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161號
TPBA,98,訴,1161,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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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雖主張朱濟群、郭世仁莊朝棟等參與該研發專 案,依其檢附之設計流程管制表(原證16,另置於鈞 院卷外),該專案之申請日期為89 年10 月5 日,雖 補提示朱濟群等3 人之週報系統,其中1.朱濟群(鈞 院卷3 第206 頁以下,原證23④)及莊朝棟部分(鈞 院卷3 第262 頁以下,原證23⑦),該週報系統之內 容,均未載明朱濟群等2 人參與PL6771研發專案之相 關紀錄,無法查對與92年度研發專案有無關聯性;至 於郭世仁部分(原證17,另置於鈞院卷外),仍未提 示該員參與該專案之研發紀錄或報告供核,無法查對 與92年度研發專案之關聯性;另其主張因研發成果申 請發明專利乙節,惟查原告「無線USB 接收裝置」新 型專利之申請日期為92年1 月3 日,顯非屬92 年 度 研發專案開發之專利,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證明研 發專案與發明專利關聯性之相關文件供核。
⑷PA9735研發專案:
原告雖主張黃健文蕭錚岳參與該研發專案,依其檢 附之設計流程管制表(原證18,另置於鈞院卷外), 該專案之申請日期為91年5 月3 日,雖補提示黃健文 等2 人之週報系統(原證20及19,另置於鈞院卷外) ,惟仍未提示該員參與該專案之研發紀錄或報告供核 ,無法查對與92年度研發專案之關聯性;另其主張因 研發成果申請發明專利乙節,查原告「區塊碼錯誤校 正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之申請日期為90年6 月3 日 ,顯非屬92年度研發專案開發之專利。
⑸PV7850研發專案:
原告雖主張郭立峰、徐嘉康陳宥霖、梁偉貞、陳威 揚、朱濟群、莊喬棟連漢松蔡奇銘等9 人參與該 研發專案,依其檢附之設計流程管制表(原證21,另 置於鈞院卷外),該專案之申請日期為91年11月28日 ,雖補提示郭立峰等9 人之週報系統,其中郭立峰( 鈞院卷3 第248 頁以下,原證23⑥)、徐嘉康(鈞院 卷3 第221 頁以下,原證23⑤)、梁偉貞(鈞院卷3 第181 頁以下,原證23③)及朱濟群(鈞院卷3 第 206 頁以下,原證23④)部分,仍未提示渠等參與該 專案之研發紀錄或報告供核,無法查對與92年度研發 專案之關聯性;至於陳宥霖(鈞院卷3 第527 頁以下 ,原證24③)、陳威揚(鈞院卷3 第頁,原證7 )、 莊喬棟(鈞院卷3 第262 頁以下,原證23⑦)、連漢 松(鈞院卷3 第288 頁以下,原證23⑧)及蔡奇銘



鈞院卷3 第313 頁以下,原證23⑨)部分,該週報系 統之內容,均未載明陳宥霖等5 人參與PV7850研發專 案之相關紀錄,無法查對與92年度研發專案有無關聯 性;另其主張因研發成果申請發明專利乙節,查原告 「光學滑鼠之移動向量動態搜集方法及裝置」發明專 利之申請日期為92年10月15日,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 料證明研發專案與發明專利關聯性之相關文件供核。 ⑹PA6719研發專案:
原告雖主張鄧慶麟、吳聲志、黃俊傑、徐明東吳賜 銓等5 人參與該研發專案,雖補提示鄧慶麟等5 人之 週報系統,惟其中鄧慶麟(鈞院卷3 第154 頁以下, 原證23①)、吳聲志(鈞院卷1 第151 至175 頁,原 證7 )、黃俊傑(鈞院卷2 第31頁至66頁,原證7 ) 及徐明東(鈞院卷3 第156 頁以下,原證23②)部分 ,仍未提示該專案之研發計畫及渠等參與該專案之研 發紀錄或報告供核,無法查對與92年度研發專案之關 聯性;至於吳賜銓(鈞院卷2 第67至87頁,原證7 ) 部分,均未載明其參與PA6719研發專案之相關紀錄, 且未提示該專案之研發紀錄或報告供核,無法查對與 92年度研發專案有無關聯性。
⑺PE6860研發專案:
原告雖主張莊喬棟、曹嘉菁、李嘉珍蔡文慶、李依 珊、林玉蕊連漢松及邱立達等8 人參與該研發專案 ,雖補提示莊喬棟等8 人之週報系統,其中曹嘉菁( 鈞院卷3 第335 頁以下,原證23⑩)、李嘉珍(鈞院 卷3 第256 頁以下,原證23⑪)及林玉蕊(鈞院卷3 第431 頁以下,原證23⑭)部分,仍未提示渠等參與 該專案之研發紀錄或報告供核,無法查對與92年度研 發專案之關聯性;至於莊喬棟(鈞院卷3 第262 頁以 下,原證23⑦、蔡文慶(鈞院卷3 第381 頁以下,原 證23⑫)、李依珊(鈞院卷3 第407 頁以下,原證23 ⑬)、連漢松(鈞院卷3 第288 頁以下,原證23⑧) 及邱立達(鈞院卷3 第456 頁以下,原證23⑮)部分 ,該週報系統之內容,均未載明渠等參與PE6860研發 專案之相關紀錄,且未提示該專案之研發紀錄或報告 供核,無法查對與92年度研發專案有無關聯性。 ⒌依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 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三、認定原則一前段規定,本 款費用限於研究與發展單位專供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 原材料及樣品3 項,原告列報之工程實驗費25,080,509



