞務費用82,524,592元與原告製造成本之勞務 費用17,569,139元之比率計算是項技術授權金對研發部門 之貢獻率82.45 ﹪,核算應列入委託設計勞務有關之技術 權利金為20,612,500元(25,000,000×82.4 5﹪)。⑶權



利金3,00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係銷售技術權利金性質, 有別於前揭2 項技術權利皆需原告清點驗收之特性,惟該 項銷售技術權利係同時供研發、生產及製造使用,又其主 張之研發專案計畫中,第6 、7 、8 、9 、11、12、13、 16、17、18、19及24案等12項專案所從事研發活動之研發 產品代碼及料號規格皆與該銷售技術權利金之技術規格無 涉,依該12項專案投入時間及人力加權計算,核有36.42 ﹪之研發部門人力運用應排除使用該銷售技術權利金,是 與該技術之使用有關之研發勞務費用52,469,135元〔82,5 24,592×(1 -36.42 ﹪)〕與原告有關製造成本勞務費 用17,569 ,139 元之比率,計算該銷售技術授權金對研發 部門之貢獻率為74.91 ﹪,核算應列入委託設計勞務有關 之技術權利金為22,473,000元(30,000,000×74.91 ﹪) 。㈡開發設計費50,000元及IC電路修改費等680,927 元, 係為其研發方向在提供客戶高整合度的解決方案(SOC ) 以縮短開發設計時程,皆屬委外勞務性質,核其效益當屬 確認設計活動結果與預期目標相符必要程序,被告予以計 入委外加工比率並無不合。㈢另旅費3,812,413 元核與設 計勞務有關,准予計入委外加工比率分母。綜上,重行核 算委外加工比率34.68 ﹪〔(開發設計費50,000+修改費 等680,927 +技術授權金20,612,500+技術權利金22,473 ,000)÷(薪資71 ,518,996 +伙食費1,285,008 +職工 福利2,019,900 +保險費3,888,274 +旅費3,812,413 + 開發設計費50,000+修改費等680,927 +技術授權金20,6 12,500+技術權利金22,473,000)〕,仍超過該產品或勞 務之製造成本30﹪,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二)經查,
1、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據此,稽徵機關進行調 查或復查時,當有調查職權本無疑義;是以,被告於復查 時以99年4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6063號函請原 告提示相關資料為調查之結果已如前述,並非無據;況原 告本應提出符合其主張之事證供核以證明符合法令規定, 而非以迴避被告應行調查之事項為其主張,圖為其片面有 利之訴詞。
2、依據前開2 份權利金合約之附件A 所載,權利金合約之授 權係供研發、生產及製造使用,被告按研發勞務費用82,5 24,592元與原告製造成本之勞務費用17,569,139元之比率 ,合理拆分研發、生產及製造使用貢獻率,計算屬委外設 計之權利金並無不合,原告執詞尚應將非合約授權範圍之 銷售勞務費用併計拆分,核與上開合約明訂授權之使用範



