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429號
TPBA,95,訴,1429,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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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有所開發,即謂原告於系爭山坡地為建築開發,無該 辦法之適用。另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 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得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 折價抵付,係屬工程受益費之性質,與回饋金係透過造林措 施加強山坡地生態維護,其收繳目的及計算基準均有不同, 被告自無何重複收繳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應負擔之回 饋金轉嫁原告及回饋金有重複收繳之嫌云云,亦俱無足採。㈥、末按被告業依上述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規定,以92年8 月 8 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 號公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 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依該乘積比率第2 條規定,開 發建築者,其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為12% ;而本件被告係於系 爭山坡地開發建築,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 ,業如前述,故本件回饋金計算公式,乃開發面積2293.5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水土保持計畫範圍)乘以公 告現值乘以12% ,計算金額為13,155,917元(2,293.57×47 ,800×12% =13,155,917元以下捨去),於法自無不合。原 告主張倘認其不得免除回饋金之負擔義務,請求本院審酌被 告因重劃所獲利益,與其開發利用之獲利,依比例原則予以 裁量,乃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及臺北 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核算,認為原告應 繳交山坡地回饋金13,155,917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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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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