元,僅提供領料文件之系統顯示畫面,未能提示完整之 領料單及進耗存明細表等資料供核,且與研究計畫及報 告無法勾稽,原告雖舉文件編號000000000 之領料紀錄 為例(原證22,另置於鈞院卷外),主張該文件內容係 領用WAFER ,惟並未檢附有關文件以實其說,核與投資 抵減辦法不符,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⒍相同爭點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被 告亦為相同之行政處分,其中93年度部分,經鈞院98年 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 確定;另94年度部分,亦經鈞院98年756 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在案,併予陳明等語。
六、按「科學工業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設備者,得就左列 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 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2 年內,得自行選定4 年內之任何 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4 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88年12月31日修正 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1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 公式』及『原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 公式』。二、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 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財政部91年5 月20日台 財稅字第0910451619號著有令釋,該令釋核與相關法規,並 無不合。且按「㈠免稅產品在製造過程中,將某一生產階段 委託其他營利事業加工,其委託加工之成本超過該產品之製 造成本30% 者,該項產品銷售所得應全部不得享受免稅待遇 ;如在30﹪以下者,該委託加工產品應按其委託加工成本與 自行製造之成本比例計算,僅就自行製造部分所得,予以免 稅待遇。㈡免稅產品之全部生產過程均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製 造完成,則該部分產品應不得享受免稅獎勵待遇。」,有彙 總整理後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公式 註四:委託加工免稅所得額計算有關規定可參。又按「左列 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 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 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 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 術服務報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1款定有明文。 復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



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2 年度研發經費 平均數,…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1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2 項各設有規定。再按「 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 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 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 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 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 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 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 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公司投資於第2 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 內得按百分之三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 總金額超過前2 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 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行為時公 