圍明顯有違,不足為採。
3、原告擅以片面對法令區解為其主張應計入委外加工比率分 子或分母,扭曲委外加工之比率計算,觀諸免稅所得計算 要點第14點第㈠款所訂委外加工比率不得超過30% 之限制 規定,應係就總製造成本之比率規範,然同要點第(四) 規定,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 業部分獎勵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之高階積體 電路設計技術服務業,其委外加工比率之計算,以與經核 准投資計畫勞務有關之設計勞務成本及委託設計勞務成本 為限。是以原告經核准從事高階積體電路設計技術服務業 之委外加工比率計算,其應計入之部分以與經核准投資計 畫勞務有關之設計勞務成本及委託設計勞務成本為限,至 為顯明。原告不察,圖為執詞不應受30% 限制而擴充其解 讀至少應享有57.31%之免稅所得優惠等語,實屬誤解。 4、系爭項目為課稅所得額之免稅所得科目金額,並非課稅所 得額之委外設計勞務科目(損益上並無此科目),蓋免稅 所得尚需經全年所得額加計、減除、委外加工比、研發比 例及無關聯非營業損益計算而得,方為本件系爭科目-免 稅所得之核定。原告當年度經原查調查僅計入委外5,000 萬元之權利金已足加工比率超過30% ,即核定免稅所得0 元,復查時說明該5,000 萬元之授權技術非為本年度使用 ,而係使用2,500 萬元及3,000 萬元之技術,被告經調查 正確應計入委外設計勞務即為該前開2 份權利金合約之附 件A 所載,授權權利皆係供原告研發、生產及製造使用, 被告依相關勞務合理拆分研發之貢獻率,為原告說明及不 爭執應拆分計算,惟計算與經核准投資計畫有關之委託設 計勞務成本之權利金之委外加工比率,經核算為34.68 ﹪ 〔(開發設計費50,000+修改費等680,927 +技術授權金 20,612,500+技術權利金22,473,000)÷(薪資71,518,9 96+伙食費1,285,008 +職工福利2,019,900 +保險費3, 888,274 +旅費3,812,413 +開發設計費50,000+修改費 等680,927 +技術授權金20,612,500+技術權利金22,473 ,000)〕,仍超過該產品或勞務之製造成本30﹪,被告即 足仍決定免稅所得0 元,其餘組成項目無庸再論,是本件 系爭之免稅所得科目,經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均為0 元(即 系爭科目之核定結果,原核定與復查決定相同,並無變動 ),並無不利益變更且無其適用。今原告僅以免稅所得計 算式其中之一委外加工比率變項,作為權利金計入與否之 不利益主張,完全視免稅所得金額即為該變項結果所由決 定,並無可採;蓋其餘計算免稅所得變項尚未經調查而尚



無法決定免稅所得金額。況應計入之正確委外權利金既如 原告稱本年度非使用5,000 萬元權利金技術,而係使用2, 500 萬元及3,000 萬元權利金技術,是被告為正確計算而 本於復查決定調查,尚無不合,更為正確調查應計入委外 加工比率之權利金事實之有利及不利均為同一注意之調查 結果,始能得正確免稅所得核定,並無核定原告免稅所得 之不利益,原告所訴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顯係誤解。
(三)不論原告之合約以技術權利金或銷售權利金為名,應就其 權利合約內容為之實質判斷,然原告僅以銷售權利金之名 稱即為表象判斷,作為應否計入委外設計勞務之加工比率 ,難謂有合。經被告調查該2 份合約其實質皆係授權供研 發、生產及製造使用,被告按原告研發勞務費用82,524,5 92元與製造成本之勞務費用17,569,139元之比率,合理拆 分研發、生產及製造使用貢獻率,計算屬委外加工比率之 權利金並無不合,原告執詞尚應將非合約授權範圍之銷售 勞務費用併計拆分,核與上開合約明訂授權之使用範圍有 違,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又財政部再以99年12月6 日台財 訴字第0990051608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將相關證明 資料補送到部,雖經原告代理人99年12月7 日勤稅991201 7 號函補充理由,提示所稱之銷售權利金與研發專案關聯 重行檢視結果,惟迄今仍未就研發專案使用技術權利內容 提示如何區別有無關聯之證明文件供核以實其說,所主張 亦難核採。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
(四)本件系爭免稅所得應採爭點主義或總額主義(參稅法總論 ,陳清秀著,第780 至785 頁),被告說明如下: 1、總額主義:此說認為稅務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其他行政處 分之撤銷訴訟相同,亦可解釋為課稅處分之違法性全體。 因此,就課稅處分之內容的違法,亦即就課稅處分所認定 之課稅標準或稅額有爭執的情形,該項課稅處分之違法性 之有無,應取決於上述處分之課稅標準或稅額,是否超過 實際上客觀的課稅標準或稅額,因此,對於課稅標準或稅 額之計算根據之事實的主張,只不過是單純的攻擊防禦方 法。亦即作為處分根據之理由,僅屬單純的攻擊或防禦之 方法,從而於言詞辯論之前,均得自由提出之,法院之審 判對象並不受課稅處分本身之理由的拘束,從而構成「總 額主義」之見解,其審理之對象及於作為處分之根據的一 切理由,當事人雙方均得提出主張原處分之理由以外的事 實關係,據以作為原處分之根據或原處分違法之理由。課 稅處分之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並非行政處分本身,而是