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 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3 、5 、6 款及第5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按「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 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 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 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 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 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 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一、認 定原則二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合於獎勵規定 之免稅所得1,386,001,722 元、研究與發展支出834,009,07 8 元及可抵減稅額307,113,376 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 1,194,961,873 元、683,876,951 元及231,047,312 元,核 定課稅所得額975,693,440 元,應補稅額23,879,981元,經 復查決定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53,166,522元及可抵減稅額 27,583,260元(本院卷1 第26頁以下),核無不合。茲就「 免稅所得」、「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等項,分別 說明如下:
㈠免稅所得部分:




⒈按行為時科管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公司增資 擴展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 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4 年內就「其新增所得」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該條文之規範意旨可知,其 免稅之對象為「所得」,而給予免稅之優惠基礎乃在於 使用經核准所生產之產品,並將該等產品出售後所獲之 所得,始符獎勵免稅之規定。是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係為促進經濟加速發展,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 其投資購買受獎勵生產設備所產生之所得予以獎勵,因 而適用免稅之規定。準此,該條例獎勵之範疇,原則上 應僅限於以自有資金投資購買受獎勵生產設備產生之所 得,即應以透過使用該經核准之生產設備所產生之所得 為獎勵對象。惟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產業分工」之常態 (即產業上、下游關係),必然有委外加工之情形,倘 公司之免稅產品在「製造過程」中,將「某一生產階段 」委外加工,且委外加工之成本占該產品之製造成本在 30% 以下者,則例外從寬適用免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與代工廠商訂定之委託代工契約應屬工作物 供給契約,原告支付代工廠商之包裝費,係依買賣契約 所給付之價金,而非依承攬契約所為之加工給付對價, 系爭包裝費不應計入委託加工成本云云。經查,本件原 告系爭免稅產品製造過程均係「委外產製」,並無自行 製造階段,且原告支付代工廠商於晶圓測試封裝階段投 入之材料成本,核屬支付加工廠商之「委外加工成本」 ,其非屬原告「自行生產之費用」,為原告所不爭,故 外購原物料部分係「因未使用該受獎勵設備所支付之代 價」,則依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自非屬於獎勵免稅之 範圍。反之,若係原告「自行製造」免稅產品所需之原 物料,即毋庸計入「因未使用該受獎勵設備所支付之代 價」,且縱使製造過程中有委外加工之情形,如委外比 率在30% 以下者,仍得例外適用免稅規定;如此處理, 即認定本件購料所生成本屬於「因未使用該受獎勵設備 所支付之代價」,並無原告所稱違背財政部91年5 月20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9號令註四規定之情事。而被告 依財政部91年5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9號令釋發 布修正之獎投條例免稅計算公式二㈠3 增資擴展新增設 備,生產設備非全部受獎勵,免稅產品部分委託加工者 之計算公式,將系爭材料成本計入委外加工成本,並無 不合。原告雖稱其給付代工廠商之價金,係分別依買賣 契約及承攬契約之內容給付,有原告會計分類帳將包裝



費用及包裝材料分別入帳及代工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亦 將材料費用及勞務費用分別獨立記載,可資證明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以供 確認雙方之意思表示,上開會計分類帳僅顯示其帳務處 理將相關支出按「會計科目性質」分類,所取具代工廠 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僅顯示報價明細資料,尚無法確認 雙方實際意思為何;且縱認材料部分係屬買賣性質,然 該材料仍需透過其他加工廠商或其代工廠商先行產製, 始能進行次一階段之加工生產流程。是系爭材料及經加 工後之免稅產品既均屬「外部製造」所產生,並非「自 行製造」所產生,則無論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交易係屬承 攬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性質,均屬「外部製造」,並 不符合前揭有關獎勵「自行製造」免稅產品之規定。再 者,製造業及產品組裝業之「營業項目」各有所別,製 造業經營項目係製造銷售實體產品,其實體產品必須透 過投入原料或半成品(無論自購或委託代購)及加工( 無論自行加工或委外加工)始能產製,故其利潤係包括 該實體產品全部投入之成本(即原料或半成品及加工) 所產生之附加價值。而產品組裝業經營項目係銷售或提 供勞務,即因應客戶要求,針對客戶供應或委託代購之 原料或半成品提供產品組裝勞務(即直接人工及機器設 備之產能),並非銷售實體產品,其利潤僅係單純提供 產品組裝勞務所產生之附加價值,並不包括因應客戶要 求而代購之原料或半成品部分,自不應將該原料或半成 品計入委外加工比,以免稀釋其應受獎勵之勞務收入。 準此,二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獎勵免稅之範圍既有所不同 ,被告所頒「營利事業購置半成品(帳列原料)是否併 入委外加工比計算免稅所得之一致性認列原則」第伍點 略以:「營利事業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屬製造業5 年 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以完成證明所載投資計畫生產之 產品計算免稅所得者,其委外加工比認列原則如下:一 、若其投資計畫目的、生產流程及完成證明核准函為製 造產品,則該購進半成品及加工行為均須併入委外加工 比。二、如投資計畫目的、生產流程及完成證明核准函 為產品組裝,則該購入半成品無須併入委外加工比。」 ,此針對上開不同業別規範不同之處理方式,核無違背 前揭獎勵免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無違反租稅公平之原 則。經查,原告係投資積體電路相關「產品製造」,並 非產品組裝,惟本件其投入之材料及經加工後之免稅產 品所產生之附加價值均屬「外部製造」所產生,並非「



自行製造」所產生,則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認列原則,被 告將其購進之材料及委外加工成本均併入委外加工比計 算免稅所得,並無不合。至於系爭免稅所得,係課稅所 得額之減除項目,原告所稱不論是否直接向代工廠商購 進料件,其購料成本均已反映該料件應有之利潤,並已 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係有利於原告之情形,與其 所稱材料成本併入委託加工比之分子計算,係重複縮減 其免稅所得云云,亦屬相互矛盾。是以本件關於免稅所 得部分,被告核定1,194,961,873 元,依據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㈡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⒈按促產條例之立法,係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 ,該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故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 與發展支出,必須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 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 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 範疇;若僅改善、改良原設備,或應客戶需求改進產品 ,或引進新技術等,尚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至 於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所謂專業研究人 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 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 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 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 ,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先予敘明。