「系爭行政處分( 或其拒絕或不作為) 客觀上違法,並因 此使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之原告的權利主張( 是否正當 ) 。因此,撤銷訴訟判決原告勝訴時,則係以既判力確認 原告之權利主張為正當,亦即確認系爭行政處分違法及原 告之權利因之遭受損害。如為駁回判決時,則係以既判力 確認系爭行政處分合法,或者原告之權利並未因之遭受損 害。總額主義,亦即結算理論,係鑒於課稅基礎之從屬性 (不具有獨立性),因此取向於稅捐核定之結果(即處分事 項,核定之稅額),據此乃得以將個別的課稅基礎的錯誤 評價與其他正確的課稅基礎之評價互相抵銷,亦即適用職 權探知主義,獨立於當事人之陳述,僅於系爭行政處分在 結果上已經顯明是違法,並損害原告權權時,始得判決原 告勝訴。從而法院審查事實關係,並不限於系爭行政處分 之基礎的事實,而是廣泛及於一切可認為與系爭行政處分 有關聯而足以支持該行政處分之處分事項(如核定之稅額) 的基礎事實(即所謂全體稅捐事件)。
2、爭點主義:通說再區分為下列二部分,
⑴與課稅處分理由有關之稅額的適否:此說認為稅捐爭訟 之審理對象乃至訴訟標的,乃是與課稅處分理由有之稅 額的適否,原則上並不承認理由之替換解釋,可謂符合 法律的趣旨。當然,即使在採取爭點主義的情形,如解 釋為絕對的不准由之替換,亦非妥適,而毋寧是應解釋 為在不喪失作為原處分之理由的基本課稅要件事實之單 一性的範圍內,可承認替換處分理由。如此解釋,當亦 無給予當事人特別的不利益之情形。
⑵在申請復查程序中所爭執的處分違法事由:我國實務上 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就課稅處分理由之追加替換,概予 嚴格限制,又對於課稅處分違法事由之追加替換主張, 亦傾向加以限制,故審判對象問題,概採爭點主義觀點 。例如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75年判字第2063 號判例,似傾向於採取狹權範圍的訴訟標的理論,不准 人民於行政爭訟過程中擴大追加或變更原處分違法事由 。
3、學者陳清秀觀點應採總額主義:
⑴爭點主義之見解,一方面不當限制人民追加變更爭執主 張原處分違法之機會,而有不當侵犯人民訴訟權的行使 的情形,另一方面,行政訴訟的審判,竟受到原告主張 違法事由的拘束,也不符合新行政訴訟法採取職權探知 主義,亦即行政法院審查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的 精神。




⑵為使紛爭有效迅速一次解決,並公平實現稅捐實體法上 之稅捐債權,認為有關稅務訴訟標的理論,宜廢止上述 判例,改採德國及日本通說判例所謂「總額主義」。換 言之,法院的審判對象,應該是系爭原課稅處分在客觀 上有無違法致因此損害原告的權利,而不是單純限於原 告所主張課稅處分基礎根據違法的事由部分,有無違法 損害原告權利。亦即從一次紛爭( 同一課稅年度事件) 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以及擴大納稅人之權利救濟範團( 隨時可追加變更主張課稅處分之違法事由) 考量,似採 總額主義較能達成程序經濟目標。
4、綜上觀點,本件原則乃採爭點主義,而此爭點即為免稅所 得科目,而非如原告執詞之爭點僅為免稅所得計算各項變 項中之委外設計勞務變項,此觀諸前開行政法院62年判字 第96號判例所指之爭點係區分係以原料耗用與折舊二科目 為判斷之基礎,至為明顯。
5、系爭項目為課稅所得額之免稅所得科目金額,並非課稅所 得額之委外設計勞務科目(損益上並無此科目),蓋免稅 所得尚需經全年所得額加計、減除、委外加工比、研發比 例及無關聯非營業損益計算而得,方為本件系爭科目-免 稅所得之核定。原告當年度經原查調查僅計入委外5,000 萬元之權利金已足加工比率超過30% ,即核定免稅所得0 元,復查時檢具事證並說明該5,000 萬元之授權技術非為 本年度使用,而係使用2,500 萬元及3,000 萬元之技術, 被告經調查正確應計入委外設計勞務即為該前開2 份權利 金合約之附件A 所載,授權權利皆係供原告研發、生產及 製造使用,被告依相關勞務合理拆分研發之貢獻率,為原 告說明及不爭執應拆分計算,惟計算與經核准投資計畫有 關之委託設計勞務成本之權利金之委外加工比率,經核算 為34.68 ﹪〔(開發設計費50,000+修改費等680,927 + 技術授權金20,612,500+技術權利金22,473,000)÷(薪 資71,518,996+伙食費1,285,008 +職工福利2,019,900 +保險費3,888,274 +旅費3,812,413 +開發設計費50,0 00+修改費等680,927 +技術授權金20,612,500+技術權 利金22,473,000)〕,仍超過該產品或勞務之製造成本30 ﹪,被告即足仍決定免稅所得0 元,其餘組成項目無庸再 論,是本件系爭之免稅所得科目,經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均 為0 元(即系爭科目之核定結果,原核定與復查決定相同 ,並無變動),並無不利益變更且無其適用。今原告僅以 免稅所得計算式其中之一委外加工比率變項,作為權利金 計入與否之不利益主張,完全視免稅所得金額即為該變項



結果所由決定,並無可採;蓋其餘計算免稅所得變項尚未 經調查而尚無法決定免稅所得金額。況應計入之正確委外 權利金既如原告稱本年度非使用5,000 萬元權利金技術, 而係使用2,500 萬元及3,000 萬元權利金技術,是被告為 正確計算而本於復查決定調查,尚無不合,更為正確調查 應計入委外加工比率之權利金事實之有利及不利均為同一 注意之調查結果,始能得正確免稅所得核定,並無核定原 告免稅所得之不利益,原告所訴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係誤解。
6、參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亦明載凡與納稅人原 來敘明之理由有所關連,復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計者, 稅捐稽徵機關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審查,併為復查決定 ,益證被告應計入上述之正確委外權利金,既如原告稱系 爭年度非使用5,000萬元權利金技術,而係使用2,500萬元 及3,000萬元權利金技術,是被告為正確計算而本於復查 決定調查,尚無不合。又本院依職權探知主義,本不受當 事人主張理由之拘束精神,審查範圍並不因此而設限,更 為事實調查之有利及不利均為同一注意之判斷。(五)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 獎勵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之高階積體電路設 計技術服務業,其委外加工比率之計算,以與經核准投資 計畫勞務有關之設計勞務成本及委託設計勞務成本為限, 本有委外加工比例超過30﹪者,該項產品(勞務)銷售所 得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之適用,分述如下:
1、按促進產業升級之立法意旨為鼓勵產業升級,以加速國家 經濟發展為目的,故而產製產品必須為自製方能促進該產 業升級,換言之,只要產業將某一生產階段委託其他營利 事業加工,該項產品銷售所得即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 其理甚明。惟不論委託其他營利事業加工之成本占製造成 本比例若干,該項產品銷售所得即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 ,似嫌嚴苛,有失獎勵本意,是財政部65年3 月26日台財 稅第31903 號函釋:「免稅產品在製造過程中,將某一生 產階段委託其他營利事業加工,其委託加工之成本超過該 項產品之製造成本30% 者,該項產品銷售所得應全部不得 享受免稅待遇;如在30% 以下者,該委託加工產品應按其 委託加工成本與自行製造之成本比例計算,僅就自行製造 部份所得,予以免稅待遇。」遂從寬解釋產業將某一生產 階段委託其他營利事業加工仍得享受免稅待遇,惟委託加 工比例必須受30% 之限制,亦屬行政裁量權之運用,未逾 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故該函釋係對原告享受免稅待遇