⒉又所謂「研發」者,至少必須符合以下二項基本要件, 其一,在我國國境內之研究資源投入活動,因為只有研 發在我國國境進行,研發所生之「外溢」效應才會留存 在我國社會內,也才有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其二,活 動內容之創新高度,研發內容必須有冒險性及不確定性 ,才有拓展知識疆域之可能,若屬既有技術之小小改進 ,並無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且以上二項基本要件,必 須有一定之證明方式,有關上述第一要件部分,必須連 續而完整之研究人員逐日記載之工作日誌以為證明。蓋 因研發本身與營利事業之一般營業活動不同,其研發目 標、努力過程與最終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事後往往難 以查證,故必須留下清楚之流程軌跡,以為證明之用。 又有無專利權之取得,並非認定「創新高度」之絕對標 準,在實務上常有法律防禦性質之專利標的產生,此等 專利標的之功能旨在「構思之先占」,用以阻止別人進 入,因此專利本身並沒有據以實施之經濟價值,此等成



為專利標的之研發成果,其創新高度稅捐機關仍可質疑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原告主張一項新專利之 開發為長時間研發工作之成果,從系爭研究發展單位專 業研究人員之工作週報內容可知,該等人員確實專職隸 屬於研發單位,並非單純從事行政、助理、市場調查、 統計及管制之工作,被告認定其非為專業研究人員之範 圍,於法有違云云。按稅捐優惠係就依稅法一般規定已 成立之稅捐債務,因優惠之特別規定而例外減免其稅負 金額,屬於權利發生後「權利解消」之事由,則此等優 惠之構成要件事實,不論係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均應 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準此,本件有關系爭93年 度原告支出是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所定稅捐 優惠之要件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茲就原告所提系爭人員參與研發專案等相關 資料,查核說明如下:
⑴PU8550研發專案:
原告主張林柏緯楊景堯參與該研發專案,惟依其檢 附之設計流程管制表(原證12,另置於本院卷外), 該專案之申請日期為89年10月5 日,顯非屬92年度研 發專案,原告雖補提林柏緯等2 人之週報系統,其中 林柏緯部分(原證13,另置於本院卷外),仍未提示 該員參與該專案之研發紀錄或報告供核,無法查對與 92年度研發專案之關聯性;至於楊景堯部分(本院卷 3 第482 頁以下,原證24①),週報系統之工作內容 僅載明為718 或VCD718,無法查核其工作性質為何, 仍未提示該員參與該專案之研發紀錄或報告供核,無 法查對與92年度研發專案之關聯性。另原告主張因研 發成果申請發明專利乙節;經查,其「儲存影音檔案 之紀錄媒體與影音檔案之檢查方法」及「電子裝置」 發明專利之申請日期為94年4 月14日及95年5 月12日 ,顯非屬92年度研發專案開發之專利,原告迄未提出 相關資料證明研發專案與發明專利關聯性之相關文件 供核,尚不足採。
⑵PA7592研發專案:
原告主張鄭欽維汪仁川參與該研發專案,但依其檢 附之設計流程管制表(原證14,另置於本院卷外), 該專案之申請日期為90年2 月6 日,顯非屬92年度研 發專案,原告雖補提鄭欽維等2 人之週報系統,其中 鄭欽維部分(原證15,另置於本院卷外),仍未提出



該員參與該專案之研發紀錄或報告供核,無法查對與 92年度研發專案之關聯性;至於汪仁川部分(本院卷 3 第501 頁以下,原證24②),該週報系統之內容, 均未載明汪仁川參與PA7592研發專案之相關紀錄,無 法查對與92年度研發專案有無關聯性。另原告主張因 研發成果申請發明專利乙節;經查,其「數位影像處 理器中不好圖素的更正裝置及方法」及「一對多存取 系統之簡單化、可靠化」發明專利之申請日期為89年 3 月17日及91年2 月25日,顯非屬92年度研發專案開 發之專利,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研發專案與發 明專利關聯性之相關文件供核,自不足採。
⑶PL6771研發專案:
原告主張朱濟群、郭世仁莊朝棟等參與該研發專案 ,惟依其檢附之設計流程管制表(原證16,另置於本 院卷外),該專案之申請日期為89年10月5 日,原告 雖補提朱濟群等3 人之週報系統,其中1.朱濟群(本 院卷3 第206 頁以下,原證23④)及莊朝棟部分(本 院卷3 第262 頁以下,原證23⑦),該週報系統之內 容,均未載明朱濟群等2 人參與PL6771研發專案之相 關紀錄,無法查對與92年度研發專案有無關聯性;至 於郭世仁部分(原證17,另置於本院卷外),仍未提 出該員參與該專案之研發紀錄或報告供核,無法查對 與92年度研發專案之關聯性。另原告主張因研發成果 申請發明專利乙節;經查,其「無線USB 接收裝置」 新型專利之申請日期為92年1 月3 日,依其申請時間 以觀,顯非屬92年度研發專案開發之專利,原告迄未 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研發專案與發明專利關聯性之相關 文件供核,並非可採。
⑷PA9735研發專案:
原告主張黃健文蕭錚岳參與該研發專案,但依其檢 附之設計流程管制表(原證18,另置於本院卷外), 該專案之申請日期為91年5 月3 日,原告雖補提黃健 文等2 人之週報系統(原證20及19,另置於本院卷外 ),惟仍未提出該員參與該專案之研發紀錄或報告供 核,無法查對與92年度研發專案之關聯性。另原告主 張因研發成果申請發明專利乙節;經查,其「區塊碼 錯誤校正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之申請日期為90年6 月3 日,顯非屬92年度研發專案開發之專利,自不足 採。