之適用採較有利之解釋。
2、按財政部65年函釋,雖係針對當然有效之「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範所定「免稅產品」法律概念所為之詮釋(性質上 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但在解釋過程中所斟酌之衡量因 素,即「因促進經濟發展而給予之免稅優惠,乃是為了經 濟目的,犧牲平等原則或量能課稅原則,因此其適用範圍 應該從嚴解釋,必須考量給予優惠是否真正能提升技術、 帶動經濟成長之目的。而產品產製流程之委外將使獎勵所 帶來之必要性降低,而且隨著委外成本之提高,獎勵必要 性(即獎勵之邊際利益)也不斷降低,到達獎勵帶來之邊 際效益與獎勵之固定成本相等時,即為『免稅產品』法律 概念定義上之邊界。在此界限內,仍得按其自製比例享有 稅捐優惠,在此界限之外者,即不符合『免稅產品』之定 義」。此一立法旨意,仍繼續延用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 計算要點第14點相關規定。換言之,該計算要點第14點第 4 款規定自亦有委外加工比例超過30﹪者,該項產品(勞 務)銷售所得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適用,方為符合免稅 所得獎勵之立意及目的。
3、依量能課稅原則,有所得即應納稅,本不應該因人、因時 、因地而有不同,國家僅基於特殊政策考量(常見者為經 濟發展之目的),始例外給予人民租稅優惠,其適用條件 、範圍及計算方法分別予以訂定,以避免該租稅減免措施 被浮濫擴充或不當延伸,而進一步妨害租稅公平原則。 4、依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新投資創立或增 資擴展適用免徵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表之表五:本年度非 投資計畫及投資產品(勞務)委外加工明細表填寫說明六 載明,以「委託設計勞務成本除以總設計勞務成本」之委 託加工比率計算,僅限於90年12月27日發布行為時新興重 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高階積體電路設計之技術服務業… …如委託計設計勞務成本比例超過30% ,該項產品(勞務 )銷售所得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適用,其在30﹪以下者 ,僅就自行製造部分所得,予以免稅待遇。更足證計算要 點第14點第4 款之委外加工比率之計算比例超過30% ,該 項產品(勞務)銷售所得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至為顯 明。絕非原告片面對該計算要點第14點第4 款之委外加工 比率之計算,認無該比例超過30% ,該項產品(勞務)銷 售所得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適用,原告所持之誤解,全 然悖離免稅所得獎勵者乃為自製之立意及目的,不足為採 。




5、再依93年8 月安侯建業(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發行刊物 )通訊,有關產業享五年免稅之委外加工比率計算之篇章 已論明,屬「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 業部分獎勵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高階積體電 路設計技術服務業(一般稱IC設計業),因考量其提供勞 務之特殊性,故對其委外加工比率之計算,以與經核准投 資計畫勞務有關之設計勞務成本及委託設計勞務成本為限 ,其相關之晶圓代工成本等則無須併入計算,此係對IC設 計業較特殊及有利之計算規定……。但要特別提醒業者… …仍應回歸至業者經營業務是否確屬該類目之經營實質, 方符獎勵辦法及計算要點獎勵目的。顯見,該計算要點第 14 點 第4 款規定僅為補充性規定,意旨在IC設計業有關 勞務提供之特殊性應如何適用委外加工比例計算,闡明相 關之晶圓代工成本等則無須併入計算,乃係有利於業者規 定,性質上本屬法規補充性規定。絕非原告執詞該款規定 係屬一例外性規定,即無委外加工比率超過30% 與否之設 限,蓋原告此誤解實與免稅所得獎勵辦法及計算要點獎勵 目的相違,不足為採。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 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六)按計算要點第14點第4 款規定,原告主張依該要點文義觀 之,類此業別似無應受同點第1 款至第3 款之委外加工比 率超過30%者,該項產品( 勞務) 銷售所得即全部不得享 受免稅待遇之限制。惟若依其主張,則將產生縱然產品( 勞務) 近乎全程委外加工者亦得適用免稅之獎勵,當有悖 離免稅所得獎勵者乃為「自製」之立意及目的,是以須就 上揭要點第14點之發布意旨予以釋疑。又依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適用免徵所得 稅免稅所得計算表之表五,雖足以闡明計算要點第14點第 4款之委外加工比率之計算超過30%,該項產品(勞務)銷 售所得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惟仍生前述疑慮,併予陳 明。
(七)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即被告98年4 月27日95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不 合,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公司符合前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 圍者……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 項)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



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 年內就其新增所 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 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為98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99年5 月12日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 項)第2 條及第3 條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或 提供之技術服務,其範圍如下一、……八、技術服務業… …(三)高階積體電路設計……。(第三項)第1 項第8 款第3 目,選擇適用5 年免稅者,其免稅範圍包括自行銷 售依其經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之設計所產製之產品所得。 」為90年12月27日發布之行為時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 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下簡稱獎勵辦法)第 5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目及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獎 勵辦法乃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第3 項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乃規範何謂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製造業、 研究發展服務)之法定要件、及相關得減免稅捐之枝節性 、技術性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與法律保留無違,本 院予以尊重。
(三)前開獎勵辦法第18條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第九條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其免稅所得之計算方法,由財政部 定之。因此財政部92年5 月9 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2717 號令發布行為時「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下簡稱計算要點)。再按行為時 計算要點第8點、第10點、第14點分別規定如下: 八、公司以研究與發展支出比率或金額方式適用新興重要     策略性產業者,其免稅所得額計算公式如下:  免稅所得額=【全年所得額-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 勞務) 無關之非營業   收益或 (損失)】×

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 (勞務) 收入淨額
─────────────────×研究與發展支出比 全部產品 (勞務) 收入淨額

  率×【1-委外加工比率】

(1) 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 (勞務) 收入淨額=【投資計畫完    成之日起投資計畫產品( 勞務) 銷貨量-基準年度投資
計畫產品(勞務) 銷貨量】





投資計畫之產品 (勞務) 收入淨額
    ×───────────────
投資計畫之產品 (勞務) 銷貨量

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占營業收
              入淨額比率
(2) 研究與發展支出比率=──────────────
2%

投資計畫之產品 (勞務) 委託加工成本
(3) 委外加工比率=─────────────────
投資計畫之產品 (勞務) 總成本
前項公式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大於百  分之二者,以百分之二計算。
屬新投資創立之公司,其新增投資計畫之產品 (勞務) 收入  淨額得免予減除基準年度投資計畫產品 (勞務) 銷貨量。 第一項公式有關委外加工比率,應依第十四點規定辦理。 十、依第七點、第八點公式計算免稅所得額者,其非營業收 入或非營業損失中,如有應歸屬於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  或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轉列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或  營業費用,並據以計算免稅所得額適用之相關收入比率  及委外加工比率。
 依第七點、第八點公式計算免稅所得額者,其非營業收  入或非營業損失應按科目內容性質逐筆明確區分其與經   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 勞務) 有無關聯;其屬無關  聯者,應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或加回。
 依第四點規定按帳證紀錄核實計算免稅所得額者,其非  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損失依其內容性質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於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 勞務) 者,應直接歸  屬;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該部分應按經核准並  完成投資計畫產品( 勞務) 收入與非經核准並完成投資  計畫產品( 勞務) 收入之比例推估計算其歸屬。  十四、第七點及第八點之公式有關之委外加工比率,按下列     規定辦理:
㈠ 投資計畫之產品( 勞務) 在產製( 提供) 過程中,將某 一生產階段委託其他營利事業加工,其委託加工之成本 占該產品( 勞務) 之總製造成本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三十 者,該項產品( 勞務) 銷售所得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