⑸PV7850研發專案:




原告主張郭立峰、徐嘉康陳宥霖、梁偉貞、陳威揚朱濟群、莊喬棟連漢松蔡奇銘等9 人參與該研 發專案,惟依其檢附之設計流程管制表(原證21,另 置於本院卷外),該專案之申請日期為91年11月28日 ,原告雖補提郭立峰等9 人之週報系統,其中郭立峰 (本院卷3 第248 頁以下,原證23⑥)、徐嘉康(本 院卷3 第221 頁以下,原證23⑤)、梁偉貞(本院卷 3 第181 頁以下,原證23③)及朱濟群(本院卷3 第 206 頁以下,原證23④)部分,仍未提出渠等參與該 專案之研發紀錄或報告供核,無法查對與92年度研發 專案之關聯性;至於陳宥霖(本院卷3 第527 頁以下 ,原證24③)、陳威揚(本院卷3 第頁,原證7 )、 莊喬棟(鈞院卷3 第262 頁以下,原證23⑦)、連漢 松(本院卷3 第288 頁以下,原證23⑧)及蔡奇銘( 本院卷3 第313 頁以下,原證23⑨)部分,該週報系 統之內容,均未載明陳宥霖等5 人參與PV7850研發專 案之相關紀錄,無法查對與92年度研發專案有無關聯 性。另原告主張因研發成果申請發明專利乙節;經查 ,其「光學滑鼠之移動向量動態搜集方法及裝置」發 明專利之申請日期為92年10月15日,原告迄未提出相 關資料證明研發專案與發明專利關聯性之相關文件以 供證明,核不足採。
⑹PA6719研發專案:
原告主張鄧慶麟、吳聲志、黃俊傑、徐明東吳賜銓 等5 人參與該研發專案,雖補提鄧慶麟等5 人之週報 系統,惟其中鄧慶麟(本院卷3 第154 頁以下,原證 23①)、吳聲志(本院卷1 第151 至175 頁,原證7 )、黃俊傑(本院卷2 第31頁至66頁,原證7 )及徐 明東(本院卷3 第156 頁以下,原證23②)部分,仍 未提出該專案之研發計畫及渠等參與該專案之研發紀 錄或報告供核,無法查對與92年度研發專案之關聯性 ;至於吳賜銓(本院卷2 第67至87頁,原證7 )部分 ,均未載明其參與PA6719研發專案之相關紀錄,且未 提出該專案之研發紀錄或報告供核,無法查對與92年 度研發專案有無關聯性,尚非可採。
⑺PE6860研發專案:
原告主張莊喬棟、曹嘉菁、李嘉珍蔡文慶李依珊林玉蕊連漢松及邱立達等8 人參與該研發專案, 雖補提莊喬棟等8 人之週報系統,其中曹嘉菁(本院 卷3 第335 頁以下,原證23⑩)、李嘉珍(本院卷3



第256 頁以下,原證23⑪)及林玉蕊(本院卷3 第 431 頁以下,原證23⑭)部分,仍未提出渠等參與該 專案之研發紀錄或報告供核,無法查對與92年度研發 專案之關聯性;至於莊喬棟(本院卷3 第262 頁以下 ,原證23⑦)、蔡文慶(本院卷3 第381 頁以下,原 證23⑫)、李依珊(本院卷3 第407 頁以下,原證23 ⑬)、連漢松(本院卷3 第288 頁以下,原證23⑧) 及邱立達(本院卷3 第456 頁以下,原證23⑮)部分 ,該週報系統之內容,均未載明渠等參與PE6860研發 專案之相關紀錄,且未提出該專案之研發紀錄或報告 供核,無法查對與92年度研發專案有無關聯性,並不 足採。
⒋本件關於可抵減稅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供研究發展單 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應准予投 資抵減之認列云云。按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及人才培訓 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三、認定 原則一前段規定,本款費用限於研究與發展單位專供研 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三項。經查,本件原 告列報之工程實驗費25,080,509 元 ,僅提供領料文件 之系統顯示畫面,未能提出完整之領料單及進耗存明細 表等資料供核,且與研究計畫及報告無法勾稽,自不得 遽予採認。原告雖另舉文件編號000000000 之領料紀錄 為例(原證22,另置於本院卷外),主張該文件內容係 領用WAFER 云云,惟並未檢附有關文件以實其說,核與 投資抵減辦法不符,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上 開主張,核不足採。
九、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 ,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1,386,001,722 元、研究與發展 支出834,009,078 元及可抵減稅額307,113,376 元,經被告 初查分別核定1,194,961,873 元、683,876,951 元及231,04 7,312 元,核定課稅所得額975,693,440 元,應補稅額23,8 79,981元,申經復查決定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53,166,522元 及可抵減稅額27,583,260元,其餘復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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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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