;其在百分之三十以下者,僅就自行製造部分所得,予 以免稅待遇。
㈡ 投資計畫之產品( 勞務) 之全部產製( 提供) 過程均委 託其他營利事業製造( 提供) 者,其委託加工之成本雖 僅占該產品( 勞務) 之總製造成本之比例在百分之三十 以下,該項產品( 勞務) 銷售所得仍全部不得享受免稅 待遇。
㈢ 公司之帳冊簿據可明確區分自行製造及委外加工相關直 接人工成本及間接人工成本者,得於開始適用免稅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按下列公式計算委 外加工比率,不受第一款不得超過該產品或勞務之製造 成本百分之三十限制,且在該次投資計畫核准免稅期間 內不得變更。
           投資計畫之產品( 勞務) 委託加工之直           接人工成本及間接人工成本 委外加工比率=─────────────────
投資計畫之產品 (勞務) 直接人工成本
           及間接人工成本合計數 ㈣ 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   分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目之高階積體電    路設計技術服務業,其委外加工比率之計算,以與經核 准投資計畫勞務有關之設計勞務成本及委託設計勞務成 本為限。
(四)有關本件兩造對計算要點第十四點解釋之爭議,本院經函 詢發布前開「計算要點」之主管機關,並請說明立法源由 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100 年7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2 59270 號函覆本院略以:「……二、依本部92年3 月9日 台財稅字第0920452717號令發布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以下簡稱新興免稅所 得計算要點)第7 點規定,無論係採用「全部機器設備比 方式計算」或「增加銷貨量方式計算」免稅所得,其委外 加工比率之計算皆為投資計畫之產品( 勞務) 委託加工成 本÷投資計畫之產品( 勞務) 總成本,合先敘明。三、新 興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4點規定,係為進一步說明委外   加工比率之計算於兼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   條例)之獎勵意旨、產業特性及公司設帳情況之辦理方式   。鑑於促產條例係鼓勵公司自行製造以達成產業升級之目   的,爰新興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4點第1 款及第2 款明定   委外加工比率不得超過30% ,該比率在30% 以下者,僅就   自行製造部分享有免稅;全部產製通程均委託其他營利事



   業,雖委外加工比率不超過30% ,仍全部不得享受免稅。   第3 款係就公司之帳冊簿據可明確區分自行製造及委託加   工之直接人工成本及間接人工成本時,得選擇按該款所訂   公式計算委外加工比率,並得不受第1 款規定所計算之委   外加工比率30% 之限制。至第4 款係考量高階積體電路設   計服務業之行業特殊性,另訂計算委外加工比率之分子及   分母項目,以利該產業運用。四、綜上,新興免稅所得計   算要點第14點第4 款係為利高階積體電路設計服務業計算   委外加工比率而訂定,其條文內容並未如第3 款明文排除   30% 之限制,基於促產條例係鼓勵公司自行製造以達成產   業升級之目的,爰新興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14點第4 款仍   受委外加工比率30% 之限制。」經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企業對   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向現   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即在鼓勵產業加速升級,以加   速經濟發展,因此鼓勵產製產品必須自製方能促進該產業   升級,至於委託加工部分,如超過一定比例,自與上開促   進產業升級之立法目的不符。因此解釋上開「計算要點」   第14點第4 款,就「高階積體電路設計技術服務業」計算   委外加工比率時,自應受同點第1 款「委外加工比率30%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